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生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銘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銘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率爾為本件
2 次加重竊盜
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周林
含笑已領回失竊之抽水馬達,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而
被害人施秉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秉甫亦表示不
欲求償(見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04年4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及同年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年紀及
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見
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本件供被告
犯該2罪所用之鐵鋸1把雖屬被告所有,
惟於第2 次行竊後已
丟棄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
品既未
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
,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24號
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陳銘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1)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鋸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
之防火巷內,持上開鐵鋸鋸斷周林含笑所有裝設於該處之廠
牌大井之抽水馬達連結塑膠水管後,竊取該抽水馬達1具,
得手後攜回其住居處;( 2) 103年12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防火巷內,持上開鐵鋸鋸斷施秉甫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連結塑膠水管
之方式,竊取該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攜離該處,並將上開
鐵鋸棄置他處(未扣案)。
嗣經警到場處理,調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銘生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周林
含笑、陳姿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數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其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