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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君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佩君為君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貴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2年2月25日,以君貴公司名義與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錦綢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由鍾佩君承租該房屋經營某有機食品商店, 約定租期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並約定由鍾 佩君剷平系爭房屋之門前平台,及於座落同處、得直通樓梯 通達地下避難層之緊急出口(下稱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 上蓋。鍾佩君剷平該門前平台後,增加他人不慎跌入系爭 緊急出口而受傷之危險,本應注意若未對系爭緊急出口為相 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將可能發生上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經系爭房屋所在大 樓管理員張錦綱阻止其就系爭緊急出口之活動上蓋後,未為 其他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陳芳婷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 許,因誤認上開房屋前方玻璃窗為該房屋之進出門扇,遂走 向前開玻璃窗,欲進入屋內消費,然未察覺系爭緊急出口而 踩空跌倒在緊急出口處,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 根及 第9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鄰人黃人鶯、張良印發現後協 助陳芳婷脫離系爭緊急出口,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鍾佩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系爭緊急出 口與其承租房屋地下層不相通,屬公共設施,管理義務人應 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伊並無於系爭緊急出 口設置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君貴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君貴公司 名義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錦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 承租該房屋經營某有機食品商店,租期自102 年4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並約定由鍾佩君剷平系爭房屋之門前平台 ,及於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上蓋。被告本委請蔡懷文雇工 施作系爭緊急出口之活動上蓋,然為大樓管理員張錦綱阻止 而作罷。嗣陳芳婷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緊急出 口踩空跌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根及第9根肋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蔡懷文、張錦綱及 蕭錦綢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9 頁),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 3 年3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3月25日診字第1030344764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7-8、11-12、22-28、36-37頁, 偵續卷第18-22頁),首認定。 ㈡、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所謂「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即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 詳言之,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 危險時,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 然應由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因 此,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 。從「危險之前行為」演繹而生「場所控制者」之概念,係 指得控制一定場所或管理一定場所之人,因就其所監控之場 所負有控制或管理之權限,當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 時,行為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應負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依此意義可知,行為人對於該場所有 控制之能力,而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行為人對於 該場所之設置(或其他使該場所有產生危險可能之行為), 顯然有危險之前行為存在。易言之,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 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 更該場所之安全狀態,而行為人既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 力,立法者對於行為人即應課予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故行為 人之危險前行為係其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 其因而對於該設置或變更行為所產生對法益破壞之風險負有 一定之作為,即消滅該風險之作為。 ㈢、本案被告否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負有防止告訴人跌落系爭緊急出口之 作為義務,並有防止之可能,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蕭錦綢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房屋 之門前平台由被告予以剷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 見調偵卷第16頁),被告亦自承:因房仲推銷時表示系爭房 屋之門前空間得作為賣場、放置物品、停車之用,不論伊欲 做何種用途,均需變更門前平台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 頁),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劉丹復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緊 急出口所在空地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見調偵卷第88頁),參 以被告所拆除之門前平台有阻隔系爭緊急出口所在空地與道 路間之連接範圍,此觀被告變更門前平台前、後之現場照片 即明(見調偵卷第22頁),被告既得拆除系爭緊急出口座落 空地與外側道路間之阻隔設施,並將該空地作為己用,其對 該空地自有控制及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拆除阻隔設施之行為 ,提高他人進入該區域跌落系爭緊急出口受傷之機會,顯已 變更該區域之安全狀態,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系爭緊急出口有「場所控制者」之「危險前行為 」存在,其就系爭緊急出口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負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系爭緊急出口 為公共設施,其並無於系爭緊急出口設置防護措施之作為義 務云云,尚難遽採。 ⒉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地上6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地下 3層設置2座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系爭緊急出口為原核准直 通樓梯設置範圍,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封閉或 為相關阻隔設施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月20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5651400號函所附84使字第48號使 用執照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本欲依 其與蕭錦綢間之約定,於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上蓋,然因 大樓管理員張錦剛出面阻止而作罷等情,為證人張錦剛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固堪認被告無從以封閉或施作阻隔設施, 作為消滅系爭緊急出口所產生對於法益侵害危險之方法,然 被告非不得以張貼警示標語,或其他合法之相當安全防護措 施,以消滅該危險,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就系爭緊急出口有為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 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致告訴人跌落系爭緊急出口,受有 胸壁挫傷、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對此結 果確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未盡其消滅系爭緊急出口所生法益侵害危險之作為義 務,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然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 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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