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秉菡
被 告 郭樹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樹堂為被告聯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通公司)之總經理,為受雇於被告聯合通公司之
人,明知標題為「WiFi參一腳微定位市場戰火延燒」之文章
內容,係
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11樓)所雇用之員工鄭景尤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下稱
告訴人乙文),並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刊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新電子網站(網址:www .mem .co
m .tw ),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至103 年4 月1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自新電子網站下載前開文
章電磁紀錄儲存於電腦設備,僅將前開文章內之「優科無線
」、「黃淇成」等對象分別更改為「聯合通科技」、「郭樹
堂」,並更易標題為「聯合通科技首推全球WiFi+BLE 微定
位(Micro-locaion )」(下稱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後,
即於103 年4 月13日,將該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電磁紀錄上
傳至智慧定位網站(網址:www .51 solomo .com )及Face
book網站(下稱臉書)之微定位應用社團網頁,使不特定人
得以上網閱覽該聯合通公司乙文,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前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員
工上網瀏覽該被告聯合通公司乙文後,發覺該文章內容與告
訴人乙文內容幾近相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郭樹堂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嫌;被告聯合通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郭樹堂執行業務
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等罪嫌,而有著作權
法第101 條之
適用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 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
權罪,該2 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按
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
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
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 條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被告2 人已給
付新臺幣15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告訴人亦已於105 年1
月27日撤回本件告訴( 本院收文日期為105 年1 月29日) ,
此有105 年1 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105 年1 月27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105 年1 月27日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