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尊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尊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尊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川娃子
正宗重慶料理店」(下稱川娃子料理店)負責人,明知其所有
「三彩玉手鐲」(下稱系爭手鐲)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店內員工劉又
綺佯稱:系爭手鐲為天然真品,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售等語,致劉又綺
陷於錯誤,
乃交付現金9萬元予程尊蓮,
並同意程尊蓮以扣抵1萬元工作薪資作為交付價款之方式購
買系爭手鐲。
嗣劉又綺自行將系爭手鐲送中國寶石
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前揭手鐲有染色等非天然真品之情,
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又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程尊蓮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程尊蓮固坦認其於103年2月間某日,曾以10萬元之
價格販售玉手鐲乙只予
證人即
告訴人劉又綺(下稱
告訴人)
等
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本身並無鑑
定玉石之能力,所出售手鐲確屬真品,有鑑定書
可資佐證,
告訴人向伊購買之玉手鐲與鑑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手鐲並非同
一,而係遭告訴人調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103年間,係川娃子料理店負責人,自102年12
月起,僱請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之工作,雙方因而結識,於
同年2月間某日,被告以1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出售玉手鐲
乙只,並擔保該玉手鐲確為天然真品,因告訴人現金不足,
乃同意以現金9萬元及扣抵1萬元工作薪資之方式給付,
旋於
川娃子料理店內交付玉手鐲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於103年3月
10日提出系爭手鐲交由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
該公司以紅外線光譜儀、可見光光譜儀掃描後,認系爭手鐲
係「B+C貨」,即手鐲內部有填充塑膠並加以染色之情形,
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
諱(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
、第44頁),復經告訴人、證人即川娃子料理店顧客蕭朝松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
鑑定人張宏輝於
審理時證述甚詳(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所印
製川娃子料理店名片、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收據
及該公司103年11月25日、104年6月9日回函各一份在卷
可佐
( 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10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卷第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52頁
、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手鐲經告訴人翻拍成彩色照片3張後將該照片附於
告訴
狀內(見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經檢察官
於103年6月30日偵查時提示前揭彩色照片3張予被告辨認,
被告於觀看後自陳:有印象,是伊之前的手鐲,10年前在廣
州市○○路的某店面以1萬多人民幣所購買,本來要留給伊
女兒,是告訴人再三要求伊賣給她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18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此經核與證人蕭朝松於偵查中所
證:其曾在店內看過系爭手鐲,該只手鐲就是被告賣給告訴
人的那一只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76頁至同頁
反面)相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另陳:伊在大陸地區總共僅
購買過2只手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大量買賣玉石珠寶之商人,且出售予告訴人之手鐲,又係被
告本欲留給其女兒所購,則其對於出售予告訴人手鐲之色澤
、形狀必定甚為清楚,倘系爭手鐲確非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
,則被告應不致於偵查中為此陳述,實無誤認之可能,是系
爭手鐲確係被告於103年2月間出售而交付予告訴人乙節,應
堪認定。
㈢本院將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手鐲,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鑑定系爭手鐲真偽、材質、形狀、重量、腰圍直徑、
高度、淨度及顏色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經該鑑
定所以析光譜儀掃描後認定系爭手鐲之材質雖為「天然輝玉
」,惟該手鐲之綠色及褐色均為人工染料而屬染色物件,又
於顯微鏡下,可見石脈紋中有人造染色劑之沉積痕等情,有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4年10月7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3日第Z00000000000號鑑定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手鐲確非天然真品,而屬染
色物件乙節,足堪認定。
㈣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3月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略以(見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7頁):
劉又綺:我跟你講喔,剛剛我們不是就這樣子講一下嘛,剛
剛我們不是談那個假三彩的問題嗎?你是不是說要回
去拿一個真的給我阿?
程尊蓮:對啦,對啦,對啦。我現在在拿東西啦,你看。
劉又綺:我跟你講一下啦。不是啦,我想一想這樣還是不妥
當耶。我覺得你應該把我給你的那個10萬元先還給
我就行了。
程尊蓮:我現在就是沒有啦,我跟你說啦,你商量的口氣呀
你,我現在在拿東西。
劉又綺:蛤?
程尊蓮: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劉又綺:好....好....。
前揭電話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購入手鐲後約半個月,經當舖老闆介紹至中國
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去作鑑定,鑑定後發現是假貨,乃透
過
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之電話聯絡被告欲討還所購價金,被告
旋於晚間以電話聯絡表示願再拿1只真的手鐲給其替換,而
前揭錄音譯文即是自律師事務所發話予被告之對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倘被告於出售時並不知系爭手鐲係屬
贗品,則其應不致於電話內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其他真品加以
替換,足見被告於出售時即知該手鐲並非真品,是被告明知
系爭手鐲係贗品而將該手鐲出售予告訴人乙節,
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所出售予告訴人之手鐲有鑑定書可資佐證,足
見告訴人係將真品調包後以贗品提出鑑定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其當初購入所售手鐲之價額為人民幣
1萬多元,後因多次搬家,故該手鐲之鑑定書早已遺失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9頁),則依被告所述購入成本
加以換算,可知該手鐲購入成本接近5至6萬元之譜,價值非
輕,審酌一般珠寶玉石交易,鑑定書係珠寶玉石產地、品質
之證明文件,與珠寶玉石價值之認定關連甚鉅,倘被告於購
入時真有鑑定書可資為憑,其必定與該手鐲一併仔細藏放,
並於出售時轉交告訴人作為證明文件,被告不僅未將此鑑定
書交付告訴人,甚於偵查中亦未提出以資佐證,直至104年2
月11日審理時始提出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供本院
參酌,
所呈鑑定書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細繹該鑑定書之
內容,該鑑定書係由大陸地區國家輕工業珠寶玉石中心首飾
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所出具之「鑽石」鑑定書,並非「玉石」
鑑定證書,且該鑑定書
所載之「腰圍直徑」、「高度」、「
淨度」、「切工比例」、「修飾度」等項目,亦為珠寶業界
對於「鑽石」之鑑定項目內容,與玉石並無關聯;況該鑑定
書就「鑑定結果」、「形狀」、「腰圍直徑」、「淨度」、
「質量」、「高度」、「顏色」、「日期」等欄位,以肉眼
觀察均有明顯之塗改及手寫痕跡,而與該鑑定書「證書編號
」、「首飾編號」、「切工比例」、「修飾度」等欄位紙張
背景顏色係一體連貫且係以電腦列印字體明
顯有別,
堪信該
鑑定書並非被告購買手鐲而得,是被告辯稱欲以所呈鑑定書
證明所售予被告之手鐲確係真品乙節,要難憑採。
2.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向被告提
及「剛剛我們不是談那個假三彩的問題嗎?你是不是說要回
去拿一個真的給我啊?」時,被告反應則為:「對啦,對啦
,對啦。我現在拿東西啦,你看。」等情。倘系爭手鐲真係
告訴人調包後所提出鑑定之物,則被告應於電話內質疑告訴
人鑑定結果之真偽,甚至要求告訴人將所鑑定之系爭手鐲提
出加以查驗,然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完全不加駁斥或辯解,願
以其他真品加以替換出售,其主觀上應知悉所售系爭手鐲確
係贗品乙事。況被告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手鐲之彩色照片予被
告辨認,被告於觀看後亦自陳:系爭手鐲確係伊所出售予告
訴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業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將真品調包後以贗品提出鑑定
云云,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㈥系爭手鐲固經告訴人自行送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
定,惟該鑑定收據上僅記載「B+C貨手鐲」(見他字第3649號
卷第3頁),無從認定該鑑定收據上所指之「B+C貨手鐲」即
係告訴人所持之系爭手鐲;經本院
傳喚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鑑
定人張宏輝並提示上開鑑定收據,證人張宏輝證稱:該鑑定
收據確係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但因鑑定結果
係「B+C貨手鐲」,依公司慣例並不會開立鑑定書,只會開
立收據以表示確實有看過貨,但收據上並無載明送鑑手鐲之
尺寸、數量,實無從確定當時送鑑之手鐲是否確為系爭手鐲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是依證人張宏輝前揭證
詞,告訴人所呈之鑑定收據實無從確認告訴人所送鑑之手鐲
即係系爭手鐲此情,此部分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
叁、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
產利益,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其
犯後亦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良好,
併參酌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