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全
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家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拘役參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高世全係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創公司
)之受雇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慶房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登記核准之商標,得用於不動產買賣仲介等相關服務
(
起訴書誤載為商品),現仍在使用
期間內,竟於民國103
年8月底某日執行其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時,未經永慶房屋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傑創公司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永慶房屋公司之網頁
,重製如附件所示由永慶房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3樓房屋構造表示圖及上開商標後
,上傳至591租屋網而公開傳輸之,以作為其不動產買賣仲
介之廣告內容。
嗣於103年9月1日,為永慶房屋公司人員上
網瀏覽時發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永慶房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高世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及商標法第95條
第1款之罪;被告傑創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前揭規定,即
屬應行合議審
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
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徐坤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並有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永慶房屋公
司網頁就上開房屋構造圖、被告於591租屋網擅自重製及上
傳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
告等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世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被告高世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被告傑創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高
世全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高世全不思自行
製作房屋構造表示圖,並使用自家公司商標,竟為謀私利,
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上開房屋構造表示圖,並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於相同之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造成告訴人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其所為
誠有不該,被告傑創公司亦有管理員工不善之責,惟念被告
等於審理中對於所犯均能坦承不諱,
顯有悔意,且上開託售
房屋物件終為告訴人所售出,有告訴代理人104年5月26日刑
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失
有限
等情,並兼衡被告高世全之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私人商
業目的使用、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現無收入,生活狀況不
佳等情,以及被告傑創公司之經營規模以及管理疏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世全之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092/06/16~107/08/1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