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隆生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
字第2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隆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先
於民國78年3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楊梅市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以下簡稱榮民化工廠)內,
徒手竊取由該廠出納劉曼萍管領執有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壢
支庫票號000000及000000號空白支票2紙得手。㈡
復於78年3
月中旬,明知未經榮民化工廠廠長趙仰忠、會計主任韓聲生
及出納劉曼萍之同意,於上開竊得之2紙支票上偽蓋榮民化
工廠、趙仰中、韓聲生及劉曼萍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偽簽
發票日期各為78年8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7
千元、票號為000000號)及78年9月30日(面額為281萬7千
元、票號為000000號)之支票2紙後,連同劉被告隆生另行
簽發之發票人為嘉笙有限公司及劉隆生、發票日期為78年12
月8日、金額為281萬7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
,於78年4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78年4月底)在臺北市○○
○路○段○○巷○號2樓交與黃志成以行使,作為其向黃志成調
借845萬1仟元之貼現擔保,致黃志成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籌
得之等額現金交付劉隆生。
嗣因黃志成持上開支票至銀行提
示遭退票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黃志成、榮民化工廠、趙仰
忠、韓聲生及劉曼萍,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之
竊盜罪(即上述㈠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㈠)、同法第201條
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嫌(即上述㈡部分,下稱犯罪事實㈡)等語。
二、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
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規
定;另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
日發生效力。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
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
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形法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
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
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
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
起訴」、「依法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
,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
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
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隆生行為後,就涉犯罪事實㈠竊盜罪嫌部分,
因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嗣因逃匿而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另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㈡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公訴人認二犯罪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應
從一重處斷,其中
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
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為20年,被告嗣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又犯罪事實
㈠之犯罪終了日因
起訴書僅記載係於78年3月間,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即
推定以78年3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二部分經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同日開始偵查,至83
年11月3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嗣於83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合法
傳喚、
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84年3月28日發布通緝
,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
等情,此有本院收狀戳及本院84 年
北院刑鴻緝字第335號
通緝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91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釋字第138號
解釋意旨,自83年10月6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4年3月28
日發布通緝,共5月24日,應予加計;另自83年11月30日檢
察官提起公訴至83年12月30日本院繫屬日,共1月1日則應予
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1年2月8日
(犯罪事實㈠竊盜罪部分)103年9月23日(犯罪事實㈡偽造
有價證券罪部分)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