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知昀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律師
被 告 吳錦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知昀、吳錦昌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知昀係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 號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管理處處長,
綜理公司財務、會計、生產管理及跨部門間協調等業務;而
被告吳錦昌則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526之1
號聯米公司碾米廠廠長,負責管理包裝米碾製及生產業務。
詎渠等均明知聯米公司所生產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
臻品」、「臻美」、「臻香」等3公斤包裝米為標示CNS三等
米之商品,竟為求低價爭取市○○路而降低產品成本,而共
同基於
意圖為聯米公司不法所有及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2 年間,由被告楊知昀指示被告吳錦昌囑由
不知情之精米人員、生產管理人員將上開優健長米系列商品
以等外米之規格包裝為三等米對外販售,並將上開商品以「
101-1 長秈(即長秈米)」、「在來米(即硬秈米)」、「
優退米(即自通路商退回之舊米)」等做為原料,依50% 、
30%、20%比例調配後,僅以2 台碎米分離機以最寬鬆之等外
米篩選網篩13目及12目(目數越高網篩越細,篩選碎粒功能
越低)進行碎粒篩選,依此配方生產碎粒規格僅能列為等外
米規格,而無法達到CNS 三等米標準,且非全為新米之優健
長米系列商品,
猶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標示加以包裝,再運
往松青超市、大買家量販店、大潤發量販店、家樂福量販店
等賣場及通路對外販售,致通路商
陷於錯誤,並使消費者選
購上開商品時,誤以為該包裝袋上之標示與內容物相同,因
而陷於錯誤加以購買,聯米公司則藉此取得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39萬2,919元之財物。
嗣因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於102年8月間,抽
驗市售包裝米發現品質規格標示不符情形,並經財團
法人中
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
告發,遂於103年1月20日為警
搜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
為虛偽標記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
無非係以:本案聯米公司生產之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
「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經農糧署
查驗之結果認屬「等外米」一情,
業據證人即農糧署中部分
署中部辦公室課員蔡淑貞、聯米公司職員張新宜、顏有勤到
庭證述
無訛,並有卷附農委會執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限期
改善
通知書、「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說明」網頁列印紙本、聯
米公司102 年1月10日制定之「包米-白米加工管制表」等資
料附卷
可稽,足認聯米公司之上開3種包裝米確非屬「CNS三
等米」。又上開3 種包裝米,其中「臻美」、「臻香」包裝
袋上標示為「新米」,然含有「優退米」
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復與證人蔡淑貞、顏有勤之證述相左,足見被告確將
聯米公司販售至通路未銷售出去之白米回收,混入包裝
予以
販售;而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均係聯米公司負責包裝米生產
管理業務之主管人員,卻指示該公司員工在上開3 種包裝米
之包裝上標示「CNS 三等米」、「新米」販售以牟利,被告
楊知昀甚至
自白於101 年因應稻穀成本漲價,才以三等米或
等外米之差一等級不符合包裝規格之產品販售,足認被告確
有此一
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洵
堪信實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固坦承渠等分別為聯米公司管理處
處長、碾米廠廠長,而聯米公司於000 年0生產中興米「優
健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
裝米,均標示為「CNS 三等米」,其中「臻品」包裝袋記載
為「長秈米」,「臻美」、「臻香」則標示為「新米」,並
以「101-1 長秈(米)」、「在來米(硬秈米)」、「優退
米」作為原料,且在來米、優退米分別不得超過30%、20%之
比例;嗣農委會於102年8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
查「臻美」3公斤包裝米,認定碎粒分析達24%而予裁罰,但
依CNS國家標準白米秈型其碎粒不得超過20%;另聯米公司於
102 年間之「臻品」、「臻美」、「臻香」系列包裝米,銷
售數量分別如附表二至四
所載等情;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犯行。被告楊知昀辯稱略以:被告
楊知昀所負責之管理處及職務範圍僅限於財務、會計,與被
告吳錦昌間為平行單位,互不隸屬,故被告楊知昀並無指示
被告吳錦昌之權限,故對包裝米之生產、碾製或品管,即無
干涉之可能;縱被告楊知昀有自白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
,但被告吳錦昌未說明被告楊知昀有何指示行為,無足為不
利被告楊知昀犯罪事證之補強。況農糧署僅以單一品項「臻
美」包裝米1包為抽查,不得證明102年度所有「優健長米」
均屬不合格;復此一抽驗之法為人工目測,未使用何科學儀
器,其檢測結果顯不正確,並有高度主觀臆測,亦無法排除
包裝米在
搬運或採樣過程中,有碎粒情形產生。復證人顏有
勤、張新宜均未表示被告有指示以等外米包裝成三等米情形
,檢察官指稱以12目及13目篩選即會篩出等外米之情形,與
事實不符;而有關優退米部分,農糧署相關證人及回函均表
示我國法規對於優退米有任何管制或限制,此一回收重新精
製行為更會增加生產成本,被告並無何
犯罪動機等語。另被
告吳錦昌則以:被告楊知昀僅負責資訊及財務報表,所述有
關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乙節,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雖聯米
公司有以「在來米」、「優退米」作為「優健長米」系列米
種,但此仍屬長粒米、秈稻品種,亦經檢驗符合CNS 等級,
並無標示不實之情事。而有關以13目及12目網篩進行秈米(
CNS 三等米)之碎粒篩選,為業界常態,非僅可篩選出等外
米,復此並經聯米公司品管人員進行檢驗,不存在以等外米
混充三等米情形;且農糧署人員於搬運「臻美」包裝米時,
未採取保護措施,加上長米亦斷之特性,難以期待檢驗結果
之正確性,亦不能證明「優健長米」系列皆有不合格情事。
至聯米公司更改標籤乙事,僅為配合農糧署規範,
難謂有何
標示不實情事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
㈠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分別為聯米公司管理處處長、碾米廠廠
長,而聯米公司於000 年0生產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之
「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均標示為
「CNS 三等米」,其中「臻品」包裝袋記載為「長秈米」,
「臻美」、「臻香」則標示為「新米」,並以「101-1 長秈
(米)」、「在來米(硬秈米)」、「優退米」作為原料,
且在來米、優退米分別不得超過30%、20%之比例;嗣農委會
於102年8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查「臻美」3 公
斤包裝米,認定碎粒分析達24%而予裁罰,但依CNS國家標準
白米秈型其碎粒不得超過20%;另聯米公司於102年間之「臻
品」、「臻美」、「臻香」系列包裝米,銷售數量分別如附
表二至四所載等情,固據被告坦認無訛,且有國家標準 CNS
白米標準、農糧署103 年3月4日農糧產字第1031055792號函
、農委會102年9月25日農授糧字第1021114669號限期改善通
知書、102年1至12月優健米系列銷售統計表、「臻美」、「
臻品」、「臻香」優健長米之外包裝袋正反面照片、包米白
米加工管制表、102 年度產品別銷貨統計表等在卷
可參(見
偵查他字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查偵字
卷第49頁、第6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
,
堪以認定。惟此情至多僅可認被告楊知昀、吳錦昌分別擔
任聯米公司要職,且聯米公司於000 年0生產中興米「優健
長米」系列之「臻品」、「臻美」、「臻香」等3 公斤包裝
米,確有混合「在來米(硬秈米)」、「優退米」,
嗣經農
委會抽查「臻美」3公斤包裝米,有認定碎粒分析達24%而予
裁罰情事;但聯米公司上開3 種包裝米,是否有不得摻混「
在來米(硬秈米)」、「優退米」行為,及農委會抽查碎粒
不合格情形,即得謂被告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乙事,尚不
明確,自無由單憑此情遽認被告涉有犯嫌。
㈡再
參酌當時之CNS國家標準,白米秈型三等米為水分14.5%、
夾雜物0.3%、稻穀0.2%、糙米0.2%、熱損害粒0.5%、被害粒
4%、異形粒5%、碎粒20%、白粉質粒15%(見偵查他字卷㈠第
26頁),而農委會於102年8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
抽查102年4月26日碾製之「臻美」3公斤包裝米,僅碎粒24%
未達CNS三等米標準,遂命聯米公司限期於102年10月30日前
改善,餘皆合於國家標準(見偵查偵字卷第49頁);究該包
「臻美」包裝米係因個案緣故未達國家標準,抑或為聯米公
司通案情形,亦即由被告楊知昀、吳錦昌指示以等外米混充
三等米為之,仍屬未明,當應審視相關事證以資判斷。復質
諸證人即農糧署中部分署中部辦公室課員蔡淑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係本案負責抽查之承辦員,檢驗流程係先由市場
取樣1包米,經重量秤重及分裝後,再進行盲樣分析,取200
公克檢驗,將其中夾雜物、稻榖剔除後,並以均分器均分為
100 公克,及將熱損害粒分析出來,嗣再均分為四等分,取
25至30公克檢驗被害粒、白粉質粒、異型粒、碎粒分析,採
人工分析,就是由檢驗員逐粒篩選;伊係自行自市場買回並
搬運,過程中並無特殊之機器保存方式,依一般消費者買米
方式,為了謹慎起見,怕取樣誤差值會大,所以要做複驗確
定,如果每次分析的結果都是在CNS 三等之外,就是認定為
等外米;所謂碎粒是指平均粒長在1/6,3/4以下米粒,小於
1/6判別為夾雜物,3/4以上算完整米粒,有關碎粒部分採從
寬認定,所以誤判機率很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至第
184 頁)。固證人蔡淑貞所述市售米抽檢作業規範,核與農
委會發布之市售米抽檢作業要點(嗣經廢止,另發布市售食
米抽檢及公布作業流程)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13頁至第227
頁,卷㈣第3頁至第5頁),且本諸其專業能力,應
堪認該抽
檢「臻美」3公斤包裝米確有碎粒達24%情形;然證人蔡淑貞
亦陳明其係依一般消費者買米方式為之,非直接取自聯米公
司,倘係因出貨過程或通路商存放方式有所疏忽,致發生碎
粒增加情事而為證人蔡淑貞所購得,能否苛責於聯米公司,
甚而命被告擔負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嫌,誠有疑
問。
㈢復佐以證人即原泓農機廠有限公司負貴人陳瑞源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12目篩網孔徑較大,14目較小,以12目篩網選米時
,部分好米與細米都會落下去,好米約落下10% ,留下來的
比較漂亮,若以11目篩網進行,網面上只剩60%至65%的米,
會浪費很多,所以不建議;惟伊建議一次米不要倒太多下去
,流量要正常,這樣篩選效果會好一點;因除了篩選之外,
米粒的烘乾還有其他流程會有影響CNS 等級,所以不是篩選
就可以決定米粒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4頁至第187頁)
。又證人即聯米公司精米課課長張新宜前於103年1月20日偵
查中證稱:我們會先取出需要的原料米,進入磐榖機去殼變
糙米,再進精米機碾製成白米,之後再進入半成品儲存桶,
接著就照生產配方進行品質篩選,品質篩選會先經過1 台碎
米分離機,該分離機可篩出13目最細的碎粒,之後進入色選
機挑掉不好看的黃粒、黑粒及白度,之後在進入第2 台碎米
分離機進行篩選,一、二等米會用11目網篩篩選,三等米會
看第1 台碎米分離機篩出的結果,若碎粒成分過高,我們會
在第2 台碎米分離機以11目網篩篩選,若符合規格就直接以
13目篩選等語(見偵查他字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並且於
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補陳:兩台碎米分離機是均有分3層網
篩,分別為6 目、11目與13目,一、二、三等米都會經過兩
台碎米分離機,而且一、二等米會以11目網篩進行篩選以符
合規格規範,三等米及等外米則是經由13目網篩篩選,三等
米部分會在米粒跑出第1 台碎米分離機後進行人工篩選,如
碎粒比例過高,會把第2 台碎米分離機網篩調成11目,至等
外米的兩台碎米分離機就都是以13目來進行篩選;因秈米部
分在製程當中並未區分等級,碎粒過多品管會通知我們調整
網篩,也會依照配方分優退米,至於包裝包什麼等級我不清
楚等語(見偵查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另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進行秈米精米程序時會有兩台碎米分離機,原料
會依碎米比例選擇網目去篩選,當碎米比例比較高時,會選
擇網目較大的去篩選,梗米與秈米方式大同小異,只是秈米
易碎程度較高,並視情形選擇11目或12目網目,或1台、2台
碎米分離機,但此僅就CNS 標準之碎粒部分進行篩選,其餘
檢驗標準則有色彩選別機來篩選異色粒;因優健長米有做二
等米、三等米或等外米,現場有類似之加工白板管制表,就
是在一開始要決定種類等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2 頁至第
238 頁)。是由證人陳瑞源、張新宜所述內容可知,篩選米
粒時,網目選擇雖與碎粒篩選有關,但仍應視原料米、篩選
流量及人工篩選
而定,並綜合其他CNS 標準,以期能符合各
等級米之標準,非
祇侷限篩選網目大小而已;則證人張新宜
所負責聯米公司精米業務,業經詳明敘述會視第1 台碎米分
離機篩出之結果,若碎粒成分過高,第2 台碎米分離機會以
11目網篩篩選,若符合規格就直接以13目篩選,並有關種類
等級會由品管通知調整網篩,不存在所謂僅以最寬鬆之等外
米篩選網篩13目及12目進行碎粒篩選,而祇得生產等外米規
格情事。是聯米公司既以依一般秈米精米流程進行篩選碎粒
,要難謂被告楊知昀、吳錦昌有指示精米人員以篩選等外米
之流程,混充三等米之行為存在。
㈣況互核證人即聯米公司品管課長顏有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聯米公司生產流程包括碾糙米、精米、包裝等程序,並分別
為進料、半成品、成品檢驗,半成品檢驗是依照CNS 標準檢
驗白米等級,是在精米後的大桶裡,包裝前我們就先檢驗看
是否符合標準,如果符合才可以包裝,本案優健長米系列係
對應「台中秈10號」,至於等級要看袋子上是三等米還是等
外米,長米部分沒有機器,故需以人工判別等級是否符合;
至於包裝後還是會再進行品管,先以目視,如果明顯符合,
就不會再檢查,如果將整個包裝攤平看起來粉白粒跟碎粒過
多,我們就會打開包裝檢驗,如果不過的話,會將包裝重新
依照精米過程再檢驗,一個月難免有1、2次不合格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43頁)。此與
扣案及被告提出之
「品管檢驗報告」(見偵查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
卷㈠第62頁至第283 頁),由證人顏有勤審核、被告吳錦昌
核准之每日報表,有關「台中秈10號」三等米碎粒比例,多
落在12%至17%區間,甚連等外米部分,碎粒比例也大多落在
20%以下,符合CNS 三等米碎粒之20%標準;顯然,證人顏有
勤確有逐日檢查本案優健長米系列「台中秈10號」之碎粒比
例,於品管過程中未見明顯瑕疵,堪認被告吳錦昌負責之聯
米公司碾米廠,當有依CNS 標準為優健長米系列之三等米精
米及品管程序,尚難謂其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之行為存在
。
㈤固被告楊知昀前於101年5月30日消保局訪談時稱:促銷價之
包裝米與未促銷價包裝米之生產線有不同,促銷價之碎米粒
成分多一點等語(見偵查他字卷㈡第279 頁);又於103年1
月20日偵查中供稱:碎粒部分,主要有兩個原因,一個是我
們向農民所買的蓬萊米及長米,在烘乾過程容易碎裂,另外
通路時常以等外米的價格要我們銷出CNS 三等米,因碎裂的
米也是臺灣米且無害,遂將部分等外米以CNS 三等米來包裝
,主要是以優健長米之臻美及臻品系列為主,該系列主要銷
往松青超市,因松青超市包裝米進價壓的很低,只好以等外
米來包三等米,不符規格的項目主要是碎粒,這事情只有與
松青超市洽談的業務、廠長及我負責決策,因價格過低無法
達到通路商的要求,廠長吳錦昌只好問我可否以等外米包裝
,我就指示按照業務要求做給通路商,才會有碎米品質不符
情形等語(見偵查他字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並於103年3
月7日調查時陳稱:該份證述是指101 年5月30日消保官至本
廠查訪,我向他坦承的,當時是因廠長吳錦昌表示無法低價
生產出符合通路商要求規格的產品,我因便宜行事就指示吳
錦昌依照業務需要的產量生產,本公司是於101 年間因應稻
榖成本漲價,才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不符合包裝規
格的產品販售,102 年後因稻穀成本穩定,且將成本反應到
售價上,就未再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規格包裝販售
,至於農委會抽驗出我們多項產品違規、碎粒過高,應該是
搬運過程造成碎裂增加所致,而加快速度碾製確實會產生較
多碎粒,但我並沒有要求吳錦昌於中元節
期間加快速度生產
,可用加班時間彌補等語(見偵查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前稱公司於101 年間因應稻穀成本
漲價,遂以三等米或等外米之差一等級不符合包裝規格的產
品販售等語,確實屬實,此係我從100 年進公司後,有衛生
局人員來訪查,我詢問生產線員工,渠等便將原因告知與我
,再轉告衛生局人員,聽聞生產線員工所述時間應為102 年
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0頁至第266頁)。另被告吳錦昌亦
於103年2月14日調查時陳稱:碎粒較多可能係因烘乾、碾製
期間造成斷裂所致,且這批米碾製期間
適逢中元期間促銷,
通路商要求的訂單量很多,因此我們碾製品管無法如平時如
此仔細,在促銷期間的品管只設定在符合包裝標示的規格,
不會像平時一樣以標示等級高一級的生產包裝,加上快速碾
製更容易造成米粒斷裂,所以碎粒比例會比平時高等語(見
偵查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雖由被告楊知昀、吳錦昌上
開供詞可知,聯米公司於101 年中元節期間應通路商要求及
促銷趕製因素放寬品管標準,而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
;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2年間之不法犯行,與101年
間難謂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為審究,復從
聯米公司「品管檢驗報告」可知(見偵查偵字卷第111 頁至
第113頁,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283頁),優健長米系列三等
米部分碎粒比例仍在CNS 國家標準值內,未見有以等外米混
充三等米情事,自不得以僅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在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情況下,驟謂102年間亦有不實標示情形。
㈥則農委會農糧署中部分署中部辦公室課員蔡淑貞雖於102年8
月30日,在大買家臺中國光分公司抽查聯米公司102年4月26
日碾製之「臻美」3 公斤包裝米,發現有碎粒24%未達CNS三
等米標準情事,然聯米公司確實依一般秈米精米流程進行篩
選碎粒,及內部依CNS 標準為優健長米系列之三等米精米及
品管程序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新宜亦證稱秈米易碎程
度較高等語明確,則該抽檢「臻美」3 公斤包裝米是否因聯
米公司出貨過程或通路商存放方式有所疏忽,致發生碎粒增
加情事,確有可能,實不能單以該抽檢「臻美」3 公斤包裝
米有碎粒比例未達CNS 三等米標準情形,遽以推論聯米公司
於該段期間就優健長米系列,有通案性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
之行為,而得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㈦至有關聯米公司102 年間出產之優健長米系列,其原料米除
101年1期稻作長秈米外,尚包括「在來米(即硬秈米)」、
「優退米(即自通路商退回之舊米)」乙節,固據被告坦認
無訛,且有包米白米加工管制表扣案可參(見偵查偵字卷第
116頁至第118頁),
堪信屬實。但102 年間糧食管理法及其
相關子法規並無針對秈米規定保存年限,亦無限制不得將退
米(保存期限內收回之米)重新包裝或混入其他新米出售之
規定乙節,業據農委會農糧署於104 年11月25日以農糧產字
第104105872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復參酌
證人即農委會農糧署糧食產業組管理科科長楊敏宗於103 年
12月18日偵查中答稱:在來米在國內算是長粒米,它是秈稻
的一種,算是硬秈,依現行法規過期米可以重新包裝成包裝
米再次出售,沒有鼓勵也沒禁止,糧食管理法也沒有規定,
而包裝米所標示之期限應屬賞味期限,就是過了賞味期限還
是可以食用,只是口感風味會比較差等語(見偵查偵字卷第
161頁至第162頁);則聯米公司因包裝米並無明確之保存期
限,其於相當期間內,將通路商銷售未畢當期稻作重新包裝
,以「優退米」之一定比例混入同期稻作出售,並未違反糧
食管理法之規範,仍應認屬「新米」,自不得謂有標示不實
情事。另有關聯米公司包米白米加工管制表上所載「在來米
(即硬秈米)」部分,依證人顏有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
批米種一樣是「台中秈10號」,只是進料時異形粒比例過高
,且口感偏硬,沒有黏性,遂稱該批米為「在來米」,如以
該批米單獨做主原料,可能連等外米都不符合,故以混合比
例製作符合規範,此僅屬個案,長秈米只這一批是這種情形
,一般通常情形優健長米之原料以台中秈10號100%為原則,
但要看每個時期進料檢驗的數據來做修改等語
綦詳(見本院
卷㈢第241 頁);由此可知,所謂「在來米」,其本質仍屬
長秈米之台中秈10號,祇為品質欠佳而已,是聯米公司為符
合長秈米之CNS 三等米規範,
乃混合一定比例包裝,亦不為
過,要無可謂即屬標示不實情事。
㈧故聯米公司優健長米系列之「臻美」3 公斤包裝米雖經抽檢
發現有碎粒比例未達CNS 三等米標準情形,然此可能為出貨
過程或通路商存放方式疏忽所致,頂多僅為過失,自與
故意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為有間,更遑論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要
不得謂聯米公司於102 年間就優健長米系列,有通案性以等
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存在。且因當時之糧食管理法對包裝米
並無明確之保存期限規範,故聯米公司將通路商未銷售完畢
之當期稻作,以「優退米」方式重新包裝,並與品質欠佳台
中秈10號之「在來米」,混入同期台中秈10號稻作,尚無違
反糧食管理法,仍應認屬當期稻作之「新米」,亦不得認有
標示不實之情。至被告楊知昀、吳錦昌雖曾供稱於101 年中
元節期間,有應通路商要求及促銷趕製因素放寬品管標準,
而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情事;惟此與本案起訴之102 年間
犯罪事實有別,況此亦僅被告單一自白,別無何積極事證可
為補強,當無從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楊知昀、吳
錦昌就聯米公司102 年間優健長米系列包裝米,經查無以等
外米混充三等米,抑或有以舊米充作新米情事販售,要難謂
與詐欺取財或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行為該當,自無可認有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存在。
六、
綜上所述,被告楊知昀、吳錦昌被訴詐欺取財及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罪嫌部分,查無明確事證可認渠等於102 年間,就聯
米公司生產之中興米「優健長米」系列「臻品」、「臻美」
、「臻香」等3 公斤包裝米,有以等外米混充三等米,抑或
有以舊米充作新米情事販售,不得認有此一犯罪事實存在,
自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無從遽認被告共犯此一犯行。
故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楊知昀、吳錦
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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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不實標示)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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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不 實 標 示 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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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臻品」優健長米│⒈品質規格欄標示:「CNS三等」。 │
│ │ │⒉包裝袋背面稱:「長秈米系」品種│
│ │ │ ,粒型修長,米飯口感不黏不膩,│
│ │ │ 特性是「鬆、軟」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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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臻美」優健長米│⒈封面標示「新米」。 │
│ │ │⒉品質規格欄標示:「CNS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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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臻香」優健長米│⒈封面標示「新米」。 │
│ │ │⒉品質規格欄標示:「CNS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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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2年「臻品」銷售表)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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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 單 價 │銷 售 包 數│ 銷 售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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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 145元 │ 6,855包 │ 99萬1,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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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 │ 123元 │ 1,266包 │ 15萬6,2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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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 146元 │ 1,661包 │ 24萬2,644元 │
├───┼─────┼───────┼────────┤
│ 4月 │ 124元 │ 1,493包 │ 18萬4,6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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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 │ 123元 │ 1,830包 │ 22萬4,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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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 │ 132元 │ 3,251包 │ 42萬9,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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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125元 │ 2,035包 │ 25萬3,6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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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117元 │ 6,814包 │ 79萬7,6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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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 │ 48元 │ 314包 │ 1萬5,187元 │
├───┼─────┼───────┼────────┤
│ 10月 │ 231元 │ (-97包)│ (-2萬2,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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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 │ 149元 │ (-428包)│ (-6萬3,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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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 │ 164元 │ 275包 │ 4萬5,175元 │
├───┼─────┼───────┼────────┤
│ 合計 │ │ 2萬5,269包 │ 325萬5,1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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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102年「臻美」銷售表) 104年度智易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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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 單 價 │銷 售 包 數│ 銷 售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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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 140元 │ (-33包) │ (-4,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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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 │ 305元 │ 48包 │ 1萬4,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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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 268元 │ 19包 │ 5,0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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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 139元 │ 3,399包 │ 47萬2,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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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 │ 138元 │ 4,052包 │ 55萬8,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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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 │ 135元 │ 367包 │ 4萬9,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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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157元 │ 95包 │ 1萬4,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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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142元 │ (-159包) │ (-2萬2,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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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 │ 164元 │ (-130包) │ (-2萬1,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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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 │ 138元 │ (-103包) │ (-1萬4,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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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 │ 207元 │ 140包 │ 2萬9,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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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 │ 185元 │ 30包 │ 5,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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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7,725包 │ 108萬6,9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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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102年「臻香」銷售表) 104年度智易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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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份│ 單 價 │銷 售 包 數│ 銷 售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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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 156元 │ (-206包) │ (-3萬2,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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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 │ 167元 │ (-32包) │ (-5,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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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 │ 246元 │ 77包 │ 1萬8,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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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 147元 │ 59包 │ 8,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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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 │ 254元 │ (-21包) │ (-5,338元)│
├───┼─────┼───────┼────────┤
│ 6月 │ 131元 │ 58包 │ 7,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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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133元 │ 1,184包 │ 15萬8,0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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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137元 │ (-358包) │ (-4萬8,904元)│
├───┼─────┼───────┼────────┤
│ 9月 │ 138元 │ (-139包) │ (-1萬9,202元)│
├───┼─────┼───────┼────────┤
│ 10月 │ 137元 │ (-114包) │ (-1萬5,659元)│
├───┼─────┼───────┼────────┤
│ 11月 │ 139元 │ (-104包) │ (-1萬4,464元)│
├───┼─────┼───────┼────────┤
│ 12月 │ 136元 │ (-10包) │ (-1,360元)│
├───┼─────┼───────┼────────┤
│ 合計 │ │ 394包 │ 5萬 8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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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