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卿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
律師
羅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65號
),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
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99年度易字第1705號)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惠卿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惠卿與張振宗(張振宗涉犯共同
背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
以簡易判決處刑)兩人為夫妻,分別為位於臺北市○○○路
○○○號5樓「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立得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徐惠卿於民國97年10月間
,以拍立得公司化妝品訂單很多但資金不足為由,分別邀請
格蘭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蘭德公司)之代表人謝貴子,
及視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品公司)之代表人營畹華
以公司名義投資化妝品採購行銷業務,約定由格蘭德公司、
視品公司出資,拍立得公司負責採購化妝品,之後交由格蘭
德公司、視品公司報關出貨到香港之聯豐影音有限公司(下
稱聯豐公司),聯豐公司再依徐惠卿指示將貨款匯至徐惠卿
分別與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所約定之銀行帳戶,其中所賺
之差額即由拍立得公司與格蘭德公司、拍立得公司與視品公
司分別均分,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因而均同意投資,並與
拍立得公司之徐惠卿簽立投資同意書。
詎張振宗與徐惠卿均
明知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均未授權其可指示聯豐公司匯款
至其他帳戶,竟因其資金缺口過大,而與徐惠卿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共同
指示聯豐公司往後均須將匯入之帳戶改為拍立得公司合作金
庫復興南路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聯豐公司
因而於97年10月27日、同年月31日,將原應匯給格蘭德公司
與視品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722,347 元轉而匯入
合作金庫帳戶內,其2 人於取得款項後,即用以填補資金缺
口,以此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格蘭德公司
、視品公司,使
渠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後徐惠卿因躲避地下
錢莊與討債集團失去聯絡,經謝貴子等人與聯豐公司聯絡,
始發覺聯豐公司均已將貨款匯予拍立得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
內,方悉上情。
二、案經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惠卿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9
8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格蘭德公司之代表人謝貴子
、證人即
告訴人視品公司之代表人營畹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投資同意書2 份、格蘭德公
司匯款單11張、視品公司匯款單9 張、拍立得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上海商銀信義分行帳戶明細各1 份、出口報單11份、
聯豐公司信函及所附發票、提單、匯款單及張振宗所簽之個
人擔保書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第342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查修正
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
告與張振宗2 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其指示聯豐公司變更匯款帳
戶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而觸犯同一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犯嫌,惟經本院當庭
諭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並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卷五第198 頁),爰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
審酌
被告分別受告訴人格蘭德公司、視品公司之委託,處理上開
投資事宜,本應恪盡職守,善盡其責,且明知告訴人2 人並
未授權其可變更香港客戶應匯入之帳戶,竟為填補個人資金
缺口而夥同共犯張振宗,指示香港客戶匯款至非與告訴人2
人所約定之帳戶內,影響告訴人2人之權益甚鉅,惟其終坦
承犯行,態度頗佳、業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且已當庭
分別給付告訴人2 人調解金額各300萬元中之200萬元,有調
解筆錄1 紙附卷
可參,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
代
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
卷五第19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法第342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