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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義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義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偽造之「林駿凱」字樣印章壹顆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消優惠顧客預備訂單/ 終止會員資格通知書上「姓名」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偽 造之「林駿凱」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義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 日,未經林駿凱之授權或同意,先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偽造「林駿凱」字樣之印章1 顆,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以偽簽「 林駿凱」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在美樂家公司 取消優惠顧客預備訂單/終止會員資格通知書(下稱終止會 員通知書)上之「姓名」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分 別偽造署押1枚及印文1枚(共計偽造署押2枚、印文2枚), 用以表示方義賢申請自102年11月起終止美樂家會員資格之 意思,並持向美樂家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駿凱及美 樂家公司對其會員資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於103年6月間 ,美樂家公司致電並傳真上開終止會員通知書予林駿凱,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 符合,並有美樂家公司104年4月24日美行104字第0000000號 函及所附終止會員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先偽造「林駿凱」字樣印章1枚,進而偽造印文2枚 以及署名2枚,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冒用告訴人林駿凱名義,以 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並因而終止告訴人於美樂家公司之會員資格,足以損及 告訴人基於會員資格可享有之權益,並對美樂家公司對其會 員資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未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向其表達歉意,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 行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39歲之年齡、受 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經 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 職業及資力等節後,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參本院卷附公務 電話紀錄),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林駿凱」字樣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是與被告於美樂家公司終止會員通 知書「姓名」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林駿 凱」署押2枚、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上開署 押及印文部分),既已交付美樂家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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