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聲文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96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簡字第2875號),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聲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聲文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前之座椅上,拾得陳燦堂所遺失
,ASUS廠牌ZENFONE2 ZE550ML型號行動電話機(IMEI: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張)1 支(下
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
旋將本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因察覺其形跡可
疑施以盤查,而當場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魏聲文及其指定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
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魏聲文固坦承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之座椅上,拾得被
害人陳燦堂所遺失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
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
犯
行,並辯稱:伊是撿到本案行動電話,在現場看一個小時沒
有人回來拿,且當時手機快沒電了,伊就拿走回家充電,看
有沒有人會來說謝謝,也許對方會給伊一、兩百塊錢之酬金
。伊不是侵占,要把本案行動電話還給失主,但該失主都沒
有傳簡訊或打電話給伊,所以伊一直放在身上。又因伊不會
用本案行動電話,查獲當日是要去給華碩門市檢修可否使用
,所以就沒有交給警方處理,伊不知道撿到行動電話要馬上
送到警察局。伊是被人家設計的,人家知道伊在撿回收,
故
意在伊的路線上,假裝喝醉酒故意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在椅子
上,用來陷害伊云云。其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
自始否認
起訴書所指犯行,堅稱其無侵占犯意,把本案行動
電話帶回去充電,是要等失主打電話來,看可否獲得一、二
百元之酬謝金,並無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犯意。查被告有正
當工作、雖為低收入戶,但有正當收入,無意侵占撿拾之行
動電話,一般拾得手機之人,有據為己用撥打,或便宜變賣
,然被告均無此
等情形,
難謂被告具有侵占犯意而構成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資源回收工作者,懷疑
本件為遭人設局陷害至涉入本案,請法院詳查,為被告無罪
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
(一)查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前之座椅上,拾得陳燦堂所遺失
之本案行動電話。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發現本案行動
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陳燦
堂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9648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
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見偵
卷第1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頁)、
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8頁)、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
第21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可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
堪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曾陳稱:伊看到一位不明人士之男子,遺留
一支華碩白色的手機在椅子上,伊在現場看了一個小時沒
有人回來拿,伊就拿走。該失主都沒有傳簡訊或打電話給
伊,所以伊一直放在身上,如果他沒有要用的話,伊就會
用。因手機伊不會用,今天(即104 年9 月10日)要去給
華碩門市檢修可否使用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5 頁反面),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伊不會用本案行動電話,查
獲當日是要去給華碩門市檢修可否使用?等語,是可知被
告顯然知悉本案行動電話是他人所遺失,甚至在現場等了
一個小時方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及被告因不會使用本案行
動電話,而想去華碩門市確認上開手機是否仍可以使用之
事實,進而由該等事實便足推知被告顯係於確認本案行動
電話之失主不會返回尋找手機後,便起意將上開遺失之本
案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且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04 年9 月
3 日下午19時30分許,拾得陳燦堂所遺失之本案行動電話
,卻於相隔6 天多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始遭警
在被告身上查獲其所隨身
攜帶之本案行動電話,則被告自
拾獲上開遺失物,至被查獲為止,已經有接近7 天之時間
,若被告主觀上真無侵吞本案行動電話之意,豈有不將該
行動電話交與警方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因伊不會用本案
行動電話,查獲當日是要去給華碩門市檢修可否使用?所
以就沒有交給警方處理,伊不知道撿到行動電話要馬上送
到警察局云云,但針對為何不將行動電話交與警方處理一
事,其已先於警詢中辯稱:因手機不會用,今天要去給華
碩門市檢修可否使用,所以就沒有交給警方處理云云(見
偵卷第5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改辯稱:伊是在等遺失的
人來拿回去,伊是在等電話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因為伊不知道撿到手機要馬上送
到警察局,只想把它充完電,看失主是否會謝謝伊,給伊
一、二百元云云,顯然理由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據
被告之年齡、學識、社會歷練,亦可知悉被告所辯:不知
道拾得物品要送至警察局一事,實不合常理,況本案行動
電話是否有電力,實與是否可依法將他人遺失之物交與警
方處理一事,毫無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事後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亦辯稱:被
告無意侵占撿拾之行動電話,一般拾得行動電話之人,有
據為己用撥打,或便宜變賣,然被告均無此等情形,難謂
被告具有侵占犯意等語,但衡諸常情,侵占遺失物之手法
甚多,並不限於拾得之當下,便立即據為己用撥打或轉賣
,況如前所述,被告既然會於現場等候一小時方取走本案
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可見被告處事之謹慎,因此本案之侵
占手法係待其確認失主已不會再尋找本案行動電話後,再
據為己用或轉賣之可能性,並不可排除,是未能僅以被告
於拾得本案行動電話後之一週內,尚未利用該行動電話撥
打電話或將該行動電話轉賣乙節,便遽認被告並無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
(三)再由本院104 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以觀(見本院簡卷
第18頁),可知被害人陳燦堂於本案行動電話遺失後,確
曾撥打本案行動電話之號碼,欲尋找該行動電話之下落,
印象中有兩次直接轉接語音信箱,一次電話有通,但是無
人接聽電話;00-00000000 是被害人家中之電話等情,此
核與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簡卷
第15頁至第16頁)所示,被害人家中之電話00-00000000
自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點34分起至104 年9 月5 日下午
18時10分許之
期間,曾陸續撥打本案行動電話當時搭載之
門號00000000000 號多達數十次,結果有受話及轉接兩種
,但秒數均不長等事實,大致相符,是被害人陳燦堂於本
案行動電話遺失後之隔日,便持續撥打本案行動電話所搭
載之門號多達數十次,試圖尋得其所遺失之本案行動電話
之下落,但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之被告卻持續置之不理,顯
然在其主觀上確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犯意
無訛,至被告
雖一再辯稱:因手機快沒電,伊就拿走回家充電,看有沒
有人會來說謝謝,但該失主都沒有傳簡訊或打電話給伊云
云,然衡諸常情,並非一定需要將行動電話關機,方能將
行動電話充電,且真若關機充電,於電能充滿之際,若真
要待遺失人來電,亦需將行動電話再開機才是,況由上開
資料查詢結果以觀,亦可見於受害人撥打本案行動電話所
搭載之門號時,結果大多數均是受話,
而非轉接,顯見本
案行動電話在該段時間,開機之時間占大多數,則被告豈
有不知受害人曾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門號之可
能,因此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未合,未能採信。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是被人家設計的,人家知道伊在撿回
收,故意在伊的路線上,假裝喝醉酒故意把本案行動電話
丟在椅子上,用來陷害伊。伊前次
竊盜罪判20天,就是因
為修理皮鞋姓徐的人私下跟蹤伊的路線,想辦法放東西在
那邊,跟本次手法一模一樣,就是要栽贓。之前伊的手機
充電孔被鄰居陳遠吉凹斷,後來很巧,隔一兩天,伊就撿
到本案行動電話,且陳遠吉之後竟然知道伊因手機的事被
派出所關一天半天云云,惟此等推論純屬被告主觀上將數
個不相干之事件跳躍連接後所得出之推測之詞,遍觀卷內
亦無
積極證據可供
佐證,況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害人陳燦堂
所遺失,已如前述,則既然確為被害人所遺失,便無所謂
陷害、設計可言,且被害人陳燦堂亦曾兩度表明無須追究
被告之責任,若本案真係屬設計、陷害被告之舉,被害人
陳燦堂豈會為如此表示,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以
採信。至被告雖另聲請
傳喚陳遠吉及同安街一位修理皮鞋
姓徐之人,欲證明陳遠吉為何知道警察帶伊過去坐牢約半
天等情,但上開
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連性甚微,且被告對
欲聲請傳喚之人亦未能確定年籍,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
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知送交
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實屬違法、不當,
暨考量
因被告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並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
免其責,是其態度非佳,並斟酌本案遭侵占之遺失物價值、
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稱為大專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收入不穩定及
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