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儀庭犯損壞國旗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庭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號○○紀念公園內,主持「十月
淪陷、割旗反殖」記者會時,先後接續將2面中華民國國旗
丟入焚燒桶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
民國國旗2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陳儀庭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先後接續將2 面中華民
國國旗丟入焚燒桶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以損壞中華民國
國旗2 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侮辱中華民國國旗之
犯行
,辯稱:它不是我的國旗,因為中華民國不是我的國家,中
華民國在國際上也不被承認是國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2 面中華民國國旗丟入焚燒桶內,
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以損壞中華民國國旗2 面乙情,
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二二八和平紀念公
園駐衛警員鄭耀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製作之職務報
告及刑案現場相片各1 份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
定。
㈡
按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損壞國旗罪,以公然損壞中華民國
之國旗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而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
角青天白日,憲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
4 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
天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
,為三與二之比。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
之一。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
白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
交點上。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
比。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
準用
第3 條第3 款至第6 款之規定。」則被告所焚燒者既為符合
上揭規定樣式、尺度及比例之青天白日紅地旗,自屬國旗無
疑,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
予以損壞,
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中華民國是否為一國際法上
之國家,甚或是否為世界各大國所承認,核與本罪之構成要
件無涉。再按國旗為國家之正式標識,代表國家並象徵一國
之主權與尊嚴,亦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舉凡世界各國皆
然,則本案被告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焚燒代表中華民國、象徵中華民國主權與尊嚴之中華民國國
旗,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即足以
斲傷一般國民對中華民國之情
感及國家認同之意識,無待另有何貶抑中華民國之言詞,足
見被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意圖侮辱中華民國
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罪。其先後以火燒燬損壞國旗2
面,犯罪時間緊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爰
審酌被告為表達個人政治立場,竟作出損害國旗之不
當舉動,對國家認同造成危害
之虞,行為實不足取,並
參酌
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
國旗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
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