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兆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4220號、92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兆彬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
3 樓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之業務員,
與同案被告葉辰昌(所涉連續業務
侵占、背信及共同行使偽
造
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判
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葉辰昌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就背信及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判處背信部分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與原審判決連續業務侵占部分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葉辰昌不服再提起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均係從事推銷音響喇叭器材等業務之人,
渠等竟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明知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億公司)並無向中寶公司訂貨,竟於民國89年12月間
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 號4 樓葉辰昌住處內
,由葉辰昌提供廣億公司之公司名稱、住址及不實代表人姓
名、訂購產品數量及金額等資料,交由被告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訂購單上,被告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廣億
公司印章1 枚,偽造印文於該訂購單之訂購商簽章欄位內,
旋於某日持該訂購單向中寶公司詐稱業已受理該訂購業務,
使中寶公司誤信而交運價值新臺幣(下同)152 萬7 千元之
音響喇叭設備至設於桃園縣林口龜山鄉○○村0000000
號之富友倉儲,
足以生損害於中寶公司及廣億公司,葉辰昌
於詐得音響喇叭設備後,便偕被告將部分設備交付賴俊榮抵
債,其餘亦轉賣獲利;
迨於90年4 、5 月間,中寶公司向被
告及葉辰昌催收該筆貨款,葉辰昌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概括犯意,先向兒子葉國隆之朋友李志豪(另為
不起訴
處分)調借3 張空白支票,詐稱如果簽發支票會提前存入款
項,後即於支票上分別填據票據金額40萬元、40萬元及60萬
元,交予中寶公司(起訴意旨未載明交付時間,依
告訴意旨
所指,係由被告於90年4 月11日所交付)應付抵債,且未存
入任何款項,而任令支票退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及
詐
欺取財罪。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 年。五、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
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
罪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4 月11日(見91
年度他字5479號卷第2 頁刑事
告訴狀參照;此時點下稱為〈
一〉)。又被告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
布
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
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1年8 月30日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
文章戳在卷
可按,
嗣於92年9 月12日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
21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
可佐;惟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3年5 月28日以93年北院錦刑巳緝字第348 號
通
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8 月
30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有通緝書存卷
可稽,上開〈
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
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故上開時間亦應
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2年9 月12
日提起公訴之後,
迄92年12月1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
共計2 月20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
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4 月
21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
+〈二〉+〈三〉-〈四〉=〈五〉〕。
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