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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仁達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號三樓,下稱青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據當時都 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 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 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亦明知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寶清街都 更案)經申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檢送事業概要及相關書件申請報核,經臺北市政府於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核准,且經寶清街都更案申請人 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擇定之實施者即青田公司從未依據前 開規定取得足夠進行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之七成 以上之同意書等情,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某時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某時, 在李志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辦公室內、位於臺北市○ ○路某處之雪茄館內及位於不詳處所之餐廳內,數次向原莊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之負責人吳瓊玲、李志 龍、王豐祥等人詐稱:青田公司所規劃寶清街都更案業已取 得七、八成之同意書,已符合規定之門檻可進行都市更新云 云,邀約原莊公司、李志龍、王豐祥投資,使原莊公司、李 志龍、王豐祥誤認寶清街都更案已可即時順利推動以獲利, 原莊公司陸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二月 二日、同年月九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 萬元、一百萬元進入青田公司萬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李志 龍則陸續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 十八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一 百萬元、一百萬元進入青田公司帳戶合作金庫西湖分行、新 生分行帳戶,王豐祥經其配偶陳豔青同意而由陳豔青投資並 陸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 五十萬元、一百萬元進入青田公司帳戶,因青田公司遲遲 無法依據規定就寶清街都更案取得足夠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申請之同意書及原莊公司要求陳仁達退還前開投資款 項二百五十萬元不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原莊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青田公司負責人,其知悉依據當時都市更新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報核時,屬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 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亦知悉寶清街都更案經申請人於九十九 年六月五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檢送事業概要及相 關書件申請報核,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 覆核准,且經寶清街都更案申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擇 定之實施者即青田公司從未依據前開規定取得足夠進行擬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之七成以上同意書等情,其並曾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某時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 前某時,在李志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辦公室內、位於 臺北市○○路某處之雪茄館內及位於不詳處所之餐廳內,數 次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瓊玲、李志龍、王豐祥、陳中銘( 陳中銘為吳瓊玲之配偶,亦為告訴人之股東)等人說明關於 青田公司及寶清街都更案之投資事宜,原莊公司、李志龍、 王豐祥乃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青田公司帳戶 用作投資之用,嗣青田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就寶清街都更 案取得足夠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之同意書等情固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邀約吳瓊 玲等人投資時,或許有提及有七、八成住戶同意進行都市更 新,但並未提到已就寶清街都更案取得八成同意書。至於與 原莊公司款項流動狀況,原莊公司曾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四 日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與青田公 司,青田公司並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 十日各匯款五十萬元與原莊公司,其中原莊公司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之一百萬元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 之五十萬元,為原莊公司投資青田公司股份之出資款,之後 青田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各 匯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以返還前開出資款;其餘原 莊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各匯款一 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則均為原莊公司投資寶清街都更 案之款項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為青田公司負責人,被告知悉依據當時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報核時,屬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 權人數不予計算;亦知悉寶清街都更案經申請人於九十九年 六月五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檢送事業概要及相關 書件申請報核,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覆 核准,且經寶清街都更案申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擇定 之實施者即青田公司迄未依據前開規定取得足夠進行擬定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之七成以上同意書等情;被告並曾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某時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 前某時,在李志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辦公室內、位於 臺北市○○路某處之雪茄館內及位於不詳處所之餐廳內,數 次向原莊公司負責人吳瓊玲、李志龍、王豐祥、陳中銘等人 說明關於青田公司及寶清街都更案之投資事宜,原莊公司、 李志龍、王豐祥乃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青田 公司帳戶用作投資之用;嗣青田公司迄未依據前開規定就寶 清街都更案取得足夠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之七成 以上同意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瓊玲、陳中 銘、李志龍、王豐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相關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股份信託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預付款收據、告訴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 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 資料、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 月六日函覆資料、凱基銀行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資料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合 作金庫新生分行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覆資料、證人李 志龍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附資料、合作金庫新生分行 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證人王豐祥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庭呈資料、被告提出寶清街都更案申請人九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函、青田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同 年十二月二十日各匯還五十萬元與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資佐證,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吳瓊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原莊公司之負責人, 並有實際參與經營,因為於九十八年間認識被告,被告於九 十八年中左右,在李志龍三重辦公室,一開始提到寶清街都 更案已經拿到八成同意書,可由青田公司來進行都更,伊是 經營房地產,想說藉此了解都市更新,所以才會投資並陸續 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證 人陳中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原莊公司之股東及執行 長,伊與吳瓊玲係在李志龍辦公室那邊透過李志龍、余仁彬 認識陳仁達,就是在被告提到八成同意書時認識被告的;當 時被告在李志龍位於三重辦公室、臺北某處之雪茄館中介紹 本案投資時,只有講了寶清街都更案,有提到拿到不知道幾 成之同意書,這個案子就會成立,且說寶清街都更案已收到 超過門檻之住戶八成以上同意書,所以伊與吳瓊玲才會決定 投資並陸續匯款,伊已不記得被告說明上情之時間點,但時 間是在原莊公司匯款之前,之後在原莊公司投資期間,有提 到好幾次要請被告提出八成同意書讓伊看一下,被告起先都 說好,但都沒有下文,也沒有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李志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自臺塑退休後,在三重開翔輝 置地公司,有接工程,做一些零件買賣,對於都更完全不熟 。伊有投資寶清街都更案(後經告知投資青田公司當股東及 投資寶清街都更案之差異後更正稱前所稱投資寶清街都更案 即為投資青田公司當股東之意),當初是被告到伊三重辦公 室來跟幾個朋友聊要用都更案,那時伊與被告只是認識,被 告與上開幾個朋友聊了要用都更案聊了很久,一開始由翔輝 置地公司之另一股東高則威自己去辦將翔輝置地公司弄成青 田公司之股東,當時翔輝置地公司有無實際出錢投資,伊沒 有管,以高則威名義登記之青田公司股份均與伊無關,之後 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伊匯款之前,被告才說有一個都更案 ,大約有七、八成之人同意都更,有取得進行都更之同意書 ,亦即取得這些同意書後,就可以拆房子,建新房子,要找 伊投資,後來再見面、開會幾次,伊即以自己名義陸續匯錢 大約三百萬元給青田公司,但沒有將伊登記為青田公司之股 東,伊將錢匯給青田公司後,找被告常常不在,伊沒有拿到 任何憑證,伊也有要求看八成同意書,但錢陸陸續續匯給被 告後,被告一直拖,沒有拿八成同意書給伊看。原莊公司之 陳中銘、吳瓊玲來伊公司,經伊介紹認識被告而投資寶清街 都更案(後經告知投資青田公司當股東及投資寶清街都更案 之差異後更正稱前所稱投資寶清街都更案即為投資青田公司 當股東之意),那時在外面咖啡廳開會時,被告有跟伊、陳 中銘、吳瓊玲好幾個人聊投資之事,原莊公司也有投資寶清 街都更案(後更正為投資青田公司當股東),但伊沒有問過 陳中銘、吳瓊玲為何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 第一二一頁);證人王豐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八 年年底,李志龍、被告、青田公司股東及原莊公司人員陳中 銘、吳瓊玲在吃飯,伊坐在另一桌,經過李志龍介紹才第一 次認識被告,當時伊還不知道原莊公司有無投資青田公司。 後來不到一個月左右,李志龍、被告及原來青田公司股東聚 餐即邀伊參加,被告跟伊說青田公司之營業性質,被告說如 果伊要投資,要讓百分之五之股份給伊,所以要伊匯款五十 萬元,被告還跟伊提到青田公司是作臺北市之都更案,且提 到寶清街都更案住戶同意比例很高,應該已經達到七、八成 ,也有講到一個同意書的數字,已經接近七八成,但有無講 到八成同意書,伊不記得了,但已經很接近,另此時計畫概 要早已經有了,被告提到之七八成同意書,就是指住戶同意 青田公司執行都市更新之同意書,此次被告邀伊投資時,陳 中銘、吳瓊玲也在場,伊才進一步了解大家之背景,此時被 告、吳瓊玲都已經是青田公司之股東,所以經伊徵求配偶陳 豔青同意由陳豔青投資青田公司之一千萬元資本額百分之五 ,亦即五十萬元,伊與配偶即於匯款至青田公司帳戶。之後 於一百年初時,被告打電話告知要增資到三千萬元,如果要 維持百分之五之持股比例需要再匯入一百萬元,此次被告有 告知給青田公司去執行都更之同意書有八成以上,被告並曾 出事部分之住戶同意書給伊看,但伊不記得看到之同意書內 容為何,伊太太即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匯款一百萬元至 青田公司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至於原莊公司投資青田公 司之原因伊不知道,但伊判定可能是青田公司是負責臺北都 更案,被告有說寶清街都更案已達到七八成之同意門檻,被 告那時說只要達到八成或是八成五之門檻,該都更案就OK, 大家投資者都是為了都更案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 ○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證人余仁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王豐祥是建築材料商,做門窗的,伊並不清楚王豐祥 是否懂都更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三頁背面),經核 對證人即分為告訴人負責人、股東之證人吳瓊玲、陳中銘與 其他未提出告訴之證人李志龍、王豐祥之前開證述情節,就 被告於招攬原莊公司、證人李志龍、王豐祥投資之前,確曾 提到青田公司就寶清街都更案業已取得七、八成之同意書, 已符合規定門檻可即時進行都市更新等語部分大致相符,而 被告係因此次投資始經證人李志龍輾轉結識證人吳瓊玲、陳 中銘、王豐祥,被告與證人李志龍於此次投資之前亦無其他 投資合作之往來,且參以證人吳瓊玲、陳中銘從事建築開發 事業、證人李志龍從事工程、零件買賣事業、證人王豐祥為 建築材料商等情以觀,若非具有都更專業之被告於招攬告訴 人、證人李志龍、王豐祥投資之時確曾告以上情而使不具都 更專業知識之告訴人、證人李志龍、王豐祥誤認青田公司所 規劃之寶清街都更案業已符合規定門檻且可即時進行都市更 新以獲利,分與被告素不相識或原無投資往來之告訴人、證 人李志龍、王豐祥何以陸續匯款金額非少之上百萬元進行投 資?是應以證人吳瓊玲、陳中銘、李志龍、王豐祥所述被告 於招攬原莊公司、證人李志龍、王豐祥投資之前,確曾提到 青田公司就寶清街都更案業已取得七、八成之同意書,已符 合規定門檻可進行都市更新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另本案嗣青田公司迄未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就寶清街都更案取 得足夠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申請之七成以上同意書及 告訴人、證人李志龍及王豐祥分別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金額 以進行投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案被告施 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證人李志龍、王豐祥陷於錯誤而投資並 交付前開款項與青田公司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憑採。至於告訴人、證人李志龍、 王豐祥所投資之標的究竟為青田公司股份或寶清街都更案, 與本院前開認定及被告本案行為是否為詐欺犯行並無影響, 並無深究之必要。 ⑶證人吳瓊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因被告說要發薪水缺 錢,而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原莊公司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匯款一百萬元給青田公司,後來也有分二筆收回這筆借款 ,此筆借款沒有簽借據,也沒有擔保或收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一一七頁背面);證人陳中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是告訴人之股東及執行長,當初會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匯款一百萬元給青田公司,係因伊與吳瓊玲來臺北開會,被 告於會後以發員工薪水不夠錢為由向伊借款,並說一個月就 會還款,伊即匯款一百萬元給青田公司,這筆借貸並未書立 借據,亦無擔保,也未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 );而經調取原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 與青田公司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之往來明細及相關轉帳支出單 據(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二○六頁), 原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與青田公司前 ,該帳戶之餘額僅為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原莊公司為前 開匯款後,青田公司分別於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八日轉帳支 出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十 四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合計一百 一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其中轉帳支出六十九萬四千一 百四十四元中之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係用作支付青 田公司員工薪水;轉帳支出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係用作 支付青田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健保費、九十九年八月勞工退休 金、九十九年九月勞保保險費,亦核與證人吳瓊玲、陳中銘 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青田公司於一百年十月五日在另 案函覆之原莊公司與本公司歷次資金往來明細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卷一第一八 七頁、第一八八頁),復載明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匯款一百萬元之摘要為「往來」,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匯款之 摘要為「寶清案繳款」,迥然不同,且亦載明青田公司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匯還五十萬元之 摘要為「往來—匯還原莊」,亦足佐證人吳瓊玲、陳中銘前 開證述為真,是應認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匯款與青 田公司之一百萬元為借款,青田公司於九十九十一月十二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匯還告訴人之五十萬元則係供作清 償前開借款之用,均與本案投資無關,被告前開辯解,顯於 事實不合,不足憑採。 ⑷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聿欣、陳銅溪部分,因證人張聿欣 、陳銅溪於本案被告招攬告訴人、證人陳志龍、王豐祥投資 時均不在場,於本案犯罪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業如前述,本案實無傳喚證人張聿欣、陳銅溪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⑸證人余仁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因李志龍介紹伊認 識被告,因被告都更專業度不錯、人品也不錯,被告之都更 專業知識都在水準之上,伊本身做建築設計,基本上都更之 相關知識都是諮詢被告,伊就投資青田公司及寶清街都更案 ,伊與李志龍在青田公司成立時就已投資,後來李志龍才鼓 勵吳瓊玲、陳中銘投資,王豐祥是在後期才進來投資。伊投 資青田公司時,伊先加入股份五十萬元,後來因為李志龍公 司原有之持股要抽出來要填補,伊又有追加股份五十萬元進 青田公司,伊是在雪茄館交付這筆五十萬現金,但被告處沒 有紀錄,所以事後伊與被告就該部分發生爭執,伊當時係以 妹婿王世明之名義登記董事,但並未登記青田公司股份;針 對寶清街都更案部分,有成立中鉅公司,伊有放一些錢在中 鉅公司,但此部分有無退款,伊忘記了;另被告經營青田公 司前期需要些開辦費,伊以朋友立場投資被告個人。伊總計 投資金額一共三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二六七頁至 第二七四頁);證人李志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 告到伊三重辦公室來跟幾個朋友聊要用都更案,那時伊與被 告只是認識,被告與上開幾個朋友聊了要用都更案聊了很久 ,一開始由翔輝置地公司之另一股東高則威自己去辦將翔輝 置地公司弄成青田公司之股東,當時翔輝置地公司有無實際 出錢投資,伊沒有管,以高則威名義登記之青田公司股份均 與伊無關,之後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伊匯款之前,被告才 說有一個都更案,大約有七、八成之人同意都更,有取得進 行都更之同意書,亦即取得這些同意書後,就可以拆房子, 建新房子,要找伊投資,後來再見面、開會幾次,伊即以自 己名義陸續匯錢大約三百萬元給青田公司,但沒有將伊登記 為青田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 頁), 而參諸青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青田公司登記卷一),青 田公司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成立,資本額原為五百萬元, 董事為被告,被告持股為五百萬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青田公司資本額始增加為一千萬元,董事為被告,被告持 股為六百萬元,另有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則威各 持股二百萬元;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青田公司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持股為六百萬元),董 事為王世明(並未持股)、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 股二百萬元,代表人為高則軒),監察人則為翔輝置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志龍),再參以證人李志龍提出 其個人投資青田公司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 ,證人李志龍個人投資匯款之時間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 至同年九月二日間,可知證人余仁彬投資青田公司係於青田 公司成立之時,且於告訴人、證人李志龍、王豐祥為本案前 開投資之前,另依據證人余仁彬之證述內容,被告並未以前 開不實之內容遊說其進行,是自難認證人余仁彬所為相關投 資為被告詐騙所得而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 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已於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並公告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 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雖未就證人李志龍、王豐祥遭被告詐 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前某時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某時間數次施用詐術遊說 告訴人、李志龍、王豐祥投資而使告訴人、李志龍、王豐祥 分別陸續匯款與青田公司部分,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 就告訴人、李志龍、王豐祥被害部分而言,均屬接續犯而應 各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為達招攬投資之目的而同時向告訴人 、李志龍、王豐祥為本案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被告具有處理都市更新案之專 業知識,竟為招攬投資而為不實之渲染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並進而投資,投資金額各為上百萬元,甚或數百萬元,另 參以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對於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 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仁達邀請原莊公司投資入股青田公司,致 原莊公司代表人吳瓊玲不疑有他,遂與陳仁達簽立「股份信 託契約書」,陸續出資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作為青田公司增資 股款,並約定於青田公司辦理增資「股東名冊變更時,一併 辦理過戶事宜」,陳仁達並開立預付款收據為憑。惟原莊公 司交付上述款項後,陳仁達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 股東增資時,未依約使原莊公司成為青田公司股東,因認被 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 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 ㈢訊據被告對於曾與告訴人簽立股份信託契約書且青田公司於 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增資時並未將原莊公司列為股 東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就上開部分構成詐欺犯行,並 辯稱:告訴人原莊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之一 百萬元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之五十萬元,為原莊公司 投資青田公司股份之出資款,但事後均已轉為寶清街都更案 之投資款;另原莊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匯款一百萬元部 分,則為原莊公司投資寶清街都更案之款項等語。 ㈣經查: 前開被告所辯告訴人投資由青田公司股份出資款轉為寶清街 都更案投資款及告訴人部分投資原即為寶清街都更案投資款 等語,固為證人吳瓊玲、陳中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否認在卷 ,惟觀諸告訴人所取得之預付款收據上業已載明「九十九年 二月九日代轉預付臺北市○○街都市更新案顧費新臺幣一百 萬元整」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 他字第四四三五號卷第二三頁),而告訴人前確有實際匯款 與青田公司帳戶之金錢流向,業如前述,青田公司於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增資時,將告訴人前開匯款登記為青 田公司股東之增資款,並無困難,且於青田公司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辦理增資之時點,青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寶清 街都更案業已因未遵期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擬具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報核而失效,有臺北市政府一百年三月八日函文 在卷(見本院寶清都更登記卷第一七頁)可參,青田公司於 斯時復無其他獲利之營利項目,登記告訴人為青田公司之增 資股東,亦難認影響青田公司其他股東及被告之盈餘分配, 若非被告確有前開認知,否則何以捨前開登記無困難且無礙 盈餘分配之登記告訴人為青田公司股東之行為不為,是被告 前開所辯,並非毫無根據;再青田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辦理增資時雖未將告訴人列入出資股東,然並無其他 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招攬告訴人進行相關投資時即有故意不 依約將告訴人列為青田公司股東之意,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 明,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就前開部分即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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