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1175、22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廷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之克羅心商標圖樣,業經日本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下
稱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手機保護殼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
利
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淘寶網站購入之手機
保護殼,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
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後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
○街○○號前攤位上,以透明款手機殼1個新臺幣(下同)190
元、黑色款1個29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可洛米哈特斯公
司商標商品。
嗣經員警於104年9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
開攤位處查獲,並扣得仿冒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之手機殼
4個。復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KENZO商標圖
樣,業經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行動電話
專用套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
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淘寶網站購入之手機保護殼,係未得前
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
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04年9月3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前攤位上,以1
個190元之價格,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員警佯為顧
客購買上開仿冒KENZO商標商品2個,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
KENZO商標之手機殼2個。案經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授權美商克
羅心有限公司以及肯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下稱偵字第21175
號卷,第7 頁、第32頁、第41頁反面),並有美商克羅心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被告104 年9 月23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收據、扣
案「CHROME HEARTS 」手機殼照片(見偵字第21175 號卷第
11至18頁);被告104 年9 月30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KENZO
鑑
定報告書、扣案「KENZO 」手機殼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51 號卷第16至21頁、第26至28
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本件員警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KENZO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
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
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
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表
「KENZO」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
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為警查獲時止,先
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以一延續性之陳列
行為,同時侵害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肯諾公司等商標權人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㈡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
不宜寬貸,惟念於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復考
量其
迄未與
告訴人美商克羅心有限公司、肯諾公司達成
和解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仿冒「CHROME HEARTS」 手機殼 │肆個 │
├───────────────────┼───────┤
│仿冒「KENZO」 手機殼 │貳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