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伍翠蓮
被 告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揚松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4號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
件,聲請
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賴和手稿影像集」是否屬編輯著
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尚待民事法院認定,且該民事事件
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是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應以該事
件之民事
法律關係為斷,爰依法聲請停止
審判程序等語。
二、
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
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 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
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
,刑事法院原有
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
判例
意旨著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
所稱「以民事法
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
而非指民事上
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
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查本案所涉
告訴人財團
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林瑞明、賴悅
顏等人所編輯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乙節,
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
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
事裁判之拘束。抑且,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第101 條第1 項等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
證據獨
立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聲請
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
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