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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2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忠秋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對外自稱「王先生」、「 王鴻成」,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放款營利,知 悉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因需款孔急,不惜以高利借貸, 分別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乘機以下列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㈠游淑靜於102 年間,因其當時丈夫翁志順所營昇泰企業社周 轉不靈,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以支應即將到期之票款,乃依簡 訊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到張忠秋洽談借款 事宜約定借貸。張忠秋遂於102 年3 月19日至第一銀行宜蘭 分行(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號)前,與游淑靜會面, 貸予游淑靜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5,000 元 ,復約定10天為1 期,到期應還款,如未清償本金即應再給 付一期利息,游淑靜並交付以昇泰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 為10天後(即102 年3 月29日)且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與 張忠秋,讓其到期存入帳戶兌現取償。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45%(15,000÷100,000 ÷10×30=45%), 即年息54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游淑靜於102 年3 月29日,因無力依時清償,再度陷於急迫 ,遂再以上開電話聯絡張忠秋表示要另借款。張忠秋遂依約 於102 年3 月29日至宜蘭大學旁郵局前,與游淑靜會面,貸 予游淑靜15萬元,預扣利息2 萬7,500 元,復約定10天為1 期,到期應還款,若未能如期還款,則需按期給付利息,游 淑靜並交付以昇泰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天後(即10 2 年4 月8 日)且金額15萬元之支票1 張與張忠秋,讓其到 期存入帳戶兌現取償。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55 %(27,500÷150,000 ÷10×30≒55%),即年息660 %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張忠秋將前開游淑靜交付之昇泰 企業社支票2 張均存入帳戶提示取償,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 ㈢冼趣環於102 年1 月底,因其當時所營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6 樓,下 稱阿丹公司)臨時需用現金,周轉不靈,無法等待銀行借款 程序,乃與張忠秋透過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談妥借貸條 件,約定借款100 萬元,預扣利息8 萬元,實拿92萬元,10 天為1 期,到期應還款100 萬元,且應開立同本金金額、10 天後到期之支票交付張忠秋。談妥後1 至2 天,張忠秋即至 阿丹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6 樓之辦 公地點,交付冼趣環現金92萬元,並收取100 萬元、10天後 到期支票1 張。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24%( 80,000÷1,000,000 ÷10×30=24%),即年息288 %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冼趣環如期以現金還款,張忠秋即 將上開支票歸還。 ㈣曾玉容於100 年底至101 年間,因其當時所營台菜餐廳(址 設宜蘭縣○○鄉○○路○ 段○○號)經營不善,惟仍迫切須資 金支應員工薪資、貨款等固定支出,無法等待銀行借款程序 ,乃與張忠秋於電話談妥借貸條件,約定借款20萬元,預扣 利息1 萬元,實拿19萬元,15天為1 期,到期應還款20萬元 ,且應開立同本金金額、15天後到期之支票交付張忠秋。談 妥後1 至2 天,張忠秋即前往曾玉容位於宜蘭縣○○鄉○○ 路○ 段○○號之餐廳,交付19萬元現金予曾玉容,並收取20萬 元、15天後到期支票1 張。張忠秋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 率10%(10,000÷200,000 ÷15×30=10%),即年息12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曾玉容如期還款。 二、嗣於102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許,張忠秋於臺北市松山區準 備向聞曉蓮(此部分重利罪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利 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二、查被告張忠秋前曾因借貸金錢予被害人林政德,而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46號起訴涉犯 重利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判決之列印資料在 卷可查。惟查,該前案判決之公訴意旨係「張忠秋基於重利 之犯意,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 ○○ 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鑫隆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王鴻成』名義,乘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 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 萬元予林 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 萬至10萬元( 月息12% 至15%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30 萬 元。」等語,觀其借款本金之金額,與本案如附表編號4 所 示起訴意旨認被告借貸予被害人林政德之本金為100 萬元等 語,顯不相同,非屬同筆借貸事實,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 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諭知,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害人游淑靜之警詢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即為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 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 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 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害人游淑靜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惟陳稱詳情因時間過 久已有遺忘,其記憶在警詢時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 頁反面、第88頁)。參以其於警詢詢問中能分別針對2 次向 被告借款之日期、地點、約定利息、還款等細節指證明確, 然嗣後於審理詰問過程中多有陳述不知道或無法確定之處, 需提示警詢筆錄始能記憶,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爰審 酌被害人游淑靜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 憶力應屬清晰,且其非主動申告被告,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表明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 第72頁),係警因另案扣得被告持有游淑靜之夫所營昇泰企 業社之支票以及徵信資料使循線查悉,衡情其警詢陳述較趨 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曾玉容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曾玉容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拘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04 年10月15日、同年11 月19日庭期均未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 送達證書、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第140 至141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6 2 頁,本院卷二第1 至7 頁、第17至28頁),足見其有傳拘 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被害人曾玉容 之警詢陳述乃其唯一到案陳述之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 目的,應認證人即被害人曾玉容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 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 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 證人曾玉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 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私章以確 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 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 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堪認證人曾玉容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前㈠至㈡所述以外,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業已表示同意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㈣至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有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承認曾向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收取與本 金相同金額之支票後,交付預扣一期利息之現金,借款予渠 等,冼趣環及曾玉容均已經如期清償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 一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 359 號卷第75頁),就此貸予款項以及收取支票、預扣利息 以及冼趣環與曾玉容均清償借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 游淑靜、曾玉容於警詢中、冼趣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 明確,游淑靜借貸部分並有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固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渠等三人均是約定1 個月 後還款,以月息2 分計算利息,並非如被害人所述高額利率 ;被害人來借款不是沒有經驗,也非急迫,游淑靜並未還款 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借貸予被害人游淑靜、冼 趣環及曾玉容之利息條件究竟如何約定?被害人三人是否有 急迫之情?經查: ㈠是否收取重利: ⒈游淑靜部分: ⑴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9日以如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載計算利息條件貸以金錢予游淑靜共計2 次、且 以收取支票、僅交付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金額之方式取得利 息等情,業據證人游淑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上開偵字卷 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有扣得被告所持有發票人均為昇泰 企業社、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3 月29日及102 年4 月8 日、 金額為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2 張影本、前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影本、被告之隨身碟內對游淑靜及昇泰企業社之徵信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55 頁反面,本院【隨 身碟資料】卷第41頁);互參前揭支票2 紙發票日相隔10天 ,與證人游淑靜證稱於第一筆借款清償日復再借第二筆,且 均是以10天為一期計算利息之情形相符、支票面額亦與其所 述借款本金金額相合,證人游淑靜警詢所證借款情形核屬有 據;復佐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確實有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借款 予游淑靜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5頁、第76 頁),益徵證人游淑靜所述第一筆借款本金10萬元、預扣利 息1 萬5,000 元、復約定10天為1 期計息,第二筆借款本金 15萬元、預扣利息2 萬7,500 元、約定10天為1 期等關於計 算利息方式之約定情節屬實,可堪認定。 ⑵至被害人游淑靜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有於前揭清償借款用之 支票跳票後從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翁志順之活儲帳戶提款15萬 元現金給付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 被告否認之。本院乃調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翁志順與昇泰企 業社帳戶於102 年3 月、4 月交易明細,查無相關交易,僅 有前開支票2 紙之退票紀錄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104 年9 月25日一宜蘭字00157 號函文及其所附昇泰企業社 及翁志順帳戶於102 年3 月、4 月交易明細與支票存款戶退 票資料查詢單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26-131 頁),應認 被害人游淑靜並未兌現支票,亦未另以現金清償借款。惟按 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既取得游淑靜以昇泰企業社名義簽付 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並從中預扣利息才交付借款,即屬已取 得第一期利息之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不影響其取得重 利之事實,併此指明。 ⒉冼趣環部分: 被告於102 年1 月底以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計算利息條件貸以 金錢予冼趣環1 次、且以收取支票、僅交付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之金額之方式取得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冼趣環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17頁正 反面),並有扣得被告之隨身碟內對冼趣環及阿丹公司之徵 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隨身碟資料】卷第33頁),佐以 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自承確實有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借款予冼趣環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5頁、第76頁),足認 被告借款予冼趣環確實有約定為本金100 萬元,利息8 萬元 ,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借款時先預扣利息8 萬元,10天到 期應還款100 萬元之計息條件。 ⒊曾玉容部分: 證人曾玉容於警詢中證稱:於100 年年底至101 年年底之間 曾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每次借款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以 15天為1 期計息,以借款20萬元為例,被告僅實際交付19萬 元,伊則需簽發金額20萬元、15天到期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還 款之用,第一次借款是地下錢莊的「王先生」主動打電話來 問是否要借錢,並相約於伊所營餐廳位置宜蘭縣○○鄉○○ 路○ 段○○號附近見面談定利息,過1 、2 天後,王先生就直 接將借款金額扣除利息的錢拿到伊所營餐廳,並向伊拿等同 借款金額之支票,伊均已按時還清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13359 號卷第40至42頁),有扣得被告之隨身碟內對曾玉容 及元山餐飲廚坊之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隨身碟資料 】卷第40頁),佐以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在辯護人陪同下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高於一般民間借貸之 利率借款予曾玉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5 頁、第76頁),可認定被告與證人曾玉容間確實曾有借貸關 係。惟證人曾玉容前開警詢證述未就「陸續」借款之細節( 如各次本金為何、借款、還款日期為何)證述至可以認定共 幾次、各次借款金額為何之可互相區分不同次借款之程度, 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就證人曾玉容明確證述之 最小額借款本金認定渠等有1 次借貸,該次借貸利息計算條 件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記載。 ⒋至被告於偵訊及案件起訴至本院後,固辯解與上開被害人均 約定月息2 分計算利息云云。惟查,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 及曾玉容從簡訊或電話,接獲被告徵詢渠等是否有資金需求 而洽談借款事宜以前,與被告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游淑 靜於本院審理中、冼趣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曾玉容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103 年度偵字 第12521 號卷第17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41 頁至第42頁),被告借款與渠等冒有無法回收之風險,豈會 僅以月息2 %之一般利率借款之,被告所辯,實有可疑。況 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對外自稱「王先生」、「王鴻成」 以經營借貸放款營利乙節,有其自承自己所印製載有「鑫隆 資產顧問管理公司、王鴻成、台北市○○○路○段○○號15樓 之7 、手寫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鑫隆 資產顧問管理公司、王鴻成、台北市○○○路○段○○號15樓 之7 、手寫手機號碼0000000000、營業項目:1.代辦銀行貸 款、L/C 代償、工商融資、整合貸款諮詢。『2.公司及個人 信貸優惠專案、快速簡便,免保人。』3.不動產設定、二胎 、三胎」等內容之名片影本以及其隨身碟內有數十人之資力 徵信資料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10頁、 第33頁,本院【隨身碟資料】卷),益徵被告貸予被害人等 人金錢非出於親友情誼,乃為將本求利。再被告供稱其並非 以自有資金經營放貸,而是向親友借調資金(見本院卷一第 37頁、第41頁),衡情會產生相當之利息費用。復參以100 年至102 年4 月中央銀行統計臺北市民間一般以遠期支票借 貸之月息平均為2.02%至2.08%,最高月息到2.28%,最低 月息為1.85%;信用拆借之利息更高,平均月息為2.19%至 2.25%,最高月息為2.44%,最低月息為2.03%等情,有民 間借貸利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足 認被告向他人借調資金之成本至少有2 %上下之月息需給付 。徵諸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等人非基於親友情誼,而是經營生 意本須將本求利之目的,加之被害人等人可能不還款之風險 ,以及前揭一般借貸之資金成本等節,被告辯解其向他人借 調資金後,轉貸予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等人僅收 取月息2 分云云,悖於事理常情,實難採認,就利息計算方 式等節,應以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之證述為可採 。 ⒌查被告貸以被害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金錢,且皆於交 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並收取與本金同額支票,利 率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皆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 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 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 利率及前揭中央銀行統計100 年至102 年4 月一般民間借貸 利息約在月息2 %上下,不超過3 %相較,亦過於懸殊,衡 諸斯時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甚明。 ㈡是否乘人急迫: 查證人游淑靜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翁志順在作汽車 板金,店裡需要周轉、支出、軋票等急用都是伊負責去籌錢 ,但店裡資金不足,之前向妹妹、朋友借款都還沒還,急用 也來不即向銀行借,不得已才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3 頁,本院卷一第85頁)。證人冼 趣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公司周轉需要才向被告借 款,因為利息太高了,只借1 次就不再借了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12521 號卷第17頁)。證人曾玉容警詢中證稱:因 所經營餐廳周轉不靈,臨時需要發員工薪資,沒有辦法即時 向銀行借到錢,等不及銀行撥款程序,所以才向被告借款等 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42頁)。綜上,證 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均已陳明渠等係因公司或工廠、 餐廳資金周轉不靈,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始向被告以高利借貸 等情。況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 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 號判決意旨均參照)。亦即面臨經濟上之困境或壓力,該急 迫的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係,如經營不善、亟需資 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且重利罪係保護 面臨經濟危機者,使其於消費借貸時,對契約內容保有相當 程度之自由決定權,因此急迫之概念,無需為嚴格解釋,且 急迫並非急難。而在生活經驗上,如主動與地下錢莊接洽者 ,多係出於急迫,而較少是輕率及無經驗,蓋稍有常識者應 知悉民間地下資金之取得成本即利息,遠高於金融機構,而 有借款經驗者既知地下資金市場之代價昂貴,竟仍執意取之 ,甚至以高利息順利取得資金,即不可能在輕率或無經驗之 情況下所為,而在急迫之情形。且衡情一般人急需資金時, 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 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 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係以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 ,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者佔多 數。準此,證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證稱渠等係因前揭 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貸等語,可堪採認。被告空言辯解被害 人游淑靜、冼趣環及曾玉容並無急迫之情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4 4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將法定刑 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且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擴張到乘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屬構成重利罪之範疇。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所涵攝事實範圍擴大,法定刑 度上限提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共計4 次收取重利行為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 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 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 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 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 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 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4 次重利犯行,主觀上無法預知各被害人何時有 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各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始個別 起意為之,且4 次行為時間、空間、本金與利息約定各不相 同,無密接性,足認其4 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 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續借款給同一被害人游淑靜2 次之犯行僅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反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放貸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良以重利犯行常使 借款人終至無力負荷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 生尋短,對社會造成之負面影響深重,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前有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惟念及 其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所得利益、各次對被害人所收取 重利之利率高低,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保管字 號:102 年度綠保管字第483 號)為被告所有聯絡被害人游 淑靜及冼趣環所用,業據證人游淑靜、冼趣環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向游淑靜、冼趣 環收取重利犯罪之主文項下沒收之。扣案隨身碟1 個(保管 字號:102 年度綠保管字第483 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內有本案被害人之徵 信資料等情,有其內檔案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隨身碟資 料】卷),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昇泰企業社翁志順 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 00000號、EA0000000 號之 支票共計2 紙(保管字號:102 年度紅保管字第652 號), 為被告因向游淑靜收取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向游淑靜收取重利罪刑之主文 項下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借款予被害人游淑靜係達3 、40萬元,每 次10萬元,是其貸予游淑靜金錢共有3 、4 次;又曾貸予被 害人曾玉容金錢「多次」,因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亦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游淑靜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固略稱前後向被告借款共30、40萬元等語、證人曾 玉容於警詢固證稱其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等語,惟渠等除事 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載借貸關係外,就其他次借貸關係均 無法指明本金、利息約定及給付方式等情,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除本院於事實欄已經認定之部分外,尚對被害人游淑靜、 曾玉容有其他次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犯嫌之積極證據不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行 為,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簡景祺、陳 宥嫺、柯廷謀、楊彩虹及林政德急需用錢,竟基於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自稱「王先生」、「王鴻成」, 經營「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自100 年2 月初起至102 年4 月初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每借款10萬元或10 0 萬元,以10天、15天或1 個月為1 期,預扣利息2 分至10 分不等之方式,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簡景祺等人則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或還款之用, 俟簡景祺等人還款後,被告則返還支票與簡景祺等人,而以 上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按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重利借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景祺、陳宥嫺、柯廷謀、楊彩虹 及林政德之證詞、被告所印製載有「鑫隆資產顧問管理公司 、王鴻成、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7 、手寫手機號 碼0000000000、營業項目:1.代辦銀行貸款、L/C 代償、工 商融資、整合貸款諮詢。2.公司及個人信貸優惠專案、快速 簡便,免保人。3.不動產設定、二胎、三胎」之名片影本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收取支票貸與金錢予簡景祺、陳宥嫺、柯 廷謀、楊彩虹及林政德等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伊借貸予渠等均僅約定月息2 分,沒有收手續費,並 非高利,且渠等並非急迫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部分: 查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前為夫妻,共同經營公司,渠等因 公司工程亟需資金周轉,恐向銀行借款緩不濟急,而以附表 二編號1 「借款內容」所示利率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固經 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1至12頁),並有陳宥嫺以一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金額172 萬8,000 元、發票日102 年 5 月10日、支票號碼IN 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被告遭扣案 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反 面,見【隨身碟資料】卷第47頁)。惟渠等於警詢中並未陳 明借款條件中多久為「一期」,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之, 復均未到庭就此再指證。綜合被害人簡景祺證稱:係於102 年2 月中借款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卷第7 頁反 面),而被害人陳宥嫺證稱係102 年3 月份借,而開立同年 4 月20日之票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所述借款 日與擔保支票之發票日均相距月餘,應認定渠等警詢中所述 「2 分」應是指約定為月息2 分(月利率2 %)。又被害人 陳宥嫺於警詢中固指證被告除以預扣方式先收取第一期利息 外,另收3 分之手續費,惟其亦指明手續費並非約定每期交 付,僅有於第一期以預扣方式收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 反面),是以尚難將該手續費算入利息中計算利率,故就被 告借款予被害人簡景祺及陳宥嫺之利率,依卷證應認定為月 息2 分。又查,被害人柯廷謀因公司周轉所需,以附表二編 號2 「借款內容」欄所示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亦經被害人 柯廷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上開偵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 ,有柯廷謀以喜苑旅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金額80萬元 、發票日102 年5 月6 日、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之支票、 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2 頁正反面,見【隨身碟資料】卷第32頁),被告亦自承 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經核算其數次借款之利率 ,除第一次借款25萬元未約定利息外,其於4 次借款均是約 定月息2 分(月利率2 %)乙節,亦堪認定。然衡諸中央銀 行於100 年2 月、3 月、4 月、8 月、9 月、101 年8 月、 9 月、102 年2 月、3 月、4 月所統計臺北市民間借貸利率 遠期支票部分平均分別為月息2.02%、2.03%、2.04%、2. 05%、2.05%、2.07%、2.07%、2.08%、2.08%、2.08% 一事,有民間借貸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自難認被告收取遠期支票放貸,並依月息2 分利率所收 取之利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能因此對被告以重利 罪相繩。 ㈡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部分: 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 、4 「借款內容 」欄所示條件向被告借款等情,經被害人楊彩虹於警詢中、 證人林政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 (見上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0頁,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有被告遭扣案隨身碟內相關徵信資 料附卷可稽(見【隨身碟資料】卷第14頁、第26頁)。被告 雖否認以附表二編號3 、4 「借款內容」欄所示高達月息30 %、16%、20%之利率條件放貸與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 然審之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等人非基於親友情誼,而是經營生 意本須將本求利之目的,加之被害人等人可能不還款之風險 ,以及前揭一般借貸之資金成本等節,被告辯解其向他人借 調資金後,轉貸予被害人等人僅收取月息2 分云云,悖於事 理常情,實難採認,就利息計算方式等節,應以被害人楊彩 虹及林政德之證述為可採。惟查,被害人楊彩虹就其向被告 借款原因乙節,於警詢中僅稱:「我因為需要資金作生意」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反面),難憑此逕認定其楊彩虹 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又查,被害人林政德 為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向被告借款前以及向被告借 款同一時期,曾有向銀行以及其他民間管道借貸之經驗,且 其借款原因係為擴建廠房,雖知道被告放貸之利率較高,但 因評估經過旺季後可有資金還款,故仍陸續向被告借款多次 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德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正反面),並有證人林政德另案告訴被告以及其他民間借貸 之債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被害人林政德就 民間借貸並非無經驗,亦非輕率未經思考而向被告借款。被 害人林政德借款原因亦衡與一般迫於生活或支應固定開銷所 需而借貸之情況有別,徵諸其既係為「擴建」廠房而產生資 金之需求,則其當已綜合考量其可獲取之利益、擴廠之成本 、借貸之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後,就資金調度作出商業判 斷,即難認係在緊急迫切之情況下所為。基上,被告貸予被 害人楊彩虹、林政德金錢固有收取重利,然依卷存指證,尚 難認此二被害人借貸時有急迫之情,是以亦無從就此對被告 為該當重利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屬無稽;被告對被害人簡 景祺、陳宥嫺及柯廷謀所收利息利率尚難認係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而被害人楊彩虹、林政德借款情狀難認有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 ,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借貸關係屬重利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品 名│數 量│ │號│ │ │ ├─┼────────┼────────┤ │一│隨身碟 │壹個 │ ├─┼────────┼────────┤ │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具(及所含SIM │ │ │0000-000000 號SI│卡壹張) │ │ │M卡 ) │ │ ├─┼────────┼────────┤ │三│發票人為昇泰企業│壹張 │ │ │社翁志順為發票人│ │ │ │,支票號碼分別為│ │ │ │EA0000000號支票 │ │ ├─┼────────┼────────┤ │四│發票人為昇泰企業│壹張 │ │ │社翁志順為發票人│ │ │ │,支票號碼分別為│ │ │ │EA0000000號支票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內容 │被害人 │ ├──┼──────┼────────┼──────────┼────┤ │1 │102年2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杭州│共借380萬元,預扣2分│簡景祺、│ │ │、同年3月間 │路113巷10號 │利息及3分手續費,被 │陳宥嫺 │ │ │ │ │告實際交付360萬元, │ │ │ │ │ │被害人簡景祺、陳宥嫺│ │ │ │ │ │交付金額為380萬元, │ │ │ │ │ │發票日為102年4月20日│ │ │ │ │ │之支票1紙與被告作為 │ │ │ │ │ │擔保,嗣於102年4月22│ │ │ │ │ │日,支付現金188萬元 │ │ │ │ │ │及交付金額為172萬8,0│ │ │ │ │ │00元之支票1紙償還債 │ │ │ │ │ │務。 │ │ ├──┼──────┼────────┼──────────┼────┤ │2 │100年2月初、│新北市中和區員山│100年2月初借款25萬元│柯廷謀 │ │ │100年3、4月 │路126之2號 │,未支付利息;100年3│ │ │ │間、100年8、│ │、4月間借款45萬元, │ │ │ │9月間、101年│ │借款期間1個月,被害 │ │ │ │8、9月間、 │ │人柯廷謀簽發45萬元之│ │ │ │102年4月初 │ │支票作為擔保及還款之│ │ │ │ │ │用,被告實際交付44萬│ │ │ │ │ │1,000元;100年8、9月│ │ │ │ │ │間借款50萬元,借款期│ │ │ │ │ │間1個月,被害人柯廷 │ │ │ │ │ │謀簽發50萬元之支票作│ │ │ │ │ │為擔保及還款之用,被│ │ │ │ │ │告實際交付49萬元;10│ │ │ │ │ │1年8、9月間借款50萬 │ │ │ │ │ │元,借款期間1個月, │ │ │ │ │ │被害人柯廷謀簽發50萬│ │ │ │ │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及還│ │ │ │ │ │款之用,被告實際交付│ │ │ │ │ │49萬元;102年4月初借│ │ │ │ │ │款80萬元,被告實際交│ │ │ │ │ │付78萬4,000元。 │ │ ├──┼──────┼────────┼──────────┼────┤ │3 │101年12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被害人楊彩虹借款30萬│楊彩虹 │ │ │ │路4段380號1樓 │元,並簽發30萬元之支│ │ │ │ │ │票2紙作為擔保,10天 │ │ │ │ │ │為1期,被告實際交付 │ │ │ │ │ │27萬元,被害人楊彩虹│ │ │ │ │ │已支付利息15萬元。 │ │ ├──┼──────┼────────┼──────────┼────┤ │4 │101年7月間起│宜蘭縣五結鄉新五│借款100萬元,15天為1│林政德 │ │ │至102年3月間│路1之1號 │期,預扣利息8萬元, │ │ │ │止 │ │至第4次借款時,借款 │ │ │ │ │ │100萬元,15天為1期,│ │ │ │ │ │預扣利息10萬元,未如│ │ │ │ │ │期還款,須另支付10萬│ │ │ │ │ │元利息,被害人林政德│ │ │ │ │ │簽發借款同額支票作為│ │ │ │ │ │擔保,於還款時,被告│ │ │ │ │ │始返還與被害人林政德│ │ │ │ │ │,共借款10次,金額約│ │ │ │ │ │1,300萬元,。 │ │ └──┴──────┴────────┴──────────┴────┘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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