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2870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
第325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文濱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核其
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數
次利用其職務上
持有告訴人科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玫
瑰園社區所收受管理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上開金錢
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
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
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
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
按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錢,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3,504元,此
犯罪所得非鉅,被告
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
告訴人公司,且被告於告訴人公
司發覺其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告訴人公司副總坦承本案犯
行,業經告訴
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
面),衡情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情輕法重,如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容有過重,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管理費4萬3,504元,致告訴
人公司受有損害,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
成
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
可參,且
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
本院審易卷第30頁),
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不要入監服刑,有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反面),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