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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0號                    104年度易字第823號                    104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 4、14624、1501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784、16197 、104年度偵字第18154號),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學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 刑。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已使用之手套貳副,均沒收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 年。扣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 、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及已使用之手套貳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金學良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至醫院門診治療,於民國10 3年10月後即未服用藥物,其情緒易怒,對於周遭環境顯出 現不安全感,懷疑鄰居在其背後指指點點,談論自己及在路 上喃喃自語,其對於鄰居之想法符合精神症狀之關係妄想, 非現實生活所可解釋之經驗,會影響其對外界現實環境之分 辨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等,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 車或走路,分別以黑色噴漆、美工刀(已丟棄)、斧頭等工 具,毀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新北市○○區○○路3段65巷34 弄內附近鄰里居民之車輛車身、車尾或車牌、機車坐墊、油 箱、車身、儀表板及門鈴對講機、白鐵鐵門,致受有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毀損情形,而均達不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二、金學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斧頭、美工刀、剪刀、一字起子、折疊 工具及扳手等物,竊取如附表六所示車輛得逞後逃逸。嗣金 學良於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其所竊得吳明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停等紅燈時,因恐其竊盜犯行為擔服巡邏勤務之 警員許德光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該機車闖紅 燈加速逃逸,過程中並自包包中拿出斧頭朝許德光揮舞,後 金學良逃至臺北市○○區○○路(公館國小後門)遭圍捕, 金學良即以「再靠過來就要砍你」、「放你媽的逼,有種打 打看」等語侮辱許德光,並持斧頭朝許德光揮砍,以此強暴 手段妨害許德光依法執行公務。 三、另金學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付款意願,均 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七編號1、2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 1,540元,加油完畢後,趁林葉婷未加注意、劉怡萱蓋上油 箱蓋時,疾駛而去。 四、案經賴淑玲、黃銘毅、李乾隆、沈睦恆、謝耀峰、曾耀霆、 陳麗婷、葉長青、鄭翔、賴林桃、蕭秀霙、李泰緯、石正隆 、蔡佳慧、陳繼瀚、第五龍、王姿涵、邱品逢、林永隆、李 乾隆、梁永裕、杜俊琪、張倍峻、祝偉中、孫瑋孜、陳振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學良被訴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加重竊盜、詐欺及毀損等罪一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學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之證據: ㈠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賴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 卷第19至20頁背面); ②告訴人黃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21至22 頁、第160頁); ③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34至35 頁背面、第160頁); ④告訴人沈睦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38至39頁背面 ); ⑤告訴人謝耀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6至47頁背面 ); ⑥告訴人王姿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51至152頁背 面); ⑦告訴人邱品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54至154頁背 面); ㈡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黃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 9454號卷第23至24頁、第160頁); ②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36至37 頁、第160頁); ③告訴人沈睦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0至41頁); ④告訴人謝耀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4至45頁); ⑤告訴人曾耀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3至54頁); ⑥告訴人陳麗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6至56頁背面 ); ⑦告訴人葉長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58至58頁背面 ); ⑧告訴人鄭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1至61頁背面) ; ⑨告訴人賴林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7至67頁背面 ); ⑩告訴人蕭秀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69至69頁背面 ); ⑪告訴人李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 ⑫告訴人石正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3至74頁); ⑬告訴人蔡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 ⑭告訴人陳繼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7至78頁); ⑮告訴人第五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79至80頁); ⑯告訴人邱品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54至154頁背 面); ㈢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三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5017號 卷第9至10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永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4至5頁、第6 至7頁); ㈣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四所載之毀損事實有 ①告訴人李乾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5784號 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梁永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同上卷第11至12頁)、 ㈤被告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五所載之毀損事實有證人杜俊芳及杜 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憑; 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區○ ○路○段○○巷○○弄金學良噴漆毀損案監視器翻拍畫面之內容 (見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8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查訪報告表(見同上卷第18頁)、機車車牌及椅 墊毀損照片影本共18張(見同上卷第83至93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見同上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04年7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案補資 料(含被害人一覽表、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 價單、車輛毀損照片、收據等)(見同上卷第106至150頁) 、告訴人李乾隆104年7月24日庭呈之收據二紙(見同上卷第 163頁、104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第40頁)、告訴人林永隆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104年度 偵字第15017號卷第8頁背面、11頁)、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遭毀損現場及監視器照片(見 同上卷第12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刑案照片(見同上卷第20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 頁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車損照片2張、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監視器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網頁列印車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鐵 門受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訪報告表及 照片2張(杜俊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所查訪表(楊茹心等9人)(見104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第9 、13、14、15頁、20至21、29至31、35至43頁)等在卷為憑 。 ㈥被告犯事實欄二如附表六所載之關於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 務等事實有: ①被害人黃翔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4624號 卷第14至14頁背面、第15至15頁背面)、 ②被害人鄭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6至16頁背面 )、 ③被害人吳明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3至13頁背面 );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 :金學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 出所相片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見同上卷第18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4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竊盜案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76至79頁)附卷可稽,此 外,並有斧頭、美工刀、剪刀各1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1組 、一字起子、10號扳手各2支及已使用之手套2副扣案可資佐 證,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之部分, 亦有證人許德光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見104年度偵 字第14624號卷第17頁、80至83頁)在卷可考。 ㈦被告犯事實欄三如附表七所載之詐欺事實有: ①被害人世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葉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8154號卷第3至5頁、第6至6頁背 面)、林葉婷所報詐欺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9至 11頁)、世新加油站手工洗車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資料(見同上卷第12頁); ②被害人莊敬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員工劉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04年度偵字第16197號卷第7至8頁)、且有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旁往105巷監視器畫面2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網頁列印(車牌號碼:0000-00)、莊敬加 油站所開立之發票(編號:XC-00000000)、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同上卷第10、11、13、16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妨害公務執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詐欺犯行,均堪認。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 帶斧頭、美工刀、剪刀、折疊工具、一字起子及扳手等物, 上開工具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金學良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及所示附表六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附表 六編號1、2、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 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 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 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就被告上揭事實 欄一各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內毀損各次之行為,均時間 密接、空間相近,顯係分別承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㈢再被告於違規遭員警攔停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許德光公 務之執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犯意,持斧頭揮砍施強暴並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雖有自然界之數舉動,但應視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五毀損共5罪、事實 欄二妨害公務罪及所示附表六攜帶兇器竊盜共3罪、事實欄 三所示附表七詐欺取財共2罪間,均時間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86年12月1日起即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患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又被告經 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自 29歲起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症狀包含自語自笑、關係意念及 思想傳播等,其於門診規則就診至103年7月。於103年10月 後即未服用藥物,其情緒易怒,對於周遭環境顯出現不安全 感,懷疑鄰居在其背後指指點點,及在路上喃喃自語等。本 次鑑定的心理衡鑑結果亦呈現金員於鑑定時仍有心理動作反 應過慢、難維持注意力、困難處理複雜作業及思考鬆散等思 考障礙,因此金員應為一「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之患者,且於此次鑑定所繫之案件期間無服用該病症之藥 物。就其所犯之 毀損案件,金員於104年4月12、14、26日及7月6、11日所 破壞之機車、門鈴對講機、計程車等物品,其所有人皆為 金員之鄰居或生活周遭出現之人,金員雖表示被害人林永 隆與其平日有糾紛,但無法明確描述其餘鄰居與其之過節 ,金員懷疑鄰居在其背後談論其自己的事情,但其被害人 於調查筆錄皆陳述並不認識金員,平時亦無過節,金員對 於其鄰居之想法符合精神症狀之關係妄想,非現實生活所 可解釋之經驗。綜上所述,金員於此些毀損案時為一罹患 思覺失調症患者,且其動機明顯受其精神症狀影響,故金 員於此些毀損案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但其未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 且可依其意念選擇針對被害人之物品造成損害之行為,故 沒有「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針對金員之詐欺案件,金員犯案之場所皆為不特定之加油 站,且金員針對其犯行可使用竊取來之車牌進行掩飾,其 明顯知悉其行為之目的,且非其精神症狀之內含,故金員 雖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於本案之詐欺行為之時,無「因 精神障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 礙(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針對金員之竊盜案件,金員可陳述自己竊取機車為代步用 ,非受精神症狀影響下所為之決定,故無「因精神障礙( 含藥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含藥 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針對金員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案,金員於104年7月 11日騎著所竊取之機車時,遇見警員所出現之行為,雖明 顯為疑心遭警員逮捕,但金員當下無幻聽干擾,且該警員 非其所識,無法以其關係妄想解釋,且金員可表示就其過 去經驗研判及其當下所騎之機車為竊取所得而所作出之對 應行為,故金員於被逮捕時之行為無「因精神障礙(含藥 物作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含藥物作 用)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此有該院105年3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 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241頁), 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至五毀損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 低,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29歲起在精神科門診就診,長期思覺失調症病 史,症狀包含自語自笑、關係意念及思想傳播等,於103年 10月後即未服用藥物,其認知能力分佈不平均,心理動作反 應速度過慢,大約在輕度障礙範圍,需要同時維持專注、工 作記憶、理解語意及運算的作業表現亦在輕度障礙範圍,思 考內容較為鬆散,有些表達欠缺邏輯,不易掌握重點,問題 解決品質較弱些,過去1年在人際情境下易感到不安,對稍 有接觸之人較多憤怒及敵意,對鄰居心生懷疑而持美工刀、 斧頭等工具加以破壞毀損物品,造成部分鄰居生活上之恐懼 及擔心,惟被告為本案關於毀損犯行時,確均有因其精神障 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另攜帶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機車代步用,所竊得之機車業已 歸還被害人,有黃翔志、鄭珍珠、吳明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卷第30至32頁), 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再以佯稱欲加油,加完油不付款即駕車 揚長而去,及於警員查獲攔停時,持斧頭攻擊,妨害公務執 行復當場侮辱警員,其所犯種種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對於 案發之客觀事實大致坦認,且因羈押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經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罹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毀 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卷附被告之病歷及前科紀 錄表,被告罹有長期之精神疾病,本次又因精神疾病發作而 發生毀損事件,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其親屬亦難以妥 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另觀之被告入所後,數次開 庭期日,經聯繫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陪同被告在庭,僅於10 5年1月4日被告之妹金惠琴到庭,被告之大姊居住國外,如 被告仍維持在家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 ,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 本院認被告顯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毀損各罪名下, 分別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當治療處遇, 避免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 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再按保安處 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 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 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其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惟本院仍 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施以監 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 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㈧至扣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1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1組 、一字起子、10號扳手各2支及已使用之手套2副,為被告所 有分別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事實欄附表二毀損犯行 所使用之美工刀,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9454號卷第6頁);另扣案之未使用之手套9副,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用人 │ │ │ │ ├──┼────┼────┼──────┼─────┼───────┼───────┼─────────────┤ │ 1 │民國104 │新北市新│K8-7947號自│賴淑玲所有│右側車身遭噴黑│刑法第354條毀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 │年4月12 │店區北新│用小客車 │ │漆毀損 │損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1時至2│路3段65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時許間 │巷34弄內│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2 │同上 │同上 │333-JSU號普│黃銘毅所有│機車車尾、車牌│ │。 │ │ │ │ │通重型機車 │ │遭噴黑漆毀損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 │通重型機車 │ │漆毀損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566-AAB號大│沈睦恆所有│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 │型重型機車 │ │漆毀損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BDX-793號普│謝耀峰所有│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 │通重型機車 │ │漆毀損 │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693-LLN號普│王姿涵所有│機車車尾、車牌│ │ │ │ │ │ │通重型機車 │ │遭噴黑漆毀損 │ │ │ │ │ │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CF9-326號重│邱李麗珠所│機車車牌遭噴黑│ │ │ │ │ │ │機車 │有,由邱品│漆毀損 │ │ │ │ │ │ │ │逢使用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用人 │ │ │ │ ├──┼────┼────┼──────┼─────┼───────┼───────┼─────────────┤ │ 1 │104年4月│新北市新│333-JSU號普│黃銘毅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刑法第354條之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 │14日4時 │店區北新│通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毀損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至5時許 │路3段65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間 │巷34弄內│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2 │同上 │同上 │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通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266-FBN號大│沈睦恆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型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BDX-793號普│謝耀峰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通重型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328-BYS號重│鄭佩儒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由曾耀霆│刀割破毀損 │ │ │ │ │ │ │ │使用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776-DJY號重│陳義中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由陳麗婷│刀割破毀損 │ │ │ │ │ │ │ │使用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098-CNG號重│葉長青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AET-0352號 │鄭博文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重機車 │,由鄭翔使│刀割破毀損 │ │ │ │ │ │ │ │用 │ │ │ │ ├──┼────┼────┼──────┼─────┼───────┤ │ │ │ 9 │同上 │同上 │172-BGP號重│賴建光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由賴林桃│刀割破毀損 │ │ │ │ │ │ │ │使用 │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CXA-597號重│蕭秀霙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11 │同上 │同上 │066-KHR號重│李泰緯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12 │同上 │同上 │605-MVQ號重│石正隆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13 │同上 │同上 │578-EZT號重 │蔡佳慧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14 │同上 │同上 │177-CWM號重│陳繼瀚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 │刀割破毀損 │ │ │ │ │ │ │ │ │ │ │ │ ├──┼────┼────┼──────┼─────┼───────┤ │ │ │ 15 │同上 │同上 │CLW-055號重│陳伶真所有│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由第五龍│刀割破毀損 │ │ │ │ │ │ │ │使用 │ │ │ │ ├──┼────┼────┼──────┼─────┼───────┤ │ │ │ 16 │同上 │同上 │CF9-326號重│邱李麗珠所│機車坐墊遭美工│ │ │ │ │ │ │機車 │有,由邱品│刀割破毀損 │ │ │ │ │ │ │ │逢使用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用人 │ │ │ │ ├──┼────┼────┼──────┼─────┼───────┼───────┼─────────────┤ │ 1 │104年4月│新北市新│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油箱破損 │刑法第354條之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 │26日3時 │店區北新│通重型機車 │ │、李乾隆所住大│毀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至5時許 │路3段65 │ │ │樓之門鈴對講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間 │巷34弄內│ │ │亦遭毀損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2 │同上 │新北市新│985-DA號營 │林永隆使用│前、後擋風玻璃│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 │ │ │店區永業│業用小客車 │ │、駕駛座車窗、│ │ │ │ │ │路與金龍│ │ │駕駛座車門板金│ │ │ │ │ │路口 │ │ │、左後方車窗、│ │ │ │ │ │ │ │ │油箱蓋板金、左│ │ │ │ │ │ │ │ │後剎車燈破損 │ │ │ └──┴────┴────┴──────┴─────┴───────┴───────┴─────────────┘ 附表四: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毀損物品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用人 │ │ │ │ ├──┼────┼────┼──────┼─────┼───────┼───────┼─────────────┤ │ 1 │104年7月│新北市新│ADD-396號普│李乾隆所有│機車之油箱、車│犯刑法第354條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 │6日23時 │店區北新│通重型機車 │ │身遭斧頭劈砍毀│之毀損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50分至0 │路3段65 │ │ │損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時5分許 │巷34弄內│ │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間 │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 │ 2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新店區│李乾隆與其│遭斧頭劈砍毀損│ │ │ │ │ │ │北新路3段65 │他住戶共同│ │ │ │ │ │ │ │巷34弄8號之 │所有 │ │ │ │ │ │ │ │門鈴對講機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GAQ-810號普│梁永裕所有│機車之儀表板遭│ │ │ │ │ │ │通重型機車 │ │斧頭劈砍毀損 │ │ │ └──┴────┴────┴──────┴─────┴───────┴───────┴─────────────┘ 附表五: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毀損物品 │所有人/使 │ 毀損情形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 │ │用人 │ │ │ │ ├──┼────┼────┼──────┼─────┼───────┼───────┼─────────────┤ │ 1 │104年7月│新北市新│新北市新店區│杜俊琪所有│均遭斧頭劈砍毀│犯刑法第354條 │金學良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 │ │11日14○○○區○○○○○路○○巷20│之新北市新│損 │之毀損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30分許 │路16巷內│號1樓之白○ ○○區○○路│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 │ │鐵門及該巷20│16巷20號1 │ │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號、22號、8 │樓之白鐵鐵│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 │ │號、10號之門│門及該巷20│ │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 │ │ │ │鈴對講機內 │號、22號、│ │ │ │ │ │ │ │ │8號、10號 │ │ │ │ │ │ │ │ │住戶共同所│ │ │ │ │ │ │ │ │有之門鈴對│ │ │ │ │ │ │ │ │講機 │ │ │ │ └──┴────┴────┴──────┴─────┴───────┴───────┴─────────────┘ 附表六: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1 │104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黃翔志│攜帶兇器,見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1條第1│金學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日21時 │辛亥路1段137│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遂竊取該│項第3款之攜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號 │ │機車得逞後逃逸(業發還) │兇器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 │ │ │ │ │ │ │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及│ │ │ │ │ │ │ │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 2 │104年7月│苗栗縣府前路│鄭珍珠│攜帶兇器,見車牌號碼000-000│刑法第321條第1│金學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8日21時 │155號 │ │號機車之鑰匙未拔起,遂竊取該│項第3款之攜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2分許 │ │ │機車得逞後逃逸(業發還) │兇器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 │ │ │ │ │ │ │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及│ │ │ │ │ │ │ │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 3 │104年7月│新北市泰山區│吳明晏│攜帶兇器,以放在車牌號碼000 │刑法第321條第1│金學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9日22時 │泰林路2段116│ │-526號機車前方置物箱中之鑰 │項第3款之攜帶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45分許 │巷2弄36號 │ │匙,竊取該機車得逞後逃逸(業│兇器竊盜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發還) │ │案之斧頭、美工刀、剪刀各壹│ │ │ │ │ │ │ │支、多功能折疊工具組壹組及│ │ │ │ │ │ │ │一字起子、扳手各貳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附表七: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詐騙手法 │ 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1 │104年7月│臺北市文│駕駛其所有車│新臺幣 │世新加油站股份│刑法第339條第1│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日23時 │山區景興│牌號碼8607-│2,400元 │有限公司 │項之詐欺取財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43分許 │路293號1│TG號之自用小│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樓 │客車至該加油│ │ │ │ │ │ │ │ │站,佯稱欲加│ │ │ │ │ │ │ │ │油,使該加油│ │ │ │ │ │ │ │ │站店員林葉婷│ │ │ │ │ │ │ │ │陷於錯誤,替│ │ │ │ │ │ │ │ │上開車輛加油│ │ │ │ │ │ │ │ │後,即趁蓋上│ │ │ │ │ │ │ │ │油蓋時,即使│ │ │ │ │ │ │ │ │而去。 │ │ │ │ │ ├──┼────┼────┼──────┼─────┼───────┼───────┼─────────────┤ │ 2 │104年7月│新北市新│駕駛其所有車│新臺幣 │莊敬加油站有限│刑法第339條第1│金學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6日16時 │店區中正│牌號碼8607-│1,540元 │公司 │項之詐欺取財罪│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20分許 │路457號 │TG號之自用小│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客車至該加油│ │ │ │ │ │ │ │ │站,佯稱欲加│ │ │ │ │ │ │ │ │油,使該加油│ │ │ │ │ │ │ │ │站店員劉怡萱│ │ │ │ │ │ │ │ │陷於錯誤,替│ │ │ │ │ │ │ │ │上開車輛加油│ │ │ │ │ │ │ │ │後,即趁蓋上│ │ │ │ │ │ │ │ │油蓋時,即使│ │ │ │ │ │ │ │ │而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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