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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秉菡 被   告 郭樹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樹堂為被告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通公司)之總經理,為受雇於被告聯合通公司之 人,明知標題為「WiFi參一腳微定位市場戰火延燒」之文章 內容,係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1樓)所雇用之員工鄭景尤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下稱告訴人乙文),並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刊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新電子網站(網址:www .mem .co m .tw ),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至103 年4 月1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自新電子網站下載前開文 章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設備,僅將前開文章內之「優科無線 」、「黃淇成」等對象分別更改為「聯合通科技」、「郭樹 堂」,並更易標題為「聯合通科技首推全球WiFi+BLE 微定 位(Micro-locaion )」(下稱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後, 即於103 年4 月13日,將該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電磁紀錄上 傳至智慧定位網站(網址:www .51 solomo .com )及Face 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微定位應用社團網頁,使不特定人 得以上網閱覽該聯合通公司乙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前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員 工上網瀏覽該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後,發覺該文章內容與告 訴人乙文內容幾近相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樹堂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嫌;被告聯合通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郭樹堂執行業務 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罪嫌,而有著作權 法第101 條之適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 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該2 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已給 付新臺幣15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告訴人亦已於105 年1 月27日撤回本件告訴( 本院收文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 , 此有105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1 月27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105 年1 月27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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