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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陽 辯 護 人 法律扶助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審易字第37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志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陽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謝志陽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謝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助詐財,使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佳芳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殊無足取, 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因僅交付SIM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涉案程度較低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謝志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00街00號5樓 現居桃園市桃園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陽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 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某時,至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SIM卡後,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提供與時任電信行業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詳,自 稱「陳添進」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以不詳之代價及方法,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立」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於103年1 月8日某時,「張國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瀏覽吳佳芳刊登之珠寶拍賣訊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吳佳芳佯稱: 欲購買其珠寶等語,並與其相約於同月14日12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旁之丹堤咖啡店見面挑選珠寶,會 面時「張國立」挑選5件翡翠及1顆鑽石,經與吳佳芳議價以 380 萬元購買後,相約於翌(15)日至位在臺北市○○區○ ○路0 號8樓808室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寶石鑑定公司)進行珠寶鑑定,期間「張國立」接連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吳佳芳,取消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之約會 並更改時間。嗣於同月27日12時30分許,「張國立」與吳佳 芳相約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適遇該公司午休,2人遂前往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某咖啡廳用餐,至同日13時許再一同 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門口時,「張國立」再向吳佳芳佯稱: 伊係中國寶石鑑定公司之VIP,由伊送鑑定較便宜,請其將 珠寶交由伊送鑑定等語,致吳佳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5件 翡翠及1顆鑽石交與「張國立」,於等待鑑定期間,2人返回 咖啡廳用餐,迨同日14時許,「張國立」向吳佳芳佯裝要向 其他賣家買珠寶,與吳佳芳約定同日14時30分許再前往中國 寶石鑑定公司拿取送鑑珠寶後即離去,旋至中國寶石鑑定公 司取走送鑑之上開翡翠及鑽石後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吳 佳芳見「張國立」未返回,而去電中國寶石鑑定公司,始知 受騙。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志陽於偵查中之自白:伊以 3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與友人「陳添進」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上揭 「張國立」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伊佯稱購買珠寶,而詐欺 騙得上開翡翠及鑽石等情節。 ㈢中國寶石鑑定公司張宏輝之查訪紀錄表1紙。 ㈣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㈤「張國立」名片影本1張。 ㈥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珠寶照片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 定報告影本各6張。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浩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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