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
被 告 何珮如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珮如於民國89年9月至98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最初雖係應徵設計師,但任職數月後因設計能力表現不佳
而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期間
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故於在職期間均未提供任何著作
物予原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並未擁有
任何權利。被告離職後擔任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
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2年12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
帳號「Patti Ho」,刊登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接待櫃臺
照片3張、聯合報系總部大樓照片1張、兆豐金控手提袋及
贈品照片1張、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圖片1張、臺北悠遊
卡圖片1張、鹿港鎮圖片1張,均為原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與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等),其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已將系爭著作等收錄於92年9月15日及101年10月24日
所發行之手冊,手冊封面及封底均有足以表徵原告身分之
「Y&P DESIGH元平設計」可
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等之著作
人,且被告之行為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原告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等,以重製方式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網頁,且將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
(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著作等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
頁,企圖使人誤解為被告之設計作品,藉此做為廣告宣揚
以招攬顧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
設計專業誤認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設計按委託予被
告製作,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所承攬之設計案
件計價均達數百萬元,可見其著作物之價值亦非一般著作
物可比擬,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又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繫
屬原告所有,卻擅自刊登魚個人臉書網頁,其侵害行為繫
屬
故意而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原告爰先
就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保留餘下400萬元
求償之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因此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非本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等之著作財產權人,
無非以編號
2、3、4、6、7為原告委託
證人邱春雄拍攝,證人邱春雄
復將編號2、3、4、6、7之著作物移轉予原告。編號1、5
、8之著作物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所拍攝或製作,著作權
屬於原告云云,惟查:
⒈編號2、3、4、6、7委託證人邱春雄拍攝部分,因證人邱
春雄非著作人,自無由轉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縱認有部
分著作邱春雄為創作人,亦無轉讓予原告。編號2、3、4
、6、7已經後製,並非原攝影著作,原告於本案移轉刑事
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所提之告證資料尚不足認為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⑴證人邱春雄曾於本案刑事程序即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
,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
略以編號2、3、4
、6、7為其所拍攝,並陳述前揭編號之創作過程云云,
惟查證人邱春雄亦於同日證述其對前揭圖片之拍攝地點
、時間、使用工具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亦未留存前
揭編號之原始檔案或底片或將前揭編號之圖片公開發表
,顯見證人邱春雄判斷圖片是否由其所拍攝僅單憑主觀
指認,並無任何檔案或底片可茲對照,實有可能係受原
告先前所提示之照片混淆及誤導所致。雖證人邱春雄曾
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
準
備程序之證述以:「(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
:你於原審103年6月11日證述:『底片我都交給原告公
司』及沒有自己發表系爭著作,時間相隔10年以上你如
何確信系爭照片為你所拍攝?)我拍過的東西我知道是
我拍的。」等語,認其能由其主觀印象判斷著作是否由
其所拍攝。惟查證人邱春雄事實上無法指認、分辨何張
圖片係由其所拍攝,此可由證人邱春雄於本案刑事程序
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證述:「《
辯護人問(提示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二)請確
認這六張照片哪些是由你所拍攝?》其中編號一、六是
由我所拍攝,其他不是。」等語可查,依證人邱春雄之
證述僅指認當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二編號1、6為其
所拍攝,惟實際上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
第17號,105年3月31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六
張圖片中,編號2、5、6之圖片為證人邱春雄所拍攝(詳
參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被告105年3月31日提出之陳
報狀說明),編號1、3、4三張圖片則係由被告所拍攝
或由網路上截取之圖片。證人邱春雄僅在105年3月31日
陳報狀附件2中正確選擇出編號1為其所拍攝(況編號1
係本案附表一編號2圖片),
足證證人邱春雄實無法單
靠記憶指任何張圖片係由其所拍攝,是以證人邱春雄指
述編號2、3、4、6、7由其所拍攝實有可能係受原告先
前所提示之照片混淆及誤導所致,並不足證明前揭編號
確實由其所拍攝。準此,證人邱春雄之證述實不足證明
編號2、3、4、6、7係由其所拍攝,證人邱春雄既非前
揭編號之創作人,則原告自無可能自證人邱春雄處受讓
前揭編號之著作財產權。
⑵證人邱春雄於本案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
年3月31日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曾為原告之受僱
人?)不是。」,復
參諸證人邱春雄於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是否在元平公司
任職?或與元平公司是否曾有過僱傭關係?)沒有任職
,也沒有僱傭關係」。顯見證人邱春雄與原告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自無因此取得編號2、3、4、6、7之著作
財產權,原告
起訴書第3頁主張原告係因與證人邱春雄
間僱傭關係取得著作財產權,並非事實。次查,原告與
證人邱春雄間至多僅有承攬關係而未有其他移轉著作財
產權之合意,此可由證人於105年3月31日之證述:「(
辯護人問:…在選照片時,元平公司是否會另外交付價
金給你,還是就其委託部分交付價金給你?)我們一般
來講,元平設計委託我拍照,拍這個案子我會報價給他
,這個費用就是價金,壹個案子就是壹個價錢,沒有另
外付費…」可知,復參以證人邱春雄於智慧財產法院10
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之證
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元平設計公
司委託拍攝照片後,除委託拍攝的費用外,有無另外給
付購買照片或底片之價金?)沒有,就只給我委託拍攝
的費用。」等語可查,顯見證人邱春雄與原告間僅有支
付承攬費用,僅有單純承攬關係存在。又在一般出資聘
請攝影師拍攝之情況,拍攝之費用應僅包含將承攬拍攝
之著作物交付出資人使用,若欲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尚須支付受聘人相當對價。而依證人邱春雄之證
述,原告與證人邱春雄間未給付任何其他價金,若證人
邱春雄與原告間當時確有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之真意,
原告卻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證人邱春雄,實與常情不符。
準此,證人邱春雄固證稱有將底片交付予原告等語,亦
應僅係證人將編號2、3、4、6、7之著作物底片所有權
交付予原告,原告僅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該著作物
,
而非取得編號2、3、4、6、7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⑶證人邱春雄於105年3月31日之證述:「(請看附件一編
號三照片,以你的專業,是否認為這是一般人隨手拍的
到,還是需要專業拍攝?)這張編號三的照片前面有很
大一塊板子是後製上去的…」等語。足見編號3著作物
係經他人改作之著作物而非原攝影著作,其餘編號2、4
、6、7圖片實際上均經不等程度之修改,例如編號7圖
片右下角之兆豐金控之商標係經後製而成、編號2、4、
6均經調整色彩飽和度等,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說明改作圖片創作者為
何人、與原告間有無雇傭關係、有無
原創性等,證明其
為擁有改作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編號1、5、8之系爭著作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所拍攝或製
作部分,並無原創性。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與原告係不同
法
人格,原告亦不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
⑴編號1浦東大樓之圖片僅係以普通數位相機機械性重現
景物,且該角度攝影浦東大樓照片於網路上俯拾即是,
「浦東大樓」或「浦東震旦大樓」相類角度之照片不勝
牧舉,此可由刑事程序被證5可查,
難謂有何原創性。
編號8鹿港街景圖係由被告使用數位相機連續拍攝,此
可由刑事程序被證6被告提出之具連續拍攝照片原始檔
可查。原告代表人雖稱該照片為其所拍攝,惟由照片編
號7231、7232(見刑事程序被證7)可知,原告代表人並
非當日
持有相機者,自無可能為拍攝編號8圖片之人,
編號8圖片係由被告所拍攝甚明。復查當日被告所拍攝
之情係由一般數位相機取景,依拍攝情形,並無對該等
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
僅係對於鹿港街道同一個路口做連續拍攝,有拍攝照片
流水編號7248、7249、7250、7252照片圖檔為憑(見刑
事程序被證8),其目的僅在於之後製作投影片等說明文
件所用,並無任何創作高度可言。
⑵縱然認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為拍攝或製作編號1、5、8
圖片之人,惟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
體,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縱然有參與著作,原告亦不當然
取得著作財產權,應視原告與原告代表人蕭文平間之關
係決定著作權歸屬。經查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為原告之代
表人及一人董事(見刑事程序被證10),依公司法第29
條、第192條第4項應
適用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代表人蕭
文平與原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決定著作財產權歸
屬。次查,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原告代表人間有著作財產
權歸屬特約之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原則規定,應
由原告代表人蕭文平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僅得利用編
號1、5、8之著作。準此,縱然認為原告代表人為編號
1、5、8著作物之創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亦應為原告代
表人蕭文平,而非原告,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8之著作物,並無著作權。縱認部分
著作具著作權,原告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所謂著作權
受侵害之情。
(二)原告不足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92年及101年所發行之手冊並無
印製日期、印製廠商,單就原告提出之手冊難以證明確有
委託印製之事實。
⒉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告證4第2頁報價單稱101年所發行
之元平設計手冊係由中國藍公司所印製。惟經被告質疑印
刷名稱不同後,復又稱101年印製之元平設計集,係由鎧
虎理貨有限公司所印製,並提出鎧虎理貨公司之聲明書及
傳喚鎧虎理貨公司職員高照雄證明。惟觀原告稱印製之設
計集時間在101年,年代尚非久遠,應不致使記憶模糊,
卻在被告質疑印製事實後
翻異前詞,況鎧虎理貨有限公司
並非以印刷為業,原告亦未提出其與鎧虎理貨公司間之契
約或報價單為憑,則單憑鎧虎理貨公司之聲明書及證人高
照雄證述實不足證明鎧虎理貨公司確有印製該本101年之
設計集。
⒊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曾分別委託中國藍印刷公司及鎧虎
理貨有限公司印製過「元平設計集」,原告亦無證明其印
製之著作物有提供合理數量於市場,亦無證明其印製之元
平設計集係放置或於何處銷售,則若
公眾均無法知悉或無
合理數量得知悉該著作曾發行之事實,原告僅持元平設計
集之印刷本應無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為著作權人。
(三)原告並任何無損害,無填補損害之必要: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所稱不易證明者為「實際損害額」
,而非「實際損害」,故著作權人依此款請求侵權行為之
賠償時,仍需證明其確因侵權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僅實際數額不易證明,並應證明有何不易證明損害之情,
始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著作登載於被告個人臉書,企圖使人
誤解為被告設計之作品,藉此作為廣告宣揚以招徠顧客,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設計專案物認
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案件委託被告製作,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放置系爭著作物之處為個人臉
書,並非被告所成立之六乘二公司網頁或臉書,原告稱被
告放置在個人臉書上有招攬生意之
意圖,顯係原告主觀臆
測其不法行為。
⒊被告係畢業於私立復興商工美術實驗班及國立台灣藝術大
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為設計美術科班出身,於89年以設計
師身分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於90年4月因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離職須即時交接,始應原告公司要求開始兼任業務,進
而有各職務名稱的異動,從設計師、經理、客戶總監,但
職務內容均包含但不限於直接參與設計執行及設計業務案
件,至98年被告因原告公司以業務縮解為由被迫離開原告
公司前,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專案設計案件均有參與,故
被告於個人臉書上傳系爭圖片,並以「2000~2010」為相
簿名稱,僅係在回顧被告於89年至98年在原告公司任職時
所參與案件,並無指稱系爭著作為被告所創作之情。況觀
原告擷取被告之臉書圖片即知,被告亦未在系爭著作上載
明被告係著作人之字句,自無所謂致使他人誤解系爭圖片
為被告設計之情形。
⒋再被告並無因此招攬到任何案件,原告亦無證明其市場客
戶有因被告行為而減少或攫取締約機會,原告指稱被告使
人講解為被告設計之作品,藉此作為廣告宣揚以招徠顧客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設計專案物
認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案件委託被告製作,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云云,徒托空言。
⒌末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損失之資料,僅泛稱「原告承攬
之設計案件均價達數百萬元,可見其著作物價值亦非一般
著作物可
堪比擬,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易證明」云云,惟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應證
明之損失事實於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應為原告之圖片在市場
有何應用價值,例如能否再為授權、能否再販售給其他市
場消費者;於著作
人格權財產上損害,原告應證明被告使
用系爭圖片行為,有造成市場銷售上之落差,例如市場銷
售量明顯降低
等情形。若有不易證明之情形,並應說明有
何不易證明之情,原告僅以空洞的市場價值,不足證明原
告受有實際損害。
⒍綜上,原告既無「實際損害」,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
則,若原告根本無實際損害,法院自
無庸就「實際損害額
」為酌定。
(四)縱認有損害,亦請鈞院酌定賠償額時
予以減輕: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
惟被告本係在原告處任職,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著作之專
案,縱認被告並非著作人,惟被告係認為自己參與過之專
案,作為生涯簡歷回顧,其加害行為輕微。且被告所開設
之六乘二公司已停業,被告亦已從事其他工作,實無因使
用系爭著作物獲得利益,若鈞院認確有酌定損害賠償額之
必要,亦請鈞院斜酌前情予以減輕。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上
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論處,而以
104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是原
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2月11日,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
,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並將系爭著作等刊登
於其臉書網頁,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照片及圖片為
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侵害元平公司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
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何珮如將系爭著作等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臉書
網頁,雖未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惟可
能造成原告原有委託案之客戶誤以為原告所交付之設計作
品並非原告自行完成,而對原告設計能力產生質疑,或認
為原告對於客戶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影
響客戶權益,而失去對原告之信任,或原告潛在之客戶或
其他第三人誤信該設計案為被告所設計,進而委任被告其
他設計案件,使原告失去受託設計之機會,而蒙受營業利
益之損失,惟因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原告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本院
審酌著作之性
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
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
定賠償額。
⒉查原告系爭著作等客戶為各業界知名之業者,各該企業為
了強化整體品牌形象及提高知名度,委託原告設計企業識
別標誌,原告承攬各設計案之價金,均為數百萬元以上,
本件所涉之中國信託、聯合報、悠遊卡等企業識別標誌,
具有極高之視覺上辨識度且為一般人所熟知,具有極高之
商業上價值。此外,原告在執行設計案過程中為了向客戶
說明、展示企業識別標誌之設計概念或實際應用,所製作
之設計稿、示意圖、電腦模擬圖等,或設計案完成後,為
行銷目的而製作之宣傳圖片等,雖非客戶選定並約定移轉
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惟仍屬於原告之智慧創作結晶,得作
為其他設計案之參考,並成為原告公司具有代表性之設計
作品,可提昇該公司在設計業之品牌形象並有助於日後業
務之推展。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著作等,非但
造成原告客戶之困擾甚至權益受損,對原告原有之信任感
亦將發生動搖,原告為了向客戶解釋、澄清,所增加維護
客戶權益事務之費用,將造成原告時間、費用、人力成本
之增加,此外,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喪失之業務機會
,尤難以估算,被告則因侵權行為攫取原告之客戶及業務
,而受有商業上之利益。又原告公司係由其代表人蕭文平
獨自創立之公司,客戶多係慕蕭文平之名聲而來,原告公
司負責人蕭文平於業界之知名度極高,曾多次接受媒體訪
問,其設計能力在業界受到推崇並享有盛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原有或潛在客戶對於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及原告公司之創作、業務、規畫能
力,造成混淆或誤解,致原告公司之信譽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500萬元,先就100萬
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400萬元請求權云云。本院綜
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之
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
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
係於104年5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一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等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