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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       林家榆       陳俊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9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29號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柒拾張、送貨單拾參張均沒收之。 林家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與陳俊卿、林家榆、賴瑞龍等人(陳俊卿、林家榆、賴 瑞龍三人就此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2002號判處罪刑或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 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分別確定在案),均明知高銘事實上並 未持用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在由陳 俊卿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成標實業有限公司(本件案發期間址 設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1 ,登記負責人自民國 95年9 月28日起為高銘,下稱成標公司)或航綺興業有限公 司(本件案發期間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15,登記負責人先後為賴天寶、劉富貴,下稱航綺公司 )等處地點,從事任何實質消費之交易行為,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林家榆製作高銘在成標公司或航綺公司進行 交易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後(該簽帳單性質上屬於業務登載文 書),再通知不知情之樺儀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儀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及 RS888 網路公司之人員關於持卡人、消費金額、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據以主張而行使未實際交易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內容 (時間、金額等具體消費明細,均詳如附表一至六所載內容 ,又所使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致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此等刷卡消費之交易行 為存在,進而分別支付簽帳款項予樺儀公司、數碼網路公司 或RS 888網路公司。俟樺儀公司、數碼網路公司、RS888 網 路公司扣除相關處理手續費用後,各自將該等不實消費款項 ,先後匯入成標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再由陳俊卿、林家榆 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賴瑞龍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渠等四人即共同 藉此「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取款項並朋分花用,均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徵信之正確 性。 二、陳俊卿另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本件案發期間址設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2 樓之15,登記負責人為施瓊珠,下 稱芳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與林家榆明知吳泰順(已 於102 年4 月29日死亡)於96年間並未實際在芳溢公司任職 工作,然因抱持著先詐得信用卡或同性質之信用憑證後,再 持卡(或憑證)於特約商店以信用方式購物,日後並無依約 向發卡機構清償所代為結帳款項之不良心態,竟仍和吳泰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卿製作吳泰順「自96年1 月至 96年12月,在芳溢公司薪資所得為1,266,000 元」等不實內 容之扣繳憑單後(該扣繳憑單屬於業務登載文書);再於97 年5 月間某日,以吳泰順名義填寫申請表並檢附前述不實扣 繳憑單,持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12樓,下稱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 ,申請該公司發行之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金卡而據以行使 ,致使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泰順確有履 約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同意核發簽帳金卡1 張,並依指 示寄往芳溢公司前揭設址地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美國運通 國際公司關於核發卡片評估、客戶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嗣陳 俊卿、林家榆和吳泰順取得前開簽帳金卡後,為避免詐欺犯 行提早曝光,雖有先全額繳納前幾期(月)之簽帳消費款項 ,惟迄於97年10月間,渠等三人見時機已然成熟,便推由陳 俊卿出面或與林家榆共同持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七所載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致使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陷 於錯誤,誤以為吳泰順日後確有履約還款之能力及意願,進 而允以刷卡消費購物,同意代為向特約商店支付款項,渠等 三人遂藉此訛騙手段牟財,嗣前開簽帳金卡於98年2 月間, 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三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三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卿、林家榆之供 述內容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 247 號卷《下稱偵26247 卷》㈠第22至26頁、第32至35頁、卷㈢ 第78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52號卷《 下稱偵9152卷》㈧第1-5 至1-8 頁、卷第5 至6 頁、第14 至17頁、第24至3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㈠第119 至120 頁、卷㈤第56至61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 風險控管部98年6 月16日(98)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499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 本、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司95年1 月至12月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雙A 卡申請書、金卡優先核准申 請書及信用卡帳單(偵9152卷㈦第188 、189 頁、第192 至 201 頁、卷㈩第10至15頁、第129 至223 頁)、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99年4 月7 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6 月28日個授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㈢第191 至287 頁)、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6月16日日銀字第0982I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之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影 本、成標公司96年1 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司96年7 月至12月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健保卡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 本集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偵9152卷㈥第237 至271 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8年8 月18日日銀字第00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消費明細(偵91 52卷㈨第125 頁、第130-1 至132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事業處99年4 月2 日日銀第0992I00000000 號函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㈢第288 頁)、荷商荷蘭銀行 松山分公司98年6 月1 日(98)荷銀法字第1800號函暨所檢 附被告高銘之信用卡申請書、成標公司96年1 月至12月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 司96年1 月至6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91 52卷㈥第155 至166 頁)、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8年7 月28日(98)荷銀法字第240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 帳單(偵9152卷㈧第32至33頁、第235 至254 頁)、荷商荷 蘭銀行松山分公司99年4 月12日(99)荷銀法字第0775號函 暨所檢附被告高銘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㈢第160 至180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 年6 月1 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高銘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 影本、成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成標公司96年11月至97年 2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成標公司96年1 月 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 偵9152卷㈥第92至95頁、第98至10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控管部99年3 月30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99年6 月21日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00 號卷㈢第289 至290 頁)、被告高銘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9152卷第108 至114 頁)、有 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9 月7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A2264 號函暨所檢附賴瑞龍客戶存提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98年9 月8 日玉山城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成標公司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152卷第3 至64頁、第79至103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高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泰順之供述 內容大致相符(偵9152卷㈠第135 至136 頁、卷㈤第127 至 12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卷㈠第207 至214 頁), 並有吳泰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9152卷 第118 至119 頁)、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公司103 年3 月12日 103 美通字第140061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表、吳泰順身分證 影本、吳泰順96年度扣繳憑單、簽帳金卡月結單及歷期繳款 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6卷第 121 至140 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9 日樓層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97年11月15日被告林家榆 、陳俊卿至前開百貨公司提取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之照片、 被告陳俊卿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97年11月8 日、9 日)、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1月9 日成交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聲拘字第151 號卷第17至19頁、第64至66頁、第73、9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家榆、陳俊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高 銘與其他共同被告陳俊卿、林家榆、賴瑞龍就犯罪事實所 為,固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因本案被告高銘行 為時,尚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高銘部分: ⒈核被告高銘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高銘與賴瑞龍、被告陳俊卿及林家 榆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高銘於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時間,均係以在成標公司或航綺公司之消費名義,基於同 一假消費真詐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 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各該發卡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以各該申請不實簽帳金額 之公司及銀行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高銘各所 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 同一假消費真詐財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 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高銘所犯如 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六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爰審酌被告高銘素行尚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同 意擔任被告陳俊卿之人頭並申請信用卡,任由被告陳俊卿等 製作未實際交易之不實消費簽帳單、送貨單詐得款項或消費 ,實有害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迄今尚未與發 卡銀行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工作及月收 入約7 千元至3 萬多元不等之經濟狀況、尚須撫養中風父親 之家庭狀況、現罹患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各該宣告刑 與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簽帳單、送貨單,為同案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連 帶沒收主義,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未扣案 之簽帳單、送貨單,因消費時點距今已有相當時間,時隔甚 久,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 高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 例外規定,惟被告高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 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 ,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榆、陳俊卿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榆、陳俊卿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卿、林家榆與吳 泰順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於附 表七所示之時間,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 為之,且均係侵害該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林家榆、陳俊卿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出於同一取得信用卡刷卡 後無意依約繳清卡費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榆、陳俊卿 申請信用卡與其後刷卡消費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⒉爰審酌被告林家榆、陳俊卿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虛 偽製作吳泰順不實之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復恣意 持卡消費而詐得款項,滿足個人物慾,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 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銀行蒙受損失,迄今尚未與發 卡銀行達成和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再考量被告林家榆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小吃店 工作及月收入約1 萬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其配偶陳俊卿現 入監服刑需獨立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以及被告陳俊卿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且無固定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盛VISA白金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VISA白金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60927│RS888網路 │33,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欺取財罪,處│ │ │(000000申請)│ │ │2 │961024│RS888網路 │30,000元│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3 │961218│樺儀網路科│30,000元│,以新臺幣壹│ │ │ │ │ │ │ │技股份有限│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公司 │ │。扣案之簽帳│ │ │ │ │ ├─┼───┼─────┼────┤單拾張均沒收│ │ │ │ │ │4 │961220│樺儀網路科│28,000元│之。 │ │ │ │ │ │ │ │技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附表二、荷蘭梵谷VISA白金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荷商荷蘭銀行股│梵谷VISA白金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61122│RS888網路 │34,8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欺取財罪,處│ │ │(000000核准)│ │ │2 │961121│樺儀網路科│41,200元│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技股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3 │961220│樺儀網路科│48,200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技股 │ │。扣案之簽帳│ │ │ │ │ ├─┼───┼─────┼────┤單玖張均沒收│ │ │ │ │ │4 │970202│樺儀網路科│47,000元│之。 │ │ │ │ │ │ │ │技股 │ │ │ └──┴───────┴────────┴──────┴─┴───┴─────┴────┴──────┘ 【附表三、富邦全國加油A POWER 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臺北富邦商業銀│全國加油A POWER │登載無實際消│1 │960113│樺儀網路科技│3,150元 │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卡 │費之簽帳單、├─┼───┼──────┼────┤欺取財罪,處│ │ │(000000申請)│0000000000000000│送貨單 │2 │960125│樺儀網路科技│25,000元│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3 │960322│數碼網路公司│28,300元│,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960607│樺儀網路科技│28,000元│。扣案之簽帳│ │ │ │ │ │ │ │ │ │單陸張均沒收│ │ │ │ │ │ │ │ │ │之。 │ └──┴───────┴────────┴──────┴─┴───┴──────┴────┴──────┘ 【附表四、富邦A PASS悠遊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臺北富邦商業銀│A PASS悠遊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61220│樺儀網路科技│30,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欺取財罪,處│ │ │(000000申請)│ │送貨單 │2 │961220│樺儀網路科技│25,000元│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3 │961226│樺儀網路科技│30,000元│,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970221│樺儀網路科技│43,500元│。扣案之簽帳│ │ │ │ │ ├─┼───┼──────┼────┤單參拾參張、│ │ │ │ │ │5 │970221│樺儀網路科技│36,500元│送貨單拾參張│ │ │ │ │ ├─┼───┼──────┼────┤均沒收之。 │ │ │ │ │ │6 │970306│樺儀網路科技│42,000元│ │ │ │ │ │ ├─┼───┼──────┼────┤ │ │ │ │ │ │7 │970306│樺儀網路科技│40,000元│ │ │ │ │ │ ├─┼───┼──────┼────┤ │ │ │ │ │ │8 │970422│樺儀網路科技│43,800元│ │ │ │ │ │ ├─┼───┼──────┼────┤ │ │ │ │ │ │9 │970423│樺儀網路科技│45,200元│ │ │ │ │ │ ├─┼───┼──────┼────┤ │ │ │ │ │ │10│970424│樺儀網路科技│45,000元│ │ │ │ │ │ ├─┼───┼──────┼────┤ │ │ │ │ │ │11│970424│樺儀網路科技│40,500元│ │ └──┴───────┴────────┴──────┴─┴───┴──────┴────┴──────┘ 【附表五、日盛VISA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一 │日盛國際商業銀│VISA卡 │登載無實際消│1 │970319│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 │ │股份有限公司│ │欺取財罪,處│ │ │(000000申請)│ │ ├─┼───┼──────┼────┤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970320│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970421│樺儀網路科技│30,000元│。扣案之簽帳│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單拾貳張均沒│ │ │ │ │ ├─┼───┼──────┼────┤收之。 │ │ │ │ │ │4 │970422│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附表六、國泰信用卡部分】 ┌──┬───────┬────────┬──────┬─────────────────┬──────┐ │編號│銀 行 別│卡 別│施用詐術方式│ 消費明細(新臺幣) │宣告刑欄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卡號: │登載無實際消│1 │970515│樺儀網路科技│35,000元│高銘共同犯詐│ │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費之簽帳單 │ │ │股 │ │欺取財罪,處│ │ │(000000申請)│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 │ │ │ │(新臺幣)│ ├──┼────┼──────────────┼─────┤ │ 一 │971009 │中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16,500元│ ├──┼────┼──────────────┼─────┤ │ 二 │971025 │B&Q臺北士林店 │ 120,660元│ ├──┼────┼──────────────┼─────┤ │ 三 │971025 │B&Q臺北士林店 │ 618元│ ├──┼────┼──────────────┼─────┤ │ 四 │971025 │B&Q臺北士林店 │ 10,397元│ ├──┼────┼──────────────┼─────┤ │ 五 │971026 │麻布茶房信義店 │ 693元│ ├──┼────┼──────────────┼─────┤ │ 六 │971026 │臺北101 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282元│ ├──┼────┼──────────────┼─────┤ │ 七 │971029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 20,980元│ │ │ │34分公司 │ │ ├──┼────┼──────────────┼─────┤ │ 八 │97110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41,700元│ ├──┼────┼──────────────┼─────┤ │ 九 │971109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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