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金龍係臺北市○○區○
○○路○○○號2樓「新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
)之員工,接受新和公司指派進駐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麗景天廈大廈」(下稱麗景大廈)擔任管理
員,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1時30分
許,在麗景大廈之警衛室內,操作該大樓地下室之鐵捲門之
起降時,本應注意地下室進出車輛、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操作降下地
下停車場之鐵捲門,
適有該大樓住戶
告訴人張易均自地下停
車場內騎車欲外出而行經該處,而遭下降中之鐵捲門撞擊,
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