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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何珮如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珮如於民國89年9月至98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 最初雖係應徵設計師,但任職數月後因設計能力表現不佳 而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期間 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故於在職期間均未提供任何著作 物予原告,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並未擁有 任何權利。被告離職後擔任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 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2年12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以 帳號「Patti Ho」,刊登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接待櫃臺 照片3張、聯合報系總部大樓照片1張、兆豐金控手提袋及 贈品照片1張、震旦集團上海浦東大樓圖片1張、臺北悠遊 卡圖片1張、鹿港鎮圖片1張,均為原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 權之攝影著作與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等),其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原告已將系爭著作等收錄於92年9月15日及101年10月24日 所發行之手冊,手冊封面及封底均有足以表徵原告身分之 「Y&P DESIGH元平設計」可推定原告為系爭著作等之著作 人,且被告之行為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擅自將原告擁 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等,以重製方式上傳至其個人臉 書網頁,且將閱讀權限設定為公開,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行為。 (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著作等登載於其個人臉書網 頁,企圖使人誤解為被告之設計作品,藉此做為廣告宣揚 以招攬顧客,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 設計專業誤認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設計按委託予被 告製作,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所承攬之設計案 件計價均達數百萬元,可見其著作物之價值亦非一般著作 物可比擬,原告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實際損害額不易證 明。又被告曾為原告公司員工,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繫 屬原告所有,卻擅自刊登魚個人臉書網頁,其侵害行為繫 屬故意而情節重大,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原告爰先 就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餘下400萬元 求償之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因此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非本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等之著作財產權人,無非以編號 2、3、4、6、7為原告委託證人邱春雄拍攝,證人邱春雄 復將編號2、3、4、6、7之著作物移轉予原告。編號1、5 、8之著作物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所拍攝或製作,著作權 屬於原告云云,惟查: ⒈編號2、3、4、6、7委託證人邱春雄拍攝部分,因證人邱 春雄非著作人,自無由轉讓著作財產權予原告。縱認有部 分著作邱春雄為創作人,亦無轉讓予原告。編號2、3、4 、6、7已經後製,並非原攝影著作,原告於本案移轉刑事 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所提之告證資料尚不足認為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⑴證人邱春雄曾於本案刑事程序即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 ,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略以編號2、3、4 、6、7為其所拍攝,並陳述前揭編號之創作過程云云, 惟查證人邱春雄亦於同日證述其對前揭圖片之拍攝地點 、時間、使用工具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亦未留存前 揭編號之原始檔案或底片或將前揭編號之圖片公開發表 ,顯見證人邱春雄判斷圖片是否由其所拍攝僅單憑主觀 指認,並無任何檔案或底片可茲對照,實有可能係受原 告先前所提示之照片混淆及誤導所致。雖證人邱春雄曾 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 備程序之證述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 :你於原審103年6月11日證述:『底片我都交給原告公 司』及沒有自己發表系爭著作,時間相隔10年以上你如 何確信系爭照片為你所拍攝?)我拍過的東西我知道是 我拍的。」等語,認其能由其主觀印象判斷著作是否由 其所拍攝。惟查證人邱春雄事實上無法指認、分辨何張 圖片係由其所拍攝,此可由證人邱春雄於本案刑事程序 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證述:「《辯護人問(提示今日庭呈書狀附件二)請確 認這六張照片哪些是由你所拍攝?》其中編號一、六是 由我所拍攝,其他不是。」等語可查,依證人邱春雄之 證述僅指認當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件二編號1、6為其 所拍攝,惟實際上被告於本案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 第17號,105年3月31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六 張圖片中,編號2、5、6之圖片為證人邱春雄所拍攝(詳 參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被告105年3月31日提出之陳 報狀說明),編號1、3、4三張圖片則係由被告所拍攝 或由網路上截取之圖片。證人邱春雄僅在105年3月31日 陳報狀附件2中正確選擇出編號1為其所拍攝(況編號1 係本案附表一編號2圖片),足證證人邱春雄實無法單 靠記憶指任何張圖片係由其所拍攝,是以證人邱春雄指 述編號2、3、4、6、7由其所拍攝實有可能係受原告先 前所提示之照片混淆及誤導所致,並不足證明前揭編號 確實由其所拍攝。準此,證人邱春雄之證述實不足證明 編號2、3、4、6、7係由其所拍攝,證人邱春雄既非前 揭編號之創作人,則原告自無可能自證人邱春雄處受讓 前揭編號之著作財產權。 ⑵證人邱春雄於本案刑事程序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105 年3月31日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曾為原告之受僱 人?)不是。」,復參諸證人邱春雄於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是否在元平公司 任職?或與元平公司是否曾有過僱傭關係?)沒有任職 ,也沒有僱傭關係」。顯見證人邱春雄與原告間並無僱 傭關係,原告自無因此取得編號2、3、4、6、7之著作 財產權,原告起訴書第3頁主張原告係因與證人邱春雄 間僱傭關係取得著作財產權,並非事實。次查,原告與 證人邱春雄間至多僅有承攬關係而未有其他移轉著作財 產權之合意,此可由證人於105年3月31日之證述:「( 辯護人問:…在選照片時,元平公司是否會另外交付價 金給你,還是就其委託部分交付價金給你?)我們一般 來講,元平設計委託我拍照,拍這個案子我會報價給他 ,這個費用就是價金,壹個案子就是壹個價錢,沒有另 外付費…」可知,復參以證人邱春雄於智慧財產法院10 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之證 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柯志諄律師問:元平設計公 司委託拍攝照片後,除委託拍攝的費用外,有無另外給 付購買照片或底片之價金?)沒有,就只給我委託拍攝 的費用。」等語可查,顯見證人邱春雄與原告間僅有支 付承攬費用,僅有單純承攬關係存在。又在一般出資聘 請攝影師拍攝之情況,拍攝之費用應僅包含將承攬拍攝 之著作物交付出資人使用,若欲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尚須支付受聘人相當對價。而依證人邱春雄之證 述,原告與證人邱春雄間未給付任何其他價金,若證人 邱春雄與原告間當時確有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之真意, 原告卻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證人邱春雄,實與常情不符。 準此,證人邱春雄固證稱有將底片交付予原告等語,亦 應僅係證人將編號2、3、4、6、7之著作物底片所有權 交付予原告,原告僅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該著作物 ,而非取得編號2、3、4、6、7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⑶證人邱春雄於105年3月31日之證述:「(請看附件一編 號三照片,以你的專業,是否認為這是一般人隨手拍的 到,還是需要專業拍攝?)這張編號三的照片前面有很 大一塊板子是後製上去的…」等語。足見編號3著作物 係經他人改作之著作物而非原攝影著作,其餘編號2、4 、6、7圖片實際上均經不等程度之修改,例如編號7圖 片右下角之兆豐金控之商標係經後製而成、編號2、4、 6均經調整色彩飽和度等,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說明改作圖片創作者為 何人、與原告間有無雇傭關係、有無原創性等,證明其 為擁有改作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⒉編號1、5、8之系爭著作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所拍攝或製 作部分,並無原創性。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與原告係不同法 人格,原告亦不當然取得著作財產權。 ⑴編號1浦東大樓之圖片僅係以普通數位相機機械性重現 景物,且該角度攝影浦東大樓照片於網路上俯拾即是, 「浦東大樓」或「浦東震旦大樓」相類角度之照片不勝 牧舉,此可由刑事程序被證5可查,難謂有何原創性。 編號8鹿港街景圖係由被告使用數位相機連續拍攝,此 可由刑事程序被證6被告提出之具連續拍攝照片原始檔 可查。原告代表人雖稱該照片為其所拍攝,惟由照片編 號7231、7232(見刑事程序被證7)可知,原告代表人並 非當日持有相機者,自無可能為拍攝編號8圖片之人, 編號8圖片係由被告所拍攝甚明。復查當日被告所拍攝 之情係由一般數位相機取景,依拍攝情形,並無對該等 主題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何種選擇及調整, 僅係對於鹿港街道同一個路口做連續拍攝,有拍攝照片 流水編號7248、7249、7250、7252照片圖檔為憑(見刑 事程序被證8),其目的僅在於之後製作投影片等說明文 件所用,並無任何創作高度可言。 ⑵縱然認為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為拍攝或製作編號1、5、8 圖片之人,惟原告代表人蕭文平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 體,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縱然有參與著作,原告亦不當然 取得著作財產權,應視原告與原告代表人蕭文平間之關 係決定著作權歸屬。經查原告代表人蕭文平為原告之代 表人及一人董事(見刑事程序被證10),依公司法第29 條、第192條第4項應適用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代表人蕭 文平與原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決定著作財產權歸 屬。次查,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原告代表人間有著作財產 權歸屬特約之證明,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原則規定,應 由原告代表人蕭文平取得著作財產權,原告僅得利用編 號1、5、8之著作。準此,縱然認為原告代表人為編號 1、5、8著作物之創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亦應為原告代 表人蕭文平,而非原告,原告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8之著作物,並無著作權。縱認部分 著作具著作權,原告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所謂著作權 受侵害之情。 (二)原告不足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92年及101年所發行之手冊並無 印製日期、印製廠商,單就原告提出之手冊難以證明確有 委託印製之事實。 ⒉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告證4第2頁報價單稱101年所發行 之元平設計手冊係由中國藍公司所印製。惟經被告質疑印 刷名稱不同後,復又稱101年印製之元平設計集,係由鎧 虎理貨有限公司所印製,並提出鎧虎理貨公司之聲明書及 傳喚鎧虎理貨公司職員高照雄證明。惟觀原告稱印製之設 計集時間在101年,年代尚非久遠,應不致使記憶模糊, 卻在被告質疑印製事實後翻異前詞,況鎧虎理貨有限公司 並非以印刷為業,原告亦未提出其與鎧虎理貨公司間之契 約或報價單為憑,則單憑鎧虎理貨公司之聲明書及證人高 照雄證述實不足證明鎧虎理貨公司確有印製該本101年之 設計集。 ⒊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曾分別委託中國藍印刷公司及鎧虎 理貨有限公司印製過「元平設計集」,原告亦無證明其印 製之著作物有提供合理數量於市場,亦無證明其印製之元 平設計集係放置或於何處銷售,則若公眾均無法知悉或無 合理數量得知悉該著作曾發行之事實,原告僅持元平設計 集之印刷本應無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為著作權人。 (三)原告並任何無損害,無填補損害之必要: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不易證明者為「實際損害額」 ,而非「實際損害」,故著作權人依此款請求侵權行為之 賠償時,仍需證明其確因侵權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僅實際數額不易證明,並應證明有何不易證明損害之情, 始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賠償額。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著作登載於被告個人臉書,企圖使人 誤解為被告設計之作品,藉此作為廣告宣揚以招徠顧客,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設計專案物認 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案件委託被告製作,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放置系爭著作物之處為個人臉 書,並非被告所成立之六乘二公司網頁或臉書,原告稱被 告放置在個人臉書上有招攬生意之意圖,顯係原告主觀臆 測其不法行為。 ⒊被告係畢業於私立復興商工美術實驗班及國立台灣藝術大 學視覺傳達設計系,為設計美術科班出身,於89年以設計 師身分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於90年4月因原告公司業務人 員離職須即時交接,始應原告公司要求開始兼任業務,進 而有各職務名稱的異動,從設計師、經理、客戶總監,但 職務內容均包含但不限於直接參與設計執行及設計業務案 件,至98年被告因原告公司以業務縮解為由被迫離開原告 公司前,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專案設計案件均有參與,故 被告於個人臉書上傳系爭圖片,並以「2000~2010」為相 簿名稱,僅係在回顧被告於89年至98年在原告公司任職時 所參與案件,並無指稱系爭著作為被告所創作之情。況觀 原告擷取被告之臉書圖片即知,被告亦未在系爭著作上載 明被告係著作人之字句,自無所謂致使他人誤解系爭圖片 為被告設計之情形。 ⒋再被告並無因此招攬到任何案件,原告亦無證明其市場客 戶有因被告行為而減少或攫取締約機會,原告指稱被告使 人講解為被告設計之作品,藉此作為廣告宣揚以招徠顧客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使客戶將原告之設計專案物 認為被告所為,而將企業識別案件委託被告製作,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云云,徒托空言。 ⒌末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損失之資料,僅泛稱「原告承攬 之設計案件均價達數百萬元,可見其著作物價值亦非一般 著作物可堪比擬,原告所受之損害不易證明」云云,惟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應證 明之損失事實於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應為原告之圖片在市場 有何應用價值,例如能否再為授權、能否再販售給其他市 場消費者;於著作人格權財產上損害,原告應證明被告使 用系爭圖片行為,有造成市場銷售上之落差,例如市場銷 售量明顯降低等情形。若有不易證明之情形,並應說明有 何不易證明之情,原告僅以空洞的市場價值,不足證明原 告受有實際損害。 ⒍綜上,原告既無「實際損害」,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 則,若原告根本無實際損害,法院自無庸就「實際損害額 」為酌定。 (四)縱認有損害,亦請鈞院酌定賠償額時予以減輕: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 惟被告本係在原告處任職,於任職期間參與系爭著作之專 案,縱認被告並非著作人,惟被告係認為自己參與過之專 案,作為生涯簡歷回顧,其加害行為輕微。且被告所開設 之六乘二公司已停業,被告亦已從事其他工作,實無因使 用系爭著作物獲得利益,若鈞院認確有酌定損害賠償額之 必要,亦請鈞院斜酌前情予以減輕。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犯上 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論處,而以 104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 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2月11日,在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 ,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並將系爭著作等刊登 於其臉書網頁,用以對不特定人表示,前開照片及圖片為 其所設計,而以此方式侵害元平公司依法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 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何珮如將系爭著作等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其臉書 網頁,雖未因著作之利用而取得直接之財產上利益,惟可 能造成原告原有委託案之客戶誤以為原告所交付之設計作 品並非原告自行完成,而對原告設計能力產生質疑,或認 為原告對於客戶之設計圖等相關資料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影 響客戶權益,而失去對原告之信任,或原告潛在之客戶或 其他第三人誤信該設計案為被告所設計,進而委任被告其 他設計案件,使原告失去受託設計之機會,而蒙受營業利 益之損失,惟因不易證明實際之損害額,原告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性 質、原告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被告可能獲得之利 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酌 定賠償額。 ⒉查原告系爭著作等客戶為各業界知名之業者,各該企業為 了強化整體品牌形象及提高知名度,委託原告設計企業識 別標誌,原告承攬各設計案之價金,均為數百萬元以上, 本件所涉之中國信託、聯合報、悠遊卡等企業識別標誌, 具有極高之視覺上辨識度且為一般人所熟知,具有極高之 商業上價值。此外,原告在執行設計案過程中為了向客戶 說明、展示企業識別標誌之設計概念或實際應用,所製作 之設計稿、示意圖、電腦模擬圖等,或設計案完成後,為 行銷目的而製作之宣傳圖片等,雖非客戶選定並約定移轉 著作財產權之標的,惟仍屬於原告之智慧創作結晶,得作 為其他設計案之參考,並成為原告公司具有代表性之設計 作品,可提昇該公司在設計業之品牌形象並有助於日後業 務之推展。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著作等,非但 造成原告客戶之困擾甚至權益受損,對原告原有之信任感 亦將發生動搖,原告為了向客戶解釋、澄清,所增加維護 客戶權益事務之費用,將造成原告時間、費用、人力成本 之增加,此外,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喪失之業務機會 ,尤難以估算,被告則因侵權行為攫取原告之客戶及業務 ,而受有商業上之利益。又原告公司係由其代表人蕭文平 獨自創立之公司,客戶多係慕蕭文平之名聲而來,原告公 司負責人蕭文平於業界之知名度極高,曾多次接受媒體訪 問,其設計能力在業界受到推崇並享有盛名。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致使原告之原有或潛在客戶對於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及原告公司之創作、業務、規畫能 力,造成混淆或誤解,致原告公司之信譽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其受有著作財產權之損害500萬元,先就100萬 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400萬元請求權云云。本院綜 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之 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 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 係於104年5月2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等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 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 ,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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