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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顯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 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顯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周重義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葉顯正係頤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家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99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7 樓周重義之辦公室內,為遊說周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於頤家公司在瑞安街之開發案,因周重義認為擔保 不足,葉顯正明知首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傅公司) 未同意擔保該投資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首傅公司及該 公司負責人洪金純之印章,各蓋印及偽簽洪金純署名於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上所示之欄位而偽造各該 私文書,進而將各該文件交付周重義而行使,以示首傅公司 有意擔保該筆投資款項,致周重義陷於錯誤,因而投資500 萬元於頤家公司在瑞安街之開發案,足生損害於首傅公司、 洪金純及周重義。嗣因周重義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查知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顯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重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股東投資契約書1份。 ㈣支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葉顯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葉顯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於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後致周重義 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公司開發案之事實,堪認此部分業經起 訴,僅係起訴法條有所漏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後,進而 用以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募取投資款項,恣意偽造他人公司願 擔保投資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公司開發案, 破壞社會交易信賴關係,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周重義達成和解,已先支付部分賠 償金新臺幣10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104年5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下稱 審理卷》第29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3頁 至第3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透過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周重義所受損失,本院考量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必要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私文書,因已透過被告之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固均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由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上揭 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首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金純 」各1顆,雖係被告所有,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經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17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 1. │股東投資契約書影│1.「連帶保證人」欄│ │ │本1份 │ 「首傅建設股份有│ │ │ │ 限公司」及「洪金│ │ │ │ 純」印文各1枚 │ │ │ │2.「負責人」欄「洪│ │ │ │ 金純」署名1枚 │ ├──┼────────┼─────────┤ │ 2. │票號UA0000000號 │「背書人」欄「首傅│ │ │、發票日期101年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月1日、發票金額 │及「洪金純」印文各│ │ │新臺幣500萬元之 │1枚 │ │ │支票影本1紙 │ │ │ │ │ │ ├──┼────────┼─────────┤ │ 3. │票號UA0000000號 │「背書人」欄「首傅│ │ │、發票日期101年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月1日、發票金額 │及「洪金純」印文各│ │ │新臺幣250萬元之 │1枚 │ │ │支票影本1紙 │ │ └──┴────────┴─────────┘ 附表二 ┌──────────────────────┐ │被告葉顯正應給付被害人周重義新臺幣620萬元, │ │其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㈡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㈤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40萬元。 │ │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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