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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尊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5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尊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尊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川娃子 正宗重慶料理店」(下稱川娃子料理店)負責人,明知其所有 「三彩玉手鐲」(下稱系爭手鐲)非真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向店內員工劉又 綺佯稱:系爭手鐲為天然真品,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售等語,致劉又綺陷於錯誤,乃交付現金9萬元予程尊蓮, 並同意程尊蓮以扣抵1萬元工作薪資作為交付價款之方式購 買系爭手鐲。嗣劉又綺自行將系爭手鐲送中國寶石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前揭手鐲有染色等非天然真品之情, 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又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程尊蓮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程尊蓮固坦認其於103年2月間某日,曾以10萬元之 價格販售玉手鐲乙只予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綺(下稱告訴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本身並無鑑 定玉石之能力,所出售手鐲確屬真品,有鑑定書可資佐證, 告訴人向伊購買之玉手鐲與鑑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手鐲並非同 一,而係遭告訴人調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103年間,係川娃子料理店負責人,自102年12 月起,僱請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之工作,雙方因而結識,於 同年2月間某日,被告以1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出售玉手鐲 乙只,並擔保該玉手鐲確為天然真品,因告訴人現金不足, 乃同意以現金9萬元及扣抵1萬元工作薪資之方式給付,旋於 川娃子料理店內交付玉手鐲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於103年3月 10日提出系爭手鐲交由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經 該公司以紅外線光譜儀、可見光光譜儀掃描後,認系爭手鐲 係「B+C貨」,即手鐲內部有填充塑膠並加以染色之情形, 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 諱(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 、第44頁),復經告訴人、證人即川娃子料理店顧客蕭朝松 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鑑定人張宏輝於 審理時證述甚詳(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所印 製川娃子料理店名片、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收據 及該公司103年11月25日、104年6月9日回函各一份在卷可佐 ( 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3頁、103年度 偵字第11829號卷第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52頁 、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手鐲經告訴人翻拍成彩色照片3張後將該照片附於告訴 狀內(見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經檢察官 於103年6月30日偵查時提示前揭彩色照片3張予被告辨認, 被告於觀看後自陳:有印象,是伊之前的手鐲,10年前在廣 州市○○路的某店面以1萬多人民幣所購買,本來要留給伊 女兒,是告訴人再三要求伊賣給她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118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此經核與證人蕭朝松於偵查中所 證:其曾在店內看過系爭手鐲,該只手鐲就是被告賣給告訴 人的那一只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卷第76頁至同頁 反面)相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另陳:伊在大陸地區總共僅 購買過2只手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大量買賣玉石珠寶之商人,且出售予告訴人之手鐲,又係被 告本欲留給其女兒所購,則其對於出售予告訴人手鐲之色澤 、形狀必定甚為清楚,倘系爭手鐲確非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 ,則被告應不致於偵查中為此陳述,實無誤認之可能,是系 爭手鐲確係被告於103年2月間出售而交付予告訴人乙節,應 堪認定。 ㈢本院將告訴人當庭提出之系爭手鐲,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鑑定系爭手鐲真偽、材質、形狀、重量、腰圍直徑、 高度、淨度及顏色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經該鑑 定所以析光譜儀掃描後認定系爭手鐲之材質雖為「天然輝玉 」,惟該手鐲之綠色及褐色均為人工染料而屬染色物件,又 於顯微鏡下,可見石脈紋中有人造染色劑之沉積痕等情,有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4年10月7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104年10月3日第Z00000000000號鑑定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是系爭手鐲確非天然真品,而屬染 色物件乙節,足堪認定。 ㈣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3月3月1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略以(見10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7頁): 劉又綺:我跟你講喔,剛剛我們不是就這樣子講一下嘛,剛 剛我們不是談那個假三彩的問題嗎?你是不是說要回 去拿一個真的給我阿? 程尊蓮:對啦,對啦,對啦。我現在在拿東西啦,你看。 劉又綺:我跟你講一下啦。不是啦,我想一想這樣還是不妥 當耶。我覺得你應該把我給你的那個10萬元先還給 我就行了。 程尊蓮:我現在就是沒有啦,我跟你說啦,你商量的口氣呀 你,我現在在拿東西。 劉又綺:蛤? 程尊蓮: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劉又綺:好....好....。 前揭電話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購入手鐲後約半個月,經當舖老闆介紹至中國 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去作鑑定,鑑定後發現是假貨,乃透 過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之電話聯絡被告欲討還所購價金,被告 旋於晚間以電話聯絡表示願再拿1只真的手鐲給其替換,而 前揭錄音譯文即是自律師事務所發話予被告之對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倘被告於出售時並不知系爭手鐲係屬 贗品,則其應不致於電話內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其他真品加以 替換,足見被告於出售時即知該手鐲並非真品,是被告明知 系爭手鐲係贗品而將該手鐲出售予告訴人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所出售予告訴人之手鐲有鑑定書可資佐證,足 見告訴人係將真品調包後以贗品提出鑑定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其當初購入所售手鐲之價額為人民幣 1萬多元,後因多次搬家,故該手鐲之鑑定書早已遺失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9頁),則依被告所述購入成本 加以換算,可知該手鐲購入成本接近5至6萬元之譜,價值非 輕,審酌一般珠寶玉石交易,鑑定書係珠寶玉石產地、品質 之證明文件,與珠寶玉石價值之認定關連甚鉅,倘被告於購 入時真有鑑定書可資為憑,其必定與該手鐲一併仔細藏放, 並於出售時轉交告訴人作為證明文件,被告不僅未將此鑑定 書交付告訴人,甚於偵查中亦未提出以資佐證,直至104年2 月11日審理時始提出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供本院參酌, 所呈鑑定書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細繹該鑑定書之 內容,該鑑定書係由大陸地區國家輕工業珠寶玉石中心首飾 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所出具之「鑽石」鑑定書,並非「玉石」 鑑定證書,且該鑑定書所載之「腰圍直徑」、「高度」、「 淨度」、「切工比例」、「修飾度」等項目,亦為珠寶業界 對於「鑽石」之鑑定項目內容,與玉石並無關聯;況該鑑定 書就「鑑定結果」、「形狀」、「腰圍直徑」、「淨度」、 「質量」、「高度」、「顏色」、「日期」等欄位,以肉眼 觀察均有明顯之塗改及手寫痕跡,而與該鑑定書「證書編號 」、「首飾編號」、「切工比例」、「修飾度」等欄位紙張 背景顏色係一體連貫且係以電腦列印字體明顯有別,堪信該 鑑定書並非被告購買手鐲而得,是被告辯稱欲以所呈鑑定書 證明所售予被告之手鐲確係真品乙節,要難憑採。 2.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向被告提 及「剛剛我們不是談那個假三彩的問題嗎?你是不是說要回 去拿一個真的給我啊?」時,被告反應則為:「對啦,對啦 ,對啦。我現在拿東西啦,你看。」等情。倘系爭手鐲真係 告訴人調包後所提出鑑定之物,則被告應於電話內質疑告訴 人鑑定結果之真偽,甚至要求告訴人將所鑑定之系爭手鐲提 出加以查驗,然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完全不加駁斥或辯解,願 以其他真品加以替換出售,其主觀上應知悉所售系爭手鐲確 係贗品乙事。況被告經檢察官提示系爭手鐲之彩色照片予被 告辨認,被告於觀看後亦自陳:系爭手鐲確係伊所出售予告 訴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1829號卷第8頁至第9頁),業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將真品調包後以贗品提出鑑定 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㈥系爭手鐲固經告訴人自行送請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 定,惟該鑑定收據上僅記載「B+C貨手鐲」(見他字第3649號 卷第3頁),無從認定該鑑定收據上所指之「B+C貨手鐲」即 係告訴人所持之系爭手鐲;經本院傳喚中國寶石鑑定公司鑑 定人張宏輝並提示上開鑑定收據,證人張宏輝證稱:該鑑定 收據確係中國寶石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但因鑑定結果 係「B+C貨手鐲」,依公司慣例並不會開立鑑定書,只會開 立收據以表示確實有看過貨,但收據上並無載明送鑑手鐲之 尺寸、數量,實無從確定當時送鑑之手鐲是否確為系爭手鐲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同頁反面)。是依證人張宏輝前揭證 詞,告訴人所呈之鑑定收據實無從確認告訴人所送鑑之手鐲 即係系爭手鐲此情,此部分證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 產利益,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非是,其犯後亦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良好, 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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