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吳啟德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401號、103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啟德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明與朱運平均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和園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2樓,股份總數為50萬股)創始股東,林聰明並擔任公
司登記負責人,其中朱運平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資
取得股權20萬股。
嗣邑和園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林聰
明遂招攬吳啟德出資參與經營,惟林聰明、吳啟德與朱運平
並未順利協議公司股權應如何分配。
詎林聰明與吳啟德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間,明知未
經朱運平之同意,不得擅自變更
告訴人之股權,林聰明、吳
啟德竟協議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
份,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102年11月20日向
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
變更為由吳啟德擔任董事長,林秀貞、吳大衛擔任董事,林
秀麗擔任監察人,林聰明指定之林秀貞、林秀麗各均登記
持
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吳啟德及其指
定之吳大衛(吳啟德之子,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不起訴處
分)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
70%股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形式審查並函准備查
後,將
上揭不實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管之邑和園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法輸
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電腦系統之準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朱運平、邑和園公司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朱運平於102年11、12月間上網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發覺邑和園公司遭辦理變更登記,並於10
2年12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查閱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朱運平告訴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
證人即
告訴人朱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林聰明
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
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
質雖屬
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
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56號卷《下稱他字1256
號卷》第41至43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
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聰明及其辯護人
亦未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
以
實其說,且本院嗣亦
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程序,以
保障被告之
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
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
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
上開一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聰明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均為於101年7月17日設
立之邑和園公司創始股東,林聰明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取得股權20萬股。嗣伊與被告吳啟德
協議由被告林聰明、吳啟德2人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邑
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而由訴外人林秀貞、證人林秀麗各
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被告
吳啟德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
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
等情;被告吳啟德雖坦
承:伊與被告林聰明協議由被告林聰明指定之林秀貞、林秀
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由
伊及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
股(即70%股權)等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
犯行,被告林聰明辯稱:伊與告訴人業已協議告訴人可
取得20%之股權,但登記於伊名下,告訴人毋庸負擔虧損,
可收取盈餘,伊並未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去辦理邑和園
公司之股權及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而是被告吳啟德委
任之會計師辦理,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
云。被告吳啟德則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原始股東,係
在邑和園公司開幕後,才知道告訴人持有股份,股份移轉之
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聰明處理,伊僅負責出資及處理邑和園公
司之經營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聰明與告訴人均為於101年7月17日設立之邑和園公
司創始股東,被告林聰明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
以200萬元出資取得股權20萬股。嗣被告林聰明與吳啟德
協議由被告林聰明、吳啟德2人各以30%及70%之比例分配
邑和園公司既有全部股份,而由訴外人林秀貞、證人林秀
麗各均登記持有7萬5,000股,共15萬股(即30%股權),
由被告吳啟德及其指定之訴外人吳大衛各登記持有27萬
5,000股、7萬5,000股,共35萬股(即70%股權)等情,除
據被告林聰明、吳啟德坦認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邑和園
公司登記案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卷《
下稱偵字9401號卷》第15至81頁)、邑和園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在卷
可稽,均
堪認定確屬事實。
(二)至被告林聰明、吳啟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朱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
1年7月出資入股邑和園公司,當時是被告林聰明邀請我入
股,被告林聰明說參與投資者還有他及他妹妹,我投資金
額是200萬元,我在102年8、9月時有去餐廳想瞭解餐廳之
營運情形及帳目,當時我看到被告吳啟德及被告林聰明在
談論餐廳經營方向,我有向被告林聰明及被告吳啟德提及
我為公司原始股東,未經我同意,不得移轉股份,因為我
覺得被告林聰明做事很霸氣,所以我覺得被告林聰明會移
轉我的股權。後來在102年10月底、11月初,當時是談被
告吳啟德之經營團隊要帶領邑和園公司,所以股份要重新
分配,後來未達協議,但我的股份仍被移轉等語(見他字
1256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被告林
聰明、吳啟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前揭董監事持股變更登
記。
2.其次,被告林聰明於偵查中供承:
原本我跟被告吳啟德是
要求告訴人來經營,但告訴人回答都反反覆覆,所以後來
被告跟我就決定告訴人這樣反反覆覆對餐廳經營不好,所
以在變更登記時就沒有保留告訴人本來的登記,是我跟被
告吳啟德一起決定要把告訴人從董監事名單刪除的等語(
見他字1256號卷第7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講
好告訴人股份百分之20掛在我身上,但告訴人沒有同意,
告訴人第二天就去大陸了,本來說200萬元要給告訴人,
本來告訴人說好,後來考慮幾天又說不要,在這個店要開
幕時,告訴人就到大陸了,總不能等告訴人回台再開店等
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面),另被告吳啟德亦
自承:因
為告訴人當時出資才只有出200萬元,被告林聰明虧本,
要告訴人拿錢出來幫忙,但告訴人都不願意,所以被告林
聰明說就其自己有的股份要撥百分之10給告訴人,但告訴
人嫌太少,後來被告林聰明又多撥了百分之5,一共百分
之15給告訴人,我認為被告自己半數之股份到底要撥多少
給告訴人是被告林聰明的事情,應該自己解決。我在登記
時有看過發起人名冊,我問過被告林聰明說股東有多少人
,被告寫了一個小姐的名字、被告林聰明及寫了另一個人
,我就這樣去登記了等語(見他字1256號卷第88頁反面至
第89頁),益徵被告林聰明、吳啟德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即為前揭之變更登記。而被告吳啟德雖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為原始股東云云,然參以被告
吳啟德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為接
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事後
翻異之詞為可信,是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以上開說詞置辯,應係屬
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3.再者,據證人即為邑和園公司公司辦理稅務申報事宜之朱
芳儀具
結證述:在102年間,侑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侑詮公司)是受被告林聰明之委託辦理邑和園公司
工商登記相關事宜,證人林秀麗是邑和園公司之聯繫窗口
,邑和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是由證人即侑詮公
司之工商部門員工林才詰辦理的,我則是負責稅務申報事
宜,關於稅務申報事宜,我是與邑和園公司之林秀麗聯絡
,而關於邑和園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在102年8月底
或9月初時,由證人林才詰與被告林聰明聯絡,之後則與
證人林秀麗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證人林才詰證稱:邑和園公司
董監事持股變更是由我去送件的,在接受委託當天,有被
告林聰明、被告吳啟德及訴外人高榮生在場,是被告林聰
明交代有關變更之事項要與證人林秀麗接洽,而在接受邑
和園公司委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時,僅談及新的持股比例
,並未提及由哪位股東過戶給哪為股東,而最後之變更結
果是由邑和園公司之林小姐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4反面
至第135頁),參以證人朱芳儀、林才詰與被告林聰明於
本件變更登記委託前並不相識,顯見
渠等間當無可能有何
素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聰明之動機或惡念存
在,是本院認證人朱芳儀、林才詰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
非虛,可以採信。由證人朱芳儀及證人林才詰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林聰明對於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知之甚詳
,且上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事宜亦係受被告林聰明之指
示為之,被告林聰明前揭辯解,
尚難憑採。
4.至被告吳啟德另辯稱:股份移轉之事宜均係由被告林聰明
處理,伊僅負責出資及處理邑和園公司之經營云云,惟被
告吳啟德既已知告訴人為邑和園公司之原始股東,業如上
述,則其明知告訴人持有邑和園公司之股份,則在為董事
、監察人持股事項變更登記前,理應向告訴人或被告林聰
明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文件或協議,在未取得任何相關文件
或確認前,應不得為上開變更,被告吳啟德縱未參與委請
會計師為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亦
堪認被告吳啟德與被告林
聰明就此部分仍有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吳啟德上開辯
解,殊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林聰明、吳啟德事前已知悉告訴人為邑和
園公司之股東,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
察人持股登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聰明、吳啟德之犯
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
記,為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邑和園公司之持股及董事資格,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變更邑和園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登記,有損
於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參與程
度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