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20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葦哲與告訴人楊易澄同 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與告 訴人在上開公司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3 日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見本院第9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0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