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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大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黃長飛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飛於民國103 年間受被告大大國際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之委任,就亞神音樂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神公司)於103 年12月20日楊乃文 演唱會製作宣傳動畫影片;詎被告黃長飛明知該動畫影片中 所使用「石油-太陽-戰爭-原子」即告訴人蘇柏維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畫面,係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即擅自重製使用於 上開宣傳動畫影片中,進而上傳至被告大大公司之官方網站 及被告黃長飛個人Facebook專頁上而公開傳輸。嗣告訴人於 同年9 月12、13日發覺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長飛涉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嫌,另被告大大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7章罰則)本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不在此 限,;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 100條、第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長飛、大大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長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大大公司則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惟依第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黃長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黃長飛、大大公司之告訴等 情,有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其效力及 於被告黃長飛及大大公司。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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