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樋渡研吾
愛麗美娜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田尾兵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
第11413 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緩字第2083
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愛麗美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麗
美娜公司)、被告兼愛麗美娜公司代表人田尾兵二、被告樋
渡研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13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
定。扣押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 包(即該署102
年度綠字第389 號贓證物品清單
所載之物),係被告愛麗美
娜公司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違反第7 條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為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按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妨害
衛生之物品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得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愛麗美娜公司、田尾兵二、樋渡研吾因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13 號為緩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7 月3 日以102 年度
上職議字第7871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2 年7 月
3 日起至104 年7 月2 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而
扣案
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 包,固為被告違反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犯行之
證據,惟上開扣案之「可
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 包係經伊庭髮型店之負責人曾麗
勻於101 年12月1 日以電話叫貨方式購入,
嗣於101 年12月
6 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而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02 年1 月9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
之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綠字第389 號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第27至28頁、該署104 年
度執聲字第1411號卷第2 頁)。是上開扣案之「可使美捲髮
液後處理液A2」1 包既經伊庭髮型店之負責人曾麗勻購入,
顯已非屬被告愛麗美娜公司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規定,自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