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軾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5號中
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軾子明知其未取得
律師資格,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
○○路○○號5 樓之「明泓、弘法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向林
佩玲佯稱其為律師,得為林佩玲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要求林
佩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費,致林佩玲誤信為真
,而於95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吳軾子指定之大眾商業銀
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吳軾子收受款項
後,未依約為林佩玲辦理該訴訟事件,林佩玲始悉受騙。
二、案經
告訴人林佩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
判決。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吳軾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上
揭犯行(參97偵25772號卷第15-22頁、第28-29頁、104偵緝
343號卷第23-24頁、104偵緝345號卷第6-7 頁、104審易787
號卷第21-22頁、104審簡上101號卷第28-29頁),復有
證人
即
告訴人林佩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時之證述(
97偵25772號卷第82-85頁、104偵緝343號卷第23-24頁、104
偵緝345號卷第6-7頁、104審易787號卷第21-22頁、104審簡
上101號卷第28-29頁),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參97偵25772號卷
第391-402頁)、法務部檢察司97年6月11日法檢決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參同卷第564頁)等在卷
足憑,是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法律,在論罪
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
、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
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
參照。被告吳軾
子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
法定刑就
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
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刑法
規定較有利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
易科罰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第7條、第9條,予以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有期徒
刑二月,同時
諭知減刑前、後均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公
訴人則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曾犯詐欺、違反電信法等罪
,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
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亦
有相同意旨)。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僅係因目前尚在監
獄執行,沒有能力清償,但已申請回馬祖執行,待回到馬祖
後即可將母親名下馬祖土地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後就還給告
訴人,有本院104年7月6日
準備程序、7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尚難逕以被告尚未實際獲得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認被
告毫無悔意。而原審以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5 萬元達成
和解,惟尚未實際給付該金額;復
參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減至二月,
及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故原
審量刑仍屬妥適。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