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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瀟瀟 輔 佐 人 高白雪 即被告之母 輔 佐 人 張子彥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8 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瀟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張瀟瀟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 竊盜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 廖建福(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夫妻二人(下均逕 稱其名)明知廖建福前曾向證人蔡明珍(下逕稱其名)擔任 負責人之全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承租計程 車。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三十五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本案票據)交全發公司擔保。嗣因廖 建福積欠租金未還,蔡明珍即將本案票據以無記名方式轉讓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傳江(下逕稱其名)。楊傳江持本案票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建福財產。詎廖建福與張瀟瀟明知本 案票據確為渠等共同簽發,竟意圖使楊傳江受刑事處分,而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 誣指楊傳江偽造本案票據。該署分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三五八號案件偵辦,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定本案票據為廖建 福、被告共同簽發,而予楊傳江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 六一號卷㈡第二六頁背面參照)。 ㈢被告與廖建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具前開所示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另案經鑑定,被告持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前 開卷第一五頁參照)。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本院認被告雖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但其情 狀不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㈥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人生際遇貧困,且本案實係廖建福主導 ,被告無奈配合,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實有可堪憫恕之處 。在有前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刑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判處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二月)仍有過重,是按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刑度。而被告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之二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㈧楊傳江表示,因廖建福死亡、被告罹病,已不想追究(本院 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卷㈠第六五頁背面參照)。 ㈨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公設辯護人協商之刑 度有期徒刑一月並無不洽,爰依此諭知。而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 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 ,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 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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