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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珺 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律師       黃齡巧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惠珺因介紹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承攬 銘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峯公司)之建案銷售,而與 海悅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21 日)簽立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就座落於臺 北市○○○路、華陰街口之第二期及第三期房屋(下稱華陰 街建案)銷售個案,完成銷售企劃合約簽訂後,給付莊惠珺 一定之介紹費。莊惠珺明知郭正安僅為該承諾書之見證人, 其並無權利向郭正安請求給付介紹費,竟於得知郭正安以自 行成立之政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安公司),承接銘 峯公司座落於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之建案(下稱北新官邸 建案)銷售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其給付北新官邸建 案之介紹費,經郭正安指示北新官邸建案銷售之負責人周修 平回電與莊惠珺,莊惠珺即在電話中向周修平恫稱若不給付 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周修平並將此事轉知郭正安; 莊惠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修平、郭正安,致使 其等均心生畏懼,經郭正安報警處理,莊惠珺始未能得逞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均係其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用,是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惠珺固坦承曾致電告訴人郭正安向其要求給付介 紹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向郭 正安請求介紹費具有適法之權源,且其僅表示要委由其胞弟 出面出理介紹費一事,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24 頁、第55頁反面-56 頁)。查本件被告因介 紹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公司華陰街建案之銷售,於99年7 月21 日與海悅公司簽立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完 成銷售企劃合約之簽訂後,支付被告介紹費;郭正安則為該 承諾書之見證人,其後並自行成立政安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政安公司),而於103 年間承接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企 劃。被告於104 年2 月23日致電郭正安,要求其給付北新官 邸建案之介紹費,於當日稍晚,告訴人周修平即受郭正安指 示以電話聯絡被告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正安證述其為 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其後自行創立政安公司並承攬北新官 邸建案之銷售,被告曾致電向其要求給付介紹費等語,證人 即告訴人周修平證述其係受郭正安指示致電被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外,復有被告與海悅公司於 99年7 月21日所簽訂之承諾書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授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 58 -59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與承認(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57 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 為:㈠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有無透過電話 向周修平表示要找兄弟來處理介紹費一事,若有,是否基於 恐嚇取財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部分: ㈠、郭正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經營之政安公司確曾承攬 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企劃,惟該銷售案之承攬與被告並無關 聯,被告向其請求給付該銷售案之介紹費時,亦未能提出簽 約紀錄或相關書面為佐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 頁)。周修 平於本院審理中同結證政安公司所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之銷售 個案,係由其實際負責,從提報、案前、銷售至結案之過程 ,其均未曾於開會或其他工作場合中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由上述證人供述可知,政安公司承攬北新官邸 建案之銷售與被告並無關聯一節,應認定。 ㈡、被告與海悅公司於99年7 月2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係針對華陰 街建案所為之介紹費約定,顯與本案上開北新官邸建案無涉 ;且無論係就該承諾書之形式上觀之,或係依一般之契約解 釋,該承諾書既已明確記載立書人為海悅公司,約定之內容 亦僅見海悅公司負有給付被告介紹費之義務,有該承諾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一般人依上開記載,應可 一望即知承諾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海悅公司。郭正安既僅於 該承諾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則任何人依該契約之形式觀之, 均應能輕易分辨立書人與見證人之不同,而知悉郭正安並非 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據此承諾書向郭正安請求華陰 街建案之介紹費,當然之理。 ㈢、被告與海悅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另就銘峯公司座落臺北 市○○○路與華陰街口之三期房屋及新店中正路與北新路口 房屋之銷售個案簽立承諾書,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 完成銷售企劃合約簽訂後,給付被告一定之介紹費,有該承 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新店中正路 與北新路口房屋」之房屋銷售個案,即為本案上開北新官邸 建案,雖據郭正安、周修平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第91頁反面)。惟該承諾書之立書人並非告訴人2 人,且 該承諾書亦係明確約定海悅公司應在與銘峯公司完成簽訂銷 售企劃合約之當月,由海悅公司給付介紹費與被告,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於法律上有何適法權源,得向告訴人2 人請求 北新官邸建案之介紹費。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2 人並無適法權源,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渠等索取介紹費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依照廣告代銷業界之慣例,經由第三人介紹而得 以承攬建案之銷售,廣告公司會支付介紹人一定之介紹費作 為感謝。被告於99年間曾介紹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公司華陰街 建案之銷售,斯時郭正安即任職於海悅公司並負責該銷售案 ,因而與業主銘峯公司熟識,並知悉北新官邸建案之資訊, 其後郭正安自海悅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政安公司,即係因被 告上開間接介紹之緣故,政安公司方有承攬銘峯公司北新官 邸建案之機會,故其自得有權向告訴人2 人請求介紹費云云 。惟查: 1、郭正安、周修平已證述政安公司得以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之銷 售,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及告訴人2 人間亦未曾因銷售案 之介紹等事宜簽有任何之書面協議等語明確;且徵諸被告與 海悅公司簽立之2 份承諾書,亦無從據以向告訴人2 人請求 介紹費等情,均業如前述。 2、被告固曾介紹海悅公司承攬銘峯公司之建案銷售,惟郭正安 於建案銷售之過程中與銘峯公司有所接觸,亦係因其為該銷 售案之經辦人所當然,與郭正安是否因此知悉銘峯公司之北 新官邸建案,仍屬二事;至郭正安日後另行成立政安公司, 並取得與銘峯公司合作之機會,亦難認與被告曾介紹海悅公 司上開銷售案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其與周修平通電話之過程中,經 周修平詢問應給付多少介紹費時,有向周修平表示承諾書有 約定案前之介紹費為總銷金額的千分之二,若係案後之介紹 費則為淨利之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係比照 其與海悅公司間所簽立上開2 紙承諾書之收費標準,向告訴 人2 人收取介紹費。然依該承諾書之內容,係以被告因介紹 海悅公司承攬銷售案,且於海悅公司與業主完成簽約後,方 負有給付被告介紹費之義務,即係以被告因實際從事居間媒 介,促使廣告公司與業主完成締約,作為廣告公司給付被告 介紹費之對待給付。反觀政安公司與銘峯公司間就北新官邸 建案銷售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磋商、媒合兩 方締約之過程,而僅係於介紹海悅公司承攬案件之際,間接 促使郭正安與銘峯公司有工作上之交集,則被告就上開銷售 案之參與、介入程度顯然有別之情況下,仍得本於相同之標 準,向告訴人2 人請求總銷金額千分之二或淨利百分之十之 介紹費,顯與常情有違。 4、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業界慣例之形成與存在釋明具體情形, 或提出得以調查之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點所辯,實不足採。 三、被告有無透過電話向周修平表示要找兄弟來處理介紹費一事 ,若有,是否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之部分: ㈠、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 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 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 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 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修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郭 正安指示回電予被告,被告則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若未支付介 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其當下覺得很害怕,並 向被告表示會將此事回報郭正安,在與被告結束通話後即將 此事轉知郭正安等語;郭正安亦證稱其接獲周修平電話回報 ,得知被告表示若不依行規給付介紹費「要找兄弟來處理( 臺語)」介紹費一事,其當下感到害怕,且其後與周修平陸 續接獲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因擔心有人生事,遂於2 、3 天 後向碧潭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1、第89頁),並提 出簡訊翻拍照片2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為佐(見偵卷第14-15 頁 ,本院卷第65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而言,一般人聽聞「 要找兄弟來處理(臺語)」,均可預見被告係要將介紹費委 由黑道以非法之方式索討,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 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是被告該等行為,應該當於刑 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事後得知政安公司承攬北新官邸建案一事 ,遂於104 年大年初一(即104 年2 月19日)起不斷撥打電 話聯絡郭正安,並於翌日與全家聊天時,告知莊嘉榮、莊嘉 華有關本案介紹費一事,直到初六時方透過電話與郭正安取 得聯繫,惟其並未於電話中向周修平表示「要找兄弟來處理 (臺語)」,僅表示要將介紹費一事交由自己的兩位親弟弟 處理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親弟莊嘉榮、莊嘉華雖到庭結稱,於104 年2 月母親開刀住院期間,因見被告不斷打電話、傳簡訊,曾主 動向被告表示願意幫忙打電話邀約對方出面云云(見本院卷 第94-95 頁、第97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母親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其母親因病住 院期間為104 年1 月11日至同年2 月6 日,故由證人2 人證 述可知,其等應係在104 年2 月6 日前,見聞被告不斷撥打 電話之情形;核與被告上開供稱於104 年大年初一(即104 年2 月19日)起不斷透過電話聯絡郭正安云云,所述不符, 是證人2 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又莊嘉榮證稱:被告談及有人積欠被告債務一事時,僅有其 與被告在場,惟最終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其代被告出面 處理云云。莊嘉華則證稱:其於母親住院時見被告不停打電 話,惟被告當時表示可自行處理,故其與莊嘉華尚不知悉郭 正安積欠被告介紹費一事,係於超過一星期後之某日,被告 才在全家聊天之場合,討論到要由其與莊嘉榮為被告出面處 理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 96頁、第98-99 頁)。 由上述證人供述可知,就被告究竟於何時告知渠等本案介紹 費糾紛之時間、場景等節顯有出入,且就是否由渠等出面替 被告處理債務一節,所述亦不相符,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3、倘如莊嘉榮所稱,其既未與被告達成決議,由其出面為被告 處理介紹費一事,則被告上開辯稱要將介紹費一事交由自己 的弟弟處理云云,則與莊嘉榮所言不相一致;又莊嘉華雖證 稱有討論到要由其與莊嘉榮為被告出面,惟達成協議之時間 點係在其見聞被告不斷撥打電話之後超過一星期後之某日, 亦與被告前開自承係從初一起不斷撥打電話,至農曆大年初 六與郭正安取得聯繫,中間相隔僅5 日云云,難謂相符。且 莊嘉榮、莊嘉華2 人就該債務人之身分、聯絡方式、與被告 間之具體債務內容等節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反面、第9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農曆大年初六與周修平 通電話之當時,並未曾與莊嘉榮、莊嘉華談妥由渠等出面處 理本案之介紹費,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透過電話對周修平為前揭言 詞之恐嚇行為,經周修平轉知郭正安後,均使周修平、郭正 安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2 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 索金錢,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其所恐嚇金額之多寡,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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