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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6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678、16676號) ,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3620、 362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福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 )、張淳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8、16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福泰公司、張淳賢前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 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8、166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張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被 告福泰公司所進口等語(見偵字第14678號卷第5至6頁、第2 8至29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日 本郵遞包裹稅告知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 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5月7日FDA器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678號卷第 8至10頁、第15至18頁),足認該物品確為其等所有,且係 因本件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 雖誤認扣案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不影響法律 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名稱 │數量 │ ├───────────────┼────────┤ │「Sereceet NO2 Size:20X20mm」│10盒(共2000片)│ │止血棉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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