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君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君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佩君為君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君貴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2年2月25日,以君貴公司名義與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錦綢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由鍾佩君承租該房屋經營某有機食品商店,
約定租期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並約定由鍾
佩君剷平系爭房屋之門前平台,及於座落同處、得直通樓梯
通達地下避難層之緊急出口(下稱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
上蓋。
嗣鍾佩君剷平該門前平台後,增加他人不慎跌入系爭
緊急出口而受傷之危險,本應注意若未對系爭緊急出口為相
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將可能發生上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經系爭房屋所在大
樓管理員張錦綱阻止其就系爭緊急出口之活動上蓋後,未為
其他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
適陳芳婷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
許,因誤認上開房屋前方玻璃窗為該房屋之進出門扇,遂走
向前開玻璃窗,欲進入屋內消費,然未察覺系爭緊急出口而
踩空跌倒在緊急出口處,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 根及
第9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因鄰人黃人鶯、張良印發現後協
助陳芳婷脫離系爭緊急出口,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芳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鍾佩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
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並辯稱:系爭緊急出
口與其承租房屋地下層不相通,屬公共設施,管理義務人應
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伊並無於系爭緊急出
口設置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君貴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君貴公司
名義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蕭錦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
承租該房屋經營某有機食品商店,租期自102 年4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並約定由鍾佩君剷平系爭房屋之門前平台
,及於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上蓋。被告本委請蔡懷文雇工
施作系爭緊急出口之活動上蓋,然為大樓管理員張錦綱阻止
而作罷。嗣陳芳婷於10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在系爭緊急出
口踩空跌倒,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第8根及第9根肋骨骨
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
證人蔡懷文、張錦綱及
蕭錦綢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9 頁),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月3日
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
3 年3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3月25日診字第1030344764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7-8、11-12、22-28、36-37頁,
偵續卷第18-22頁),首
堪認定。
㈡、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所謂「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
其發生之義務」,即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
詳言之,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
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
危險時,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
然應由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因
此,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
乃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
。從「危險之前行為」演繹而生「場所控制者」之概念,係
指得控制一定場所或管理一定場所之人,因就其所監控之場
所負有控制或管理之權限,當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
時,行為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應負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依此意義可知,行為人對於該場所有
控制之能力,而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行為人對於
該場所之設置(或其他使該場所有產生危險可能之行為),
顯然有危險之前行為存在。
易言之,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
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
更該場所之安全狀態,而行為人既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
力,立法者對於行為人即應課予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故行為
人之
危險前行為係其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
其因而對於該設置或變更行為所產生對法益破壞之風險負有
一定之作為,即消滅該風險之作為。
㈢、本案被告否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本院認為被告負有防止
告訴人跌落系爭緊急出口之
作為義務,並有防止之可能,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蕭錦綢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房屋
之門前平台由被告
予以剷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考(
見調偵卷第16頁),被告亦
自承:因房仲推銷時表示系爭房
屋之門前空間得作為賣場、放置物品、停車之用,不論伊欲
做何種用途,均需變更門前平台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 頁),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劉丹復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緊
急出口所在空地作為停車使用等語(見調偵卷第88頁),參
以被告所拆除之門前平台有阻隔系爭緊急出口所在空地與道
路間之連接範圍,此觀被告變更門前平台前、後之現場照片
即明(見調偵卷第22頁),被告既得拆除系爭緊急出口座落
空地與外側道路間之阻隔設施,並將該空地作為己用,其對
該空地自有控制及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拆除阻隔設施之行為
,提高他人進入該區域跌落系爭緊急出口受傷之機會,顯已
變更該區域之安全狀態,增加法益侵害之危險,
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系爭緊急出口有「場所控制者」之「危險前行為
」存在,其就系爭緊急出口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負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系爭緊急出口
為公共設施,其並無於系爭緊急出口設置防護措施之作為義
務云云,尚難遽採。
⒉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地上6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地下
3層設置2座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系爭緊急出口為原核准直
通樓梯設置範圍,依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封閉或
為相關阻隔設施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月20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5651400號函
暨所附84使字第48號使
用執照平面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本欲依
其與蕭錦綢間之約定,於系爭緊急出口施作活動上蓋,然因
大樓管理員張錦剛出面阻止而作罷等情,為證人張錦剛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固
堪認被告無從以封閉或施作阻隔設施,
作為消滅系爭緊急出口所產生對於法益侵害危險之方法,然
被告非不得以張貼警示標語,或其他合法之相當安全防護措
施,以消滅該危險,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就系爭緊急出口有為相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
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致
告訴人跌落系爭緊急出口,受有
胸壁挫傷、右側第8及第9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是被告對此結
果確有應作為,能作為,而
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未盡其消滅系爭緊急出口所生法益侵害危險之作為義
務,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然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頁),
足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
、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