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振來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張 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黃永中
蔡乙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陳威霖律師
受秘密保持
命令 之 人 林小琪
蔡加春
陳建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林小琪、蔡加春、陳建銘,就本院一0二年
度智易字第九十二號如附件所示
證據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
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就附件所示證
據資料,業已向法院聲請對本案
告訴代理人范曉玲、林翰緯
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
定准許在案,足見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已經被告祥碩公司釋明
可能涉及營業秘密,且係執行
搜索被告祥碩公司時所
扣押之
物品,依場所關連性判斷,可認為涉及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
秘密,若任由他人閱覽可能妨害被告祥碩公司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合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2 款要件,而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惟此部分被告
僅對具
法律專業之
告訴代理人范曉玲、林翰緯律師聲請發秘
密保持命令,而無任何電路設計專業人員,並刻意將
告訴人
威盛公司內具電路設計專業之告訴代理人林小琪排除在聲請
對象之外,致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涉及電路設計專業,非由
電路設計專業人員檢
閱卷證,實難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須
由告訴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指派電路
設計專業人員檢視、閱覽後,始能進行訴訟上之主張,並協
助檢察官實行公訴。
㈡經
參酌告訴人威盛公司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聲請法院就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對下列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⒈告訴代理人林小琪:林小琪係本案告訴人威盛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具電路設計專業背景,可協助檢察官實行公訴。
況
起訴書亦將
證人林小琪之證述內容作為證明本案全部犯
罪事實,將來檢察官聲請
傳喚證人林小琪到庭作證時,亦
須提示卷內相關電路圖及
鑑定報告書供證人林小琪閱覽並
表示意見,故聲請對林小琪發秘密保持命令。
⒉
訴訟關係人蔡加春教授:蔡加春係南華大學資訊工程系教
授,具電路設計專業背景,
起訴書亦將蔡加春出具之專家
意見書作為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將來檢察官聲請傳喚
證人蔡加春到庭作證時,亦須提示卷內相關電路圖及鑑定
報告書供證人蔡加春閱覽並表示意見,故聲請對蔡加春發
秘密保持命令。
⒊訴訟關係人陳建銘博士:陳建銘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
工程研究所博士,現任職萬國法律事務所科技法律部,具
電路設計專業背景,可協助檢察官實行公訴,且其非屬告
訴人威盛公司之員工,亦與被告祥碩公司毫無商業競爭關
係,遂聲請對陳建銘發秘密保持命令。
㈢且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立法理由,秘密保持命令制
度設計之目的,本即在解決如何兼顧平衡保障一方
當事人之
營業秘密及他方當事人
訴訟權之問題,並以刑罰作為違反秘
密保持命令之法律效果。故本案告訴代理人林小琪將來經發
秘密保持命令後,即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不得將其所
接觸之卷證資料作訴訟外目的使用,無論其所任職之公司與
被告祥碩公司有無競爭關係皆同;復因林小琪、蔡加春所為
證據方法,均為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陳建銘雖
與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范曉玲、林翰緯律師同為萬國法律事務
所之人員,然范曉玲、林翰緯律師均為法律專業人員,故本
案仍需具電路設計專業之陳建銘協助告訴人提出訴訟上主張
及協助檢察官實行公訴。爰就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聲請
法院對告訴代理人林小琪及訴訟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發秘
密保持命令,平衡兼顧告訴人威盛公司之訴訟權利及被告祥
碩科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
二、
按營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⒈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
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⒉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
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
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
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
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
)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
準用之。是得作為營業秘密法
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雖依營業秘密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予准許或限
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須為保密之
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利亦同受法
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
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
辯論,為兼顧上開互有衝突之利益
,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
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
三、經查:
㈠被告祥碩公司、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因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智
易字第92號審理在案;於該
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聲請人據以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⒈⑴、⑵所示之電路圖及
光碟,又被告分別提出如附件⒈⑶至⑹、⒉至⒑所示之各該
文書,其中被告祥碩公司辯稱該電路圖之說明為其公司營業
秘密,餘者為被告提出有關電路圖說明及鑑定報告引用資訊
,皆與被告祥碩公司研發關於矽智財等資訊相關,其內容具
有秘密性,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經濟價
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符合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
秘密。是就此部分所涉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本院當應
審酌有
無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以兼顧聲請人即檢察官就本案訴
訟進行,及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㈡又本案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其中關於在被告祥碩
公司扣得如附件⒈⑴、⑵所示之電路圖及光碟,有無侵害告
訴人威盛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固待釐清,惟被告所提
出如附件⒈⑶至⑹、⒉至⒑所示之各該文書,
渠等主張此部
分涉及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秘密,該部分應當併予保護;爰
審酌被告祥碩公司與告訴人威盛公司
暨關係企業間,具有競
爭關係,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均與本案相關,但因被
告究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仍待調查,尚難逕
謂前開證據即屬侵害告訴人之產物或衍生物,而遽以公開被
告所持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自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必要,以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另參酌本案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准對告
訴代理人范曉玲、林翰緯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聲請人
復聲請就告訴代理人林小琪及訴訟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發
秘密保持命令;其中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部分,角色地位雖與
告訴代理人范曉玲、林翰緯律師重疊,然其本身具電路設計
專業背景,與法律專業之范曉玲、林翰緯律師有別;另告訴
代理人林小琪與訴訟關係人蔡加春同為聲請人起訴書所列
人
證之證據方法,於日後證據調查之相關卷證提示過程中,有
接觸前開證據之必要;而訴訟關係人陳建銘固與告訴代理人
范曉玲、林翰緯律師同為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人員,然其專業
為電路設計,與告訴代理人范曉玲、林翰緯律師之法律專業
不同,雖其角色與告訴代理人林小琪之電路設計專業有重疊
之處,但林小琪著重於實務運用,陳建銘則綜合於法律整合
,皆得作為輔助聲請人公訴電路設計專業之不足,並藉以強
化被害人即告訴人威盛公司參與訴訟程序,自有發秘密保持
命令之必要。
㈢是本案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有屬被告祥碩公司營業秘
密情事,為兼顧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
秘密,自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雖本院前已應被告祥碩
公司聲請,對告訴代理人范曉玲、林翰緯律師發秘密保持命
令在案,但因其中事涉電路設計專業部分,聲請人認尚有請
告訴代理人林小琪及訴訟關係人陳建銘輔助公訴之必要,且
告訴代理人林小琪與訴訟關係人蔡加春同屬聲請人起訴書所
載人證之證據方法,亦有接觸前開證據之必要,應許對林小
琪、蔡加春及陳建銘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至被告以告訴
代理人林小琪現任職威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祥碩公
司有直接競爭關係,恐因接觸前開證據而受有營業秘密重大
損失之不利益,請求本院否准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然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規定,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
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
金,亦即告訴代理人林小琪日後需擔負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
刑事責任,就己身已足為
適當之約束,復本案尚查無告訴人
有利用接觸前開證據而為不當利用情事,自不得僅以告訴代
理人林小琪現任職公司與被告祥碩公司間有直接競爭關係,
逕予排除聲請人聲請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以輔助公訴進行
之必要;故被告此節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四、是本案如附件所示證據所載內容,究有無侵害告訴威盛公司
人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仍待調查,然本質上仍屬被告祥碩公
司之營業秘密,為兼顧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被告祥碩公司之營
業秘密,自有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請,告
訴代理人林小琪、訴訟關係人陳建銘具電路設計專業,可輔
助公訴之進行,另告訴代理人林小琪、訴訟關係人蔡加春同
為起訴書所載人證之證據方法,亦有接觸前開證據之必要,
自應對渠等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為適當程序遵循。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林小琪、蔡加春及陳建銘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⒈⑴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電路圖列印表38份、光碟1片、
原扣押光碟內資料列印之電路圖38份(出處:102年4月16日
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VIA 線路圖1冊(44張)、VIA線路圖1冊(45張)、VIA線路
圖1冊(7張)、檔案光碟1片(104.tar,105.tar.gz )(出
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被告林書宇於10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檢附之被查扣「BI
_TREE 」、「Voter」、「PI_DLCELL」、「DATA_ SAMPLE」
等電路圖影本及「RX-SIPO 」方塊圖影本(出處:被告林書
宇10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被證15、被證18、被證21、被
證22、被證25,及該書狀第4頁最上方圖、第6頁圖、第10頁
圖、第12頁圖、第16頁圖)
⑷被告蔡乙仲於10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檢附之被查扣「PLL_
LDET」、「MM_DIV」等電路圖影本(出處:被告蔡乙仲 102
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被證3、被證7,及該書狀第4頁下方圖
、第7頁下方圖)
⑸被告黃永中於102年5月20日刑事答辯㈡狀檢附之被查扣「AM
PP」、「AMPN」、「RXSM2L」、「RXDCMP」等電路圖影本(
出處:被告黃永中102年5月20日刑事答辯㈡狀被證8 、被證
11、被證14、被證18,及該書狀第4頁圖、第7頁圖、第9 頁
下方圖、第14頁圖、第15頁圖)
⑹被告黃永中於102年6月3日刑事答辯㈢狀檢附之被查扣「FLT
X 」方塊圖、「FL_DRIVER」電路圖、「FL_TX」電路方塊圖
、「TXFM」電路圖、「TXLM」電路圖影本(出處:被告黃永
中102 年6月3日刑事答辯㈢狀被證24、被證27、被證29、被
證31、被證34,及該書狀第5頁圖、第7頁下方圖、第9 頁圖
、第10頁下方圖、第12圖上方圖、第14頁下方圖、第15頁下
方圖、第17頁下方圖、第18頁圖、第22頁圖、第23頁圖全部
、第24頁圖全部、第25頁圖、第26頁圖全部、第27頁上方圖
、第28頁圖)
⒉「臺北科技大學」電機系宋國明教授關於「AMPP」、「AMPN」
、「RXSM2L」、及「RXDCMP」積體電路設計圖鑑定報告(出處
:被告黃永中102年8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被證39。被告黃永中
102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㈤狀之鑑定報告影本)
⒊「臺北科技大學」電機系宋國明教授關於「FLTX」與「 FL_TX
」方塊圖、暨「FL_DRIVER 」、「TXLM」與「TXFM」積體電路
設計圖鑑定報告(出處:被告黃永中102年8月14日刑事陳報㈡
狀被證40。被告黃永中102 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㈤狀之鑑定報
告影本)
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姚嘉瑜副教授關於「AMPP」、「AMPN
」、「RXSM2L」、及「RXDCMP」積體電路設計圖鑑定報告(出
處:被告黃永中10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㈢狀被證41。被告黃永
中102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㈤狀之鑑定報告影本)
⒌「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姚嘉瑜副教授關於「FLTX」與「FL_T
X」方塊圖、暨「FL_DRIVER」、「TXLM」與「TXFM」積體電路
設計圖鑑定報告(出處:被告黃永中10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㈢
狀被證42。被告黃永中102 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㈤狀之鑑定報
告影本)
⒍「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年8月14日關於「AM
PP」、「AMPN」、「RXSM2L」、及「RXDCMP」積體電路設計圖
鑑定報告,暨102年8月14日關於「FLTX」與「FL_TX 」方塊圖
、暨「FL_DRIVER 」、「TXLM」與「TXFM」積體電路設計圖鑑
定報告共2冊(出處:被告黃永中102 年8月23日刑事陳報㈣狀
被證43。被告黃永中102 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㈤狀之鑑定報告
影本)
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2 年8月8日及102年8
月5日鑑定報告共2冊(出處:被告林書宇102年8月14日刑事陳
報㈡狀被證29、被告蔡乙仲102年8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被證13
。被告林書宇102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㈣狀、被告蔡乙仲102年
11月15日刑事陳報㈣狀之鑑定報告影本)
⒏「臺北科技大學」電機系宋國明教授鑑定報告2 冊(出處:被
告林書宇102 年8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被證30、被告蔡乙仲102
年8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被證14。被告林書宇102年11月15日刑
事陳報㈣狀、被告蔡乙仲102 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㈣狀之鑑定
報告影本)
⒐「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姚嘉瑜副教授鑑定報告2 冊(出處:
被告林書宇10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㈢狀被證31、被告蔡乙仲10
2年8月15日刑事陳報㈢狀被證15。被告林書宇102 年11月15日
刑事陳報㈣狀、被告蔡乙仲102 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㈣狀之鑑
定報告影本)
⒑上開光碟內A版本及B版本之比較說明(出處:被告祥碩公司10
3年5月13日刑事聲請狀附件3、103年7月30日刑事聲請狀附件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