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義賢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義賢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
扣案偽造之「林駿凱」字樣印章壹顆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取消優惠顧客預備訂單/
終止會員資格
通知書上「姓名」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偽
造之「林駿凱」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方義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
日,未經林駿凱之授權或同意,先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之住處附近,偽造「林駿凱」字樣之印章1
顆,復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以偽簽「
林駿凱」之署名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在美樂家公司
取消優惠顧客預備訂單/終止會員資格通知書(下稱終止會
員通知書)上之「姓名」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分
別偽造署押1枚及印文1枚(共計偽造署押2枚、印文2枚),
用以表示方義賢申請自102年11月起終止美樂家會員資格之
意思,並持向美樂家公司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駿凱及美
樂家公司對其會員資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3年6月間
,美樂家公司致電並傳真上開終止會員通知書予林駿凱,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駿凱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
符合,並有美樂家公司104年4月24日美行104字第0000000號
函及所附終止會員通知書1紙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先偽造「林駿凱」字樣印章1枚,進而偽造印文2枚
以及署名2枚,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3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冒用告訴人林駿凱名義,以
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並因而終止告訴人於美樂家公司之會員資格,足以損及
告訴人基於會員資格可享有之權益,並對美樂家公司對其會
員資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
迄未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向其表達歉意,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此有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
堪認其素
行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39歲之年齡、受
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貧寒之經
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
職業及
資力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
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其
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參本院卷附公務
電話紀錄),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端。另
為促使被告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
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
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林駿凱」字樣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並無
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是與被告於美樂家公司終止會員通
知書「姓名」欄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所偽造之「林駿
凱」署押2枚、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不含上開署
押及印文部分),既已交付美樂家公司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