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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 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黃青富與 龔志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王啟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黃青富明知自己並無財力及專業能 力擔任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且可預見他人邀其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6佶緻有限公司(下稱佶緻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係供反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虛 設行號之不法使用,明知佶緻公司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事實,竟與自稱『蔣興文』之王啟 清及龔志輝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 犯意聯絡」;第7行至第9行所載之「出面委請黃青富於民國 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7樓之6佶緻有限公司(下稱佶緻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出面委請黃青富 於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擔任佶緻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第10行至第19行所載之「……,卻 於99年4月至100年4月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下稱 發票)15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42萬6,008元 (已扣除開立予不實發票營業人『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及和 僑企業有限公司』及查無申報扣銷項稅額資料之禾記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及歐傑立先進科工程有限公司等 3家營業人),交付與經營水產品無關之如附表所示維家實 業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該等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2萬1,3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並更正記載 為「……卻於99年4月至100年4月間,反覆多次以佶緻公司 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性質 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共 156紙,銷售總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301萬4,866元 〕,分別交予如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30家營 業人,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7家營業人將所取得前述填載 不實之統一發票(:因禾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正修科技 大學及歐傑立先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未提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之用,遂不予 列計),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供扣抵稅額之用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262 萬1,3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 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營業人名稱」所示之「 歐傑立先進科工程有限公司」應更正記載為「歐傑立先進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明細」「銷售額」欄所示之「4,999,990」部分應更 正記載為「4,999,999」;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青富於 本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係佶緻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與王 啟清及龔志輝共同以佶緻公司名義,不實填載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7家營業 人,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核被告所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啟清及龔志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王啟清及龔志輝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 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已歸納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 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屬單一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 評價,致刑罰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所謂集合犯者, 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故 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綜 合上開因素加以判斷。被告與王啟清及龔志輝先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0家營業人,並幫助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7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係於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 捐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論以接 續犯,非無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王啟清及龔志輝共同填 載佶緻公司不實發票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0家營業人 為之,且為供幫助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禾記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正修科技大學及歐傑立先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 營業人外之27家營業人逃漏稅捐行為所用,則上開罪名間即 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任人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徒增本案查緝困難 ,未盡公司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責,顯有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及國家稅收,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素行、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高 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之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以土地開發仲介為生,現其太太及2名子女尚須扶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黃青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富與龔志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6430號提起公訴)、王啟清(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輝與王啟清2 人謀議尋找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王啟清自稱「蔣 興文」,出面委請黃青富於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 9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6佶緻 有限公司(下稱佶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 佶緻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卻於99年4月至100年4月開立 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152紙,銷售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5,242萬6,008元(已扣除開立予不實發票營 業人「寶志洋實業有限公司及和僑企業有限公司」及查無申 報扣銷項稅額資料之禾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學 及歐傑立先進科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交付與經營 水產品無關之如附表所示維家實業有限公司等27家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62萬 1, 3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青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受自稱「蔣興文」之王│ │ │述。 │啟清委託,於99年3月24日 │ │ │ │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擔任│ │ │ │佶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於99年3月24日起至101│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年10月9日止,擔任佶緻公 │ │ │ │司之負責人,明知佶緻公司│ │ │ │於該期間並無進貨,仍虛偽│ │ │ │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 │ │ │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維家實業│ │ │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 │ │ │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 │ │ │營業人分別將統一發票持向│ │ │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方│ │ │ │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 │ │ │漏營業稅之事實。 │ ├──┼───────────┼────────────┤ │ 3 │佶緻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被告登記為佶緻公司負責人│ │ │ │之事實。 │ ├──┼───────────┼────────────┤ │ 4 │佶緻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被告明知佶緻公司於該期間│ │ │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並無進貨,仍虛偽開立如附│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所示不實發票,交付與如│ │ │書等資料 │附表所示維家實業有限公司│ │ │ │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 │ │,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 │ │ │別將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 │ │申報,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 │ │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 │ │ │實。 │ ├──┼───────────┼────────────┤ │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5│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 │ │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1份 │ │ └──┴───────────┴────────────┘ 二、核被告黃青富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被告黃青富與龔志輝、王啟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青富於同一時間、在同一營業地址, 登記為佶緻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期間,多次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 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該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 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佶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備 註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 額 │張數│銷售額 │稅 額 │ 已扣除開立予開立不實統 │ ├──┼────────────┼──┼─────┼─────┼──┼─────┼──────┤ 一發票營業人「寶志洋實 │ │ 1 │維家實業有限公司 │ 6 │2,500,265 │125,014 │ 6 │2,500,265 │ 125,014 │ 業有限公司及和僑企業有 │ ├──┼────────────┼──┼─────┼─────┼──┼─────┼──────┤ 限公司」及查無申報扣銷 │ │ 2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11 │5,479,550 │273,978 │11 │5,47,550 │ 273,978 │ 項稅額資料有禾記國際開 │ ├──┼────────────┼──┼─────┼─────┼──┼─────┼──────┤ 發有限公司、正修科技大 │ │ 3 │北雙環企有限公司 │ 1 │573,200 │ 28,660 │ 1 │573,200 │ 28,660 │ 學及歐傑立先進科工程有 │ ├──┼────────────┼──┼─────┼─────┼──┼─────┼──────┤ 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 │ │ 4 │福皇宴港式美食小館 │ 1 │ 114,300 │ 5,715 │ 1 │114,300 │ 5,715 │ │ ├──┼────────────┼──┼─────┼─────┼──┼─────┼──────┤ │ │ 5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7 │ 5,030,000│ 251,500 │ 7 │5,030,000 │ 251,500 │ │ ├──┼────────────┼──┼─────┼─────┼──┼─────┼──────┤ │ │ 6 │彭家園小吃店 │ 1 │ 76,230 │ 3,812 │ 1 │76,230 │ 3,812 │ │ ├──┼────────────┼──┼─────┼─────┼──┼─────┼──────┤ │ │ 7 │海山水產有限公司 │ 11 │ 4,999,990│ 250,000 │ 11 │4,999,999 │ 250,000 │ │ ├──┼────────────┼──┼─────┼─────┼──┼─────┼──────┤ │ │ 8 │豪門水產有限公司 │ 11 │ 5,000,010│250,001 │ 11 │5,000,010 │ 250,001 │ │ ├──┼────────────┼──┼─────┼─────┼──┼─────┼──────┤ │ │ 9 │友聯國際水產品有限公司 │ 11 │ 5,000,020│ 250,002 │ 11 │5,000,020 │ 250,002 │ │ ├──┼────────────┼──┼─────┼─────┼──┼─────┼──────┤ │ │10 │禾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1 │ 43,000 │ 2,150 │ │ │ │ │ ├──┼────────────┼──┼─────┼─────┼──┼─────┼──────┤ │ │11 │功夫美容院 │ 6 │ 500,038 │ 25,002 │ 6 │500,038 │ 25,002 │ │ ├──┼────────────┼──┼─────┼─────┼──┼─────┼──────┤ │ │12 │豐禾食品行 │ 4 │ 400,018 │ 20,001 │ 4 │400,018 │ 20,001 │ │ ├──┼────────────┼──┼─────┼─────┼──┼─────┼──────┤ │ │13 │花都視聽歌唱社 │ 6 │ 500,120 │ 25,006 │ 6 │500,120 │ 25,006 │ │ ├──┼────────────┼──┼─────┼─────┼──┼─────┼──────┤ │ │14 │帝湖視聽歌唱城 │ 6 │ 500,005 │ 25,000 │ 6 │ 500,005 │25,000 │ │ ├──┼────────────┼──┼─────┼─────┼──┼─────┼──────┤ │ │15 │馬卡餐廳 │ 4 │ 342,040 │ 17,102 │ 4 │342,040 │17,102 │ │ ├──┼────────────┼──┼─────┼─────┼──┼─────┼──────┤ │ │16 │旭凱海鮮行 │ 3 │ 343,380 │ 17,169 │ 3 │343,380 │17,169 │ │ ├──┼────────────┼──┼─────┼─────┼──┼─────┼──────┤ │ │17 │旭昌海鮮行 │ 3 │ 302,060 │15,103 │ 3 │302,060 │15,103 │ │ ├──┼────────────┼──┼─────┼─────┼──┼─────┼──────┤ │ │18 │正修科技大學 │ 2 │ 542,858 │ 27,142 │ │ │ │ │ ├──┼────────────┼──┼─────┼─────┼──┼─────┼──────┤ │ │19 │貿鴻化研股份有限公司 │ 3 │ 660,650 │33,033 │ 3 │660,650 │33,033 │ │ ├──┼────────────┼──┼─────┼─────┼──┼─────┼──────┤ │ │20 │海生樓活海產有限公司 │ 1 │ 178,584 │ 8,929 │ 1 │178,584 │8,929 │ │ ├──┼────────────┼──┼─────┼─────┼──┼─────┼──────┤ │ │21 │鑫豐瀛開發有限公司 │ 10 │ 2,570,541│128,527 │ 10 │2,570,541 │128,527 │ │ ├──┼────────────┼──┼─────┼─────┼──┼─────┼──────┤ │ │22 │宏洲海產有限公司 │ 11 │ 5,000,052│250,003 │ 11 │5,000,052 │250,003 │ │ ├──┼────────────┼──┼─────┼─────┼──┼─────┼──────┤ │ │23 │敬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 560,000 │28,000 │ 1 │ 560,000 │28,000 │ │ ├──┼────────────┼──┼─────┼─────┼──┼─────┼──────┤ │ │24 │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7 │2,482,827 │124,142 │ 7 │2,482,827 │124,142 │ │ ├──┼────────────┼──┼─────┼─────┼──┼─────┼──────┤ │ │25 │均胤企業社 │ 1 │ 100,000 │ 5,000 │ 1 │ 100,000 │5,000 │ │ ├──┼────────────┼──┼─────┼─────┼──┼─────┼──────┤ │ │26 │零伍伍龍蝦商行 │ 1 │ 47,619 │2,381 │ 1 │47,619 │2,381 │ │ ├──┼────────────┼──┼─────┼─────┼──┼─────┼──────┤ │ │27 │雅典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1 │ 419,100 │20,955 │ 1 │ 419,100 │20,955 │ │ ├──┼────────────┼──┼─────┼─────┼──┼─────┼──────┤ │ │28 │歐傑立先進科工程有限公司│ 1 │ 3,000 │ 150 │ │ │ │ │ ├──┼────────────┼──┼─────┼─────┼──┼─────┼──────┤ │ │29 │宏麒工程行 │ 7 │ 2,177,900│108,895 │ 7 │ 2,177,900│108,895 │ │ ├──┼────────────┼──┼─────┼─────┼──┼─────┼──────┤ │ │30 │文暉工程行 │ 17 │6,567,500 │328,375 │ 17 │6,567,500 │ 328,375 │ │ ├──┼────────────┼──┼─────┼─────┼──┼─────┼──────┤ │ │ │合計 │156 │53,014,866│2,650,747 │152 │52,426,008│2,621,305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