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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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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吳啟德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401號、103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啟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明與朱運平均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和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樓,股份總數為50萬股)創始股東,林聰明並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其中朱運平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 取得股權20萬股。嗣邑和園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林聰 明遂招攬吳啟德出資參與經營,惟林聰明、吳啟德與朱運平 並未順利協議公司股權應如何分配。詎林聰明與吳啟德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明知未 經朱運平之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告訴人之股權,林聰明、吳 啟德竟協議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 份,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2年11月20日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 變更為由吳啟德擔任董事長,林秀貞、吳大衛擔任董事,林 秀麗擔任監察人,林聰明指定之林秀貞、林秀麗各均登記持 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吳啟德及其指 定之吳大衛(吳啟德之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 70%股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並函准備查 後,將上揭不實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邑和園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 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朱運平、邑和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朱運平於102年11、12月間上網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發覺邑和園公司遭辦理變更登記,並於10 2年12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查閱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運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朱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林聰明 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下稱他字1256 號卷》第41至4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 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聰明及其辯護人 亦未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 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 上開一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聰明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均為於101年7月17日設 立之邑和園公司創始股東,林聰明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取得股權20萬股。嗣伊與被告吳啟德 協議由被告林聰明、吳啟德2人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邑 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而由訴外人林秀貞、證人林秀麗各 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被告 吳啟德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 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等情;被告吳啟德雖坦 承:伊與被告林聰明協議由被告林聰明指定之林秀貞、林秀 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 伊及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 股(即70%股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被告林聰明辯稱:伊與告訴人業已協議告訴人可 取得20%之股權,但登記於伊名下,告訴人毋庸負擔虧損, 可收取盈餘,伊並未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去辦理邑和園 公司之股權及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而是被告吳啟德委 任之會計師辦理,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被告吳啟德則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原始股東,係 在邑和園公司開幕後,才知道告訴人持有股份,股份移轉之 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聰明處理,伊僅負責出資及處理邑和園公 司之經營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聰明與告訴人均為於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公 司創始股東,被告林聰明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 以200萬元出資取得股權20萬股。嗣被告林聰明與吳啟德 協議由被告林聰明、吳啟德2人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 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而由訴外人林秀貞、證人林秀 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 由被告吳啟德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 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等情,除 據被告林聰明、吳啟德坦認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邑和園 公司登記案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 下稱偵字9401號卷》第15至81頁)、邑和園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確屬事實。 (二)至被告林聰明、吳啟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朱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 1年7月出資入股邑和園公司,當時是被告林聰明邀請我入 股,被告林聰明說參與投資者還有他及他妹妹,我投資金 額是200萬元,我在102年8、9月時有去餐廳想瞭解餐廳之 營運情形及帳目,當時我看到被告吳啟德及被告林聰明在 談論餐廳經營方向,我有向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啟德提及 我為公司原始股東,未經我同意,不得移轉股份,因為我 覺得被告林聰明做事很霸氣,所以我覺得被告林聰明會移 轉我的股權。後來在102年10月底、11月初,當時是談被 告吳啟德之經營團隊要帶領邑和園公司,所以股份要重新 分配,後來未達協議,但我的股份仍被移轉等語(見他字 1256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林 聰明、吳啟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前揭董監事持股變更登 記。 2.其次,被告林聰明於偵查中供承:原本我跟被告吳啟德是 要求告訴人來經營,但告訴人回答都反反覆覆,所以後來 被告跟我就決定告訴人這樣反反覆覆對餐廳經營不好,所 以在變更登記時就沒有保留告訴人本來的登記,是我跟被 告吳啟德一起決定要把告訴人從董監事名單刪除的等語( 見他字1256號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講 好告訴人股份百分之20掛在我身上,但告訴人沒有同意, 告訴人第二天就去大陸了,本來說200萬元要給告訴人, 本來告訴人說好,後來考慮幾天又說不要,在這個店要開 幕時,告訴人就到大陸了,總不能等告訴人回台再開店等 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另被告吳啟德亦自承:因 為告訴人當時出資才只有出200萬元,被告林聰明虧本, 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幫忙,但告訴人都不願意,所以被告林 聰明說就其自己有的股份要撥百分之10給告訴人,但告訴 人嫌太少,後來被告林聰明又多撥了百分之5,一共百分 之15給告訴人,我認為被告自己半數之股份到底要撥多少 給告訴人是被告林聰明的事情,應該自己解決。我在登記 時有看過發起人名冊,我問過被告林聰明說股東有多少人 ,被告寫了一個小姐的名字、被告林聰明及寫了另一個人 ,我就這樣去登記了等語(見他字1256號卷第88頁反面至 第89頁),益徵被告林聰明、吳啟德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為前揭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吳啟德雖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原始股東云云,然參以被告 吳啟德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 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以上開說詞置辯,應係屬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3.再者,據證人即為邑和園公司公司辦理稅務申報事宜之朱 芳儀具結證述:在102年間,侑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侑詮公司)是受被告林聰明之委託辦理邑和園公司 工商登記相關事宜,證人林秀麗是邑和園公司之聯繫窗口 ,邑和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是由證人即侑詮公 司之工商部門員工林才詰辦理的,我則是負責稅務申報事 宜,關於稅務申報事宜,我是與邑和園公司之林秀麗聯絡 ,而關於邑和園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在102年8月底 或9月初時,由證人林才詰與被告林聰明聯絡,之後則與 證人林秀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證人林才詰證稱:邑和園公司 董監事持股變更是由我去送件的,在接受委託當天,有被 告林聰明、被告吳啟德及訴外人高榮生在場,是被告林聰 明交代有關變更之事項要與證人林秀麗接洽,而在接受邑 和園公司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僅談及新的持股比例 ,並未提及由哪位股東過戶給哪為股東,而最後之變更結 果是由邑和園公司之林小姐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4反面 至第135頁),參以證人朱芳儀、林才詰與被告林聰明於 本件變更登記委託前並不相識,顯見渠等間當無可能有何 素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聰明之動機或惡念存 在,是本院認證人朱芳儀、林才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 非虛,可以採信。由證人朱芳儀及證人林才詰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林聰明對於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知之甚詳 ,且上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亦係受被告林聰明之指 示為之,被告林聰明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4.至被告吳啟德另辯稱:股份移轉之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聰明 處理,伊僅負責出資及處理邑和園公司之經營云云,惟被 告吳啟德既已知告訴人為邑和園公司之原始股東,業如上 述,則其明知告訴人持有邑和園公司之股份,則在為董事 、監察人持股事項變更登記前,理應向告訴人或被告林聰 明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文件或協議,在未取得任何相關文件 或確認前,應不得為上開變更,被告吳啟德縱未參與委請 會計師為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亦堪認被告吳啟德與被告林 聰明就此部分仍有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吳啟德上開辯 解,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明、吳啟德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邑和 園公司之股東,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 察人持股登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明、吳啟德之犯 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 記,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邑和園公司之持股及董事資格,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有損 於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參與程 度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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