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慧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
6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973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竊盜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
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103 年12月4 日6 時45分許,丙○○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臺大醫院兒童醫療大樓14樓,趁楊岳勳暫離
14PE病房討論室而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前開討論室,徒手
竊取楊岳勳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103 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丙○○在上址臺大醫院兒童
醫療大樓8 樓,趁醫院志工丁○○欲前往用餐而未及注意
之際,接續於志工服務台抽屜內竊取丁○○所有之小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2000元),又於餐廳處,竊取丁
○○所有之外套及其內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丙○
○於103 年12月23日17時25分許,再度前往臺大醫院兒童
醫療大樓,因駐院警衛認其與監視錄影器內顯示前揭竊取
楊岳勳、丁○○財物之嫌疑人相似,
乃報警處理,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
予以盤查,當場查獲丙○○,並徵得其同意實
施
搜索,扣得楊岳勳、丁○○上開失竊之SONY、小米廠牌
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103 年12月25日19時許,丙○○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凱薩飯店」員工更衣室處,趁員工戊○○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置物櫃內之PRAD
A 皮夾1 個(價值約3 萬元,內有現金800 元、國民身分
證、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竹崎農會金融卡、郵局金融卡
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丙○○竊得前開戊○○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即持戊○○
皮夾內之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或住宿服務,並於各該商家交付其簽
帳單時,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隨意簽畫(未偽造
戊○○之署押),佯以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
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思,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付各該商家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及新光銀行對於VISA金融卡授權交易
與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各該商家誤以為丙○○係有權使
用前開VISA金融卡之人,
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消費並交付
或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商品或住宿服務。
嗣經戊○
○報警並向新光銀行調閱前開金融卡之交易紀錄,為警循
線在丙○○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消費商家即臺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俞美旅館」306 室內查獲丙○○,並
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扣得戊○○
上揭失竊財物及丙○○
前開刷卡消費所得財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俞美飯店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1
頁背面、第70至71頁、第86頁、104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
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43頁背面、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15
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商店店長陳嘉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商店總務人員許俊傑、編號3 所示
商店店長王致平、編號4 所示商店店長張玲華、編號5 所示
商店店長陳義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
號6 所示商店主任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岳勳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卷第22頁正背面、
第25頁正背面、第29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第37頁正背
面、第41頁正背面、第45頁正背面、第85頁背面至86頁、10
4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0頁、第60頁正
背面),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
認領保管單8 紙、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商店刷卡消費
之簽帳單影本、附表編號1 、6 所示商店開立之發票影本各
1 張、贓物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紙等件在卷
可稽(
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卷第17至20頁、第23、26、27、
30、31、34、35、38、39、42、43頁、第46至47頁、第49頁
、第53至57頁、104 年度偵字第973 號卷第16至18頁、第20
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自
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
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依據,該簽帳單
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有於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
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
銀行請款,持卡人亦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
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
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
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而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併同
參照)。查被告持戊○○之VISA金融卡於
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消費時,因該金融卡背面未經
真正持卡人戊○○於簽名欄處簽名,固被告亦僅於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上隨意簽畫,並無偽簽持卡人「戊○○
」之署名,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82
號卷第86頁),然其簽畫之舉仍有虛偽表彰其為持卡人本
人,且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事實,同意依據其與發卡
銀行間之約定,由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並
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由持卡人
金融帳戶扣款支付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其復持以交付予各
該商家供作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依據,衡諸前揭說
明,其行為自當構成冒用持卡人名義偽造簽帳單而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盜刷消費行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附表編號6
所示盜刷消費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及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各次盜刷
消費之行為,除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外,亦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該等行為係於不同時、地所為,消費
內容亦各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均具獨立性,足
可分別視之,與
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均如前述。
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2 月
26日
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其論罪法條,有前開補充理由書附卷
可佐(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亦有誤會,然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
3 月5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前開犯行罪數為
數罪併罰,
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且毋庸
諭知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
明。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7 月(共3 罪)、7 月
(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3
年8 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偽造
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已見其素行
難謂良好,竟仍未思悔改而竊盜他人
財物,復持其所竊得之他人所有VISA金融卡盜刷消費而詐
取財物、獲取住宿服務等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經濟秩
序,且損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各次竊盜、詐欺所
得之財物、服務價值非鉅,部分物品復經被害人領回,堪
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且居無定所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時、地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既已交付予各該店家
持有,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
亦無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 │消費商品 │金額(新│
│ │ │ │臺幣) │
├───────┼──────────────┼──────────┼────┤
│103 年12月25日│台北市○○區○○路○○號/NET │長褲1件 │ 499元 │
│21時35分 │主富服裝公司 │ │ │
├───────┼──────────────┼──────────┼────┤
│103 年12月25日│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1 │毛帽(黑、紅)2件 │ 980元 │
│22時3分 │樓/簡單服飾公司 │ │ │
├───────┼──────────────┼──────────┼────┤
│103 年12月25日│台北市○○區○○街○○○○ 號/│長袖T恤2件、長褲1件 │ 670元 │
│22時15分 │迪索奈爾成衣商場 │ │ │
├───────┼──────────────┼──────────┼────┤
│103 年12月25日│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1 │藍色牛仔皮包1個 │ 670元 │
│22時35分 │樓/夜上海衣著洋行 │ │ │
├───────┼──────────────┼──────────┼────┤
│103 年12月25日│台北市○○區○○○路○○號25室│黑色女鞋1雙 │ 390元 │
│22時51分 │/摩登族鞋舖 │ │ │
├───────┼──────────────┼──────────┼────┤
│103 年12月25日│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住宿1晚 │ 2600元 │
│23時16分 │/俞美飯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