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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0 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 2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四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㈡中原記載「業 經張金蓮於案發後之101 年6 月11日一併寄還桂丞公司」部 分,應更正為「業經張金蓮於案發後之101 年6 月1 日一併 寄還桂丞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卷第18頁至 背面、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5 罪)。 ㈡、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 價,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其自99年4 月13日至101 年1 月11日,接續14次 向客戶「內政部資訊中心」收取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0 7,31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自99年10月間至100 年11月間,接續14次向客戶「明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支付工程款之支票14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於100 年2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接續4 次向客戶柴世強收取支付 工程款之支票4 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自100 年10 月間至同年12月間,接續4 次向廖姓客戶收取工程款共14,0 00元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各次侵占工程款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桂丞公司之會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 務上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侵占入己,造成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桂丞公司成立和解( 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 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分別有 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僅就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桂丞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209 號卷第26頁),業當庭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見同上卷第2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 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 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 ├──┼───────┼─────────────────┤ │ 1 │犯罪事實一、㈠│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㈤│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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