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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智易字第3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自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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