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英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淑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
仟元至滿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淑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
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本
案被告黃淑英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行,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
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
錢莊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罪行,具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表示願向
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賠償
告訴人損害共新
臺幣(下同)7萬2000元,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經本院斟
酌告訴
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
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
被告應自104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4000元,分期
向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總額共7 萬2000元
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黃淑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英於民國103年1月8日為向國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隆公司)購買000-000號普通機車,以抵充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而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
申貸時,明知自己其時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無從清償,客
觀上亦無可能按期對第一資融公司清償借款,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淑英至第一資融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營業處所與承辦人員洽商借款
事宜時,刻意隱瞞其債台高築,無力按期清償借款,購車亦
僅為抵債之事實,致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
黃淑英具備還款能力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6804元之借
款,黃淑英購得前開機車後,即依約將前開機車轉交予地下
錢莊成員以抵債。
嗣黃淑英於第一期還款日即同年2月14日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屢次催討,均
未獲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淑英固坦承其向第一資融公司申貸以購車時,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其購買前開機車即係依地下錢莊成員要求
,並將機車轉交予地下錢莊成員抵充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借錢不還之意,不算
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第一資融公司申辦上開貸款時
並未告知承辦人員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購買上開機車係
為抵債,嗣其申貸獲准,並將購得機車交予地下錢莊成員
抵債後,於第一期還款日即未依約還款,經第一資融公司
承辦人員聯繫未果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告訴人第
一資融公司之指訴互核一致,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掛號信退件記錄
在卷可稽,此情已
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此消極
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屬於
不作為犯罪,其
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
前提,是若依刑法第15條認定,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
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
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93年度台上字
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於金錢借貸之情形,解釋借用
人之告知義務範圍,固應採限縮之解釋,即就現存事證以
論,若未能證明借用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知其往後絕無按期
返還貸與人之能力,竟仍為融資而不主動告知貸與人其財
務狀況時,即不能以不作為詐欺之罪責相繩,蓋金錢借用
者必然是缺錢才會尋求融資,若擴大其告知義務,要求金
錢借用人除須被動配合融資者之徵信提出真實財務資料,
尚須於財務上可能有還款不能之風險時就須主動告知貸與
人,無異斷絕眾多需用資金者之通路,對於社會經濟發展
反屬不利;惟若綜觀現存事證,借用人於借款當時已明知
其往後絕無按期返還貸與人之能力,竟於融資時仍不主動
告知貸與人其財務狀況,致貸與人誤認其具備還款能力而
借款,核其所為即屬不作為詐欺取財之範疇,蓋明知其絕
無還款能力竟仍借款者,主觀上對借款人將因而蒙受財物
損失,可謂全然不以為意,其惡性重大,與一般僅認知其
有未能按期還款風險之人不能等同視之,於法自不宜寬縱
;況明知其絕無按期還款能力仍借款之人,即便貸與人日
後對之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往往亦將因借款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徒成空文,若不透過刑法之預防功能予以杜絕,無
異鼓勵人民為求一己私利而置他人財產損失於不顧,更甚
者亦將迫使金融機構進而緊縮信貸,使社會眾多有還款意
願之需款者更無從取得融資,而損及社會經濟。本件依被
告供述:伊當初向第一資融公司申貸購買上開機車時,係
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地下錢莊要求其購買機車交予其抵
債,貸款則由伊清償;其後,伊未清償第一期貸款,第一
資融公司人員無法聯繫到伊,係因伊之前就出國躲避地下
錢莊追債等語以觀;則被告於103年1月8日向第一資融公
司申貸時,既已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即便以上開機車抵
債仍為不足,而須於同年2月14日前出國避債,顯見被告
向第一資融公司申貸時,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已無
力應付地下錢莊需索無度,客觀上自絕無可能再按期清償
第一資融公司欠款;又衡以被告向第一資融公司申貸後,
短短1月左右即逃亡海外,可見被告於申貸之時,對其無
清償欠款能力早知之甚稔。綜上,被告向第一資融公司申
貸時,明知其客觀上絕無按期清償可能,竟仍將其隱瞞,
致第一資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淑英具備還款
能力而交付上開貸款之情,昭然若揭。被告辯稱無意借錢
不還,不算詐欺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二、核被告黃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