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瀟瀟
輔 佐 人 高白雪
即被告之母
輔 佐 人 張子彥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8
號),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由
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瀟瀟共同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
起訴書
所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張瀟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
竊盜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
廖建福(已歿,業經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夫妻二人(下均逕
稱其名)明知廖建福前曾向
證人蔡明珍(下逕稱其名)擔任
負責人之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承租計程
車。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三十五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票據)交全發公司擔保。
嗣因廖
建福積欠租金未還,蔡明珍即將本案票據以無記名方式轉讓
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傳江(下逕稱其名)。楊傳江持本案票據
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廖建福財產。
詎廖建福與張瀟瀟明知本
案票據確為
渠等共同簽發,竟意圖使楊傳江受刑事處分,而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誣指楊傳江
偽造本案票據。該署分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五八號案件偵辦,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本案票據為廖建
福、被告共同簽發,而予楊傳江
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
六一號卷㈡第二六頁背面
參照)。
㈢被告與廖建福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具前開所示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故意在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
另案經
鑑定,被告持續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此有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前
開卷第一五頁參照)。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本院認被告雖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但其情
狀不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故
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㈥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人生際遇貧困,且本案實係廖建福主導
,被告無奈配合,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實有可
堪憫恕之處
。在有前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判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二月)仍有過重,是
按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刑度。而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之二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㈧楊傳江表示,因廖建福死亡、被告罹病,已不想追究(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卷㈠第六五頁背面參照)。
㈨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協商之刑
度有期徒刑一月並無不洽,爰依此
諭知。而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
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
項「
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
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
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
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
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
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
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