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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韋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 「將簡煥霖保管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駕駛座座椅」,應予更正為「將華納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該公司司機簡煥霖保管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駕駛座座椅1 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及簡煥霖所有之座椅上椅墊1 張(價值約1000 元)一併」,第5 、6 行所載之「搬運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裝設供己使用」,應予更正為「 將駕駛座座椅搬運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上裝設供己使用,而將座椅上椅墊丟棄路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扳手為質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 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溫韋鈞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上駕駛座座椅毀損,另行購買 駕駛座座椅所費不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竊之駕 駛座座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座椅上椅墊價值約 1000元,所竊之駕駛座座椅業經告訴人簡煥霖代表被害人華 納通運有限公司領回,座椅上椅墊遭被告丟棄,兼衡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職為受僱司機, 因本件犯行遭公司辭退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已賠償被害人華納通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簡煥霖共計4 萬1000元,獲得被害人華納通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簡煥霖之 諒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4 年4 月28日調解筆錄、本 院104 年5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 參,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華納通運有限公司 及告訴人簡煥霖成立調解,並獲得諒解,犯罪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諭知被告附 條件之緩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上述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 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後認尚無將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 敘明。又扳手1 支,雖為供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顯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5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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