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航
黃春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法扶律師)
彭義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緁瑀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航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拘
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金
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一鳴」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黃春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
有期徒
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偽造之「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一鳴」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王緁瑀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偽造之「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一鳴」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錦航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臺灣籍女子
才麗卿登記結婚,並經申請依親居留而入境臺灣地區,
嗣於
99年4月初以依親對象為才麗卿為由,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並委由黃春香擔任保
證人。
詎陳錦航與黃春香、王緁瑀母
女均明知黃春香並未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金桂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桂冠旅行社),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另黃春香、王緁瑀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王
緁瑀在不詳時、地,偽造黃春香自98年9月1日起在金桂冠旅
行社擔任職員之在職證明書,並於其上偽造「金桂冠旅行社
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楊一鳴」之印文各1枚,再填載保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後,檢具
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交由陳錦航於99年4月7日,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足以生損
害於移民署審查之正確性及金桂冠旅行社。嗣因陳錦航於同
年5月3日自行撤回前揭定居申請而未予通過。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春香、王緁瑀及其等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不
爭執,且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金桂冠旅行社領隊范馨方、負責人楊一鳴
之證述相符,復有金桂冠旅行社在職證明書、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
可資佐證。綜上
,
堪認被告黃春香、王緁瑀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
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錦航、黃春香、
王緁瑀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所
為復均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
、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至
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偽造「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
」、「楊一鳴」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被告黃春香、王緁瑀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
正犯。
(三)又被告黃春香、王緁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陳錦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其等所犯上開
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黃春香、王緁瑀雖已將偽造之特種文書交由被告陳錦航
,再由被告陳錦航持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惟未達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
1.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於偽造黃春香之在職證明書後
,持向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錦航在臺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之申請,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人民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黃春香、王緁瑀
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末查,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
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黃春香、王緁瑀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分
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觀後效。
(六)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
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陳錦航、黃春香、王緁瑀
於在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金桂林旅行社有限公司」、「楊
一鳴」印文各1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
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陳錦航、黃春香、
王緁瑀所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予
公務員,是已非其等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錦航因現住居所不明,業經本院為
公示送達,且
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其申請入境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應認被告陳錦航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28條、212條、第
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
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