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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28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 第3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文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 次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告訴人科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玫 瑰園社區所收受管理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上開金錢 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 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錢,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3,504元,此犯罪所得非鉅,被告 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告訴人公 司發覺其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告訴人公司副總坦承本案犯 行,業經告訴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 面),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情輕法重,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容有過重,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管理費4萬3,504元,致告訴 人公司受有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可參,且 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卷第30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不要入監服刑,有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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