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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良益 選任辯護人 李玟潔律師       韓邦財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2682號、10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益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與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與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被告林良益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光公司)負責人李建南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林良益係被告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 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故被 告紹益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6項、第4項之罰金。又被告林良益所犯之罪,係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紹益公 司亦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良益為達私利,竟 與億光公司負責人李建南合議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格 ,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 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行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林 良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紹益公司為法人, 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 本件招標案件金額非低,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 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又紹益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㈡末查,被告林良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 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 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林良益所為確為 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 目的,併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82號 10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兼 代表人 林良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 上 一 人 陳崇善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益係紹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紹益公司)負責人, 李建南(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光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大中華照明業務處處長。 民國103年2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 稱公園處)公告辦理「103年度臺北市LED照明換裝預約工程 (A─B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招標,預算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億5,686萬2,442元,採公開招標、複數決 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各投標廠商僅可得標1項, 依A至B項順序進行開決標,投標廠商可自行決定選擇參加1 項或多項報價,同一廠商如標得1項後,其後項目即不再決 標予該廠商。而紹益公司及億光公司對於本件採購案雖均有 意參與投標,然因本件投標案除燈具外亦包含施工工程,億 光公司及紹益公司均無獨力完成全部標案之能力,故李建南 即通知億光公司合作施工廠商紹益公司負責人林良益,於 103年2月26日下午,先行在新北市○○區○○路○○○號億光 公司5樓會議室內進行討論,以使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對於 上開A、B項標案能分別得標。嗣李建南、林良益即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林良益及李建南各自列出紹益公 司及億光公司對於本件採購案A、B項之投標價格並進行討論 ,之後即由李建南將經討論所決定之各自投標總價填寫在億 光公司及紹益公司本件標案A、B項之投標書投標總價欄,並 由李建南在投標附件光碟上書寫「紹益A標」、「紹益B標」 、「億光A標」、「億光B標」之文字後,將上開紹益公司名 義之投標書及附件光碟交予林良益,由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 分別於103年2月27日上午8時44分、8時51分,前往臺北市○ ○區○○街○○○號公園處完成投標程序,而以此協議方式製 造競爭之假象,但實際上卻不為本件投標案價格之競爭,致 使招標機關公園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件投標億 光公司及紹益公司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並於開標後A項部 分雖以紹益公司報價最低且低於底價80%,惟未低於各有效 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80%而先予得標,但公園處因發現紹益 公司與億光公司投標書及附件光碟上字跡相仿,有足以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 50條之規定最終仍不予決標;B項雖以億光公司報價最低, 然因低於底價70%及各有效標廠商總標價平均值80%而保留決 標,以致均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良益之供述 │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前,有至│ │ │ │億光公司與李建南就燈具價│ │ │ │格進行議價,並由其決定本│ │ │ │件採購案之總價後,由李建│ │ │ │在本件採購案紹益公司投標│ │ │ │書上寫下投標價格之事實。│ ├──┼──────────┼────────────┤ │ 2 │證人李建南於偵查時經│全部犯罪事實。 │ │ │具結之證述 │ │ ├──┼──────────┼────────────┤ │ 3 │本件採購案開標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億光公司及紹益公司投│ │ │ │標資料 │ │ └──┴──────────┴────────────┘ 二、核被告林良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 第4項之詐術圍標未遂及合意圍標未遂等罪嫌。被告林良益 與李建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良益係以一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後,著手投標之行為,而涉 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同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未遂罪論處。至於被告紹 益公司請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罰金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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