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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09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係臺北市○○區○ ○○路○○○號2樓「新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 )之員工,接受新和公司指派進駐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麗景天廈大廈」(下稱麗景大廈)擔任管理 員,為從事保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1時30分 許,在麗景大廈之警衛室內,操作該大樓地下室之鐵捲門之 起降時,本應注意地下室進出車輛、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操作降下地 下停車場之鐵捲門,有該大樓住戶告訴人張易均自地下停 車場內騎車欲外出而行經該處,而遭下降中之鐵捲門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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