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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848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 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坤嵩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之美麗華城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 美食區,見江○萱(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手提袋 拉鍊未拉上而吊掛於椅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江 ○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萱手提袋內之藍色皮夾1 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1,300 元、健保卡、學生證、借書證)得 手。嗣經他人目睹而將其阻攔,當場在其身上查獲竊得之皮 夾乙只,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 48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 卷,下稱易字卷㈡第2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江○萱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經證人盧 ○軒(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 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竊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4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迭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8年間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11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 年間㈢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5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2 年間經本 院分別以㈣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以㈤102 年度審簡字第88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2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㈢罪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至6 頁),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詎猶不知 悔改,更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下 午3 時許行竊後旋經他人攔阻,並當場將竊得物品返還予告 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盧○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10、13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㈡第7 頁被告全戶 戶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係與證人盧○軒於上開地點用餐,並將手 提袋吊掛於告訴人座位之椅背上,經他人提醒始知悉手提袋 內之藍色皮夾1 只遭竊等情,業經告訴人與證人盧○軒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0、13頁),參以被告亦供稱:「 我是從後面偷皮夾,只有看到告訴人的背影,不知道她長什 麼樣子,只知道是女生,因為告訴人坐著,所以也看不太出 來身高,告訴人是穿便服」等語(見易字卷㈡第21頁反面) ,足見被告下手竊取前開物品時,僅見到告訴人背影,且未 有任何交談情況,被告能否認識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尚非無疑,再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此認識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 之不法意圖,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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