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20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葦哲與
告訴人楊易澄同
為新北市○○區○○路○○巷○ 號6 樓「哈肯舖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被告與
告
訴人在上開公司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傷害案件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3
日本院
訊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
1 紙(見本院第9 頁)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0 吳佳霖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