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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1175、22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之克羅心商標圖樣,業經日本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 稱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機保護殼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 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淘寶網站購入之手機 保護殼,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後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 ○街○○號前攤位上,以透明款手機殼1個新臺幣(下同)190 元、黑色款1個29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可洛米哈特斯公 司商標商品。經員警於104年9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 開攤位處查獲,並扣得仿冒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之手機殼 4個。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KENZO商標圖 樣,業經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 專用套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 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淘寶網站購入之手機保護殼,係未得前 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4年9月3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前攤位上,以1 個19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員警佯為顧 客購買上開仿冒KENZO商標商品2個,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 KENZO商標之手機殼2個。案經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授權美商克 羅心有限公司以及肯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下稱偵字第21175 號卷,第7 頁、第32頁、第41頁反面),並有美商克羅心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被告104 年9 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 案「CHROME HEARTS 」手機殼照片(見偵字第21175 號卷第 11至18頁);被告104 年9 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KENZO 鑑 定報告書、扣案「KENZO 」手機殼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51 號卷第16至21頁、第26至28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KENZO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 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 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 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表 「KENZO」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 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以一延續性之陳列 行為,同時侵害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肯諾公司等商標權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 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復考 量其未與告訴人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肯諾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仿冒「CHROME HEARTS」 手機殼 │肆個 │ ├───────────────────┼───────┤ │仿冒「KENZO」 手機殼 │貳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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