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鐸
洪介文
游建財
范景濬
共 同
黃任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均無罪。
理 由
甲、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起擔任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下稱和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介文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被告游建財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范景濬則為該公司之法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廖振鐸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決議辦理和橋公司之解散清算,遭李清良、廖文鐸等董事認有疑慮,雙方就和橋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8日發出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命令被告廖振鐸所代表之和橋公司不得拒絕案外人廖浩欽代表
法人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由被告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由於三龍公司
持有和橋公司62.01%之股權,對和橋公司之經營權具有絕對控制權,被告廖振鐸見其經營權不保,除一再延後和橋公司股東會之召開,亦違抗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拒絕廖浩欽於102年1月4日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然和橋公司仍於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完成全面改選董監事,並由李清良當選董事長,至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未當選董事,被告廖振鐸亦因否認該次改選結果而不願就任董事。此後,被告廖振鐸為掌控其對和橋公司財產之利益,並阻礙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接手和橋公司,竟於102年1月4日上開股東會改選後至102年9月16日和橋公司完成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前後之
期間,與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違背其等身為和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職員,為和橋公司處理事務此一任務應有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拒不辦理交接,甚將和橋公司所有人力、財務、資產文件外移,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經營之斷層,更違背財務穩定原則,將和橋公司短期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之大部分款項,以償還借款名義匯入由被告廖振鐸擔任董事長、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為董事之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
復於102年8月20日將和橋公司原授信期為3個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1億7,600萬元借新還舊之貸款期限縮減為29天,
故意造成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接手後之資金調度壓力,被告4人所為,均足損害和橋公司之利益,茲就其等
犯行詳述如下:
壹、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分(即
起訴書事實一㈠):
被告廖振鐸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以和橋公司一般週轉金之名義,向彰化銀行動撥貸款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並於102年11月20日到期,且連同和橋公司帳戶內其他資金共計7,011萬餘元用以償還和橋公司對新龍光公司之借款,又拒絕對此交接及說明,使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無法事先知悉上開貸款,遲至102年11月26日始逾期清償還款,造成和橋公司對彰化銀行未來授信營運利益之損害,卻可保全被告廖振鐸所有之新龍光公司債權之利益。
貳、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部分(即
起訴書事實一㈠):
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動撥1億7,600萬元,但約定之借款期間僅有29天,於102年9月18日即須清償借款或續約,有違以往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每3個月動撥、借新還舊之慣例,亦造成和橋公司逾期於102年10月30日方才完成與中信銀行借新還舊之協商,但已逾契約所定還款期1個半月,而被列入該貸款銀行內部之逾放名單上,對和橋公司未來貸借款項營運之期待利益亦造成損害。
參、移出和橋公司所有員工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被告4人於102年6月30日,將和橋公司所有員工轉出至新龍光公司,導致和橋公司處於人力真空而實際上經營產生停滯,以此損及和橋公司正常營運之利益。
肆、業務
侵占和橋公司物品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於和橋公司新任董事會完成變更登記後之102年9月16日起,由被告范景濬指揮不詳人士將和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簿冊文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如附表四所示之國內商標權利證書、如附表五所示之國外商標權利證書等搬移一空,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拒絕交接與新任董事會。
伍、妨害和橋公司運用名下不動產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李清良代表之和橋公司為確保其所有之不動產租金收入之運用(原帳戶印鑑為被告廖振鐸所占有),通知承租人變更租金匯款帳戶,但被告廖振鐸竟具名由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0月9日發函與各承租人,指稱詐騙集團猖獗云云,造成和橋公司租金收入之困難。嗣和橋公司欲圖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求活用資產、調度資金,仍遭被告廖振鐸指示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致和橋公司調度資金之可能方法亦遭斷絕。
陸、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背信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㈣):
被告廖振鐸以102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2年11月15日辭任和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董事長,其竟在辭任生效前之102年11月11日將見龍公司庫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全部出售予新龍光公司,且被告范景濬並要求不知情之見龍公司主辦會計唐淑鈴將雙方簽訂原料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原料銷售清單」上原料之「庫存量」欄位改為「銷售數量」、「庫存值」欄位則改為「總價」,企圖掩飾其等將見龍公司所有庫存均搬空之行為,即其等係以買賣合約為名,實則故意使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且新龍光公司事後又不支付貨款,並編造客訴瑕疵
一節藉詞拒不給付,造成見龍公司既無料又欠缺資金,以致公司營運陷於停頓,
迄102年12月、103年1月間被正式列為還款逾期,進而造成和橋公司轉投資財產及利益之損害。
乙、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丙、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和橋公司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
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丁、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分(即公訴意旨「甲、壹」):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有此部分之
背信罪嫌,係以
證人即和橋公司代表人之證述、100年11月22日和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股權之證明書、100年8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決書及中譯本、101年1月27日裁判及中譯本、100年8月12日後之三龍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中譯本、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文件照片、本院執行命令、101年8月22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101年11月5日和橋公司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民事
裁定、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和橋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董監事派任情形、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102年1月11日被告廖振鐸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寄發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請求其等移交之數封存證信函、102年6月20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2年9月5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貸款撥入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2號於104年3月25日之調查筆錄、和橋公司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30日國史館郵局770號存證信函等為主要論據。
貳、
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背信犯行,㈠被告廖振鐸辯稱:本件是家族經營權糾紛,我仍係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因廖浩欽當日未能檢具足茲證明有三龍公司代表權限之文件,故無法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致當日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我便以主席身分宣佈流會,李清良於同日違法召開股東會,並讓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因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次股東會,則李清良召開股東會所改選董監事之效力無效,我仍為和橋公司代表人,拒絕交接並無損害和橋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和橋公司前於102年5月間就有資金需求而向新龍光公司調借7,000萬元,故我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以償還借款,和橋公司在102年9月17日請我說明有關和橋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狀況,我便在同年月25日告知,並無拒絕交接及說明之情形等語;㈡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振鐸於100年6月30日起擔任和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介文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游建財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范景濬則為該公司之法務人員;和橋公司有於100年8月4日召開董事會;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於101年6月18日發出如上所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62.01%之股權;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及同年9月5日以一般週轉金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均於102年11月20日到期),並連同和橋公司帳戶內其他資金共計7,011餘萬元用以償還和橋公司對新龍光公司(當時被告廖振鐸為該公司董事長,洪介文、游建財則為董事)之借款,後和橋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清償前揭向彰化銀行之貸款
等情,有100年11月22日和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股權之證明書、和橋公司100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文件照片、本院執行命令、和橋公司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董監事派形情形、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102年6月20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102年9月5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之綜合對帳單等在卷
可憑(偵卷三第102-104頁、第125頁、第121-124頁、第130-132頁、第150-159頁、第177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拒絕交接是否具背信犯意?其對於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貸款之事是否拒絕說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有無參與上述經過?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二、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辦理交接」部分:
(一)和橋公司於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當日因被告廖振鐸不承認三龍公司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即以股東出席人數不足散會,後在場股東推選李清良為主席而續行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乙情,有101年8月22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101 年11月5日和橋公司函、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可證。(偵卷一第24頁、偵卷三第126-129頁),合先敘明。
(二)雖檢察官以證人即和橋公司代表人李清良於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後,有發存證信函10多次請被告廖振鐸之團隊(即被告4人)跟我交接和橋公司之資產、文件、財報、鑰匙、車輛等,惟其等均拒絕交接,亦未告知與和橋公司往來之銀行細節為何,致和橋公司逾期還款,影響未來貸款之授信」(偵卷一第82頁、本院易字卷八第407-408頁、第412-414頁),以及102年1月11日被告廖振鐸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寄發予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請求其等移交之數封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30日國史館郵局770號存證信函(偵卷一第25-4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59-160頁),以證明被告廖振鐸拒不辦理交接,並函請辦理和橋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提供資料予新任董監事,致和橋公司受有損害。
(三)惟查,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過半數股權,是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參與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即影響其董監事改選結果,然101年間三龍公司(以廖浩欽為代表人)及廖浩欽便對被告廖振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三龍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廖振鐸於100年10月31日非三龍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嗣該訴訟經本院於103年3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33號判決原告(即三龍公司及廖浩欽)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
可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13-119頁),足見102年1月4日和橋公司股東會時,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被告廖振鐸與訴外人廖浩欽即有爭執,而檢察官雖以100年8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裁決書及中譯本、101年1月27日裁判及中譯本、100年8月12日後之三龍公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中譯本等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廖振鐸非三龍公司董事,惟上開證據仍無從證明被告廖振鐸主觀上在我國不爭執其非三龍公司代表人。
(四)又被告廖振鐸在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即爭執其效力,有被告廖振鐸102年1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
可佐(偵卷一第25頁),且和橋公司(以李清良為代表人)亦於102年2月8日對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該次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有效,
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所為之改選董監事有效,有民事訴訟起訴狀、該判決
節本可參(偵卷二第104-108頁、本院易字卷八第33-38頁)。
(五)另李清良於102年1月15日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和橋公司董監事(即變更董監事為102年1月4日之改選結果),被告廖振鐸即提出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14日以經商字第10001231130號函准許變更登記後,被告廖振鐸復於103年5月16日對經濟部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濟部前揭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原告(即廖振鐸)之訴駁回,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和橋公司102年9月14日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訴訟起訴狀、前揭判決可憑(偵卷一第118-119頁、第164-179頁、偵卷四第16-25頁)。
(六)顯見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改選董監事之效力,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等人互有爭執,並提出相關民事及行政訴訟,則被告廖振鐸辯稱自己仍為三龍公司代表人,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改選無效,其拒不辦理交接並無背信犯意,非屬無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未依改選結果辦理交接而涉有背信犯行,
即非無疑。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新龍光公司債務」部分:
(一)依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102年5月31日至102年12月31日明細查詢及網路交易狀態查詢、和橋公司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105年6月14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2470號函
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105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105年6月13日彰北門字第1050000050號含暨附件和橋公司帳戶自105年5月交易明細所示(偵卷三第152-159頁、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第178-180頁),可知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如下:
1、新龍光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匯款5,000萬元至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該帳戶餘額為6,102萬5,415元。 2、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帳戶於 翌日(即102年5月24日)支出4,950萬元、68萬9,110元、176萬8,167,合計5,195萬7,277元。 3、新龍光公司於102年5月30日匯款2,000萬元至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餘額為2,452萬8,477元。 4、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轉提100萬元、2萬7,431元、53萬3,068元、497萬6,166元、44萬9,735元、6,476元、1,493萬6,825元,合計2,192萬9,701元。 5、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000萬元。 6、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500萬至其匯豐銀行帳戶。 7、和橋公司於102年6月20日自匯豐銀行帳戶匯款5,006萬餘元至新龍光公司帳戶。 8、和橋公司於102年7月29日自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5萬餘元至新龍光公司帳戶。 9、和橋公司於102年9月5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000萬元。 10、和橋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清償前揭向彰化銀行之貸款。 |
(二)由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新龍光公司匯款至和橋公司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後,和橋公司
旋即支用款項,倘新龍光公司未匯款,和橋公司均不足以支應,後和橋公司始向彰化銀行借貸以清償前揭向新龍光公司所調借之資金,則被告廖振鐸意在償還和橋公司短期緊急向新龍光公司臨時調撥之資金,即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和橋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四、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說明向彰化銀行貸款」部分:
查被告廖振鐸於102年9月17日收受李清良發函,請其說明和橋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貸款明細後,被告廖振鐸即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李清良等改選後之董監事,其中關於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部份係記載:「貸入銀行:彰化銀行。貸入項目:週轉金。貸入金額:陸千萬元整。還款期限:102年11月20日」,有和橋公司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25日所寄出國史館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二第8-11頁、卷三第157-158頁),足見被告廖振鐸並無拒絕說明有關和橋公司向彰化銀行借貸之事,則檢察官主張廖振鐸拒絕說明,使李清良代表之新任董事會無法知悉,造成和橋公司對彰化銀行未來授信營運利益之損害,即有可疑。
五、基上,被告廖振鐸既對於和橋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有爭執,則其主觀上有無背信犯意,非無可疑,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雖能證明被告廖振鐸拒絕辦理交接,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振鐸所為有背信之不法犯意;另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先前臨時向新龍光公司調借之資金,並於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向李清良函知此貸款事宜,則其所為是否致和橋公司受有損害,有無拒絕說明貸款一事,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定。
六、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參與上開經過」部分:
起訴書僅敘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三人在和橋公司所擔任之角色,未敘明此部分之
行為分擔為何,而
公訴檢察官雖陳稱:該三人之行為分擔如下,被告洪介文為和橋公司管理階層,游建財為董事,二人自有參與被告廖振鐸之決策,而被告范景濬係法務,與銀行借貸則屬其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七第203頁),惟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在證明被告廖振鐸上開所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以何行為參與被告廖振鐸之決定,故其等是否果與被告廖振鐸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況被告廖振鐸就此部分認未構成背信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之認定。
戊、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部分(即公訴意旨「甲、貳」):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有此部分背信罪嫌,係以證人李清良之證述、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信銀行102年8月授信核貸
通知書、該行存摺節本、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240023號函暨和橋公司放款餘額明細、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年10月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背信犯行,㈠被告廖振鐸辯稱:此次借款係和橋公司就原已存在之債務辦理展延,我係配合中信銀行辦理,並無額外新增1.76億元之動撥金額。此部分係和橋公司有先跟中信銀行簽訂總約定書,
嗣後會定期更新授信額度,在李清良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後,仍
比照辦理。在我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固定以3個月為一期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展延;李清良102年9月16日登記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後,致我無法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與中信銀行洽談續約事宜,我有於同年月17日發函李清良及中信銀行,說明上開已向中信銀行辦理展延之事,並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詳述和橋公司與各往來銀行之借款金額、借款項目、還款期限等事項,至於後續李清良如何代表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洽談我未參與,不知李清良何時與中信銀行完成協商等語;㈡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以和橋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動用授信額度1億7,600萬元,動用期間為29日(即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止)等情,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信銀行102年8月授信核貸通知書、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240023號函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5頁、第160-161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就該1.76億元之授信額度,有無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被告廖振鐸對於上開動用額度之事是否拒絕說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有無參與上述經過?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二、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該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部分:
(一)依中信銀行存摺節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2年10月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所示(偵卷三第1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91-194頁),可知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在101年9月後,確以每3個月為期動用上開授信額度,而李清良任和橋公司代表人後,就此授信額度與中信銀行更新契約時,雙方新增:「和橋公司102年起年度財簽之有形淨值不得低於20億元」之授信條件。
(二)惟依和橋公司各年度「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既總約定書」、授信額度通知書、被告廖振鐸於102年3月7日與中信銀行所簽立之授信核貸通知書、中信銀行104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22240023號函所示(偵卷三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6-112頁、第123-128頁),可知被告廖振鐸以和橋公司代表人身份於102年3月7日與中信銀行所約定之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將於「102年9月30日」到期,即和橋公司在1億7,600萬元之額度內均可向中信銀行借款,惟到期後需與中信銀行洽談以更新契約;又該1億7,600萬元之授信條件雙方則約定:「短期議價期間每筆最長以3個月為限」,即和橋公司向中信銀行動用此額度時,期間係逐次約定,非以3個月為限,動用期間到期後,和橋公司需辦理本金續借,因此,被告廖振鐸於102年8月20日動用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時,動用期間即不得逾雙方所約定之到
期日(即102年9月30日),是自不可能約定動用期間為3個月,況雙方並未約定動用期間以3個月為限。
(三)又依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交易情形如下表,本院易字卷一第191-193頁),可知和橋公司在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係以1個月為1期動用,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係以每2個月為1期動用,101年9月至102年8月,係以每3個月為1期動用,顯見和橋公司並非始終以3個月為期限動用該額度;又
參諸和橋公司就該授信額度前於100年、101年與中信銀行之約定(本院易字卷二第127-128頁),雙方亦約定「短期議價期間每筆最長以3個月為限」,並無動用期間以3個月為限之規定,是難認和橋公司就該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拒絕說明向中信銀行貸款」部分:
證人李清良雖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4人未告知和橋公司先前與銀行之狀況,致和橋公司逾期還款,影響未來貸款之授信」(本院易字卷八第412-414頁),惟李清良於102年1月15日向經濟部申請和橋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被告廖振鐸即不斷申復,後經濟部於102年9月16日便同意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簽文可憑(偵卷一第118-119頁),則被告廖振鐸在經濟部同意變更登記前,即難預見李清良申請變更登記之審核結果,故此次動用雖約定於102年9月18日到期,而僅在和橋公司變更董監事登記後2日,亦難遽認係被告廖振鐸刻意為之。況被告廖振鐸於變更登記後翌日(即同年月17日)便發函予李清良及中信銀行,說明前開動用額度即將屆期之事,有被告廖振鐸於102年9月17日所寄出北門郵局第4382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且被告廖振鐸收受李清良102年9月17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84號存證信函後(內容在要求被告廖振鐸說明和橋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貸款明細,本院易字卷三第157-158頁),即於同年月25日函告知李清良等董監事,其中關於中信銀行部份,有記載:「貸入銀行:中信銀行。貸入項目:週轉金。貸入金額:1億7,600萬元整。還款期限:102年9月18日」,有被告廖振鐸102年9月25日所寄出國史館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二第8-11頁),可見被告廖振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拒絕說明向中信銀行貸款之情形。
四、基上,既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上未限定和橋公司動用1億7,600萬元授信額度必以3個月為限,且和橋公司未始終以3個月為期限動用前開額度,難認和橋公司與中信銀行間就此授信額度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況動用期間(本次於102年8月20日動用)不得逾總契約所約定之102年9月30日到期日,是此次動用期間即無約定3個月之可能,遑論被告廖振鐸在經濟部於102年9月16日准許李清良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申請後,即於102年9月17日說明前開動用額度即將屆期之事,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
足證明該授信額度和橋公司有每3個月動用之慣例,及被告廖振鐸對於上開動用額度之事拒絕說明,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廖振鐸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參與上開經過」部分:
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如何參與被告廖振鐸此部分背信犯嫌,其等是否果與被告廖振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且被告廖振鐸就此部分亦認未成立背信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之認定。
己、移出和橋公司員工部分(即公訴意旨「甲、參」):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有此部分背信罪嫌,係以證人李清良之證述、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和橋公司投保人資料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7290號函暨附件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102年6月、7月勞保名冊、102年3月和橋公司投保資料、和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和橋公司102年度人員投保單位明細整理、和橋公司102年3月與102年6、7月投保明細、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投保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背信犯行,㈠被告廖振鐸辯稱:和橋公司在99年3月轉型之後,營業收入主要來源為租金收入,並無生產事業之人力需求。員工離職後會前往新龍光公司上班,係其等職涯規劃選擇,新龍光公司基於惜始接納,並非我將人力轉出,且101年至104年間,和橋公司租金收入穩定成長等語;㈡被告洪介文、游建財、范景濬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等語。是應審究者為:和橋公司除被告廖振鐸、洪介文外,其餘員工均轉出至新龍光公司是否係被告4人所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李清良固於審理中證稱:「我接任負責人前,和橋公司所有員工於102年6月30日就全部被移出,就任後才將人力補齊,目前和橋公司員工約15人」(本院易字卷八第411-412頁),而原任職和橋公司之員工聞智倩、郭
乃薇於102年3月21日退保,其餘員工練家銘、陳智超、陳筱嵐、蔡協瑾、李珮如、許淑華、王智鈴、徐于淑及被告范景濬則於102年6月30日退保,嗣均轉入由被告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擔任董事之新龍光公司等情,有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及資料查詢、和橋公司投保人資料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410097290號函暨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勞保名冊、102年3月和橋公司投保資料、和橋公司102年度人員投保單位明細整理、和橋公司102年3月與102年6、7月投保明細、新龍光公司102年6、7月投保明細可憑(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44-149頁、偵卷三第130-13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3頁、卷七第251-264頁)。
二、惟證人即和橋公司離職員工郭乃薇於審理中證稱:「102年間會從和橋公司離職,係因和橋公司當時有訴訟,我希望在比較和諧之環境下工作便主動離職」(本院易字卷八第355-356、第360-361頁);證人即另名和橋公司離職員工蔡協瑾於審理中證稱:「102年6月30日會從和橋公司離職係因為當時公司管理階層間有紛爭,造成工作環境不穩定,我便主動離職」(本院易字卷九第55頁、第63頁),可見和橋公司前員工郭乃薇、蔡協瑾均係主動離職,難認其等離職與被告4人有直接關係。
三、另檢察官雖以和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和橋公司、新龍光公司之投保名冊為證據方法(偵卷一第62頁、偵卷二第144-14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98-210頁、第213頁、第220-231頁、卷七第251-264頁),證明和橋公司員工離職後均至新龍光公司任職,且和橋公司102年、103年收入相較100年、101年大幅減少,係因被告4人將人力移出所致。惟上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和橋公司員工離職後均至新龍光公司任職,及和橋公司嗣後收入下降,惟仍不足以證明該等員工離職係被告4人所致,況前員工郭乃薇、蔡協瑾亦證稱係主動離職,是檢察官主張被告4人有將和橋公司所有員工轉出至新龍光公司,致和橋公司處於人力真空而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庚、業務侵占和橋公司物品部分(即公訴意旨「甲、肆」):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有此部分
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證人李清良之證述、103年1月9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20040號公證書、現場照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國外商標明細電子郵件、本院
勘驗筆錄、102年10月17日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業務侵占犯行,㈠被告廖振鐸辯稱:我只有持有附表三之權狀、附表一之大章,因我認為102年1月4日股東會董監事改選係不合法,我不希望和橋公司之不動產被不當處分始未歸還,我並無侵占之主觀意圖,且經法院認定上開股東會改選合法後,我便將所持有之物返還;至於其餘物品部分,我並未持有等語;㈡被告范景濬則辯稱:我並未在102年9月16日起,指揮不詳人士將和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簿冊文件等搬移一空等語;㈢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振鐸持有附表三之權狀及附表一之公司大章等情,有證人李清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憑(偵卷一第82頁、本院易字卷八第407-408頁、第412-414頁),且為被告廖振鐸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對前開
持有之物是否具業務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是否為被告4人所持有進而侵占?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二、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侵占其持有之權狀等物」部分: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既對於上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是否有效互有歧見,被告廖振鐸以其認為有利於和橋公司之方式保管上開權狀及公司大章,無從僅因其未返還,即推認主觀上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廖振鐸在上開確認股東會效力之民事訴訟確定後,即將該等物品歸還,有該民事訴訟歷次判決節本、和橋公司委任張譽尹律師之委任書及簽收單等可憑(本院易字卷八第37-47頁),可見被告廖振鐸係待雙方民事爭訟確定後始返還,是難認被告廖振鐸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上開權狀等物。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為被告4人持有進而侵占」部分:
(一)檢察官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覆之和橋公司所有之國外商標明細電子郵件等證據方法(偵卷一第55頁、第58-81頁、本院易字卷八第125-196頁),雖能證明和橋公司確有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惟難以證明均為被告4人所持有,況附表二之車輛在公證人於104年3月31日公證時,即停放在和橋公司位於衡陽路之停車位內,有104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30123號公證書可證(本院易字卷七第131-133頁),則被告4人是否果然持有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即非無疑。
(二)證人李清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述:「102年9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後,我有聽楊政達表示和橋公司之財物似遭人搬走,楊政達有向管委會請求保留監視錄影晝面,惟范景濬從中阻撓,不讓我們調閱」、「103年1月8日晚上9點許我與員工一同前往和橋公司衡陽路辦公室,進去後發現辦公室内只剩桌椅,有看到卷宗夾惟並無文件、檔案,所有的電腦集中在一個房間」(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82頁、本院易字卷八第409-413頁),並有103年1月9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20040號公證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02年10月17日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為憑(偵卷一第57頁、第63-81頁、本院易字卷五第61-64頁、第76-176頁、第180-184頁、卷六第3-17頁)。
(三)然證人李清良既未親自見聞該等物品遭人搬離之經過,即難證明上述行為係被告4人所為;又上開公證人於103年1月9日所為之公證書(偵卷一第63-81頁),並未詳載和橋公司衡陽路辦公室内部狀況為何?原放置哪些文件?甚至檢附之照片亦不知該處抽屜、書櫃、檔案櫃內是否確未有文件留存,而證人即和橋公司前員工郭乃薇於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記得102年9月16日有無在衡陽路51號8樓工作址搬物品」、「勘驗筆錄擷圖過於模糊,看不清楚是否有我」(本院易字卷八第358頁);和橋公司前員工蔡協瑾於審理中證稱:「勘驗筆錄擷圖過於模糊,無法看出我是否在裡面」、「我不記得102年9月16日在和橋公司辦公處所發生何事」(本院易字卷九第59頁),況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字卷五第61-64頁、第76-176頁、第180-184頁、卷六第3-17頁),其影像模糊不清,僅知有不詳人等在
搬運物品,無從辯視被告4人是否在場,亦無從確認所搬運之物品是否為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件。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4人持有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進而侵占,實有可疑。
四、基上,既難認被告廖振鐸對所持有之權狀等物具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無從證明附表一至五之其餘物品為被告4人所持有進而侵占,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辛、妨害和橋公司運用不動產部分(即公訴意旨「甲、伍」):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有此部分背信罪嫌,係以證人李清良之證述、102年12月19日臺北市建成、102年12月20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102年10月9日被告范景濬通知承租人之通知函、和橋公司通知承租戶之函文7份、和橋公司與臺灣樂金化學股份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和橋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興業股份公司大樓租賃契約書節本、承租人即美樺公司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對帳單1份、承租人欣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102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950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102年12月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86770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等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背信犯行,㈠被告廖振鐸辯稱:就通知承租人部分,我只是告知承租人在與和橋公司之租賃契約未經換約或另訂協議前,即應依既有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方式給付租金,租金仍應匯付至契約指定之和橋公司帳戶,所為並未損害和橋公司利益,更未造成和橋公司租金收入困難;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部分,因李清良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我依法提出異議,且和橋公司嗣後亦有出售及信託不動產,更可證明和橋公司對不動產之處分權限不因為我持有權狀而受限制等語;㈡被告范景濬則辯稱:我依被告廖振鐸指示發函及提出異議,所為非屬背信等語;㈢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皆辯稱:我們在102年10月間便已辭任和橋公司董事職務,並未參與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0月9日以被告廖振鐸名義向和橋公司之各承租人發出上開函文;被告廖振鐸指示范景濬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和橋公司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證人李清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八第415頁-416頁),並有102年12月19日臺北市建成、102年12月20日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102年10月9日被告范景濬通知承租人之通知函、和橋公司通知承租戶之函文7份、和橋公司與臺灣樂金化學股份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和橋公司與美樺興業公司大樓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美樺公司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102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950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102年12月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86770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等為憑(偵卷一第60頁、偵卷三第17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61-170頁,卷七第229-249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此舉是否具背信之主觀犯意?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有無參與上述經過?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二、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范景濬、廖振鐸妨害和橋公司收取租金」部分:
(一)證人李清良於審理中雖證述:「我接任後有通知承租戶變更租金匯款帳戶,惟遭被告廖振鐸具名通知承租戶,指稱有詐騙集團猖獗,造成影響和橋公司收租金困難」,並有和橋公司通知承租戶之函文7份可證(本院易字卷三第161-167頁),惟觀諸102年10月9日被告范景濬通知承租人之通知函、102年1月4日之前和橋公司出租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偵卷三第64-72頁、第178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68頁),被告廖振鐸僅告知承租人,其等與和橋公司之租賃契約未經換約或另訂協議前,應依既有租賃契約約定之方式及帳戶給付租金,所有租金均仍應匯付至契約指定之「和橋公司帳戶」,並非匯至被告廖振鐸個人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
(二)又檢察官所舉之承租人美樺公司102年10月17日存證信函、和橋公司匯豐銀行對帳單1份、承租人欣元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函(本院易字卷三第170-173頁),僅能證明各承租人因被告廖振鐸與李清良間就董監事改選有爭執,致其等解除租約、將租金提存或遲延給付租金,尚無從證明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此部分所為係出於背信犯意。況被告廖振鐸
斯時仍認其為和橋公司代表人,則其指示被告范景濬函知各承租人,所為自難認係基於背信犯意,是公訴意旨主張范景濬以廖振鐸名義函知承租人,致妨害和橋公司收取租金而涉有背信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妨害和橋公司申請權狀補發」部分:
證人李清良於審理中雖證陳:「因被告廖振鐸未交接和橋公司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我請法務人員至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惟102年12月20日范景濬便持權狀表示異議,致補發之申請被退件,資金運作管道便中斷」(本院易字卷八第415頁-416頁),並有102年12月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23169500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102年12月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867700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暨駁回通知書可證(本院易字卷七第229-249頁)。惟被告廖振鐸既爭執該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合法性,並拒絕將權狀移交,如前所述,則其委由被告范景濬向地政事務所就李清良所申請之權狀補發表示異議,亦
難認二人係出於背信犯意,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指示范景濬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致妨害和橋公司申請權狀補發
而涉有背信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參與上開經過」部分:
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如何參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此部分背信犯嫌,其等是否果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有犯意聯絡,即有可疑,況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於102年10月間即向李清良表示辭任和橋公司董事,有102年10月11日被告游建財、洪介文寄予李清良之存證信函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則二人如何參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事,亦非無疑,遑論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就此部分亦認未成立背信犯行,是應為有利於被告洪介文、游建財之認定。
壬、對見龍公司背信部分(即公訴意旨「甲、陸」):
壹、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有此部分背信罪嫌,係以證人李清良及見龍公司廠長楊佳臨之證述、見龍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廖振鐸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102年11月11日原料買賣合約書、被告范景濬與會計唐淑鈴間之電子郵件、見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426號)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7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計唐淑鈴請被告范景濬及另名新龍光公司員工陳尚智給付該筆貨款之電子郵件、見龍公司102年11月、12月401表等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背信犯行,㈠被告廖振鐸辯稱:依見龍化工公司103年度財報,見龍化工公司在102年底尚有大量庫存待消化,並非無料可生產,該筆交易不僅使見龍公司得以取得貨款,且倉庫内仍有其他庫存原料得以生產,對見龍公司並無不利,而見龍公司出售產品之價格,遠高出見龍公司在102年10月底之各該庫存成本,係真實交易。嗣新龍光公司將此次交易之原料製造後出售予華展公司,惟華展公司認產品有瑕疵,於103年5月13日發函新龍光公司及見龍公司,請求賠償569萬6,069元損害,故新龍光公司並未事後以客訴為由不支付貨款,此部分係屬民事糾紛等語;㈡被告范景濬則辯稱:我為求買賣契約之文字精確,始建議見龍公司會計唐淑鈴調整契約文字等語;㈢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皆辯稱:未參與此部分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一、見龍公司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被告范景濬前於102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見龍公司會計唐淑鈴要求修正買賣契約之內容,同日見龍公司與新龍光公司(被告廖振鐸為代表人,洪介文、游建財則為董事)簽立原料買賣合約書,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被告廖振鐸以存證信函通知和橋公司,其將於102年11月15日辭任見龍公司董事長等情,有見龍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廖振鐸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102年11月11日原料買賣合約書、被告范景濬與會計唐淑鈴間之電子郵件等可憑(偵卷三第130-132頁、第165-17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4-216頁),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是應審究者為: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有無將見龍公司之存料搬空?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是否基於背信故意藉故拒不付款?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有無參與上述經過?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二、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將見龍公司之存料搬空」部分:
檢察官雖以被告范景濬與會計唐淑鈴間之電子郵件、見龍公司102年11、12月401表為證據方法(偵卷三第169-17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74-175頁),以證明被告范景濬欲掩飾意圖使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之情形,而見龍公司亦因此在102年12月之銷項為0,然證人即見龍公司廠長楊佳臨於審理中即證稱:「見龍公司當時只有NP料的部分沒有存貨,其他原料仍有存貨」(本院易字卷八第444頁),且參諸見龍公司103年度之財報(本院易字卷四第184頁、卷七第135-136頁),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見龍公司仍有總價值3,163萬3,766元之存貨,可知見龍公司在102年底仍有原料庫存,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將見龍公司庫存全部出售予新龍光公司,致見龍公司無料可生產,即有可疑。
三、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基於背信故意藉故拒不付款」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見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請求給付該筆貨款之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426號)於103年5月15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計唐淑鈴請被告范景濬及另名新龍光公司員工陳尚智給付該筆貨款之電子郵件為證據方法(偵卷三第172-1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4-216頁),證明被告范景濬代表新龍光公司假編事由拒絕拖延付款,致見龍公司欠缺資金周轉,惟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以被告廖振鐸為負責人之新龍光公司嗣後以購得原料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貨款,惟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此舉是否具背信故意,尚非無疑。
(二)依被告廖振鐸與會計唐淑鈴於102年11月1日之電子郵件、會計唐淑鈴與被告范景濬於102年11月11日之電子郵件及隨信檢附之「見龍NP相關料品庫存總值表」、該筆原料買賣合約書後附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8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七第459-465頁),可知該筆交易原料買賣交易前,被告廖振鐸即曾寄發電子郵件予會計唐淑鈴,請其計算相關原料庫存,並將部份項目依庫存成本加價10%或13%,而唐秋鈴亦於102年11月11日將加價前後比較表寄予被告范景濬,最終原料之交易價格均高於見龍公司之成本,顯見該筆交易非不利於見龍公司,倘被告廖振鐸欲利用同時為此二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圖利新龍光公司,而致見龍公司受有損害,則交易價格上即無需另行加價,故被告廖振鐸此筆交易是否有損害見龍公司之背信故意,尚有可疑;至於新龍光公司嗣後拒不給付貨款,僅為民事糾葛,
難謂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在該原料交易時具背信故意。
(三)另證人楊佳臨雖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見龍公司就NP料已與友達公司及其包材加工廠華展公司合作,嗣後卻全部賣給新龍光公司,導致無法供貨給友達公司,我與總公司主管有去友達公司說明及道歉」(本院易字卷八第439-442頁),然見龍公司有無因此賠償友達公司?其所受損害為何?尚非無疑。又楊佳臨復證稱:「NP料成品(即發泡級聚苯乙烯)在後面一個製程需用到M01證照的技術,但該證照於103年已到期,嗣後並未展延,現在見龍公司亦未生產」、「M01證照不展延我不清楚是誰作的決定」(本院易字卷八第443-448頁),是NP料製成成品所需之M01證照於103年到期,而該證照到期後為何未展延之原因不明,倘見龍公司未於102年11月12日將NP料出售予新龍光公司,證照到期後,見龍公司是否仍得以NP料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而獲利,即非無疑,是公訴意旨指摘該筆交易將見龍公司當時可用以生產並換取現金之NP料全部出售,致見龍公司經營陷於困頓而背信一節,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為有利於被告廖振鐸、范景濬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介文、游建財參與上開經過」部分:
雖被告洪介文、游建財曾擔任新龍光公司之董事,嗣被告洪介文成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有101年2月6日新龍光公司變更登記、103年4月15日新龍光公司資料查詢可憑(偵卷三第130-132頁),惟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在證明被告廖振鐸、范景濬上開所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介文、游建財以何行為參與,故其等是否果與被告廖振鐸、范景濬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可疑,況被告廖振鐸、范景濬就此部分亦認未有背信犯行,如前所述,是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洪介文、游建財之認定。
癸、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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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往來銀行存摺、支票簿、已購買之發票、員工薪資清冊、勞健保資料、各類租約、顧問合約、買賣契約及其他各類契約。 |
| 99年至102年9月13日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 99年至102年9月13日間之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股東會錄影光碟;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出席委託書、董事會錄影光碟。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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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物:臺北市○○區○○街00號、58號2樓、58號3樓、58號3樓之1、58號4樓、58號4樓之1、58號5樓、58號5樓之1、58號6樓、58號6樓之1、58號7樓、58號7樓之1、58號8樓、58號8樓之1、58號9樓、58號9樓之1、58號10樓、58號10樓1、58號11樓、58號11樓之1、58號12樓、58號12樓之1及地下1~3層停車位共131個(2838~2859建號及2860~2871建號)。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建物:臺北市○○區○○路00號6樓、7樓、8樓(00000000、1308建號及1389~1399公設建號)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物: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8樓之2、8樓之4及51號地下三層(2055、2056、2058、2091建號及2092~2094、2101公設建號)。 |
| | 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 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85號房屋下2、3層(1371、1396建號及1478公設建號)。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四之國內商標權利證書):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五之國外商標權利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