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靜宜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靜宜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
沒
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均
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枚
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靜宜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鴻運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旅行社)之職員,因鴻運旅行社董事
長孔繁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授權,
具有製作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職務及權限,為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鴻運旅行社未曾於民國99年12月2日、100年3月21
日及100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為下述之討論事項,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鴻運旅行社,於附表編號1所
示鴻運旅行社99年12月2日董事會簽到表「簽到」欄內,以
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雖已於99年9月間自鴻運旅行社離職
而不再參與公司經營,惟均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陳湘澄
」、「李霖檜」署名各1枚,以示陳湘澄、李霖檜曾出席該
次董事會之意思,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9年12月2日鴻運旅
行社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登載該次會議「壹、原管理部經
理陳湘澄於99年9月30日離職,提請公決。貳、自99年10月1
日起聘請林月圓為管理部經理,提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
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討論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高玲記帳
士事務所記帳員林彥甫(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
分),於99年12月15日持前開文書及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
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鴻運
旅行社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9年9月30日離職,於99年10月1日
調任林月圓擔任該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觀
光局99年12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公文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此公文書);再持前開文
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林月圓於99年12月2日
到職任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鴻
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陳湘澄、李霖檜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
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
性。
(二)於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鴻運旅行社,於附表編號2所
示鴻運旅行社100年3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
親簽」
欄內,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陳湘澄」及「李霖檜」之
署名各1枚,以示陳湘澄、李霖檜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
,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0年3月21日鴻運旅行社董事會議事
錄上,不實登載該次會議「本公司擬聘任(擬解任林月圓經
理職務並改聘)王善芬為管理部經理,可否請公決。決議:
出席董事3人同意通過」等討論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彥
甫,於100年3月23日持前開文書及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觀光局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鴻運旅行社自100年3月21日解
聘管理部經理林月圓,調任王善芬擔任該職」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觀光局100年4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之公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
此公文書);再持前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王善芬於100年3月21日到職任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2日
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湘澄、李霖檜暨觀
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
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於100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鴻運旅行社,於附表編號3所
示鴻運旅行社100年7月11日董事會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
欄內,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陳湘澄」及「李霖檜」之
署名各1枚,以示陳湘澄、李霖檜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
,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0年7月11日鴻運旅行社董事會議事
錄上,不實登載該次會議「本公司擬聘任(擬解任夏光遠經
理職務並改聘)范靜宜為業務部經理,可否請公決。決議:
出席董事3人同意通過」等討論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彥
甫,於100年7月12日持前開文書及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向觀光局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鴻運旅行社申請自100年7月11
日起解任原業務部經理夏光遠,調任范靜宜擔任該職」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觀光局100年7月12日觀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漏載此公文書);再持前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范靜宜於100年7月11日到職任公司經理人」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18日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湘澄、
李霖檜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
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湘澄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靜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
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湘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證人
即被害人李霖檜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孔繁智、林
月圓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林彥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
相符合,並有觀光局99年12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4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2日觀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鴻運旅行社於99年12月15日、100
年3月23日、100年7月12日出具之旅行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鴻運旅行社99年12月2日董事會簽到表暨董事會議事錄、100
年3月21日董事會簽到簿暨董事會議事錄、100年7月11日董
事會簽到簿暨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鴻運旅行社100年1月14日
、100年4月12日、100年7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附卷
可稽,均
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
載上開觀光局99年12月20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月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12日觀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應予補充記載,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
否得
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
;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
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
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范靜宜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鴻運
旅行社之人事及會計職務,因告訴人要求鴻運旅行社辦理經
理人變更登記,經被告請示該公司董事長孔繁智後,孔繁智
就此一事務授權被告全權處理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職是,被
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授權辦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
之事務,當然包括製作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此一附隨事務,
故本案董事會議事錄確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無訛。又被
告明知鴻運旅行社未曾於99年12月2日、100年3月21日及100
年7月11日召開董事會為經理人之解任及聘任,且未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其
等之署押,以示其等曾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思,
嗣將不實之
討論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將如附表
所示文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分別持向觀光局及臺北市商業處
申請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
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理
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作業之正
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各次於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作成文
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彥甫遂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二)罪數部分: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上述行使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局
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惟此部分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於
調查程序中亦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3頁
),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
併此指明。
(三)量刑
審酌之理由: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
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不實之討
論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董事會議事錄,並將如附表所
示文書及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以及觀光局對於旅行業經
理人管理作業、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於民國74、75年間,因違反票據法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科
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別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
堪認其素行非惡,
且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與告訴人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意願,嗣因被告僅能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無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20萬元請
求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卷附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
紀錄表1紙及公務電話紀錄2紙存卷供參,顯見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再
考諸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因孔繁智長期居住國外,一些簽名文件
都不是他本人簽署,當初變更這個事項,是因為告訴人要求
公司變更她的經理人執照,怕耽誤到她,所以就
比照之前的
方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
另於偵查中陳述:我是急於把變更做好且怕耽誤到公司的營
運所以才簽等語(見偵卷第24頁),核與證人孔繁智於偵查
中證述:99年間觀光局來函說告訴人希望我們退還他的執照
,我當時不知台灣旅行社需要經理人執照,所以我全權授權
被告處理此事等語相符,並有交通部觀光局存查案件簽辦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並非為圖一己之
私利而為本案犯罪,僅因身為鴻運旅行社之員工,於告訴人
自該公司離職後要求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嗣又因恐程序延
宕致耽誤公司營運,
乃便宜行事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行為
時49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於鴻運旅
行社擔任會計與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
及
資力等節後,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
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參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
可考,諒係因不諳法律且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核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悔意甚
殷,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當初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以後
有關文件的問題,我就會請
當事人自己處理,公司的事情就
會交由老闆自己去發落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20日訊問筆
錄第3頁),
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
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在鴻運旅
行社是掛名的董事,遭冒名簽名也沒受損失,故不提出告訴
等語(見他卷第48頁),而被告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
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兼衡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實際上所受損害當屬有限等情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
參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職業、資力及
其對於
緩刑負擔之意願(見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
)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
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件欄位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於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
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既已交付該管公務員
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東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
├──┼──────────┼──────┼───────┼──────┤
│1 │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簽到」欄 │「陳湘澄」及「│臺灣臺北地 │
│ │司(下稱鴻運旅行社)│ │李霖檜」署名各│方法院檢察 │
│ │99年12月2日董事會簽 │ │1枚 │署103年度他 │
│ │到表 │ │ │字第6407號卷│
│ │ │ │ │(下稱他卷)│
│ │ │ │ │第9頁 │
├──┼──────────┼──────┼───┴───┼──────┤
│2 │鴻運旅行社100年3月21│「出席董事親│「陳湘澄」及「│他卷第14頁 │
│ │日董事會簽到簿 │簽」欄 │李霖檜」署名各│ │
│ │ │ │1枚 │ │
├──┼──────────┼──────┼───────┼──────┤
│3 │鴻運旅行社100年7月11│「出席董事親│「陳湘澄」及「│他卷第18頁 │
│ │日董事會簽到簿 │簽」欄 │李霖檜」署名各│ │
│ │ │ │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