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勳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沛勳原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之BEANS
鞋店(印而凹豆整合設計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印而凹豆公司
】)之門市,擔任店員乙職,平日負責銷售店內之鞋子及管
理庫存之鞋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許,先將所持有管理店內所販售價值新
臺幣(下同)3,380 元之鞋子1 雙(下稱本件鞋子)自庫存
倉庫中拿出,再於同日9 時30分下班時自店內擅自攜離,
予
以侵占入己。
嗣店員葉怡君於翌(11)日上午上班時,發現
鞋子的庫存數量不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印而凹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經查:
(一)
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
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言,雖於偵查
中未曾給予被告何沛勳
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業經本院於審
理
期間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且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等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
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具備
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
(二)就下列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何沛勳固就伊在印而凹豆公司之門市,擔任店員乙
職,平日負責銷售店內之鞋子及管理庫存之鞋子
等情,
坦承
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
犯行,並辯稱:伊不認罪。伊
於103 年9 月10日自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下班時,沒有帶走任
何店內的鞋子,只是將1 個空鞋盒帶走而已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之辯護要旨
略以:被告何沛勳擔任
告訴人公司門市店員
時,雖有將鞋盒放入紙袋中攜離之情,惟鞋盒中並無裝有鞋
子,是被告實無犯業務侵占之罪嫌可言。退言之,本件倘認
為被告有罪,因被告素行良好、年輕識淺,且本件被害財產
法益僅為3,380 元,價值不高,被告亦如數給付與
告訴人,
而達成
和解,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論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又本件被告歷經本案,當已
知所警惕,並無再犯
之虞,懇請依據刑法第74條,併予被告
緩刑之寬典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何沛勳原在印而凹豆公司擔任門市店員乙職,平日負
責銷售店內之鞋子及管理庫存之鞋子,為從事業務之人及
本件鞋子之價值為3,380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郭浩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61頁)、證人
劉郁辰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分別具
結證述
綦詳,且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19
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可認
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證人葉怡君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會發現鞋子短缺是因為
9 月11日早上伊支援當班,客人試穿鞋子時,伊發現庫存
之鞋子數量不對,書面的庫存表有,但是庫存沒有,少了
一雙休閒鞋,鞋子的大小是38號,當時客人要2 雙該式樣
的38號休閒鞋,帳上庫存表有2 雙,但伊上去拿時只有1
雙。伊發現短少1 雙後,請何沛勳上去盤點,但何沛勳盤
點的數量和庫存表完全不一樣,有多也有少,伊便自己上
去盤點,盤點的結果就是少了1 雙38號的休閒鞋。伊發現
後,當下就與門市的所有人員包含何沛勳確認,有沒有人
賣掉了漏KEY 或帶回去試穿? 結果大家都說沒有,伊就通
報公司知會老闆。就查錄影帶內容,後來伊發現是在9 月
10日少了一雙鞋等語
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24680 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發現有遺失的時候,有詢問過所有
在店的人員,是否有借回去試穿?有無忘記鍵入電腦?確
定都沒有後,我們才去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
反面),是由上開證人歷次之證詞綜合以觀,可認定在印
而凹豆公司門市之鞋子庫存中,於103 年9 月10日的確無
故少了一雙尺碼38號之休閒鞋一事
無訛。
(三)由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審理
期日當庭
勘驗103 年9 月10
日BEANS 鞋店門市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60頁反面至第61頁)及卷附103 年9 月10日刑案採證相片
9 紙(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合併以觀,可知
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21分在放置庫存鞋子鞋
盒的空間,自堆積的鞋盒中抽取上方第二個鞋盒,之後以
店內紙袋將該鞋盒裝入紙袋後,
復於倒垃圾的時間即同日
晚間9 時25分將紙袋連同該鞋盒攜出,放置在店外柱子旁
,待倒完垃圾後,再自店外將該紙袋攜回店內,之後於同
日晚間9 時30分關店時,確有攜離該紙袋,並與一女同事
一起離開店內之結論,進而若與前揭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之
鞋子庫存中,於103 年9 月10日無故少了一雙尺碼38號之
休閒鞋乙節對照以觀,應可得出上揭印而凹豆公司門市庫
存中所短少之尺碼38號之休閒鞋1 雙應為被告自倉庫取出
並擅自攜離之結論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3 年9 月
10日自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下班時,沒有帶走任何店內的鞋
子,只是將1 個空鞋盒帶走而已云云,然證人即印而凹豆
公司負責人郭浩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剛才拿
鞋盒之位置裡,所拿的鞋盒裡面有裝鞋子,不可能只是空
鞋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證人即印而凹豆公司
員工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在放置鞋盒的
空間裡面拿鞋盒,該空間除了放裡面有鞋子的鞋盒外,不
會放置空的鞋盒。我們銷售完之後,若客人把鞋子直接穿
走不要鞋盒,我們就會把空鞋盒丟棄在柱子那邊,讓收回
收紙的人拿走,所以我們倉庫不會有空鞋盒的,空鞋盒通
常是在打烊之後放在柱子那邊等語,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合併以觀,可知在印而凹豆公司門市之庫存倉庫內,僅會
堆放仍有置放鞋子之鞋盒,並不會放置空的鞋盒,即並不
會發生將空鞋盒與仍有置放鞋子之鞋盒放置在一起之情事
,況由一般商業慣例以觀,一般店家為正確管控庫存種類
及數量之故,豈有將已售出鞋子之空盒與尚未售出之鞋子
裝放的盒子在同一處混合堆放之理,且參以證人葉怡君曾
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稱:店裡面鞋子,一個月的月底固定
會盤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自身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客人來買鞋子,不要的空盒子都放一樓的
店內櫃台那邊。等到下班或有空的時候,再去清,或是放
在店外的柱子,原則上是當天會把空盒子清空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更可從上揭證據中得知印而凹
豆公司門市既然於每月底均會固定盤點庫存的鞋子,並於
每日即會將當天售出鞋子後所餘之空盒子丟棄等情,基此
,則更不會有將空鞋盒與未售出之鞋子一起堆置在印而凹
豆公司門市庫存倉庫之情況發生。又由上開本院勘驗103
年9 月10日BEANS 鞋店門市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觀之,
可知被告當時係特地自堆積的鞋盒中抽取上方第二個鞋盒
之事實,則若真有空鞋盒與未售出之鞋子一起堆置在庫存
倉庫之情事,衡諸常情,空鞋盒亦不可能以放置在未售出
之鞋子鞋盒下方之方式混合堆放,是被告當時自堆積的鞋
盒中抽取上方第二個鞋盒之舉動,顯與其日後之辯詞相互
矛盾。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當時所抽取並自店內攜
離的是空鞋盒乙節,但卻始終無法清楚、合理地交代帶走
本應丟棄之空鞋盒之動機及用途,且無法針對其辯詞提出
證據
以實其說,故被告上揭辯詞,實不足採信。是以,依
據上開所示各項證據,實足認定被告的確於103 年9 月10
日晚間9 時21分,非基於銷售與客戶之目的,自店內其所
管理之庫存倉庫內拿出本件鞋子,先放入紙袋中遮掩,再
於同日9 時30分許擅自將放入紙袋之本件鞋子攜離開該店
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身為印而凹豆公司之門市店員,平日負責銷售
店內之鞋子及管理庫存之鞋子,的確於103 年9 月10日下
午9 時21分先將所持有管理店內所販售之本件鞋子自庫存
倉庫中拿出,再於同日9 時30分下班時擅自攜離,予以侵
占入己,是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僅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其素行尚佳,卻
為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此舉實屬違法、不當,然其於業務
上所侵占之鞋子價值僅3 千多元,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且於104 年5 月18日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和解
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告訴人之負責
人亦於本院104 年5 月18日
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另衡量被告
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及被告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
暨因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
行,並試圖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卸責,顯未知悔悟,是其
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