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姿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羅福欽
被 告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姿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項目之「萬泰公司所出具的押
標金支票影本」更正為「萬泰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資料
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慶陽通運有限公司,分別因
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惠姿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惠姿為避免自己投標
時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利用並無實際承作相關
標案意願之被告慶陽通運有限公司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
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
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
吳惠姿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慶陽通運有限公
司則審酌渠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上二代表人
兼 被 告 吳惠姿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姿係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5樓)實際負責人,及慶陽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慶陽公司,址設: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民國101年11月
間辦理102年度「汐止新巴士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
-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103萬3840元,並於101年
11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吳惠姿
意圖虛增參標廠商數量,同
時以萬泰公司及慶陽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資料,且慶陽公
司之投標資料,
故意未附押標金及「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
年內無退票證明」而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加萬泰公司得標
機率,並使承辦人
陷於錯誤,經萬泰公司減價後以6,060萬
元得標承攬,致上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惠姿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年7月10日新北汐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1年11月28日北採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8日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萬泰及慶陽公司之標單影本、萬泰公司所出具的押標金支票
影本等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吳惠姿為萬泰及慶陽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被告萬泰及慶陽公司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