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淑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11
樓之研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創公司),及該公司位
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子公司中津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中津公司)之會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自民國88年10月起
迄89年9 月間止,利用其職
務上蓋用公司文件而
持有研創及中津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將
前揭大小章蓋於兩公司之提款單上,藉以提領研創公司在彰
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號)、彰化銀行儲蓄部(帳號
000000號),及中津公司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
號)內之存款,復將領得款項中之一部或全部,分別匯入其
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號)、亞太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號)之帳戶內,以為私用,或匯入不知情之劉
美蓮(陳雅淑之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帳戶中,作為繳納
會錢之用,致研創公司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存款短少計新臺
幣(下同)316萬元,彰化銀行儲蓄部存款短少計339萬元金
額,及中津公司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存款短少計519萬2436
元,總計侵占1174萬2436元,
足以生損害於研創公司及中津
公司,因認被告陳雅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
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 年。五、
拘役或
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
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
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
三、經查:
㈠、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蓋用公司文件而持有研
創公司及中津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88年10月起至89年9 月
間止,將其持有之研創公司、中津公司大小章蓋於該2 公司
之提款單上,藉以提領研創公司所有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津公司所有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再分別匯入其自己或不知情之其母親劉美蓮之帳戶內
,而觀諸卷內資料,又以被告於89年9 月20日以上開方式,
自中津公司所有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57萬元為其最後一次自上開3 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此
有存摺支取憑條1 紙附卷
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4424號卷第
91頁),足徵本件被告連續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9年9 月20日。
㈡、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間,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其最高
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
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
。又本案公訴人係於89年12月12日開始
偵查(見89年度發查
字第1572號卷第1 頁),於91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而於91
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 月
11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2年3 月
11日北院錦刑祥緝字第172 號
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
度訴字第792 號卷第43頁)。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
89年9 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
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12月12日
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3 月11日(共計2 年3 月1 日)
,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6 月25日起至繫屬本院日
即91年8 月5 日止之期間(共計1 月11日),本案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5 月1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