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恩
潘承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
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盧其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曾威凱律師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柏儀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陳秀蓮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謝長宏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郭德田律師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古振輝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林芸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2121、12419、13804、13184、16268號),及移送
併辦(
104年度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恩、潘承佑、謝長宏均無罪。
盧其宏、林柏儀、陳秀蓮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均無罪。其
餘被訴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古振輝、林芸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緣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餘公司)及其投資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永豐餘集團)設於韓國子公司即Hydis公司因關廠,解散員
工,致其韓國籍工人裴宰炯自殺過世,韓國Hydis公司之韓
國籍工人陸續來臺希冀永豐餘集團負責人何壽川見面,商談
解決上開Hydis公司關廠及勞資問題,國內之勞工團體為聲
援韓國Hydis員工,組成臺灣聲援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
而與韓籍工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臺灣聲援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成員及韓國Hydis公司之韓
國籍工人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永豐餘集團董事長何壽川住宅後門出入口,
搭設裴宰炯之靈堂、帳篷、懸掛布條靜坐、絕食抗議,並舉
行祭拜及追悼儀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先於同年6月1日,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現場
之韓藉人士鄭圭田、張麗芬等人開立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現場仍無人將上開物品清除,警方
復於同年月3日14時12分起,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
第2項規定,將上述現場妨礙交通之物品清理,利用臺北市
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攤販車載送廢
棄物。被告楊尚恩、潘承佑均明知員警在執行公務,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28分、14時30分,在仁愛路94
巷巷口,先以言語向現場執勤警員挑釁、叫囂,再用肢體推
擠警員,又分別乘隙攀爬上警方載送廢棄物之公務車方式,
企圖阻擾公務車運送廢棄物;被告潘承佑復躺在公務車上之
廢棄物上阻擾警方公務之執行,並強行拉扯公務車之後車斗
,阻礙該公務車行駛,經警勸導仍不願離去,而對警員依法
執行清除現場之公務施強暴、
脅迫,
嗣為警方合力
逮捕。因
認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
嫌。
㈡於104年6月3日15時28分至16時32分,被告盧其宏身為全國
關廠工人連線成員,與韓籍人士嚴美野、孔智榮(此二人另
經檢察官
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等人為首謀議,明知總統府
前係集會禁制區,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
犯意聯絡,以「
陪Hydis員工前進總統府!要求馬政府撤換國策顧問何壽川」
為訴求,率領約50名Hydis公司員工至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
道口非法集會,並推派代表遞交陳情書。嗣因總統府無接受
外籍人士陳情之事務,被告盧其宏竟號召現場群眾衝過警方
防守線至集會禁制區,帶領群眾喊口號、發表演說,且集體
靜坐表達抗議。經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指示副分局長李權
哲,於同日15時40分第一次舉牌「警告」,被告盧其宏等人
仍繼續集會;於同日15時45分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15
時48分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被告盧其宏等人亦不願解
散;於同日16時、16時10分再為第四次、五次舉牌「制止」
。而對首謀者被告盧其宏等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嗣為警逮捕被告盧其宏、嚴
美野、孔智榮並抬離現場靜坐之群眾。因認被告盧其宏涉犯
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㈢於104年6月9日21時許,被告即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林柏儀
、被告即臺灣國際勞工協會秘書長陳秀蓮,因不滿Hydis韓
籍勞工為中正一分局員警逮捕,竟為首謀議,共同基於違反
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號召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成員
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正一分局前集會,並由被告
林柏儀、陳秀蓮輪番發表演說;
迨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分
別於翌(10)日凌晨2時20分許、2時35分許、2時50分許及3
時許,4次在中正一分局前對前揭違法糾眾集會之行為舉牌
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
詎被告林柏儀、陳秀蓮仍拒不解散
繼續聚集群眾。嗣中正一分局員警進行勸導,並抬離現場非
法聚集群眾,始結束上開活動。因認被告陳秀蓮、林柏儀涉
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
㈣於104年6月12日10時17分許,被告謝長宏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前騎樓,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逮捕Hydis
韓籍勞工李尚彥職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阻
擋並攻擊員警陳瑞遜;復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南京東路3
段48巷內,見中山分局員警周育駿駕駛編號038號之警車載
李尚彥離開現場,即站在該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
止警車離去,且於員警周育駿鳴警報器、
按喇叭之際,被告
謝長宏仍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上開職務,嗣為
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謝長宏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前揭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㈠就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上開一、㈠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係以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警員鍾弘
光、林揚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成餘公司總務人員沈中
琦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正一分局偵查隊警員鍾弘光、林揚傑
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8張、10張、現場
執行清除障礙、廢棄物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勸
導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就被告盧其宏涉犯前開一、㈡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係以被告盧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美野、孔智
榮之
自白、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相片15張、2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勘驗筆錄
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就被告林柏儀、陳秀蓮涉犯
上揭一、㈢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條部分,係以被告林柏儀、陳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7張、蒐證光碟2片、
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就被告謝長宏涉犯前揭一、㈣之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以被告
謝長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佐陳瑞
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山分局警員吳冠霖於偵查中之
證述、陳瑞遜及吳冠霖之職務報告各1份、證人陳瑞遜之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現場照片1份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就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涉犯上開一、㈠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
訊據被告楊尚恩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伊沒有
對警察叫囂,也沒有推擠員警等語。被告潘承佑則辯稱:伊
沒有做
起訴書上記載的任何行為,沒有對警察叫囂,也沒有
躺在公務車上等語。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
審酌者
厥為,卷
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楊尚恩、潘承佑於前揭時、
地確有對員警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確信
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3日之抗議活動,被告楊尚恩
、潘承佑均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1頁背面、第
13頁、第31頁至其背面;本院卷㈡第75頁),並有中正一分
局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8張、10張,且經本院勘驗員
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
字第12121號卷第10至11頁、第28至29頁、第120至126頁、
第135至137頁;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此部
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就被告楊尚恩部分:
1、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15:
15時,現場有某人說:「這不是你們的東西,不能拿走」
,畫面時間2:24:01至2:24:20時,員警以徒手合力方
式將被告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此段被告楊尚恩被員警
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的關係,只可看見被告楊
尚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程中發生何事。
員警鬆手後,被告楊尚恩隨即起身併予執行員警互控對方
而發生口角。錄影畫面可聽到楊尚恩對警察說:「你打屁
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勘驗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4至85頁)。而畫面時間2:2
5:52時,被告楊尚恩對著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
眼睛瞎了」,畫面時間2:25:58時,被告楊尚恩再度向
員警稱:「你眼睛瞎了阿」,畫面時間2:26:19至2:26
:35時,被告楊尚恩及一名白衣女子與站在公務貨車車尾
持螢光棒指揮之員警發生口角衝突,畫面時間2:27:00
時,被告楊尚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務
貨車左側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8頁、第91頁)。承上,足徵警
員於執行搬離、清除物品之職務時,現場陳抗民眾因爭執
警方執法依據之合法性,而企圖阻止警方將相關物品搬離
、清除。而被告楊尚恩則係因遭員警拖行、與員警發生肢
體接觸,雙方就是否有攻擊
彼此之行為互生爭執,始對警
員聲稱:「你打屁阿」、「誰要動你,你眼睛瞎了」等語
,究非刻意尋釁、叫囂之舉。
⑵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楊尚恩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情,雖以
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鍾弘光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其職務報告為據。惟查,依證人鍾弘光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當天執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楊尚恩在
現場咆哮,目的是為了要表達警方清除行為不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背面),足徵被告楊尚恩係為表達訴
求,始有對員警咆哮之舉措,而前揭咆哮行為,
乃為表達
質疑執法依據等目的,亦為當場執法之員警所知悉,是此
與挑戰公權力而對警員為刻意挑釁、叫囂之舉,明
顯有異
。
⑶而起訴意旨另以證人沈中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認被告
楊尚恩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惟查,遍觀證人沈中
琦於警詢時僅係證稱:104年6月3日陳抗人士移至臺北市
○○區○○路○段○○號成餘大樓前門樓下,已佔據大樓公
共空間,又搭設靈堂、大部分時間都在靜坐集會,有時會
唱歌呼喊口號,並舉行記者會,但是並沒有對本大樓相關
住戶實施強暴脅迫或騷擾等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2121號
卷第207頁背面),並未敘及現場民眾或被告楊尚恩有對
員警為挑釁、叫囂之行為甚明。
⑷又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1.VOB】:……畫面時間12:
55:18時,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所長林胡坤持麥克風發
言:「……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1項1款規定,
予以舉發……現在再次告知請你們在6月3號
13點前,將現場妨礙道路交通之物品全數清除完畢,否則
警方將代為清除,今日不予發還,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4
年6月3日12點58分。」(見本院卷㈣第107頁至其背面)
;暨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19
:30時,警方在現場與抗議民眾發生爭執,抗議民眾要求
警方敘明執法之依據,警方向現場抗議民眾表示,抗議民
眾的行為已經妨礙到正常居民出入的權利,且已經妨礙到
交通等語,畫面時間2:20:00時,現場可聽見警方之指
揮官向抗議民眾表示:「警方在執行公權力,把佔用道路
的東西做清除」。而現場抗議民眾則一再要求警方說明執
法是依據集會遊行法第幾條,並要求警方舉牌,畫面時間
2:20:10時,…現場並有抗議民眾表示沒有佔用道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
足徵事發當時現場抗議民眾,乃係就警方執法之依據為何
提出質疑,而爭執警方執法之合法性。細譯前揭勘驗結果
,可知抗議民眾係要求警方以集會遊行法為據,並依法僭
行相關程序,而對警方所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
進行現場妨礙交通物品之清理,表達不滿。又事發當時現
場民眾於前揭時、地搭設靈堂、懸掛布條之舉,確實是為
聲援韓國關廠工
人權益所為,而涉言論表達之範疇,則現
場民眾質疑警方應以集會遊行法為清除物品之依據,並非
不能理解。此外,依證人即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
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就你當天看到連雲街6巷
除了擺設靈堂、帳篷、布條外,現場道路寬度是否仍有容
許車輛通行的空間?)我記得可以,因為旁天還是有停車
場,其他天都還有車輛在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42頁背面),則現場民眾就其等行為是否已達妨礙道路
人車通行之程度,進而質疑警方執法之合理性,亦非全然
不能理解。綜上,現場民眾就警察執法之合理性,係提出
具體明確之疑問,究其本質,乃屬表達其訴求、言論之方
式,此與單純挑釁、叫囂等挑戰公權力之行為,顯然有別
。
2、其雖有與員警發生推擠之行為,然此並不構成妨害公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2:
43時,被告楊尚恩緊握遮陽傘之傘杆及底座,此時數名員
警即以徒手方式欲扳離被告楊尚恩緊握住遮陽傘底座之手
,畫面時間2:24:01至2:24:20時,員警以徒手合力方
式將被告楊尚恩拖離至附近巷口,此段被告楊尚恩被員警
拖離原地的過程,因為拍攝角度關係,只可看見被告楊尚
恩被警察拖行但無法確切看出於拖行過程中發生何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
背面至第76頁、第80頁、第84頁),足徵警方為進行相關
物品之清除職務,而將被告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
⑵至畫面時間2:25:26時,被告楊尚恩突然走到紅色公務
貨車右側靠近牆邊處,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衝撞、推擠之衝
突,畫面時間2:25:26至2:25:49時,被告楊尚恩持續
以其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盾之數名員警,持保護盾之數
名員警亦持保護盾推向楊尚恩而阻擋之,固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第80頁、第84頁、第88頁)。然於此之前,警方業已成
功將被告楊尚恩拖離遮陽傘架,並進行相關物品之清除職
務,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被告楊尚恩上開與員警發生衝
撞、推擠衝突之地點,係於靠近牆邊處,並非係對正在清
理相關物品之員警所為,又其該等行為所相向之員警,均
手持保護盾,則其上開行為舉措結果,是否影響及於職務
之執行,已有可疑。何況,就其以上半身身體撞向持保護
盾之數名員警之舉措觀之,
期間僅短短23秒鐘,且其復無
進一步之施力行為,則此是否屬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
,亦有可議。
⑶復依證人鍾弘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楊尚恩被拉下車
時,有做抵抗,但伊覺得未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當天執
行清除廢棄物過程中,被告楊尚恩雖有與警方推擠,但是
是因為警方要把被告推離現場而發生,不是主動推擠警方
;至於被告楊尚恩被警方拉下車到被逮捕期間,沒有印象
有對警方為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頁至
其背面),是實難認被告楊尚恩上開舉措,合於妨害公務
行為之要件。
3、其爬上公務貨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妨害公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7:
00時,被告楊尚恩跑至公務貨車左側,並跳上、攀附在公
務貨車左側車身,畫面時間2:27:24時,另一批在場員
警將原攀附在公務貨車左側車身之被告楊尚恩拉下貨車並
將被告楊尚恩反手壓制在地。畫面時間2:27:42時,在
場員警指揮公務貨車駕駛開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第91至92頁)。對照證人鍾弘光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楊
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即趴在貨車木板上,警察就把楊尚
恩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足
徵被告楊尚恩除跳上公務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未對員
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
⑵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楊尚恩跳上公務貨車後
,
旋即遭警拉下車並壓制在地,其後復無任何抗拒之行止
,而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再就被告楊尚恩自跳上公務
貨車
迄至其經警拉下車、壓制在地,僅相隔24秒鐘,依此
情節,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實屬可議。準此,實
難認被告楊尚恩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
㈤就被告潘承佑部分:
1、其並無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
⑴起訴意旨認被告潘承佑有對員警挑釁、叫囂之情,雖以證
人即中正一分局警員林揚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
為據。惟查,依證人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只看
到被告潘承佑爬上車,沒有看到現場對員警有言語上脅迫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背面),則被告潘承佑是否有
起訴書所指之言語挑釁、叫囂之行為,
即非無疑。
⑵再遍觀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蒐證光碟錄影畫面之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被告潘承佑僅於畫
面時間2:27:22時,向員警說:「我要拿回我的東西」
當時被告潘承佑已被員警拉下貨車並往後拉離一段距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
頁背面至第76頁、第91頁),而經本院勘驗其餘錄影畫面
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潘承佑有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叫囂、挑
釁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4至76頁、第78至94頁)。
⑶況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5
:52時,被告楊尚恩對著現場員警說「誰要動你,你眼睛
瞎了」。而被告楊尚恩為上開言語後,於畫面時間2:25
:53時,被告潘承佑試圖以手拍打被告楊尚恩的上手臂,
似乎試圖要安撫或制止被告楊尚恩。畫面時間2:25:58
時,被告楊尚恩再度向員警稱:「你眼睛瞎了阿」,此時
被告潘承佑再度以手拍被告楊尚恩的上手臂及背部,試圖
制止及安撫被告楊尚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第88頁),益徵
被告楊尚恩與員警發生口角衝突時,被告潘承佑尚且試圖
安撫、制止之。則倘其於現場本有尋釁、叫囂之行為,何
以看見同為陳抗人士之楊尚恩與警發生爭執時,卻未見狀
加入聲援、嗆聲?反而係試圖安撫、排解衝突之發生?由
此可知,其未有起訴書所指對員警挑釁、叫囂之行為甚明
。
2、其並無起訴書所指以肢體推擠員警之行為: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3:
11至2:24:00時,被告潘承佑自行自地面起身,且被告
潘承佑起身時其頭部與攝影鏡頭極度接近而有臉部特寫之
畫面。手持攝影器材拍攝之員警告知被告潘承佑這是衝撞
行為因員警在蒐證,並有另2名員警以徒手方式欲將被告
潘承佑推離現場,被告潘承佑一再向員警表示:「他推我
」並且手指著欲將被告潘承佑推離現場之員警。…被告潘
承佑指稱員警有推擠行為,並稱員警此行為係強制,畫面
時間2:23:48時,員警停止繼續推離被告潘承佑之動作
並離去,被告潘承佑亦自行步行離開原處。此段錄影畫面
中,被告潘承佑除了一開始站起身的時候疑似撞到攝影鏡
頭及因為要向員警表示有他名員警在推被告潘承佑,而有
前進靠近警方之情事外,其餘大部分均是警方徒手推著被
告潘承佑的上手臂,欲將被告潘承佑推離原地。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
第76頁、第82至8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
承佑除一開始起身時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外,並無其他以
肢體推擠員警之任何行為。
⑵又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3
:20至2:23:30時,被告潘承佑一再向警方表示有警察
在推他,並且於表示:「他(指警察)推我」時確實有疑
似主動朝向攝影鏡頭方向前進的情形。於此段期間內有看
到員警抓著被告潘承佑的左上臂及右前臂,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則被告潘承佑當時
確係遭員警抓住左上臂及右前臂,並同時表示遭警方推擠
,是依其上開身體前傾而撞到攝影鏡頭之舉措觀之,此實
在無法排除其係因受員警之推擠、拉扯之力量,而使身體
前傾,以致撞到攝影鏡頭。此益徵被告潘承佑辯稱:畫面
時間2:23:20,2:23:30時,有兩名警察一邊抓伊一邊
推伊,所以錄影畫面中看到伊有前進的動作是警察所造成
並不是伊自己想要往前進等語,
尚非無據。是實難認被告
潘承佑前揭舉措,合於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
⑶再依證人林揚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潘承佑被警方拉
下車後,有抗拒,但不至於有攻擊行為,只是不想被拉下
車而已,伊沒有看到被告潘承佑在現場有對員警做脅迫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背面);暨證人何友倫於本
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潘承佑被拉下來時,有掙扎,但伊沒
有看到被告潘承佑有主動攻擊警方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56頁背面),益徵被告潘承佑並無對警員施以強暴
行為,至為灼然。
3、其爬上公務貨車之舉措,並不構成妨害公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6/3)VTS_01_3.VOB】:……畫面時間2:26:
56時,紅色公務貨車開始發動並駛離原地,被告潘承佑發
現後,立即跳上公務貨車之車尾並抓著車尾。在場員警見
狀亦隨即抓住被告潘承佑,並將被告潘承佑拉下公務貨車
,被告潘承佑即被拉下公務貨車,畫面時間2:27:12時
,被告潘承佑企圖再度拉住公務貨車車尾,但隨即遭在場
員警徒手拉離,畫面時間2:27:22時,被告潘承佑對著
員警說:「我要拿回我的東西」,當時被告潘承佑已被警
員拉下貨車並往後拉離一段距離,畫面時間2:27:42時
,在場員警指揮公務貨車駕駛開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第
76頁、第91至92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潘承
佑第一次跳上公務貨車後,旋即為警拉下車;其企圖再度
拉住公務貨車車尾,隨即亦遭員警徒手拉離,不論係在此
前、後,其均未對員警有何強暴行為。
⑵此由證人林揚傑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潘承佑爬上公務貨車
後,有請他先下來,後來就被抓下來,拉下來逮捕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3頁),更可得知被告潘承佑除跳上公務
貨車之行為外,過程中並無對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
⑶此外,被告潘承佑跳上公務貨車後迄至為警拉下車之期間
,前後僅相隔16秒鐘,依此情節,是否影響及於員警執行
勤務,亦有可議。準此,實難認被告潘承佑前揭舉措,與
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符。
㈥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尚
恩、潘承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尚恩、潘承佑確有公訴人
所指前開犯行,既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按上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就被告盧其宏涉犯前開一、㈡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部分
:
㈠訊據被告盧其宏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聲援韓國Hydis的粉絲頁,所以去臺北
賓館參加聲援,在臺北賓館等韓國工人,但現場群眾聽到訊
息說總統府有韓國工人遭憲兵打,大家就想要往前去看那個
韓國工人有沒有事情,所以聽到訊息就往前走,後來看到兩
名工人拿旗子在總統府前,伊跟現場群眾就上前聲援。伊並
非首謀,亦未號召或率領群眾,也無指揮、掌控群眾之實力
與地位。另外,當時解散命令並非由權責的
主管機關所下達
,也有違
比例原則,伊並無不解散之犯意等語。從而,本案
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盧
其宏之行為符合首謀之行為
態樣、當日所為解散命令係由權
責主管機關所下達且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比例原則之確信
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3日之抗議活動,被告盧其宏
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34頁背面、第56頁背面
),並有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5張、21張
,且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182至199頁;本院卷㈣
第204至222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惟,被告盧其宏之行為並不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
1、按刑事法上
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
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4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首謀者應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
位
始足當之。另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
代理人或主持人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
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
規定,相互
參酌,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
構成要件不同
、
法律效果亦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
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所謂「首謀」應係指於集會現
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
與
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
主持人」之程度有別。
2、又社會運動型之集會,其成員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參加
者因對於集會之目的或訴求有所認同,而自動前來參與,
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至於
約制型集會,例如特定機關員工、企業員工、學生或軍隊
等團體,皆有一定之上屬人員得以領導約制,故其集會之
集合、解散均呈現迅速、規律之狀態。相較於此,參與者
僅因認同集會目的或訴求而前來之社會運動型集會,其集
會之人員會合通常呈現陸陸續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
呈現陸陸續續離開之狀態,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
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
集會解散之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又人民集會之自
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權
,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則須符合明確性原則
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
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
不作為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
故意外,主管機關所採取
短促期間通知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
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逕認行
為人即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
3、起訴意旨認被告盧其宏有首謀之行為,雖以同案被告孔智
榮之自白為據。惟查:
⑴同案被告孔智榮於偵查中係供稱:
渠等到臺灣並未請求臺
灣團體支持,當天下午係因何壽川都沒有回應,所以才去
總統府,希望向臺灣政府請求協助,伊不知道為何現場這
麼多人等語(見偵字第12121號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
⑵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稱:當天伊跟嚴美野決
定要前往總統府,所以沒有繼續留在何壽川家前面,兩人
坐計程車過去,還有一個臺灣人陪同,但伊不認識那個臺
灣人,那個臺灣人只帶他們到靠近總統府的地方就離開了
,抵達後,一開始伊跟嚴美野在總統府前喊口號,後來另
一群人到現場,應該是臺灣人的團體,但伊不清楚是怎樣
的團體,伊不認識被告盧其宏,也沒有事前跟盧其宏討論
行動,伊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說沒有臺灣團體支持的意思
,是說伊並沒有與臺灣團體有任何接觸或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64頁至其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
⑶則,由證人孔智榮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其係因未獲回應,始與嚴美野臨時決意前往
總統府請求政府單位協助。準此,總統府前之陳情活動,
是否為事前計畫預定之行程,即非無疑。又其前往總統府
,係與同案被告嚴美野隻身前往,並未與群眾促湧而至,
且係於抵達現場陳情抗議一段時間後,始有群眾前來,則
是否有人居於主導地位謀劃、指揮,亦屬可議,否則倘經
指揮、策劃,何以放任其二人自行於現場喊口號陳情?更
何況其等又係語言不通、處於弱勢之韓籍人士?而陪同其
等搭乘計程車之不明人士,又何以僅抵達總統府附近,遂
自行離開,而令其等隻身前往陳情?
4、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粉絲頁上
「陪Hydis員工前進總統府!要求馬政府撤換國策顧問何
壽川」的活動,伊不確定是誰發佈,但也有可能是伊發佈
的,因為伊是當天活動的負責人,在臺北賓館旁公園路跟
凱達格蘭大道舉行記者會,活動還沒結束時,聽到有訊息
說Hydis員工或家屬在總統府前被憲兵暴力對待,大家聽
到這個訊息後就有人往前移動,伊也跟著移動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83至184頁、第185頁背面)。是由其證述可知
,總統府前之陳抗活動,確屬臨時起意。被告盧其宏是否
立於指揮、領導地位,而主導謀劃上開集會,實屬可疑。
5、再依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
6/3)VTS_01_2.VOB】:
⑴畫面時間3:13:50至3:18:29時,7至8名陳抗民眾聚集
於貴陽街一段,總統府側邊出口前,不時交頭談話討論、
滑手機,鐵門內外兩側,皆有數名員警及總統府隨扈、憲
兵人員,畫面時間3:18:30至3:25:58時,原先聚集於
總統府貴陽街一段出口前之陳情民眾,手持相框、標語牌
子,開始沿著貴陽街一段往公園路移動,陳抗民眾步行至
貴陽街與公園路交叉口後,左轉公園路,再走至凱達格蘭
大道,畫面時間3:34:54時,影像蒐證員警來到總統府
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一段交叉口前,盧其宏:「不要
推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㈢第204至20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盧
其宏並未出現於陳抗民眾步行至總統府隊伍之蒐證畫面中
,而係突然自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一段交叉口之蒐證
畫面中出現。則將上開陳抗行進路線與被告盧其宏出現之
地點,相互比對,即可推認被告盧其宏係中途才到場參與
,
而非一開始即出現於陳抗現場,更未率眾前往。
⑵此由證人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現場很凌亂,關
心的人員四處前來,而且不是在同一時間集結,如果沒有
記錯,是在活動的中間,活動進行到一半,有看到被告盧
其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盧其
宏並非一開始即出現在活動現場,而此亦與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群眾多係自行前往聲援,先後而至
等情,若合符節。
⑶又畫面時間3:34:58時,陳抗民眾聚集在總統府正門凱
達格蘭大道前,高舉陳情旗幟並持續高喊「撤換何壽川」
口號,畫面時間3:34:59時,被告盧其宏向身旁員警說
:「我有推你嗎?…(語句模糊無法辨識)推他耶。」過
兩秒許盧其宏走至人群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㈢第205頁)。由此勘驗結果可知,現場陳抗民
眾於被告盧其宏加入其中之前,即已高舉旗幟吶喊口號,
益徵現場民眾並非聽命被告盧其宏而行事。
6、此外,尚難僅因被告盧其宏曾於現場持麥克風發表演說、
呼喊口號,即認其有領導、指揮群眾之地位: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
)VTS_01_2.VOB】:畫面時間3:50:40時,一名畫面中
不明女聲(無法辨識何人)帶領現場群眾持續高喊:「政
府介入,開啟協商、撤換何壽川」口號,畫面時間3:51
:36時,林柏儀發言:「我們真的覺得今天很遺憾,裴大
哥第三次沒有辦法跟我們來臺灣,一起參加這次的抗議,
然後他們來到第三次,這次已經來十天了,連一個能有決
策權的政府官員或資方代表都見不到,這除了是,我要怎
麼解釋,這樣一種獨裁到了極點,罔顧人命到極點的一個
行徑,我們怎麼跟韓國工人解釋為什麼臺灣連一個和平集
會…」(見本院卷㈢第208頁背面);暨本院勘驗當日警
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3)VTS_01_3.VOB】
:畫面時間4:10:11時,陳抗A男發言:「警察明明有決
策權的,你可以讓我們合法和平的抗議的,如果你們選擇
不要,你們就自己扛起這個責任,不要說什麼追求法律」
(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背面)。可知現場持麥克風發言、
呼喊口號之人非僅有被告盧其宏一人。
⑵此與證人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非常多勞工團體
,包括高教工會、中華電信工會、臺灣人權促進會都有參
與,現場採取的方式是讓願意發表演說的人,發表簡短的
演講,基本上上想講話的人都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86頁背面至第187頁),亦核相符。
⑶承上,自不能以被告盧其宏有上開參與集會及表達一己理
念的舉措,即據以臆測為有罪之認定。
7、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
3)VTS_01_3.VOB】:畫面時間4:14:42時,盧其宏發言
:「我跟大家講,待會警察勸離,如果真的不想被警察帶
走的,大家就離開,但是我們在這邊就是要捍衛工人權益
對不對?」(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背面),可知被告盧其
宏並無鼓動或指揮、領導在場群眾抗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
令之舉措,反而係於警方進行驅離前,即呼籲群眾自行選
擇是否離開,足徵其並無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行為。此
由證人孔智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總統府前不會注意
到被告,是因為後來一起被抓,所以才注意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6頁),亦可以得知,蓋倘被告盧其宏在陳
情現場處於指揮之領導地位,
斯時處於語言、環境弱勢之
證人孔智榮,當會特別留意甚或依賴,豈有未予查覺之理
?
㈣當日所為解散命令非權責機關所下達,亦不合乎比例原則:
1、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
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
,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
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
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
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
,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
於論罪
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
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
注意及之(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
審理集會遊行法之
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
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
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
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
最後手段性
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
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
正當
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
2、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
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
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
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條第1項
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
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
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
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
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另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
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
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
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
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
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
權予其他單位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此其他單
位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
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
文;若得任意
比附援引、擴張解釋,亦與
罪刑法定原則有
違。
3、經查,上開集會活動之地點為總統府前,集會所在地之警
察分局為中正一分局,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有
權為警告、命令群眾解散及制止之處分者,即中正一分局
局長。
4、惟查,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
(6/3)VTS_01_2.VOB、VTS_01_3.VOB】:
⑴畫面時間3:41:38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拿起
麥克風對盧其宏說:「盧其宏先生,盧其宏先生,我是中
正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現在你率群眾到總統府前面,
來做非理性的一個訴求,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第
1次依法舉牌警告,請你馬上停止違法行為,以上決定是
由中正第一分局長局長,張奇文的決定,也是他的授權,
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15時40分…」同時間一
位員警高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
……(參閱附件編號3圖像檔)。
⑵畫面時間3:48:07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對盧
其宏說:「盧其宏先生,我是第一分局副局長李權哲,盧
其宏先生你率眾到總統府前面的凱達格蘭大道,來訴求,
舉行非法的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第2次舉
牌命令解散,請你馬上停止違法行為,以上的決定是由中
正第一分局張奇文的決定,也是他的授權,現在時間是中
華民國104年6月3日15時45分…」同時間一位員警高舉「
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參閱附
件編號4圖像檔)。
⑶畫面時間3:49:24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對盧
其宏說:「盧其宏先生、盧其宏先生,還有韓籍的嚴美野
、孔志英,你們率眾在本國國人到總統府前面非法集會,
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再一次的舉牌命令解散,請你們
馬上停止違法的行為,這是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之
決定,也是他的授權,現在的時間中華民國104年6月3號
15時45分,麻煩請你們馬上停止違法的行為」同時間一位
員警高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
…(參閱附件編號5圖像檔)。
⑷畫面時間4:04:30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現
場告知:「盧其宏先生、盧其宏先生,還有韓籍的人士嚴
美野、嚴美野還有孔智英,你們三人率領群眾到總統府前
面的凱達格蘭大道及重慶南路舉行非法集會,已經違反集
會由席法,另外你們在
公眾場所藉端滋事也違反了社會秩
序維護法,我現在第二、第三次依法舉牌命令制止,請你
們馬上停止違法的行為,以上你們的違法行為,已經向中
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請示,獲得他的決定跟授權,現
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04年6月3號16時」同時間一位員警高
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副分局長李權哲身旁……(參
閱附件編號8圖像檔)。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勘驗
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6頁至其背面、第207頁背
面至第208頁、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第225頁背面至第
226頁背面)。
⑸由上勘驗結果可知,於前揭「警告」、「命令解散」、「
制止」之舉牌過程中,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均未出現於
現場蒐證鏡頭前,而現場蒐證鏡頭亦未攝得其有明示授權
或指揮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現場進行「警告」、「命令解散
」、「制止」之言語或行為表示,堪認本案上開現場舉牌
「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中正一分局副分
局長李權哲。至依前揭勘驗結果,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雖
於進行相關處分前,均聲稱係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之決
定及授權,惟
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不得將處分之法定
權限事先概括授權其他單位,已如前述。是上開由中正一
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
制止」等行政處分,對被告盧其宏而言是否合法有效,亦
非無疑。
5、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德(6/
3)VTS_01_3.VOB】:
⑴畫面時間4:09:33時,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於現場告
知:「盧其宏先生請她尊重中華民國的法律,妳進到中華
民國就應該遵守中華民國的法律」。
⑵畫面時間4:10:23時,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現
場告知:「盧其宏先生,你跟韓籍的人士嚴美野、孔智英
一起率同群眾到總統府前面的凱達格蘭大道跟重慶南路口
,舉行非法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同時在
公共場所
聚眾滋擾,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我第一次啊依法,喔
第四次啊依法舉牌制止,請你馬上停止違法
違憲之行為,
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在現場授權的決定,現在時間
是中華民國104年6月3號16時10分。」同時間一位員警高
舉「行為違法」之牌子站在局長張奇文及副分局長李權哲
身旁。(參閱附件編號10圖像檔)。
⑶畫面時間4:12:04時,張奇文:「來警力列陣,警力列
陣準備,媒體朋友注意,等一下我們會強制帶離,希望各
位媒體朋友找一個
適當的位置,不要造成混淆,特別拜託
一下,列陣,部隊先列陣。」
⑷畫面時間4:14:04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於現場
廣播:「盧其宏先生,韓國籍的嚴美野、孔智英,我是現
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張奇文,你們經過四次警察
制止不聽,在三分鐘後,執行強制帶離,希望你們配合不
要繼續違法。」。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勘驗勘驗截
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背面、第
227頁)。
⑸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中正一分局局長張奇文第一次出
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係於畫面時間4:09:33時。嗣中
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固以其於現場授權之決定,而於
畫面時間4:10:23時,舉牌「制止」,然其僅於最後一
次舉牌「制止」時,始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進行指揮。
惟集會活動主謀者,須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
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
相繩,業如前述。則先前由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
為「警告」、「命令解散」處分之合法性,既有如上之疑
義,其復未依法再次踐履相關「警告」、「命令解散」行
政處分,實難認被告盧其宏斯時有解散全部現場群眾之法
定義務。
⑹此外,遍觀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
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蒐證人:黃議
德(6/3)VTS_01_2.VOB、VTS_01_3.VOB、VTS_01_4.VOB
】,被告盧其宏及現場群眾並無對員警或不特定用路人施
用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當日現場已有警力事先部署,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背面至第
221頁背面),則依現場警力部署狀況,足以充分掌握現
場秩序及安全,當下亦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然警方執法
卻未選擇其他諸如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顯未衡量限制
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
則
之虞。
㈤綜上所述,前揭集會乃臨時起意,聲援群眾係先後而至,被
告盧其宏並未率眾前往集會,亦非一開始即出現於陳抗現場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盧其宏為首先提議,主
導謀劃上開集會之人;另本案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
為之「警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尚非無瑕疵可指
,難認合法有效,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無從認定被告
盧其宏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
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故意。被告盧其宏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
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盧其宏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盧其宏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陳秀蓮、林柏儀涉犯上開一、㈢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條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秀蓮、林柏儀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
犯行,被告陳秀蓮辯稱:伊是晚上9點多到中正一分局前,
當時現場已經有1、2百人,現場群眾並非伊號召,伊以麥克
風發言時,也數度向現場群眾表達可以直接離開,並無聚眾
不解散之犯意等語。被告林柏儀則辯稱:伊並非首謀,當天
群眾係自發前來,伊並無能力指揮帶領群眾離開等語。從而
,本案就此部分所應審酌者,乃卷內證據是否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陳秀蓮、林柏儀之行為符合首謀行為態樣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9日之抗議活動,被告陳秀蓮
、林柏儀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1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㈠第161頁
),並有中正一分局現場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7張,且經
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㈢第231頁背
面至第27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陳秀蓮之行為並不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
1、上開活動係由網路臉書文章所發起,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陳秀蓮為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
⑴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柏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活動是
由「臺灣聲援Hydis工人連線」的非
法人團體所發起,透
過口耳相傳、在臉書上發表文章方式而召集,是很臨時的
狀況,因為是在晚上7點半得到消息韓國工人在絕食一週
後,被警方以沒有具體理由出動百名人力逮捕,所以緊急
前往中正一分局詢問警方逮捕的理由;伊從得知韓國工人
遭警方逮捕之訊息至前往中正一分局現場,大約是半小時
到一小時之間,這段時間內,伊並未與被告陳秀蓮聯繫或
要求其前往現場協助或控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背
面至第193頁、第194頁背面)。則被告陳秀蓮是否即前揭
集會之發起人,即非無疑。
⑵又觀諸被告林柏儀所提出之臉書粉絲團「韓國Hydis工人
團結鬥爭」於104年6月9日之臉書網路截圖畫面所載訊息
:「目前警察包圍絕食現場,要將現場韓國人全部逮捕,
請朋友們儘速來聲援或轉發訊息!」、「現場最新狀況韓
國人已全部被帶走,送三峽收容中心。臺灣人有部分送保
大。」、「抗議警察執法過當,在韓國人毫無抵抗已收拾
東西要離開現場的情況下,警察違反逮捕現場所有韓國人
!目前台灣勞團及聲援者將前往中正一抗議!」、「緊急
通知!抗議警察違法逮捕絕食韓國工人,目前台灣勞團及
聲援者已在中正一分局前聚集!將著開記者會!」(見本
院卷㈠第189至190頁背面),可知前揭發文,均係於臺灣
聲援Hydis勞工陣線所設之公開臉書粉絲團版面所發,而
非載於被告陳秀蓮之個人臉書版面,雖不能確定上開訊息
係由何人所發,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秀蓮為首先提議,
主導謀劃上開集會之人。
2、於被告陳秀蓮到場參與上開集會前,群眾人數已持續增加
,且其係中途參與前揭集會,而於其發表演說時,人數尚
持續增加: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人:蔡萬得
,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陳秀蓮等
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8:54:36時
,約16名民眾聚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前……
(參閱勘驗附件編號1圖像檔),畫面時間8:55:40時,
畫面外持麥克風員警對現場民眾發言:「各位在場的先生
、女士小姐,我們中華民國是一個崇尚自由民主法治的一
個國家。(現場民眾鼓譟)」,畫面時間8:55:50時,
…(現場民眾鼓譟,不斷有人叫囂張奇文出來)。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35頁、第235頁背面
至第236頁、第273頁)。依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秀蓮
到場參與前揭集會前,現場已有多達16名民眾,群情激動
加以鼓譟。
⑵再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
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
面時間8:57:23時,約20多名民眾聚集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前……(參閱勘驗附件編號2圖像檔),
畫面時間9:04:17時,被告陳秀蓮與盧其宏站在畫面右
方交談,經5秒許,民眾B女與盧其宏、陳秀蓮交談討論,
畫面時間9:05:32時,陳秀蓮結束與盧其宏、民眾B女之
交談,走向民眾B男並接過民眾B男手上之麥克風對現場民
眾發言…,畫面時間9:05:43至9:07:02時,現場聚集
約30幾名民眾……(參閱勘驗附件編號3圖像檔)。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6頁
背面、第238頁至其背面、第273頁至其背面)。是依上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秀蓮係於畫面時間9:04:17時,始
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然在此之前,現場民眾已由原先
之16名民眾增至20幾名,而於其發表演說時,現場人數並
持續增加至30幾名民眾。由此亦可推認多數群眾係經由上
開網路文章號召而來,而非經被告陳秀蓮號召所至。
3、又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
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
面時間9:04:22時,民眾B男站在林柏儀之畫面右方,接
過林柏儀手上之麥克風對現場民眾發言……,畫面時間9
:05:06時,民眾B男頭向左轉約1秒許後繼續面向前方民
眾發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38頁至其背面)。是尚難僅因被告陳秀蓮有手持麥克風
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等主持行為,即遽認其為該
次集會之活動之首謀。
4、被告陳秀蓮於集會現場並無聚集或指揮、規劃現場集會應
如何進行之行為,亦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蒐
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面
時間9:25:30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沒關係喔,
你如果再龜縮在裡面,我們會去號召更多人進來,來這邊
,你今天自己把所謂民主法治踩在腳底下,我們就號召更
多人出來包圍你中正一分局……請大家立刻上臉書發出所
有的訊息,把朋友找來中正一分局現場來,我們就在這邊
等。」(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背面),被告陳秀蓮固有呼
籲現場民眾自臉書發出訊息,邀集更多聲援者到場之舉措
,然,現場群眾並非其所號召而至,既如前述,則群眾究
否依命行事、發訊邀集,實有可疑。而前揭集會,本係由
網路文章所發起,已如前述,則其既有社運型集會之特徵
,而無成員間之統屬性,則縱令現場確有民眾發送訊息,
然接收訊息者對此集會議題是否有興趣,乃至是否尚有於
深夜參與集會之意願,均無從得知,被告陳秀蓮對此更不
具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是尚難僅因其前揭舉措,即遽
以首謀相繩。
⑵此外,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
人:蔡萬得,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
:陳秀蓮等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
3:05:68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好,那我想警察
剛剛是已經舉完第四次牌,那可能依照他們的這個習慣就
是舉完第四次之後他就會開始進行所謂的強制驅離…記得
我們剛剛大家做好的決議就是,我們就要優雅,然後又好
笑的離開這個現場」,畫面時間3:06:35時,陳秀蓮持
麥克風發言:「…如果真的等一下驅離的時候,那請大家
就是把大家這個個人的物品,最好是收好一點,不要說你
今天來這邊到三點都還沒睡,結果回去眼鏡又壞了,還要
坐計程車回家,所以有點慘的感覺。」,畫面時間3:07
:56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那還是再說一次喔,如
果你決定要現場現在離開的喔,那也請你就現在馬上離開
好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語句模糊)風險喔,沒辦
法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趕快離開這現場喔。」。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5頁背面至第
266頁)。足徵被告陳秀蓮並未鼓動現場群眾於受警方驅
離時,仍滯留現場不予離去,反而是向群眾強調要依先前
決議從容離去,且提醒群眾於離開時記得
攜帶隨身物品,
甚至呼籲民眾把握時機於警方驅離前儘速離開現場。在在
顯示被告陳秀蓮並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
㈣被告林柏儀之行為並不符合首謀之行為態樣:
1、上開陳抗活動,係透過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所設之公
開臉書粉絲團,以「韓國Hydis工人團結鬥爭」名義之網
路文章發起:
⑴被告林柏儀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臉書PO出訊息要大
家參加集會云云(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1頁背面)。惟查
,其亦復供稱:上開活動係由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所
發起者,網路有多人分享等語(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1頁
背面)。是被告林柏儀固有於臉書上發表訊息,然其是否
即上開活動之發起人,暨上開活動是否僅係由其所發起者
,
並非無疑。
⑵再者,依被告林柏儀所提出之臉書粉絲團「韓國Hydis工
人團結鬥爭」於104年6月9日之臉書網路截圖畫面可知,
上開文章係張貼於臺灣聲援Hydis勞工陣線之公開臉書粉
絲團版面,業如前述。然上開勞工陣線之組成,尚有臺北
市產業總工會、臺灣國際勞工協會、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等
多名勞工團體
一節,除據被告林柏儀、陳秀蓮供承無誤外
(見偵字第13804號卷第129頁背面;他字卷第30頁背面)
,復有相關陳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804號卷
第123至126頁背面)。被告林柏儀為高教工會組織部主任
,雖為其所
自承(見偵字第13804號卷第129頁),然卷內
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活動訊息即係由其所上傳
者,是尚難僅因其坦認曾於臉書上發表訊息,即遽認前揭
文章即其所發,而為上開集會之發起人。
⑶被告林柏儀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發起人云云(見偵字第
13804號卷第130頁背面)。惟查,所謂首謀者,應處於指
揮規劃之主導地位者,始足當之。然觀諸前揭臉書網路截
圖畫面之內容,僅係轉述、更新陳抗現場情況,並呼籲關
心此一議題者,前往聲援,尚難認其即有主導謀劃、指揮
之地位。況上開集會本具社運型集會之特徵,已如前述,
且有多名勞工團體加以聲援,非僅有其所任職之高教工會
參與,則其有無指揮、領導之地位,實屬可疑。此亦與被
告陳秀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聲援韓國工人的
臉書上看到8名在臺灣進行絕食夜宿的韓國工人無故遭警
方逮捕,粉絲頁上說請大家到場聲援,伊不清楚集會由何
人發起,也不知道現場群眾係經由何種方式號召到場等語
(見偵字第12419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6頁背面)
,若合符節。尚不得因被告林柏儀上開主觀、一己片面之
宣稱,即以首謀相繩。
2、被告林柏儀並無聚集或指揮、規劃應如何進行之行為,亦
無聚眾不解散之故意:
⑴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名
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蒐
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1.VOB.avi)】:畫面
時間8:57:42時,林柏儀手持麥克風對聚集於中正一分
局前之現場民眾發言:「喂,我們三分鐘後開始進行記者
會喔。」,畫面時間9:01:50時,林柏儀持麥克風對現
場聚集民眾發言:「各位喔,我們現在開始記者會喔,說
明剛剛到底7點半,臺灣警察做了多麼可恥的一件事」,
畫面時間9:01:56時,林柏儀持麥克風發言:「大家集
合到這邊來。」,畫面時間9:02:04時,林柏儀持麥克
風發言:「我們今天來到這邊喔,是緊急性的因應,因為
我們臺灣的警察,……竟然出動數百名的警察將他們團團
圍起…因為我們知道如果我們現在不站出來,我們的韓國
朋友隨時可能被遣返……我們大家跟我一起喊口號」,畫
面時間9:03:33時,約3至4家新聞媒體在現場架設攝影
機拍攝,林柏儀持麥克風對現場民眾說:「那我們接著,
請現場有第一眼目睹到的,這個現場狀況的朋友,來為我
們說明」,畫面時間9:03:48時,林柏儀持麥克風轉身
面向員警方向發言:「而今天呢,我們現在的集會是一個
緊急性的集會,也是一個和平集會,我是現場集會的負責
人,我叫林柏儀,有任何問題,警察請你們來找我…」,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6頁背面、
第237頁至其背面、第23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林柏儀雖宣稱係現場負責人,且於舉行記者會時,有持麥
克風發言,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對聚集民眾請求移換位
置,將麥克風交由目睹者發言之主持行為。然其上開主持
行為,究與現場指揮、領導而有相當影響權之首謀者有別
。
⑵況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韓國人陳抗蒐證光碟(全)」
蒐證人:蔡萬得,104.6.9.,VTS_01.2.VOB.avi)】:畫
面時間9:44:59時,一名綁馬尾、身穿藍、紫、粉紅相
間格紋襯衫之女性民眾(下稱民眾F女),接過林柏儀手
上之麥克風發言:「那個提醒一下基層員警…刑法第125
條的違法逮捕,濫權逮捕罪,……你們要面臨的是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沒有
阻卻違法事由…」(見本院
卷㈢第252頁背面)。可知當天現場尚有其他不知名之聲
援民眾,持麥克風自發性發表演說,尚難僅因被告林柏儀
有持麥克風發表言論之行為,即遽認其為該次集會之活動
之首謀。
⑶復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案
名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人:蔡萬
得,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陳秀蓮
等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8:55:50
時,林柏儀拿出麥克風發言:「…(現場民眾鼓譟聲)廢
棄物清處理把人家驅離!」,畫面時間8:56:04時,林
柏儀持麥克風發言:「因為廢棄物清理法按照比例原則,
可以把要離開的人逮捕嗎?你們法律讀到哪裡?」,畫面
時間8:56:14時,林柏儀持麥克風發言:「他們來臺灣
進行,他們跟資方協商干你們什麼事?」…「把韓國人放
出來!」…「放人!」…「立刻放人!」(見本院卷㈢第
236頁至其背面)。可知被告林柏儀雖有於現場持麥克風
呼口號,然此究與煽動群眾或帶領群眾不解散之舉措,顯
然有別。
⑷此外,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蒐證光碟」(蒐證單位:中正一分局,蒐證
人:蔡萬得,104.6.9.,蒐證地點:中正分局,蒐證事由
:陳秀蓮等違法集會,VTS_01.1.VOB.avi)】:畫面時間
3:07:56時,陳秀蓮持麥克風發言:「那還是再說一次
喔,如果你決定要現場現在離開的喔,那也請你就現在馬
上離開好不好,如果你,其實沒有…(語句模糊)風險喔
,沒辦法被驅離的,那你現在就可以趕快離開這現場喔。
」,畫面時間3:08:19時,林柏儀繼續在現場來回走動
,畫面時間3:08:43時,林柏儀走至畫面左方與陳秀蓮
、民眾G男子交談,三人不時左顧右盼,畫面時間3:09:
26時,陳秀蓮、林柏儀、民眾G男、民眾H男四人圍成一圈
交談(見本院卷㈢第266頁)。足徵於被告陳秀蓮呼籲民
眾把握時機於驅離前儘速離開現場時,被告林柏儀或於現
場來回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並未因聽聞被告陳秀蓮有勸
諭群眾離開之語,而見狀鼓動在場群眾或指揮領導群眾抗
拒警方解散及制止命令之舉措,亦無積極領導指揮群眾之
行為,反而未再持麥克風繼續發表言論,其顯無聚眾不解
散之故意甚明。
⑸何況,經本院勘驗當日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中正一分局小隊長蔡萬得②104年6月10日0時
26分至4時10分,分局大門前陳秀蓮等違反集遊法,VTS_0
1.1.VOB.)】:畫面時間3:00:39時,林柏儀向員警說
:「我要在這邊表達異議,你們在現場的舉牌並不符合集
會遊行法,現在是緊急性集會,不需要你們的許可,所以
呢請製作異議聲明書給我們,依據警察職權執行行使法第
29條…」,畫面時間3:01:03時,林柏儀(畫面外):
「我已經表達第二次了。」,畫面時間3:01:36時,林
柏儀對員警說:「你沒有解釋我們哪裡違法啊。」,畫面
時間3:01:47時,林柏儀對員警說:「你們7點的時候抓
了我們緊急性要來這邊集會的啊,你們也沒有解決問題阿
,我們怎麼離開。」,畫面時間3:02:04時,林柏儀對
員警說:「唉我講認真的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你
們不能不處理吧?表達異議,你們如果不願意改正手段的
話,必需要開立異議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70頁背
面至第271頁)。可知被告林柏儀多次表示現場為緊急性
集會、對警方舉牌提出異議,益徵其主觀上係認屬合法性
集會,而無故意不解散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秀蓮、林柏儀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首謀犯行,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謝長宏涉犯前揭一、㈣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長宏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後
面群眾推擠,伊為了保護自己才把手舉起來,沒有攻擊警察
的行為,且之所以伸手阻擋員警,係因員警違法逮捕韓籍工
人李尚彥等語。從而,本案就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卷內證
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斯時員警確係依法執行職務,及被告
謝長宏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不法強
暴行為之確信心證。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指104年6月12日之抗議活動,被告謝長宏
坦認有參與(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5至6頁、第48頁至其背
面;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並有中山分局蒐證之現場照
片13張,且經本院勘驗員警蒐證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
卷㈣第64至7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
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
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
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㈣員警於前揭時、地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並非合法
:
1、案外人彭立言就員警於前揭時、地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
行為,具狀向本院
聲請提審,經本院以104年度提字第44
號受理在案,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逮捕行為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③影片內容可看
到李尚彥先生在人群前排,手舉紙條1張,身上貼有標語
。④依錄影時間全長為5分32秒,在3分40秒之前李尚彥僅
靜默站在人群中,發言者為其身邊之不知名女性。期間有
人在喊口號,而群眾有集體呼應。於3分40秒之前由該女
性先發言後,介紹李尚彥請其發言表示意見。⑤依李尚彥
於3分40秒所發言的內容是在說明之所以抗議的原因及目
的,並無何故意或具體挑起群眾活動的言語及行為。⑥直
至錄影全程結束,並無任何
足證逮捕機關有進行警告或如
所長(係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
長林崇成)所稱由行為人李尚彥進行任何衝撞警方行動的
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提字
第44號卷,下稱提字卷,第25頁背面)。
⑵再經本院勘驗前揭逮捕行為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
【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TS】:……②影片內
容可見行為人李尚彥站在人群之中,並無特定的行為或言
語,然後有逮捕機關之刑警,身著警員背心,靠近行為人
,伸手去抓行為人的右手臂,試圖將行為人拖出現場。其
餘警員有在旁協助,群眾鼓譟,進行阻攔,造成場面混亂
,行為人李尚彥本人保持沈默的態度,並無任何具體反抗
的行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提字卷第26
頁)。足徵韓籍工人李尚彥並無警方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積極滋擾、喧鬧及不服制止等行
為。
⑶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影像擷取畫面之內容
,僅見韓籍工人李尚彥身著抗議標語,持麥克風發表言論
,未有任何衝撞警方之行為一節,有前揭蒐證影像擷取畫
面1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提字卷第33至37頁背面)。
⑷又警方於上開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踐行涉犯法條及相關權利之告知義務,亦未依提
審法相關規定給予書面通知,向其告知得聲請提審之權利
,即將之移送至保一總隊等節,
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成陳述無誤(見本院提字
卷第29頁至其背面)。
2、承上,警方將韓籍工人李尚彥強制到場之作為,不論形式
上或實質上均已剝奪其
人身自由,復未踐履刑事訴訟法及
提審法相關程序規定,於逮捕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時,依法
告知其可聲請提審之權利,或
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告知相
關所涉罪名及法條。此外,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警方所提影
像擷取畫面,均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韓籍工人李尚彥確有
滋擾、喧鬧及不服制止之行為。兼衡以警方復未能充分說
明何以於強制其到場後,卻將之移送保一總隊之合法理由
,是經本院以104年度提字第44號
裁定判定前揭逮捕行為
顯非適法一節,有本院當庭諭知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
提字卷第30頁)。
3、綜上,員警於前揭時、地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
既經本院以104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判定為違法逮捕,則
員警於斯時即非依法執行職務。
㈤被告謝長宏雖有起訴書所指出手阻擋員警之舉措,然此與妨
害公務之行為,尚不相合:
1、警方於前揭時、地所執行者,乃就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
行為之職務: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面
時間10:17:06時,員警A以雙手抓住陳抗A男之右手並將
陳抗A男往畫面右方拉,陳抗A男身體往後傾倒;謝長宏自
畫面左方出現單手拉住掛在陳抗A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
物,試圖阻止陳抗A男被員警帶離現場,此時謝長宏與員
警A距離約2至3步;畫面中站在陳抗A男周圍約7至8名陳抗
者,紛紛上前或抓住陳抗A男之雙手、衣服或包住陳抗A男
之身體,試圖阻止員警將陳抗A男帶離現場(參閱勘驗附
件截圖編號1),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65頁至其背面)。
⑵而將本院前揭勘驗附件截圖,對照上開提字卷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可知,本院勘驗畫面
中,身著紅衣、頂戴灰藍色鴨舌帽之「陳抗A男」即韓籍
工人李尚彥,此有本院勘驗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77頁至其
背面;本院提字卷第33至34頁)。
⑶再依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佐陳瑞遜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
方係因收到情資說當天李尚彥會到現場,所以當天才到現
場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3頁),足徵警方於上開事
發現場,確係在執行對韓籍工人李尚彥之逮捕行為,應堪
認定。
2、被告謝長宏確有伸手阻擋員警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
之行為,然此舉與妨害公務之行為不合:
⑴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面
時間10:17:40時,員警A抓住陳抗A男之下肢往畫面右方
拉;在旁員警則抓住陳抗A男之右手往畫面右方拉;謝長
宏在畫面左方,左手持續使力(似拉住某物),與員警A
之距離約2至3步(間隔1名陳抗民眾及2名員警)(參閱勘
驗附件截圖編號3),畫面時間10:17:44時,謝長宏左
手持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A距離約3至4
步,間隔共3名員警及2名陳抗民眾;而站在謝長宏畫面右
方之員警試圖將謝長宏拉開;畫面左方約7至8名陳抗民眾
拉住陳抗A男之衣服、雙手、身體與畫面右方約5至6名員
警持續拉扯(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4),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勘驗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65頁背面至第66
頁、第77頁背面)。又前揭勘驗畫面中之「員警A」即證
人陳瑞遜一節,業據證人陳瑞遜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無訛(
見本院卷㈣第74頁)。足徵被告謝長宏確有伸手阻擋員警
陳瑞遜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
⑵惟查,員警於前揭時、地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乃
違法逮捕,業如前述,是被告謝長宏前揭舉措,自屬防衛
公務員不法行為之職務而為,要與妨害公務之行為不合。
㈥被告謝長宏並無起訴書所指攻擊員警陳瑞遜之舉措:
1、起訴意旨認被告謝長宏有攻擊員警陳瑞遜之行為,雖以證
人陳瑞遜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為據。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僅
可證明證人陳瑞遜於上開事發現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
2、再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
面時間10:17:06時,謝長宏自畫面左方出現單手拉住掛
在陳抗A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試圖阻止陳抗A男被員
警帶離現場,畫面時間10:17:25時,謝長宏左手伸直持
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A間隔1大步(間
隔1名員警及1名女性陳抗者),畫面時間10:17:40時,
謝長宏在畫面左方,左手持續使力(似拉住某物),與員
警A之距離約2至3步(間隔1名陳抗民眾及2名員警)(參
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3),畫面時間10:17:44時,謝長
宏左手持續用力(似持續用力拉住某物)與員警A距離約3
至4步,間隔共3名員警及2名陳抗民眾;而站在謝長宏畫
面右方之員警試圖將謝長宏拉開(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
4),畫面時間10:17:55時,謝長宏仍持續以左手拉住
掛在陳抗A男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與員警A距離約1步(
間隔1名員警及1名陳抗民眾);站在謝長宏畫面右方之員
警試圖將謝長宏之左手拉開,畫面時間10:18:02時,謝
長宏持續以單手抓住陳抗A男掛在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
,畫面時間10:18:04時,謝長宏以單手持續抓住陳抗A
男掛在衣服前方之白色布狀物;1名員警站在謝長宏後方
以雙手將謝長宏往後拉,畫面時間10:18:07時,畫面右
方2名員警,1名員警抓住謝長宏之褲子;另1名員警抓住
謝長宏之右手,合力將謝長宏拖離畫面。(參閱勘驗附件
截圖編號7),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㈣第65頁至其背面、第66頁至其背面、第77
頁背面、第78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長
宏於現場之舉止行為,主要係以伸直手臂拉住不明物體或
抓住李尚彥衣物前方之白色布狀物等方式,而阻止員警逮
捕李尚彥,並未對證人陳瑞遜有何攻擊行為。
3、證人陳瑞遜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要進去逮捕韓國
工人時,要把被告謝長宏往後拉,拉到騎樓下準備要帶韓
國工人上警車時,就被一群現場陳抗女子將伊往後推倒,
伊還在拉韓國工人時,被告謝長宏就出手抓伊臉部;伊很
確定伊臉部的傷是被告謝長宏造成的,因為被告謝長宏抓
伊的時候,伊抓住手往回看就看到被告謝長宏云云(見本
院卷㈣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3頁背面)。惟查:
⑴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謝長宏並未有攻擊證人陳瑞遜
之行為,業如前述。
⑵再依證人陳瑞遜上開證述可知,其遭抓傷當下,係背對被
告謝長宏,則是否可確認其所受傷勢即被告謝長宏所為,
實有疑義。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
檔案名稱:(中山分局蒐證影片X2)0277.MTS】:……畫
面時間10:20:10時,謝長宏背對鏡頭看著約4至5名員警
執行逮捕某陳抗者(未錄得畫面);員警制止陳抗民眾靠
近並對現場陳抗者說:「不要推」,畫面時間10:20:19
時,謝長宏身體前傾碰觸到員警,員警將其推開,過1秒
許,畫面左方約2名陳抗民眾(身穿黑色短T和黃色吊嘎者
)被前方員警往後推,因此碰撞到謝長宏,謝長宏隨該2
名陳抗民眾一同退至畫面右方(參閱勘驗附件截圖編號8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67頁、第78頁背面),足徵斯時現場除被告謝長宏外,
尚有多名陳抗民眾,且場面相當混亂,且互有推擠情事發
生。
⑷承上,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並未錄得被告謝長宏有攻擊
證人陳瑞遜之行為,而證人陳瑞遜臉部受傷當下既係背對
被告謝長宏,且在場包圍者眾,場面混亂,本有相互推擠
之情事發生,證人陳瑞遜尚非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辛○
○前揭證述,尚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謝長宏之判斷。
㈦第查,被告謝長宏雖有站在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
警車離去之舉措,惟此與妨害公務之行為尚非相合:
1、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光碟檔
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器)PICT1098.AVI
】:……畫面時間10:23:36時,謝長宏自畫面右方出現
走至警車車頭正中央,畫面時間10:23:38時,謝長宏轉
身面向警車,身體微蹲、雙手以車頭前方(保險桿位置)
為支點,使勁將警車上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㈣第70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謝長宏確有站在
警車前方並抓住引擎蓋下緣阻止警車離去之舉措。
2、惟查,被告謝長宏前揭舉措,係為阻止警方將業已押解進
入警車內之韓籍工人李尚彥帶離現場,業據證人陳瑞遜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2頁背面),並有辛
○○之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第13184號卷第9至10頁
)。則,員警前揭逮捕韓籍工人李尚彥之行為,乃屬違法
,既如前述,則被告謝長宏上開舉措,顯係出於防衛公務
員不法行為之職務而為。
3、再查,依本院勘驗事發當時警方蒐證光碟錄影畫面結果【
光碟檔案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紀錄器)PICT10
98.AVI】:……畫面時間10:23:41時,員警A自畫面左
方出現,雙手勾住謝長宏之右臂將謝長宏抬起,謝長宏雙
手仍緊握警車前方(保險桿位置),畫面右方出現另一名
員警上前幫忙員警A阻止謝長宏,畫面時間10:23:45時
,畫面右方出現3名員警上前與員警A一同將謝長宏拉開並
將謝長宏帶離警車車頭前,畫面時間10:23:49時,員警
A等2名員警一同將謝長宏壓制在地上,畫面時間10:23:
51時,警車順利執行勤務並駛離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㈣第70頁背面)。足徵被告謝長宏於
員警將之抬起時,僅係消極緊握警車前方保險桿,而於員
警將之拉開、帶離車頭時,亦未抵抗,並未有起訴書所指
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此外,自員警將其
抬起、拉開、帶離車頭,迄至警車順利執行勤務駛離,前
後僅僅歷時10秒,是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勤務,實屬可議
,實難認被告楊尚恩前揭舉措,與妨害公務行為之要件相
符。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謝長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長宏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謝長宏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04年5月12日凌晨2時44分許,被告陳秀蓮、盧其宏、林柏
儀與其他年籍不詳之7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在成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餘公司)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以自備之紅漆潑灑於成餘公司所有
之大門、外牆、及牆上木頭裝飾物上,致損壞於外牆及大門
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成餘公司。
㈡於同年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林伯儀為聲援韓國籍工人
,與陳秀蓮、古振輝、林芸及台北市產業總工會等臺灣聲援
韓國Hydis勞工陣線團體成員,至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誼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永豐
餘公司之營業地點前,舉行以「永豐餘逼死勞工,何壽川出
來面對」之抗議活動,林柏儀、陳秀蓮、古振輝、林芸與現
場之30餘人基於毀損、
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手持預先備妥
之「永豐餘殺人」、「何壽川殺人」等不實之文字旗幟、傳
單及雞蛋、冥紙、紅漆,林柏儀、陳秀蓮負責主持現場,林
芸、古振揮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朝外牆上永豐餘
公司招牌及信誼公司所有建物之外牆丟擲紅漆,現場參與集
會之臺北市產業總工會等勞工團體及群眾等30餘人分持雞蛋
、冥紙,朝永豐餘公司大門之玻璃帷幕及信誼公司所有建物
之外牆丟擲,致永豐餘公司招牌及信誼公司外牆之美觀功能
遭損壞,以此方式貶損永豐餘公司之聲譽,致生損害於永豐
餘公司及信誼公司。
㈢承上,因認被告盧其宏、陳秀蓮、林柏儀,就上開㈠部分所
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林
芸、陳秀蓮、林柏儀、古振輝,就上開㈡部分所為,係共同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林芸
、陳秀蓮、林柏儀、古振輝,被訴涉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
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永豐餘公司、成餘公司、信誼公司已於104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調解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第99頁),按上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