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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0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用 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銘生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銘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率爾為本件 2 次加重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周林 含笑已領回失竊之抽水馬達,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而 被害人施秉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施秉甫亦表示不 欲求償(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民國104年4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及同年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 (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供被告 犯該2罪所用之鐵鋸1把雖屬被告所有,惟於第2 次行竊後已 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 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02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陳銘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1)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鐵鋸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 之防火巷內,持上開鐵鋸鋸斷周林含笑所有裝設於該處之廠 牌大井之抽水馬達連結塑膠水管後,竊取該抽水馬達1具, 得手後攜回其住居處;( 2) 103年12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防火巷內,持上開鐵鋸鋸斷施秉甫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連結塑膠水管 之方式,竊取該抽水馬達1具,得手後攜離該處,並將上開 鐵鋸棄置他處(未扣案)。經警到場處理,調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林 含笑、陳姿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數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其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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