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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研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清 原   告 中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鵬 被   告 陳雅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研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研創公司)新臺幣(下同)655萬元,給付原告中津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中津公司)519萬2436元,及各自民國89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侵 占原告銀行存款,計原告研創公司部分655 萬元,原告中津 公司部分519 萬2436元,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刑事部分,業經 本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37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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