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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全       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洪家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全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高世全係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傑創公司 )之受雇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慶房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登記核准之商標,得用於不動產買賣仲介等相關服務 (起訴書誤載為商品),現仍在使用期間內,竟於民國103 年8月底某日執行其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時,未經永慶房屋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傑創公司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永慶房屋公司之網頁 ,重製如附件所示由永慶房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3樓房屋構造表示圖及上開商標後 ,上傳至591租屋網而公開傳輸之,以作為其不動產買賣仲 介之廣告內容。於103年9月1日,為永慶房屋公司人員上 網瀏覽時發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永慶房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查本件被告高世全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 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非法公開傳輸罪、及商標法第95條 第1款之罪;被告傑創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前揭規定,即 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 訴人、被告等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坤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並有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永慶房屋公 司網頁就上開房屋構造圖、被告於591租屋網擅自重製及上 傳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足認被 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世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被告高世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傑創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高 世全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高世全不思自行 製作房屋構造表示圖,並使用自家公司商標,竟為謀私利, 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永慶房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上開房屋構造表示圖,並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於相同之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造成告訴人於商業競爭上之損失,其所為 誠有不該,被告傑創公司亦有管理員工不善之責,惟念被告 等於審理中對於所犯均能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上開託售 房屋物件終為告訴人所售出,有告訴代理人104年5月26日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之損失 有限等情,並兼衡被告高世全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私人商 業目的使用、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現無收入,生活狀況不 佳等情,以及被告傑創公司之經營規模以及管理疏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世全之部 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 │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 │ │ │ │(民國年/月/日) │ ├──┼───────┼────────────┼───────────┤ │ 1 │00000000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092/06/16~107/08/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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