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顯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
偵字第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顯
正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
沒收。
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周重義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葉顯正係頤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家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99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7 樓周重義之辦公室內,為遊說周重義投資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於頤家公司在瑞安街之開發案,因周重義認為擔保
不足,葉顯正明知首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傅公司)
未同意擔保該投資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首傅公司及該
公司負責人洪金純之印章,各蓋印及偽簽洪金純署名於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上所示之欄位而偽造各該
私文書,進而將各該文件交付周重義而行使,以示首傅公司
有意擔保該筆投資款項,致周重義
陷於錯誤,因而投資500
萬元於頤家公司在瑞安街之開發案,足生損害於首傅公司、
洪金純及周重義。
嗣因周重義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始查知
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葉顯正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周重義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
㈢股東投資契約書1份。
㈣支票2紙。
三、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葉顯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
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
處斷。
㈡核被告葉顯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係基於偽造文書
及詐欺之犯意,於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後致周重義
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公司開發案之事實,
堪認此部分業經起
訴,僅係起訴法條有所漏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署名及印文後,進而
用以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竟不循正途募取投資款項,恣意偽造他人公司願
擔保投資之假象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公司開發案,
破壞社會交易信賴關係,行為應予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
犯行
,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周重義達成
和解,已先支付部分賠
償金新臺幣10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104年5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卷《下稱
審理卷》第29頁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審理卷第3頁
至第3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透過告
訴
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周重義所受損失,本院考量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必要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㈤末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私文書,因已透過被告之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固均非屬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前開文書上由被告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仍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
上揭
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首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金純
」各1顆,雖係被告所有,然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經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審理卷第17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偽造之署名/印文 │
├──┼────────┼─────────┤
│ 1. │股東投資契約書影│1.「連帶保證人」欄│
│ │本1份 │ 「首傅建設股份有│
│ │ │ 限公司」及「洪金│
│ │ │ 純」印文各1枚 │
│ │ │2.「負責人」欄「洪│
│ │ │ 金純」署名1枚 │
├──┼────────┼─────────┤
│ 2. │票號UA0000000號 │「背書人」欄「首傅│
│ │、發票日期101年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月1日、發票金額 │及「洪金純」印文各│
│ │新臺幣500萬元之 │1枚 │
│ │支票影本1紙 │ │
│ │ │ │
├──┼────────┼─────────┤
│ 3. │票號UA0000000號 │「背書人」欄「首傅│
│ │、發票日期101年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月1日、發票金額 │及「洪金純」印文各│
│ │新臺幣250萬元之 │1枚 │
│ │支票影本1紙 │ │
└──┴────────┴─────────┘
附表二
┌──────────────────────┐
│被告葉顯正應給付被害人周重義新臺幣620萬元, │
│其給付方式如下: │
│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㈡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0萬元。 │
│㈤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40萬元。 │
│以上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