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軾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中 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軾子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號5 樓之「明泓、弘法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向林 佩玲佯稱其為律師,得為林佩玲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要求林 佩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費,致林佩玲誤信為真 ,而於95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吳軾子指定之大眾商業銀 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吳軾子收受款項 後,未依約為林佩玲辦理該訴訟事件,林佩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林佩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 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軾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 揭犯行(參97偵25772號卷第15-22頁、第28-29頁、104偵緝 343號卷第23-24頁、104偵緝345號卷第6-7 頁、104審易787 號卷第21-22頁、104審簡上101號卷第28-29頁),復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時之證述( 97偵25772號卷第82-85頁、104偵緝343號卷第23-24頁、104 偵緝345號卷第6-7頁、104審易787號卷第21-22頁、104審簡 上101號卷第28-29頁),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參97偵25772號卷 第391-402頁)、法務部檢察司97年6月11日法檢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參同卷第564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 、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被告吳軾 子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 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 規定較有利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處有期徒刑四月,得 易科罰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第7條、第9條,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有期徒 刑二月,同時諭知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公 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曾犯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 ,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 有相同意旨)。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僅係因目前尚在監 獄執行,沒有能力清償,但已申請回馬祖執行,待回到馬祖 後即可將母親名下馬祖土地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後就還給告 訴人,有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7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尚難逕以被告尚未實際獲得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認被 告毫無悔意。而原審以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5 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該金額;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減至二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 審量刑仍屬妥適。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