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
律師
蔡文健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09、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宏(以下稱為「被告」)係陳秀容
(涉嫌妨害名譽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長子,陳秀容
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之所有人,負責本案房屋之出租,而同案被告劉防
春為被告之父親。本案房屋原出租與原訊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原訊公司),因本案房屋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租約到期,
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21時許,與同案被告劉防春、陳秀容
共同前往本案房屋協調本案房屋續租事宜,
告訴人陳維裕則
協助賴士理處理本案房屋續約之事,同案被告劉防春因不滿
告訴人之言論,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內,手持木棍
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
案被告劉防春涉犯恐嚇
犯行部分,業經同案被告劉防春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另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見狀
後,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揭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見之情況下,當場口出:「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
啦!」、「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藉此侮辱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同此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地確有為如上所述言詞、告訴人陳維裕之指訴、
證人即原
訊公司負責人賴士理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月24日
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以「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不要
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斥罵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雖為上開言論,但並無
意侮辱告訴人,而是為了安撫伊父親衝動之情緒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上開言論係因告訴人過往異
於常人之行徑與案發當日無事生非、歇斯底里之行為表達莫
名其妙、不知所云之意思,尚非毫無依據或意義之謾罵、嘲
笑,更顯無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侮辱
故意及
意圖,且
當時之地點是密閉式的空間,為私人建物,非
公眾得出入之
處所,且當時大門緊閉,外人無法隨意進入,故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
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
位,
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
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
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
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
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
」,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喂!其他人把她
當神經病啦!」、「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等語
之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下稱偵字709號卷】一第166頁反
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維裕於
偵查中(見偵字709號卷一第157頁反面)、
證人賴士理於警詢時(見偵字709號卷二第17頁反面)、
證人陳秀容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25
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
可稽,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字709號卷
二第18至19頁)。然依證人陳秀容之證述及比對上開現場
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內容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
後文句綜合觀之,被告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等語之
前,係因告訴人不斷質問陳秀容有關本案房屋之電表電費
問題,而譯文內容略為(見偵字709號卷二第19頁):
劉防春:你好像很過分齁,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
陳秀容::不要
(混亂)
告訴人:我在做的是不違法的事
陳秀容:我也沒有做違法的事
被告:好好好,不要吵,回去
……
陳秀容:欸!老吳你把我先生擋著,不要讓他有事情
被告:好了,不要理她
吳榮記:好了,你們兩個慢慢講,我們外人不講話,我們
不插手
被告:喂!其他人把她當神經病啦
……
被告:不要理她,不要理她,神經病就不要吵
堪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神經病」等語之前,被告即一
直扮演著安撫劉防春情緒之角色,並不斷告知:不要理她
等語,陳秀容尚稱要擋著劉防春等語,足見當時劉防春之
情緒確實業已難以控制,且劉防春更有手持木棍作勢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安撫劉防春而所為上
開言論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為安撫劉防春之
情緒而在情急之下為上開言詞,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
情感,仍尚
難謂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況依
證人陳秀容及吳榮記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24至126-1
頁、第193至196頁),可知被告當時說出上開言語,係於
聽聞告訴人質疑電費電表問題,而劉防春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為阻止劉防春所為,揆之前後內容,難謂被告有
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
人格評價,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
依前開說明,究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核尚未逾合理範疇,亦難謂
客觀上已影響被害人之人格評價,
殆無疑義。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
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
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
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
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
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處所係位於本案房屋內,該處為私人住宅乙節
,業據證人陳秀容及吳榮記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99頁),可見被告為前揭言詞之處所並非公開場所
。而依證人即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秀容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可知本案房屋原
係出租予原訊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使用,而租約於103年11
月30日業已到期,且於租約到期後,原訊公司業已結束營
業,於本案發生當日,原訊公司業將物品搬遷完畢,本案
房屋之大門設置方式為先有一鐵捲門,後有一玻璃門,須
以鑰匙開始始得入內,並非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是以
,本案房屋需有鑰匙始得開門入內,或經所有權人、管理
權人邀請或同意,才得以進入其內,應並非公眾得出入之
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與「公
開場合」
尚屬有間,是縱證人吳榮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
案房屋於案發當時未上鎖等語,亦無礙本案房屋為封閉空
間一情。
(四)再者,本件事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本案房屋內雖尚有
證人陳秀容、賴士理、吳榮記、被告劉防春及案外人賴士
理之友人在場,惟上開在場人均係得到證人陳秀容或賴士
理之同意方可入內,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仍不得自由進
出該處住宅,該處既係作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封閉空間,人
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且案發當時之人數僅為7人,於該空
間內,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
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未顧及他人感受,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不當言詞,固甚為不當,然綜觀被告前後語意,被告辯稱該
等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非無可採,且本案發生之地點亦
與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之
構成要件
未相符合,又遍觀卷內亦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家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