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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姿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羅福欽 被   告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明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姿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之「萬泰公司所出具的押 標金支票影本」更正為「萬泰公司所出具之押標金支票資料 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 標罪。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慶陽通運有限公司,分別因 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惠姿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惠姿為避免自己投標 時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利用並無實際承作相關 標案意願之被告慶陽通運有限公司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 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 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 吳惠姿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慶陽通運有限公 司則審酌渠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1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 被 告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慶陽通運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上二代表人 兼 被 告 吳惠姿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姿係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號5樓)實際負責人,及慶陽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慶陽公司,址設: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民國101年11月 間辦理102年度「汐止新巴士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 -0),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6,103萬3840元,並於101年 11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吳惠姿意圖虛增參標廠商數量,同 時以萬泰公司及慶陽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資料,且慶陽公 司之投標資料,故意未附押標金及「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 年內無退票證明」而遭判定資格不符,以增加萬泰公司得標 機率,並使承辦人陷於錯誤,經萬泰公司減價後以6,060萬 元得標承攬,致上開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年7月10日新北汐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1年11月28日北採勞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8日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萬泰及慶陽公司之標單影本、萬泰公司所出具的押標金支票 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吳惠姿為萬泰及慶陽公司 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被告萬泰及慶陽公司 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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