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0
2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
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
20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蓮犯
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四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五六號
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㈡中原記載「業
經張金蓮於案發後之101 年6 月11日一併寄還桂丞公司」部
分,應更正為「業經張金蓮於案發後之101 年6 月1 日一併
寄還桂丞公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卷第18頁至
背面、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5 罪)。
㈡、
按學理上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
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
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
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
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
法律評
價,始符合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其自99年4 月13日至101 年1 月11日,接續14次
向客戶「內政部資訊中心」收取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0
7,31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自99年10月間至100
年11月間,接續14次向客戶「明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支付工程款之支票14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於100
年2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接續4 次向客戶柴世強收取支付
工程款之支票4 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自100 年10
月間至同年12月間,接續4 次向廖姓客戶收取工程款共14,0
00元後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各次侵占工程款之行為時間緊接
,犯罪方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擔任桂丞公司之會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
務上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侵占入己,造成公司受有上開損害
,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桂丞公司成立和解(
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
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
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分別有
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自應僅就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桂丞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209 號卷第26頁),業當庭給付第一期款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見同上卷第2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
解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
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
├──┼───────┼─────────────────┤
│ 1 │犯罪事實一、㈠│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犯罪事實一、㈣│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5 │犯罪事實一、㈤│張金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