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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盛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鍾錦秀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許維書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573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2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維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鍾錦秀無罪。 事 實 一、曾木盛為洲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下稱洲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維書則為洲 界公司之業務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木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香精係進口供食品用途使用,而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進口貨物如供食品添加物用途使用,應於 進口報單加註「供食品用途」或同義之文字,另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應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輸入食品 查驗,並應於海關辦理輸入時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 添加物許可證影本」或「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且依經 濟部國濟貿易局公告,進口貨物若屬於衛生福利部輸入規定 「508 」之稅則號別,僅有「非供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用途 者,始得於進口報單填列專用代碼「DZ000000000000」免予 查驗。詎曾木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洲界公司名義 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香精,為規避查驗程序以求快速通關,竟 利用不知情之洲界公司前員工張慈華及報關行業者,於進口 預報通關時,在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輸入許可證號碼等欄 位上虛偽填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致使海關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貨物通關資料 (含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起訴書將進口報單誤為 海關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 海關對進口作業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食品輸入安 全管理之正確性。 ㈡許維書明知洲界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2 月20日、3 月10 日陸續向三信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信行公司)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單價採購之玫瑰花苞80公斤,係原 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原宜公司)自「伊朗」進口之商品, 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 將前揭玫瑰花苞裁切為玫瑰花瓣並分裝成小包裝後,虛偽在 包裝袋上標記原產國為「德國」,並將之全數以每公斤800 元之單價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7日之期間內,陸 續轉售並出貨予不知情之斯托那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托 那威公司),並由斯托那威公司提供予其所屬之英國藍各加 盟店,以製作玫瑰花茶系列販售之用。嗣有消費者於英國藍 苗栗中正加盟店購買玫瑰花瓣冰茶飲用後身體不適,向苗栗 縣衛生局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斯托那威公司告訴、李婉鈴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慈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曾木盛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慈華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審理時所述大致相同,是無引 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張慈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張慈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曾木盛及 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張慈華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該等 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曾木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 決事實㈠認定有罪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許維書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事實㈡認定有罪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事實㈠、㈡認定有罪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曾木盛、許維書及其等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曾木盛固坦承有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香精,並於預報 通關時,在進口報單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所進口之香料在海外 是可以食用,也可以做化工香皂類使用,為方便就以此申報 通關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香精,於 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輸入許可證號碼欄位上填寫「INDUST RIAL FRAGRANCES 」(即工業用香精)、「DZ000000000000 」,並非虛偽不實,蓋香精依其提煉方式,可作為食用、醫 療、工業、化妝品等用途,洲界公司所進口之香精產品,除 可用於茶葉供食用外,亦可用於手工香皂、洗髮精等工業產 品上,被告曾木盛係為求快速通關,始就上開進口產品以「 工業用香精」名義進口,並於進口後供作食品用途使用,是 被告曾木盛所為應屬是否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 1 項第13款之進口貨品未依申報用途使用之情事,而屬行政 罰責,不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木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間,以洲界公司名義進 口如附表所示之香精,並指示證人即洲界公司前員工張慈華 及報關行業者以「工業用香精」報關,且於進口預報通關時 ,在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輸入許可證號碼等欄位上填載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即「INDUSTRIAL FRAGRANCES 」、「DZ000000000000」免驗代碼),經海關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貨物通關資料;嗣被告曾木盛於進 口上開香精後,即將之供作食品用途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 慈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40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325 至 330 頁、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反面),並有洲界公司之進 口貨物列表(他字卷㈡202 至204 頁)、貨物通關資料內容 查詢結果(他字卷㈡第227 至229 頁、第232 至234 頁、第 248 頁)、進口報單(他字卷㈡第354 至358 頁)、財政部 關務署104 年5 月15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報 單電子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3號 卷《下稱偵9573卷》㈤第109 至120 頁)、財政部關稅署臺 北關104 年5 月27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報 關個案委任書等文件(偵9573卷㈢第282 至286 頁)等在卷 可稽,亦為被告曾木盛所自承,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負責如附表編號8 、9 報關事宜之新象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行業者)負責人楊及地於警詢時證稱:洲界 公司商品之報關業務是由我們公司負責,其中貨品名稱、稅 則號列等應記載於進口報單之事項,都是根據洲界公司提供 之資料所填寫,有關貨品名稱是依洲界公司所提供國外廠商 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登載,稅則號列碼也是洲界公司決定的 等語(偵9573卷㈤第87至88頁),證人即負責如附表編號1 至7 、10、11報關事宜之翔永有限公司(報關行業者,下稱 翔永公司)負責人林清煌亦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有負責洲界 公司進口物品之報關業務,都是跟洲界公司之張小姐聯繫, 洲界公司會提供提單資料、商業發票、裝箱單、該次貨品名 稱及稅則號列等,我就依洲界公司所傳真之上開資料做報關 ,我們公司只負責根據洲界公司提供之資料填寫就口報單, 再向海關申報等語(偵9573卷㈤第95至96頁),足見報關行 業者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中填載「INDUSTRIAL FRAGRAN CES 」、「DZ000000000000」免驗代碼等事項,均係依洲界 公司提供之相關資訊包括貨品名稱、稅則號列等而為填載。 又證人張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洲界公司進口工業用香料 都是曾木盛叫我進口,我就負責進口,都是跟瑞士AARAV 公 司、英國LIONEL公司進口,曾木盛跟我說用工業用香料報, 這是曾木盛跟原廠之間的默契,外國公司說這些香精是可以 食用的,我認為曾木盛之所以用工業用香料名義進口,而非 用食用香料名義進口,是為了規避稅則等語(他字卷㈡第 325 至330 頁);再觀諸洲界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2 曾提 供予翔永公司之AARAV 發票中即載明「INDUSTRIAL FRAGRAN CES 」(偵9573卷㈢第284 至286 頁),核與證人張慈華於 上開所稱以工業用香精名義進口是曾木盛與原廠之默契等語 相符,堪認本件確係由被告曾木盛指示證人張慈華、報關業 者將如附表所示之香精以工業用香精名義進口甚明。至證人 張慈華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報關時報關行有提供意見, 建議用工業用香精報關,曾木盛覺得報關行這樣建議就這樣 做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反面),惟該等證述要與上 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係維護被告曾木盛之詞,自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曾木盛之認定,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⒊又「旨揭貨物『調製水果茶飲品之香精』,係由Flavouring Substances 996% 、Flavouring Preparations0 .04% 、 Propylene glycol(E1520 )90.00%所組成,參據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第3302節:『本節包括下列供香 水、食品或飲料工業(例如:糖食、食品或飲料之香料)或 其他工業(例如,肥皂製造)用之混合物……⑺其他章中所 列產品(如香辛料)與一種或以上芳香物質(精油、樹脂狀 物質、萃取含油樹脂或合成芳香物)之混合物,無論是否參 有稀釋劑、載媒劑或含醇物質,若此等物質為混合物之基料 者……』之詮釋,如供食品或飲料工業用者,宜歸列貨品分 類號列第3302.10.90.00-8 號;否則,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3302.10.90.00-0 號。另查目前貨品分類號列第2106.90. 53.00-6 及第3302.10.90.00-8 號貨品之輸入規定為『508 』,第3302.10.90.00-0 號貨品無輸入規定,依預報貨物通 關報關手冊之規定,自102 年8 月1 日起倘前揭貨品屬食品 添加物者,應於進口報單第35欄之『貨物名稱』欄位加註『 食品用』或『食品添加物』,並於『規格』欄位註明『批號 』;對於輸入『食品添加物』,不論其歸列海關進口稅則何 號列,應依照規定輸入508 代碼辦理。」,此有財政部關務 署104 年6 月3 日台關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 件附卷可參(偵9573卷㈤第9 至15頁)。再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列號1301.90.40.00-7 (蟲漆)等224 項(含3302.10.90.00-8 )號列,如屬食品添加物(含香料 )用途者,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 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食品查驗,並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另為應衛生福利部對輸入食品之查驗 需要,1301.90.40.00-7(蟲漆)等224項(含3302.10.90. 00-8)號列貨品之輸入規定代號「508 」內容修正為「一、 進口食品添加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輸入衛生福利部發布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收載之單方食品 添加物(香料除外),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影本,並依F01 規定辦理。……三、如屬食品添加物 之樣品、贈品,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 申請書(食品、添加物樣品)』。四、進口非供食品或食品 添加物用途者,於進口報單填列專用代碼DZ000000000000, 免依上述規定辦理。」,亦有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24日部 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3 年10月 3 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佐(偵9573卷㈤第208 至 231 頁)。 ⒋而本案: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進口之貨物,依進口報單 所示,係以「3302.10.90.00-0 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 混合物及以一種或以上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 溶劑在內)」號列,無輸入規定,惟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02 年7 月8 日台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行政院衛生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6 月19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食品添加物於輸入時應於進口報單加註「食品用」 或「食品添加物」,並自102 年8 月1 日起生效;②如附表 編號8 、9 所示進口之貨物,依進口報單所示,係以「3302 .10.90.00-8 其他供食用或飲料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 物及以一種或以上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 在內)」號列,輸入規定為「508 」,故於輸入時應依該規 定辦理,且依據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24日部授食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該貨品如供食品添加 物用途,應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該署辦 理輸入食品查驗,查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又依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103 年6 月26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該貨品係 填列免驗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以非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用途輸入進口,依規定不得供作食品用途使用;③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進口之貨物,依進口報單所示,係以「3302 .10.90.00-0 其他工業原料用之芳香物質混合物及以一種或 以上芳香物質為基料之混合物(包括醇類溶劑在內)」號列 ,無輸入規定,惟依據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0月28日台關業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規定,進口供食品用途產品者,應 於進口報單「貨品名稱」欄位加註「輸入供食品用途」或其 他可確認供食品用途之字句,並於同欄位再註明「批號」』 或可供該產品追溯追蹤之相關資訊,並自103 年11月12日起 生效,有如附表所示香精之進口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5 月27日北檢玉歲104 偵9573字第35655 號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6 月24日FDA 食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佐(他字卷㈡第354 至358 頁、偵9573卷㈤第 3 至5 頁、第70至72頁)。佐以,被告曾木盛自承:進口之 香料是用在乾果粒之水果茶,是為了要快速通關,才以工業 用香料名義進口等語(他字卷㈡第337 頁),足見如附表所 示之香精產品係由被告曾木盛以洲界公司名義進口供食品用 途使用,依上開函文意旨及說明,倘輸入號列第3302.10.90 .00-0 號,均應在進口報單加註供食品用途之字樣,倘輸入 號列第3302.10.90.00-8 號,且該貨品係供食品用途,則輸 入規定為「508 」,並應向食藥署辦理輸入食品查驗,不得 填列以非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用途輸入進口之免驗通關代碼「 DZ000000000000 」,而被告曾木盛卻指示證人張慈華、報 關業者在預報通關時,要以工業用香精名義,使報關業者在 如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內均填載「INDUSTRIAL FRAGRANCES 」及於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進口報單內填載「DZ000000000000」等不實字樣(他字卷㈡第354 至358 頁),致海關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如附表所示之香精確係供工業用香精 使用,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貨物通關資料,亦有洲界 公司之進口貨物列表(他字卷㈡202 至204 頁)、貨物通關 資料內容查詢結果(他字卷㈡第227 至229 頁、第232 至 234 頁、第248 頁)在卷可參,顯然已使海關人員將該等不 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上,至為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曾木盛明知其所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香精係供 食品用途使用,為求快速通關,竟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慈華 、報關行業者以工業用香精名義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香精,使 報關業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於進口報單,使海關 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貨物通關資料,並據以免驗通 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曾木盛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進 口作業及衛生福利部對食品輸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木盛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維書固坦承有將向三信行公司採購自伊朗進口之 玫瑰花苞在包裝上標記原產國為德國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是因為過失而把標籤標錯,不是 故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洲界公司所販售之各類 茶葉生產地,並非僅來自於一個國家,且茶葉種類繁雜,被 告許維書在將玫瑰花瓣販售予斯托那威公司時,即從電腦中 調出舊標籤加以修改,僅修改品名,漏未修正產地國名,純 屬被告於製作過程或有疏未注意之處,惟被告許維書於本案 案發(即104 年4 月間)前,即如實製作產地為「伊朗」之 標籤,可知被告許維書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虛偽標記玫瑰花 原產國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原宜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自「伊朗」進口玫瑰花苞後,即 於103 年8 月間將其中1000公斤販賣予中冬金元中藥行,中 冬金元中藥行復於103 年8 月13日將其中300 公斤販賣予三 信行公司,三信行公司則於104 年1 月7 日、2 月20日、3 月10日陸續以每公斤800 元之單價各販賣20公斤、30公斤、 30公斤(共計80公斤)之玫瑰花苞予洲界公司;嗣洲界公司 購入上開玫瑰花苞,即將之裁切為玫瑰花瓣,並加以包裝後 ,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7日間陸續將上開裁切後 80公斤玫瑰花瓣,以每公斤800 元之單價轉售予斯托那威公 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宜公司負責人郭慧娟、中冬金元中藥 行負責人許天發、三信行公司負責人蘇淑玲及斯托那威公司 負責人陳玉惠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1272 號卷《下稱偵21272 卷》第137 至139 頁、第 152 至154 頁、第174 至175 頁、他字卷㈠第172 至175 頁 、第179 至182 頁、第196 至202 頁、偵9573卷㈠第45至50 頁、偵9573卷㈤第289 至290 頁、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 第194 至200 頁),並有原宜公司進口報單(他字卷㈠第11 頁)、三信行公司估價單(他字卷㈠第234 頁)、洲界公司 出貨單(他字卷㈠第205 至208 頁)、中冬金元中藥行估價 單(他字卷㈠第23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證人蘇淑玲於警詢時證稱:三信行公司與洲界公司之玫瑰花 苞買賣,都是洲界公司許維書跟我接洽的,我有提供許維書 SGS 食品實驗室編號VA/2014/80750 、報告日期2014/08/18 之測試報告,上面就有登載申請廠商原宜公司,原產地伊朗 ,所以許維書應該知道玫瑰花苞產地來源等語(他字卷㈠第 137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許維書接觸買賣 玫瑰花苞業務時,有主動告知許維書產地是伊朗,我於104 年2 月或3 月也有提供SGS 檢驗報告給許維書,是許維書打 電話給我,他在買貨之前,我說我有這個檢驗報告等語(本 院卷第136 至140 頁)。而SGS 食品實驗室編號VA/2014/80 750 號測試報告之原產地(國)確實標示為「伊朗」等情, 亦有該測試報告在卷可參(他字卷㈠第227 至232 頁)。被 告許維書復自承:三信行有給我檢驗報告,我知道玫瑰花產 品來源是伊朗,至於出貨給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產品標示 產地為德國,是標註錯誤,因為之前有買過德國之玫瑰花產 品,所以一直沿用該標籤,沒有改到,變成貼錯標籤等語( 偵21272 卷第62至63頁、他字卷㈠第152 頁、偵9573卷㈤第 277 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堪認被告許維書明知洲界 公司向三信行採購之玫瑰花苞之原產國為「伊朗」,而非「 德國」。 ⒊又洲界公司於本案案發前出貨予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包裝 標籤上均係載明「產地:德國」等情,業據證人陳玉惠證稱 :包裝標籤上可以看到是德國的東西,都是寫德國製,標籤 都是由洲界公司製作並貼標,為了公司商業機密,才要求將 供應商部分修改為斯托那威公司等語(他字卷㈠第174 頁、 第179 至180 頁);證人即英國藍南陽店店長黃幸冠亦證稱 :公司沒有特別說明產地,我們是看玫瑰花包裝上標籤顯示 為德國等語明確(偵21272 卷第207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 衛生局稽查照片、洲界公司出貨予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包 裝照片、英國藍茶飲連鎖店苗栗中正店玫瑰花冰茶原料外觀 照片可稽(他3740卷㈠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頁、他字 433 卷第35頁),亦堪認定。至被告許維書雖提出標示「產 地:伊朗」之包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頁),惟證人陳玉 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標註產地伊朗之玫瑰花瓣是本案 發生後許維書馬上更改的(本院卷第199 頁),而被告許維 書於104 年4 月15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復陳稱: 「檢附本公司改正前及改正後案內產品中文標示影本」而提 出標籤更正前後圖(偵9573卷㈡第34、37頁),足見被告許 維書確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將「產地:德國」之標籤更改為「 產地:伊朗」。再參諸上開包裝照片之有效日期雖載明「20 16/12/06」,保存期限2 年,惟該等日期、期限為被告許維 書所自行標示,未必屬實;況本件涉案之玫瑰花係洲界公司 於104 年1 月7 日後始向三信行公司進貨,則被告許維書以 上開有效日期反推其係於103 年12月16日購入玫瑰花即製作 標籤,而欲證明其係於本案案發104 年4 月間前即已製作「 產地:伊朗」之正確標籤,要屬無稽,不足憑採。 ⒋再證人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6年開始至104 年間,都是向洲界公司進貨茶葉及花茶,因為一開始我是跟 洲界公司買茶葉,後來想要賣花茶,我問洲界公司有沒有, 洲界公司說他們也有進貨,所以我就跟他們購買;我有問許 維書玫瑰花來源,許維書說是德國的,寄來的箱子也是寫德 國製造的,之後103 年臺北市政府有邀請我們去開會,要求 食材產地登錄,當時我有打電話問許維書,說要揭露產品產 地,我有再跟他確認花茶是否都是標籤上寫的德國進口,許 維書說是,因為我自己感覺德國做事比較嚴謹,而且德國是 歐盟,歐盟比較有品質保證,因為是德國進口加上口感不錯 所以才跟洲界公司購買;一開始購買玫瑰花茶原料時是花苞 ,後期變成花瓣,是在104 年1 月7 日以後、2 月20日以後 、3 月10日以後,這段期間洲界公司提供之購買玫瑰花茶原 料都是花瓣,因為許維書說花苞缺貨,只剩花瓣,花苞跟花 瓣沖泡作業及口感沒有很大差別,我們也沒有要求過洲界公 司說口感不好要改為提供花瓣等語(本院卷第194 至200 頁 ),足見證人陳玉惠已多次與被告許維書確認洲界公司所提 供之玫瑰花茶原料產地是否為德國。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食品產地多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該產品之關鍵,自屬重大 交易資訊,如有變更,賣方自負有主動告知義務。是縱洲界 公司先前提供予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茶原料之原產國確為 德國,惟被告許維書明知洲界公司其後即104 年1 月7 日、 2 月20日、3 月10日陸續向三信行公司採購之玫瑰花苞係自 伊朗進口,業如前述,竟未將此一重大交易訊息告知證人陳 玉惠,以使其決定是否繼續訂購,反將該等玫瑰花苞自行裁 切加工為玫瑰花瓣以掩飾產地變更一事,再以玫瑰花苞缺貨 等語搪塞,並將裁切後之玫瑰花瓣包裝標示為「德國」後出 貨予斯托那威公司,自屬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商品原產 國甚明,是被告許維書辯稱其將產地標示為德國僅是疏失, 不是故意云云,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維書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木盛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維書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曾木盛利用不知情之張慈華及報關行 業者以工業用香精名義報關,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曾木盛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張慈華及報關行業者以不實內容預報 通關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為求快速通關之目的,在相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被告許維書在洲界公司於104 年1 月7日 、2 月20日、3 月10日陸續向三信行購入玫瑰花苞後,即加 以裁切為玫瑰花瓣,並在包裝標籤上虛偽標記「產地:德國 」,嗣於104 年3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7日之期間內,陸續 將虛偽標示原產國之玫瑰花商品販賣出貨予斯托那威公司之 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上開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免過度評價。爰審酌被 告曾木盛為規避查驗程序以求快速通關,竟指示他人在進口 報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使海關人員將該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於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香精後, 將該等未經查驗是否得供作人體食用之香精,供作食品用途 使用,已潛在影響國人身體健康,且嚴重妨礙海關對進口作 業及衛生福利部對食品輸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許維 書明知洲界公司向三信行公司進貨之玫瑰花苞之原產地為伊 朗,竟罔顧交易安全,虛偽標記原產地欺騙他人,影響斯托 那威公司及所屬英國藍加盟店商譽甚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均誠屬非是,犯後復均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維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維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洲 界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2 月20日、3 月10日陸續向三信 行公司採購計80公斤之玫瑰花苞,係原宜公司自「伊朗」進 口之商品,詎其為求避開市場上充斥伊朗玫瑰花之競爭壓力 ,竟將前揭玫瑰花苞裁切為玫瑰花瓣並分裝成小包裝後,虛 偽在包裝袋上標記原產國為「德國」,致斯托那威公司及其 所屬之英國藍各加盟店陷於錯誤,由斯托那威公司以每公斤 800 元之代價,陸續向洲界公司採購上揭80公斤玫瑰花瓣( 共計64,000元),復以每公斤1,050 元之代價,轉售上揭80 公斤之玫瑰花瓣(共計84,000元)與英國藍各加盟店,以製 作玫瑰花茶系列販售之用。因認被告許維書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許維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維書之 供述、證人陳玉惠、李婉鈴、蘇淑玲、許天發、郭慧娟及黃 幸冠之證述、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 年5 月20日苗衛生食第 0000000000號函、三信行公司估價單3 紙、SGS 食品實驗室 編號VA/2014/80750 號測試報告、原宜公司進口報單、洲界 公司出貨予斯托那威公司玫瑰花之包裝照片及標籤更正前後 圖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許維書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玫瑰 花不是公司主力商品,而且是買800 元賣800 元,沒有詐欺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洲界公司販賣予斯托那威公 司之主力商品是紅茶,玫瑰花僅是附屬服務品,銷量甚低, 而洲界公司向三信行公司進貨單價為每公斤800 元,出售予 斯托那威公司之單價亦為每公斤800 元,並未因販售玫瑰花 而有所獲利,自無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詐欺罪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須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成立要件。而洲界公司於104 年1 月 7 日、2 月20日及3 月10日陸續向三信行採購玫瑰花苞之單 價均為每公斤800 元,此觀三信行公司估價單即明(他字卷 ㈠第234 頁);又證人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 1 月7 日以後、2 月20日以後、3 月10日以後,這段期間斯 托那威公司跟洲界公司購買玫瑰花茶原料之價格都是每公斤 8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核與被告許維書供稱 :洲界公司跟斯托那威公司生意往來主要是茶葉,花茶跟玫 瑰花茶只是附帶,賣給英國藍之玫瑰花1 公斤賣800 元等語 相符(他字卷㈠第151 至153 頁),堪認洲界公司轉售予斯 托那威公司之單價亦為每公斤800 元,與洲界公司上開進貨 之價格相同,自難認被告許維書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 ⒉至起訴書雖認定洲界公司係以每公斤1,050 元之單價轉售予 英國藍各加盟店,惟洲界公司就玫瑰花係以每公斤800 元之 單價轉售予斯托那威公司,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英國藍苗栗 中正店加盟商李婉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玫瑰花是跟斯托那 威公司進貨的,1 公斤1,050元等語明確(偵9573卷㈠第303 至304 頁);證人陳玉惠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玫瑰花我賣 給加盟店是1 公斤1,050 元(他字卷㈠第201 頁),證人黃 幸冠亦證稱:連鎖店拿取1 袋(1000G )玫瑰花原料之價格 為1,050 元(偵21272 卷第208 頁),足見每公斤1,050 元 之單價係斯托那威公司轉售予其旗下英國藍各加盟店之價格 ,要與洲界公司無涉,是起訴意旨容有誤認,自不得以此認 定被告許維書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維書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前揭所舉 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許維書此部分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商品虛偽標記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曾木盛、鍾錦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木盛、鍾錦秀與許維書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商品原產國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均明 知洲界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2 月20日、3 月10日陸續向 三信行公司採購計80公斤之玫瑰花苞,係原宜公司自「伊朗 」進口之商品,詎渠等為求避開市場上充斥伊朗玫瑰花之競 爭壓力,竟將前揭玫瑰花苞裁切為玫瑰花瓣並分裝成小包裝 後,虛偽在包裝袋上標記原產國為「德國」,致斯托那威公 司及其所屬之英國藍各加盟店陷於錯誤,由斯托那威公司以 每公斤800 元之代價,陸續向洲界公司採購上揭80公斤玫瑰 花瓣(共計64,000元),復以每公斤1,050 元之代價,轉售 上揭80公斤之玫瑰花瓣(共計84,000元)與英國藍各加盟店 ,以製作玫瑰花茶系列販售之用。因認被告曾木盛、鍾錦秀 與被告許維書共同涉犯刑法第255 條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維書詐欺取財 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木盛、鍾錦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曾木盛、鍾錦秀及許維書之供述、證人陳玉惠、李婉鈴 、蘇淑玲、許天發、郭慧娟及黃幸冠之證述、苗栗縣政府衛 生局104 年5 月20日苗衛生食第0000000000號函、三信行公 司估價單3 紙、SGS 食品實驗室編號VA/2014/80750 號測試 報告、原宜公司進口報單、洲界公司出貨予斯托那威公司玫 瑰花之包裝照片及標籤更正前後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木盛、鍾錦秀均堅詞否認有何商品虛偽標記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木盛辯稱:其沒有介入洲界公司與斯 托那威公司之買賣,不知道有貼錯標籤之問題,買賣跟貼標 之事都是由許維書負責,他自己可以決定不需要向我報告等 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木盛雖為洲界公司實際 負責人,惟數年來已呈半退休狀態,公司業務採分層負責, 洲界公司與斯托那威公司之玫瑰花交易,被告曾木盛自始未 介入,而包裝標示錯誤係被告許維書個人疏失所致,被告曾 木盛與許維書實無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另洲界公司向三信 行公司進貨之單價為每公斤800 元,亦以相同價格轉售予斯 托那威公司,未因產地係「德國」而提高售價,亦未加收加 工費用,況陳玉惠亦稱自己是憑口感叫貨,非以產地決定, 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等語。被告鍾錦秀辯稱:其是公司會計 ,許維書會報價,其才知道要收多少錢,洲界公司買賣玫瑰 花之事都是許維書負責,只是許維書在忙時,會幫忙貼標, 但不清楚裡面的內容,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是伊朗進口但 貼到德國之標籤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錦秀 僅為洲界公司會計,洲界公司之業務、進貨、調配、包裝、 貼標及出貨等均由許維書負責,雖曾應許維書之要求,協助 就出貨產品貼標,惟不負責包裝、製作標籤,亦未參與許維 書之業務接洽或與斯托那威公司有所接觸,實不知許維書如 向陳玉惠陳述玫瑰花產地,又洲界公司向三信行公司進貨之 單價為每公斤800 元,亦以相同價格轉售予斯托那威公司, 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鍾錦秀未負責玫瑰花銷售 ,亦未曾與陳玉惠就玫瑰花銷售有所洽商,實無證據證明被 告鍾錦秀有何虛偽標記、詐欺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玉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想販賣花茶增加營 收,問許維書有沒有玫瑰花、薰衣草、洋甘菊,許維書說有 ,然後寄樣品給我,試喝後我就跟他們訂購,當時購買玫瑰 花茶原料及價格為何都是跟許維書接觸,沒有見過曾木盛, 之後都是打電話跟許維書訂貨,有時候會向鍾錦秀訂貨,打 到公司訂貨時,不是許維書接電話就是鍾錦秀,電話中就是 談數量,如果價格有變動,許維書會直接跟我說等語(本院 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第197 頁、第198 頁及反面); 證人蘇淑玲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洲界公司是許維書打 電話給我向我進貨,除了許維書之外,沒有跟洲界公司其他 人聯絡交涉過,付款時也不會與洲界公司會計聯絡等語(本 院卷第136 頁及反面、第137 頁反面),堪認本案有關洲界 公司向三信行採購玫瑰花苞、嗣將之轉售予斯托那威公司等 相關洽談事宜,均係由被告許維書所負責。 ㈡又被告許維書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鍾錦秀是 洲界公司會計,而國內進出貨都由我決定,進口貨品如果是 小金額,只要是符合公司利益,我自己決定就可以,不要賠 錢就好,但進口時購買價格要問曾木盛,洲界公司負責與斯 托那威公司接洽玫瑰花買賣業務的人是我,接單、包裝、寄 貨都是我負責的,價格數量也是我跟斯托那威公司作確定的 ,但玫瑰花不是我們主要交易品項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洲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曾木盛,鍾錦 秀是會計,她也會做到包裝,幫忙貼標,公司主要做事情的 人是我和鍾錦秀,事情都會跟曾木盛報告,基本上不會完全 看不到曾木盛,曾木盛知道我們有出貨給英國藍,但出大品 項的貨例如茶葉才知道;公司先進貨,看是什麼茶再加香料 ,再從大包裝裝成1 公斤小包裝,包裝標籤內容都是我打的 ,但貼標籤的人可以不是我(他字卷㈠第150 至151 頁、他 字卷㈡第41頁),可知洲界公司主要業務均由被告許維書負 責,僅少部分例如進口大金額貨品須向被告曾木盛報告外, 其餘均有自行決定之權限,而被告鍾錦秀主要負責公司會計 事務,僅偶爾幫忙貼標,並未負責與廠商接洽業務。 ㈢綜上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曾木盛雖為洲界公司實際負責人, 惟公司業務、進貨、調配、包裝、貼標及出貨等主要仍由被 告許維書負責,被告曾木盛幾未參與,此觀證人陳玉惠、蘇 淑玲上開所稱玫瑰花買賣業務均是與許維書聯繫即明;而被 告鍾錦秀雖為公司會計,然主要負責收付款事宜,僅偶有負 責貼標或廠商訂貨事宜,惟製作標籤既為被告許維書所為, 被告鍾錦秀並未負責實際業務接洽內容,陳玉惠訂貨時,亦 僅告知訂購之種類及數量,佐以洲界公司販售之茶葉、花茶 種類繁多,實無證據證明未實際負責業務之被告種錦秀對於 各產品之產地均甚瞭解,尚難認被告曾木盛、鍾錦秀知悉洲 界公司向三信行採購之玫瑰花苞係自伊朗進口,且被告許維 書卻將加工後標示產地為德國後轉售予斯托那威公司等詳細 內容,而與被告許維書就此商品虛偽標記部分有犯意聯絡。 又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木盛、鍾錦秀有與被告許維書共同 為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被告許維書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如前述,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木盛、鍾錦秀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木盛、鍾錦秀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 徒以其等分別為洲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之事實,即遽 認其等確實知悉本案玫瑰花係伊朗進口而仍將之標示產地為 德國,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曾木盛、鍾錦秀有公訴人所指商品虛偽標記、詐欺取財之犯 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曾木盛、鍾錦秀此部 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曾木盛、鍾錦秀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 │編號│報關日期│ 賣方 │ 貨物名稱 │ 數量 │ 稅則號別 │ 不實內容 │ │ │ │ │ │(公斤)│ │ │ ├──┼────┼───────┼───────┼───┼────────┼───────────┤ │ 1 │103/3/17│AARAV(瑞士) │BASE E 1429 │ 8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2 │103/3/17│AARAV(瑞士) │BASE E 05.2541│ 2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3 │103/6/13│AARAV(瑞士) │BASE E 1429 │ 24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4 │103/6/13│AARAV(瑞士) │BASE E 10.2658│ 1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5 │103/6/13│AARAV(瑞士) │BASE E 3344 │ 1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6 │103/6/13│AARAV(瑞士) │BASE E 05.2541│ 4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7 │103/6/13│AARAV(瑞士) │BASE E 3092 │ 1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8 │103/9/24│Lionel Hitchen│FN00000-000 │ 150 │3302.10.90.00-8 │INDUSTRIAL FRAGRANCE、│ │ │ │ │BATCH 66947 │ │ │DZ000000000000 │ ├──┼────┼───────┼───────┼───┼────────┼───────────┤ │ 9 │103/9/24│Lionel Hitchen│FN00000-000 │ 30 │3302.10.90.00-8 │INDUSTRIAL FRAGRANCE、│ │ │ │ │BATCH 67025 │ │ │DZ000000000000 │ ├──┼────┼───────┼───────┼───┼────────┼───────────┤ │ 10 │104/2/13│AARAV(印度) │BASE E 1429 │ 12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 11 │104/2/13│AARAV(印度) │BASE E 05.2541│ 40 │3302.90.00.00-0 │INDUSTRIAL FRAGRANCES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